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渝五中法民終字第149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熊川建,男,X年X月X日生,漢族,住XXX,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龍強,XXX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重慶市雙江運輸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XXX,組織機構代碼XXX。
法定代表人:馮德富,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蕾,女、X年X月X日生,漢族,住XXX,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盧云成,男,漢族,X年X月X日生,住XXX,身份證號碼XXX。
上訴人熊川建與被上訴人重慶市雙江運輸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下稱雙江公司)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一案,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3800號民事判決。熊川建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04年8月22日,雙江公司(甲方)與熊川建(乙方)簽訂《普通貨車掛靠經營合同》,約定乙方將其自有的一輛渝820763川江車掛靠在甲方名下經營,掛靠經營期限自2004年8月22日起至該車按國家規定報廢為止。每月30日內,乙方向甲方交納次月規定費用l350元(含國家養路費、稅收等費用),逾期未交,甲方每天收取違約金50元,否則甲方有權扣回車輛,同時處罰違約金l0000元并可終止合同,如遇國家政策調整,乙方按新政策向甲方交費。乙方向甲方交納經營風險金2000元,車輛報廢或轉讓他人經營后甲方憑收據退乙方。嗣后,甲、乙雙方履行了車輛掛靠手續,從2005年月至2008年12月30日乙方累計拖欠規定費59400元。一審庭審中,雙江公司對熊川建提交的一份2006年8月21日5000元的繳款專用收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認可熊川建當日繳納了規費5000元,至今尚欠雙江公司的規費為54400元。
雙江公司一審訴稱,2004年8月22日,雙江公司、熊川建簽訂普通貨車掛靠經營合同,約定熊川建將渝 B20763號車輛掛靠在雙江公司名下進行汽車運輸業務,按月向雙江公司支付規定費用l350元,此費由雙江公司代熊川建向相關部門交納。合同簽訂后,熊川建未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截止2008年12月30日,尚欠規費59400元,其他費用l350元,合計60750元未付,請求判令熊川建立即支付欠款60750元及違約金100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熊川建一審辯稱,2006年8月21日,熊川建向雙江公司交納了規費5000元,雙方已商定終止合同,故熊川建不再欠雙江公司任何費用,同時雙江公司起訴也已超過訴訟時效,請求駁回雙江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雙江公司、熊川建簽訂的《普通貨車掛靠經營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雙江公司按約為熊川建辦理了汽車掛靠經營的相關手續后,熊川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按時向雙江公司交納規費,熊川建長期拖欠雙江公司規費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車輛由熊川建經營,在未報廢之前熊川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按時向雙江公司交納規費。雙江公司起訴要求熊川建償付所欠規費的期間為2005年9月至2008年12月30日,雙江公司起訴的時間為2009年6月29日,故2007年6月29日之前的欠費因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一審法院不予主張。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30日,熊川建累計尚欠規費24300元,熊川建應當承擔償付責任。對雙江公司主張的其他費用,因雙江公司未向一審法院提交收費依據及繳費證明,故對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關于熊川建辯稱的雙方已于2006年8月21日終止合同關系,熊川建向法院提交了三份證人證言,因證人未到庭質證,對證言真實性無法認定,故一審法院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對熊川建的抗辯內容不予支持。據此判決:一、熊川建于該判決生效后5日內給付重慶市雙江運輸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規費24300元;二、熊川建于該判決生效后5日內給付重慶市雙江運輸發展有限責任公司違約金l0000元;三、駁回重慶市雙江運輸發展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01元,由重慶市雙江運輸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負擔651元,熊川建負擔650元。
熊川建不服該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主要事實和理由是:1、熊川建和雙江公司的掛靠經營合同已于2006年8月21日終止,且雙江公司未舉示證據證明其實際代繳了該筆費用,故熊川建不應再繳納任何規費;2、熊川建繳納的經營風險金2000元,雙江公司應予以退還。
雙江公司答辯稱,雙方的掛靠合同到現在仍在繼續履行中,故熊川建應按合同的約定繳納規費,同時,由于合同未履行完畢,故熊川建繳納的保證金不符合退還的條件,不應退還。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雙江公司與熊川建簽訂的《普通貨車掛靠經營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現上訴人熊川建主張合同已于2006年8月21日終止,但其舉示的證人證言因證人未到庭質證,對其真實性無法認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而對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員工馮強出具的情況說明,因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該情況說明系馮強出具,且馮強已將車輛的行駛證和牌照帶回,故本院對上訴人關于掛靠合同已終止的上訴理由不予采信。至于雙江公司是否實際代繳了該筆費用,系雙江公司與其他征收機關的關系,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跟本案的掛靠合同無關,故上訴人不能以此作為對雙江公司的抗辯。關于保證金2000元是否應退還的問題,因被上訴人雙江公司明確表示愿意繼續履行掛靠合同,因此,該保證金尚未達到合同約定的退還條件,故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熊川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58元,由上訴人熊川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秦 文
代理審判員 嚴榮源
代理審判員 楊 瑾
二○一○年 五 月 五 日
書 記 員 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