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寧市鵬運運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
被告:周志斌。
原告南寧市鵬運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周志斌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何宣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1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南寧市鵬運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周志斌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南寧市鵬運運輸有限公司訴稱:被告自籌資金購買了東風牌貨車一輛,車牌號為桂AM7028。經原、被告雙方協商一致,雙方于2009年3月31日簽定了一份車輛掛靠合同書,約定掛靠期限為叁年,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合同簽訂后,被告從2011年4月起未按合同約定辦理車輛年檢、二級維護、等級評定等,亦不購買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合同約定自掛靠之日起被告每月應向原告交納管理費110元,但被告2011年6月至今未按約交納過任何費用。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來交納相關費用,并要求被告辦理車輛年審、二級保養維護、等級評定等相關手續,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為已經嚴重影響了原告的正常經營,為了更好地管理公司,同時也為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不再受到侵害,特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間的車輛掛靠經營合同關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掛靠管理費共計330元;三、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
原告南寧市鵬運運輸有限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以下證據:1、《車輛掛靠合同書》,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車輛掛靠合同關系及雙方的合同約定;2、機動車輛登記證書,證明桂AM7028登記在原告名下的事實。3、被告周志斌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身份情況。
被告周志斌未作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本院對當事人提交證據的認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周志斌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合法有效,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原告南寧市鵬運運輸有限公司(管理方,甲方)與被告周志斌(掛靠方,乙方)訂立了一份《車輛掛靠合同書》,主要內容為:乙方自愿將自購的桂AM7028貨車掛靠甲方管理(車輛的所有權、經營權屬乙方);甲方為乙方辦理國家規定的車輛年審、二級保養維護、等級評定、購買保險、繳納交通規費、辦理車輛轉戶、過戶等有關手續;委托管理期限從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到期后甲乙雙方如無異議,合同自動延續三年;乙方拖欠交通規費兩個月的,甲方有權直接報稽征部門報停下月交通規費或強制代管該車輛甚至終止合同;合同期內,乙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本合同初次簽訂時,乙方應向甲方繳納風險押金壹仟元,每月交管理費及稅金110元,作為全面履行合同的保證。如有違約,保證金歸甲方所有,保證金不足以彌補甲方損失時,乙方仍必須繼續賠償。甲方代乙方辦理養路費、運管費和稅費等各種規費手續,乙方必須每月3日前交清當月各種規費;乙方掛靠于甲方的車輛,由甲方為乙方有償辦理車輛證照及繳納規費業務,乙方不得自行辦理;在執行本合同發生爭議時,由甲、乙雙方友好協商,如協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等等;合同簽訂后,雙方即開始履行,被告的車輛掛靠在原告名下進行經營,被告按約向原告交納管理費至2011年5月,但之后就沒有交納;桂AM7028掛靠車輛到期年審后,被告未到原告處辦理年審手續。原告因此多次通知被告來交納管理費,并要求被告前來辦理車輛的年審、二級保養維護、等級評定及購買車輛保險等相關手續,但被告均置之不理。2011年9月29日,原告訴至本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被告周志斌掛靠至原告名下經營的東風牌輕型自卸貨車的發動機號碼為06012863,車輛識別代號為LGDGH8AH76H500774,機動車登記編號為桂AM7028,登記所有人為原告南寧市鵬運運輸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車輛掛靠合同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被告將車輛掛靠至原告名下后,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2011年6月開始即不再向原告交納掛靠管理費,且掛靠車輛到期年審亦未按約到原告處辦理年審手續,亦不按規定進行車輛二級保養維護、等級評定,不按規定購買車輛保險,雖經原告多次催促仍不履行義務,已構成根本性違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間的車輛掛靠經營合同關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及雙方的《車輛掛靠合同書》的有關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約定在合同期內掛靠方應向管理方交納管理費110元,現被告自2011年6月起即未按約交納,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對該拖欠的管理費,被告應向原告交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掛靠管理費共計300元,符合雙方的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寧市鵬運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周志斌于2009年3月31日簽訂的《車輛掛靠合同書》;
二、被告周志斌向原告南寧市鵬運運輸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掛靠管理費共計300元。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義務人不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案件受理費150元,依法減半收取為75元,由被告周志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向該院預交上訴費(開戶名稱: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開戶銀行:農行南寧市竹溪分理處,賬號: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何宣江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黃穎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