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寧市鵬運運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
被告:張傳杰。
原告南寧市鵬運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張傳杰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何宣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1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南寧市鵬運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傳杰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南寧市鵬運運輸有限公司訴稱:被告自籌資金購買了南駿牌貨車一輛,車牌號為桂AN7593。經原、被告雙方協商一致,雙方于2009年8月11日簽訂了一份車輛掛靠合同書,約定掛靠期限為一年,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合同簽訂后,被告從2011年8月起未按合同約定辦理車輛年檢、二級維護、等級評定等,亦不購買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合同約定自掛靠之日起被告每月應向原告交納管理費100元,但被告2011年1月至今未按約交納過任何費用。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來交納相關費用,并要求被告辦理車輛年審、二級保養維護、等級評定等相關手續,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為已經嚴重影響了原告的正常經營,為了更好地管理公司,同時也為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不再受到侵害,特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間的車輛掛靠經營合同關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掛靠管理費共計900元;三、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
原告南寧市鵬運運輸有限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以下證據:1、《車輛掛靠合同書》,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車輛掛靠合同關系及雙方的合同約定;2、機動車輛登記證書,證明桂AN7593登記在原告名下的事實。3、被告張傳杰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身份情況;
被告張傳杰未作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本院對當事人提交證據的認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張傳杰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合法有效,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經審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原告南寧市鵬運運輸有限公司(管理方,甲方)與被告張傳杰(掛靠方,乙方)訂立了一份《車輛掛靠合同書》,主要內容為:乙方自愿將自購的桂AN7593貨車掛靠甲方管理(車輛的所有權、經營權屬乙方);甲方為乙方辦理國家規定的車輛年審、二級保養維護、等級評定、購買保險、繳納交通規費、辦理車輛轉戶、過戶等有關手續;委托管理期限從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到期后甲乙雙方如無異議,合同自動延續三年;乙方拖欠交通規費兩個月的,甲方有權直接報稽征部門報停下月交通規費或強制代管該車輛甚至終止合同;合同期內,乙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本合同初次簽訂時,乙方應向甲方繳納風險押金壹仟元,每月交管理費及稅金100元,作為全面履行合同的保證。如有違約,保證金歸甲方所有,保證金不足以彌補甲方損失時,乙方仍必須繼續賠償。甲方代乙方辦理養路費、運管費和稅費等各種規費手續,乙方必須每月3日前交清當月各種規費;乙方掛靠于甲方的車輛,由甲方為乙方有償辦理車輛證照及繳納規費業務,乙方不得自行辦理;在執行本合同發生爭議時,由甲、乙雙方友好協商,如協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等等;合同簽訂后,雙方即開始履行,被告的車輛掛靠在原告名下進行經營,2010年到被告處年檢時被告已向原告一次性交納管理費至2010年12月。2010年9月5日雙方的掛靠經營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續簽合同,但被告不同意。此后,桂AN7593掛靠車輛到期年審,被告未到原告處辦理年審手續。原告因此多次通知被告來交納管理費,并要求被告前來辦理車輛的年審、二級保養維護、等級評定及購買車輛保險等相關手續,但被告置之不理。2011年9月29日,原告訴至本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被告張傳杰掛靠至原告名下經營的南駿牌輕型自卸貨車的發動機號碼為4102QBZL194979,車輛識別代號為LH3P121B661097755,機動車登記編號為桂AN7593,登記所有人為原告南寧市鵬運運輸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車輛掛靠合同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由于原、被告簽訂的《車輛掛靠合同書》已于2010年9月5日到期,被告已以其行為表明不愿延長合同期限。因雙方未續簽合同,現已不存在合同解除的問題。鑒于掛靠車輛至今仍掛靠在原告名下,雙方尚存在事實上的掛靠經營關系。被告的行為對原告的合法權益造成潛在的危害,原告作為掛靠車輛的名義車主可能需要承擔因被告拒不為車輛辦理保險、不進行車輛二級維護和年審等產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及其他風險。因此,原告要求終止與被告之間的掛靠經營合同關系,符合法律規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掛靠管理費共計900元的問題。因雙方的合同已期滿,未續簽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合同的約定支付掛靠管理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七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終止原告南寧市鵬運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張傳杰關于桂AN7593車輛的掛靠經營合同關系;
二、駁回原告南寧市鵬運運輸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元,依法減半收取為75元,由被告張傳杰負擔50元,由原告南寧市鵬運運輸有限公司負擔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向該院預交上訴費(開戶名稱: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開戶銀行:農行南寧市竹溪分理處,賬號: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何宣江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黃穎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