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宜 昌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宜中民一終字第0062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李祥文,男,生于1964年6月25日,漢族,司機,住興山縣古夫鎮鄒家嶺小區居委會。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興山縣快捷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興山縣古夫鎮高陽大道。
委托代理人賈勇,湖北真原律師事務所興山分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李祥文為與被上訴人興山縣快捷客運有限責任公司掛靠經營糾紛一案,不服興山縣人民法院(2006)興民初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6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禮仁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朱曉玲、胡遠亮參加的合議庭,并于2006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祥文,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賈勇出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被告雙方根據興政發[2004]30號文件及興委[2004]58號辦公會議紀要精神,于2004年10月簽訂短途輛掛靠經營合同。合同第四條第一款約定:“縣內短途客運車輛每車每月上交掛靠經營管理費120元”;合同第四條第二款約定:“收取安全風險金2000元,安全風險金用于所有掛靠車輛車主共同承擔重大交通事故的風險,體現安全共擔、互惠互利的原則。掛靠期滿,在解除掛靠合同時,如掛靠車輛未發生交通事故費用支出的或掛靠車輛車主未承擔墊付責任的,一次性退還安全風險金2000元”;合同第八條約定:“本合同簽訂后,自車輛產權過戶、登記到甲方(被告方)之日起生效”。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交納了安全風險金2000元、線路牌押金200元、車籍過戶費80元和管理費540元(2004年10月至2005年3月底)。2005年9月14日,被告在宜昌日報上刊登公告,要求所有掛靠公司的面的車輛,必須在2005年10月1日前辦理轉籍過戶手續,同時在興山電視臺播出該公告。原告與被告簽訂合同后,直至2005年10月1日,因被告的管理人員攜款外逃及其他原因,原告的車輛沒有過戶到被告名下。
同時查明:合同簽訂后,原告將車輛的外漆改為黃色;2005年10月1日前鄂E82158號車(李祥文的車)未辦理客運經營手續。
原審法院認為:雖然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掛靠合同成立后沒有生效,但根據當時的情況,原告若不與被告簽訂合同,將無法進行正常的經營。況且在2005年10月1日前,原告也沒有以自己的名義辦理各種客運手續。原告已利用被告的身份進行了經營,獲取了利益,實現了合同的目的,所以不能因為合同沒有生效而免除原告應承擔的義務,即原告應向被告交齊2005年1 0月1日前的管理費。合同解除后,被告應退還原告交納的安全風險金、線路牌押金及車籍過戶費。被告反訴要求原告分擔經營期間因其他車輛肇事所受損失1451.58元的反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遂判決:一、被告興山縣快捷客運有限責任公司應退還原告李祥文安全風險金2000元、線路牌押金200元、車籍過戶費80元,合計2280元。二、原告李祥文應支付被告興山縣快捷客運有限責任公司自2005年4月起至2005年9月止的管理費720元。三、駁回原告和被告(反訴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一、二項沖抵后,被告興山縣快捷客運有限責任公司還應退還原告李祥文現金1560元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本訴案件受理費100元,其他訴訟費用5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00元,其他訴訟費用50元,合計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擔150元。
宣判后,李祥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掛靠經營合同未生效,被上訴人不應收取管理費。被上訴人應返還所收上訴人的現金2620元,并承擔違約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補交管理費也是錯誤的。被上訴人答辯稱:原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二審訴訟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掛靠經營合同,雖然生效條件沒有成就,但其生效條件的成就與否并沒有影響合同的實際履行。即在車輛掛靠經營期間,車輛未過籍到被上訴人的名下,并未影響上訴人的正常營運,也未給上訴人造成實際損失。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簽訂掛靠合同后進行營運,正是利用了被上訴人的名義,實際履行了合同。且上訴人亦未提供自己屬于“黑車”經營的證據。因而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交納掛靠經營期間的管理費用。上訴人在合同簽訂后,一直未請求終止合同履行。被上訴人在報紙上刊登要求已過籍到被上訴人名下的車輛限期轉籍的公告后,上訴人提起訴訟的行為,可視為其接受終止合同履行。因此,掛靠經營的期間,應從合同簽訂之日起至公告上的限制時間即2005年10月1日止。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承擔違約賠償的訴訟請求,因上訴人在一審訴訟時未主張,本院不予審理。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合同生效條件未成就,即不應向被上訴人交納管理費用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經合議庭評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由上訴人李祥文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禮仁
審 判 員 胡遠亮
審 判 員 朱曉玲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商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