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閉業軍
被告:黃卜
原告閉業軍與被告黃卜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蘇建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閉業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卜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閉業軍訴稱:被告黃卜(乙方)于2008年10月18日以個人名義與原告個人經營的南寧市興田汽車運輸車隊(甲方,以下簡稱興田車隊)簽訂了一份掛靠協議書,該協議書的主要內容為乙方將其購買的桂A51183號車輛自愿掛靠在甲方名下,以甲方的名義進行營運,甲方每月收取一定的管理費用。協議期限是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10月18日。協議到期后,被告未到興田車隊續簽協議,車輛仍實際掛靠在興田車隊名下。而且,被告不按時交納管理費、二級維護費,車輛保險到期亦不來續保,行駛證、營運證到期也不年檢。原告的車隊多次通知被告前來辦理相關手續,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的行為已違反協議書的約定,嚴重影響原告車隊的正常經營,故請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間的掛靠合同關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墊的2009年3月、2009年7月的二級維護費共計700元(每次350元),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掛靠管理費1200元(每月100元),合計1900元;3、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協議書》,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掛靠經營合同關系;3、二級維護票據1份,證明原告代被告墊付二級維護費共計700元;4、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證明掛靠車輛的行駛資格;5、注冊登記機動車信息欄,證明被告車輛已辦理法定注冊在原告名下。
被告黃卜未作任何答辯,亦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原告閉業軍個人經營的興田車隊(甲方)與被告黃卜(乙方)簽訂了一份《協議書》,約定:乙方將其購買的桂A51183車輛以甲方名稱參加道路運輸業務,車輛產權屬于乙方并行支配使用;協議時間自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10月18日止;甲方為乙方辦理車輛登記入轉戶、購置證、行駛證、道路運輸證、保險證、車輛二級維修證等車輛所有證件工作,費用由乙方承擔;乙方自愿按規定每月交納甲方車輛管理費人民幣100元。合同簽訂后,雙方即開始履行,被告的車輛掛靠在原告名下進行運輸經營管理,并按約向原告交納管理費至2008年12月。原告代被告墊付2009年3月及同年7月的二級維護費共計700元(每次350元),該費用被告至今未償還。此外,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掛靠管理費共計1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期限屆滿后,被告未與原告續簽掛靠協議,亦未辦理解除車輛掛靠手續。
另查明,掛靠車輛桂A51183中型自卸貨車的車輛型號為CDW3041A3,車架號為LJVA04AA35W033611,發動機號為D0311500405,登記車主為興田車隊。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黃卜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為證實其主張所提交的證據,合法有效,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原、被告簽訂的《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由于原、被告簽訂的車輛掛靠管理協議已于2009年10月18日到期,雙方未續簽車輛掛靠經營管理協議,但鑒于掛靠車輛至今仍掛靠在原告名下,雙方尚存在事實上的掛靠經營合同關系,對原告的合法權益造成潛在的威脅,原告可能承擔因被告拒不繳納各項規費及進行車輛年審而產生的法律后果,故應終止雙方的掛靠經營合同關系。原告要求終止與被告的掛靠經營合同關系,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二級維護費的問題。原告代被告墊付2009年3月及同年7月的二級維護費共計700元,原告提交了收款收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上述費用依協議約定被告應予償還。協議約定被告自愿每月向原告交納掛靠車輛管理費100元,被告從2009年1月起沒有依約支付,至合同期滿的2009年10月已欠交10個月的管理費共1000元,該費用被告應予支付。但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合同到期之后的管理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七)項、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終止原告閉業軍與被告黃卜關于桂A51183車輛的掛靠經營合同關系;
二、被告黃卜償還原告閉業軍代墊的二級維護費700元;
三、被告黃卜向原告閉業軍支付管理費1000元。
案件受理費150元,減半收取為75元,由被告黃卜負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向該院預交上訴費,逾期不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蘇建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何宣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