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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康豪氏咖啡店有限責任公司與芮立、胡蕓掛靠經營合同案

時間:2019年08月29日 來源: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作者: 瀏覽次數:1935   收藏[0]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康豪氏咖啡店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酒仙橋路10號恒通商務園B8A平房。

法定代表人胡蕓,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鄧頤東,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漢族,北京康豪氏咖啡店有限責任公司職員,住北京市朝陽區酒仙橋路10號恒通商務園B8A。

委托代理人張曉光,北京市柴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芮立,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北京市朝陽區拂林園13號樓2706室。

委托代理人曹恒民,北京市國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胡蕓,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漢族,北京康豪氏咖啡店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住北京市朝陽區酒仙橋路10號恒通商務園B8A平房。

委托代理人李羿,北京市英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康豪氏咖啡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康豪氏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芮立、原審被告胡蕓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231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周荊擔任審判長,法官蘆超、鄭亞軍參加的合議庭,于2009年11月19日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芮立在一審中起訴稱:因同學關系,芮立在胡蕓的協助下掛靠康豪氏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區金融街設立了康豪氏公司金融街店(以下簡稱金融街店),并辦理了分支機構營業執照。金融街店由芮立投資經營,自負盈虧。在經營該店的同時,芮立在該店面樓上的北京銀行內部設立了1個網點供銀行員工消費。北京銀行為其員工消費按月以支票形式結賬。金融街店系分支機構,沒有獨立賬戶,結算資金只能進入康豪氏公司名下。后因與北京銀行的合作關系解除等原因,芮立獨資經營的金融街店停止經營,康豪氏公司隨后注銷了該分支機構。金融街店停業后,部分由北京銀行以支票方式支付的款項進入康豪氏公司賬戶,但康豪氏公司至今未付給芮立。芮立多次催要,胡蕓先后以康豪氏公司每月提現有限、提出現金后又挪作西直門店的經營、為胡蕓婆婆墊付醫藥費等理由推托。盡管胡蕓為此拖欠款項多次向芮立表示歉意,也多次承諾解決欠款,但至今仍欠芮立本金17萬余元。芮立認為康豪氏公司侵占其財產,胡蕓系康豪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挪用該款項,故康豪氏公司和胡蕓應共同償還欠款。故起訴來院,要求康豪氏公司和胡蕓償還本金17萬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9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并負擔訴訟費用。

芮立向提供以下證據予以證明:1、2008年5月6日、9日、16日胡蕓發給芮立的3條短信;2、2008年5月9日、26日及2009年1月6日胡蕓與劉勁松的電話錄音;3、劉勁松的身份證及其與芮立的結婚證;4、金融街店營業執照;5、2007年3月至5月的對帳單;6、2008年3月至5月的對帳單;7、芮立訴康豪氏公司債權糾紛案中康豪氏公司的答辯狀及該案庭審筆錄。

康豪氏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康豪氏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蕓與芮立之夫劉勁松是大學同學。2006年康豪氏公司準備籌辦金融街店,當時芮立沒有工作,經協商,康豪氏公司聘請芮立擔任金融街店的負責人。金融街店開始營業后,芮立認為經營狀況不錯,自愿為該店出資,并于2007年4月17日、30日向胡蕓個人賬戶匯款8萬元。芮立出資后因與北京銀行出現矛盾,后悔出資,提出撤回資金。考慮到同學關系,康豪氏公司表示同意,并逐步返還芮立出資款。此外,芮立提出其擔任金融街店負責人期間,為經營活動個人墊付資金大約5萬元,主要用于購買蔬菜、水果等。為此,自2007年6月14日至2008年5月,胡蕓先后6次共向芮立付款125 540.72元。因此芮立與康豪氏公司并不存在掛靠關系,康豪氏公司也不負有任何債務。況且,康豪氏公司是一家外商投資企業,中國公民個人不得成為康豪氏公司的股東或任何意義上的投資人,所謂掛靠合同必然屬于無效,不應受到法律保護。現有證據表明設立金融街店的全部投資均為康豪氏公司提供,芮立沒有任何出資行為,對金融街店不享有任何權益。芮立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康豪氏公司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也無法證明債務金額。在與芮立之夫劉勁松通電話之前,胡蕓已經多次與芮立協商并建議雙方核對有關賬目。礙于同學情面,胡蕓在與劉勁松通電話時不想發生爭執。且當時胡蕓的父親去世,母親也被確診癌癥,胡蕓的精神狀況可想而知。在電話錄音中胡蕓也未與劉勁松核對數額,只表示差不多等模糊字眼,并建議核對。由于芮立經營不善,金融街店已于2008年1月停業并注銷,但芮立至今占有金融街店的全部設備設施并拒絕返還。綜上,康豪氏公司不同意芮立的訴訟請求。

康豪氏公司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1、金融街店營業執照;2、中國建設銀行本外幣活期儲蓄一本通;3、中國建設銀行存款憑條6張;4、北京市家具買賣合同及收據;5、銷售合同及收據;6、承包合同及支付租金、水電費等費用的憑證;7、金融街店工商登記檔案材料。

經該院庭審質證,各方對芮立證據1-7、康豪氏公司證據1-7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該院予以確認。

各方當事人對以下涉及本案爭議焦點的證據持有異議:

康豪氏公司提交證據4、5,證明開辦金融街店所需家具、機器設備均由康豪氏公司出資購買,芮立未出資。芮立提出作為金融街店的唯一投資人,芮立從未收到上述家具及機器設備,即便收到也是芮立自己投資購置的。該院認為,證據4中家具買賣合同上并沒有注明貨物交付地點,收據上雖注明金融街店家具款,但與家具買賣合同金額不符,芮立持有異議,現有證據存在瑕疵,沒有其他證據佐證,該院不予認定;證據5中銷售合同和收據均記載附有設備清單,而設備清單上載明是金融街店設備,3份材料相互印證,該院對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至于證明力該院將綜合全案予以認定。

一審法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康豪氏公司的分支機構金融街店于2006年12月28日經核準設立并領取了營業執照,該店營業場所位于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17號D座一層,芮立為負責人,經營范圍是制售冷熱飲,銷售定型包裝食品及飲料。2007年4月16日至12月25日,金融街店為同一建筑物內樓的北京銀行員工提供咖啡服務。

2007年6月14日,康豪氏公司給芮立發出兩份傳真,1份列明:2007年6月13日北京銀行轉賬支票50 235.5元;2007年2月北交所包場活動總支出26 692元,已付第一次1.5萬元,已付第二次9000元,本次應付2692元;2007年3月-5月應付酒仙橋貨款21 672.46元,同年4月應付糕點款8795元,“應付北京銀c488uimk01`%”計5023.33元,2007年4月“應稅5%”計2511.78元;余額9540.72元提現。另一份傳真分別列明:3月1日至5月30日的送貨單號、合價、A類價、B類價、管理費比例等,總計為21 672.46元。

2007年12月30日,金融街店停業,設備、家具等物品均由芮立處置。2008年7月4日,康豪氏公司以金融街店內部管理不善,已經嚴重影響經營和公司品牌形象為由,申請對其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同時書面說明金融街店為非獨立核算分支機構,未刻分店公章,對外執行事務均加蓋康豪氏公司公章;金融街店的營業執照丟失,負責人芮立辭職離京無法聯系,以致影響補辦營業執照手續。當日,工商登記機關準許金融街店注銷。

2008年5月6日、9日、16日,胡蕓分別給芮立發送3條短信息,內容為:“正在辦理提公積金手續,應該再有兩三天就辦完了,我爭取再加緊一些”;“我也很著急,這幾天幾乎全在跑提現的手續,現在還正在等一份材料,還得要兩三天”;“剛剛匯到你的帳上五萬元,公積金先辦理出這些,其他金額還未辦完,下周陸續匯出,請查收。”

2008年5月9日,芮立之夫劉勁松致電胡蕓索要應付給芮立的款項,胡蕓表示:“芮立提現的事兒,剛剛回復過1個短信,本來說這周內應該能夠給她弄完”;“我們那兒有1個員工的住房公積金,我是按那個給她提的現,要不提不出來那么多,我每個月的現金部分只有4萬,只有4萬備用金,剩下的要提的話就得用差旅費,或者是什么其他的一些”,“得有1個名目”;“我估計在下周二、三就能出來了”;“2月份給她提了2萬元”,“3月、4月我們也特別緊張”;“最開始春節前我就跟芮立講,這個現金提起來特別麻煩,我說我只能保證1個月,最多保證給2萬元”;“我現在覺得特別不好意思,耽誤人用錢”;“這部分提出來叫什么呢,這是作為她(指芮立)當時北京銀行是屬于叫銷售額對吧”,“按道理來說,這部分要扣掉房租,扣掉成本,剩下的部分要上所得稅,以后剩下的利潤是可以取的,純利潤怎么取都沒問題,但是這部分,如果就這么取的話,你(指芮立)就得上所得稅,上很多,因為芮立這筆錢,我們去年一直平不了,我們已經給她頂了好多票了,最后還是上了一些所得稅”;“我估計下周怎么著也行了”;“我們倆沒詳細碰,反正就是二十二、三萬那樣兒,因為還有一些細帳,還得具體對”;“是,這筆錢是芮立掙的”;“她去年1年總共在我們這兒進帳50多萬元”;“我還在等著芮立回來年檢”,“就剩金融街這個店沒年檢呢”。在該次談話中,劉勁松提到“(金融街店)弄完了,一大堆東西都搬回家來了”,胡蕓未對此提出質疑,也未提出應予歸還等問題。5月26日,劉勁松再次致電胡蕓,提出“因為從一開始開這個咖啡廳”,“是她(指芮立)自己投資,自己經營的”,胡蕓未予否認。胡蕓提出:“站在我這個角度,這錢是她掙的,但站在稅務局,站在銀行角度這么看,你必須得有完稅證明”。劉勁松建議采取劃帳的辦法,讓收款方與胡蕓一方簽個借款協議,胡蕓一方在財務上掛一個應收款或什么款。胡蕓提出無法銷賬,不能通過稅務部門查帳等質疑。2009年1月6日,胡蕓、劉勁松又一次通電話,劉勁松詢問“22萬元給了5萬元,反正還差個17萬元吧?差不多是吧”,胡蕓答復“差不多吧!”,“應該是。那個具體的數字我現在說不上,應該就那個,反正差不多就那個數字。我有拉的單子,回頭可以對一下,應該是你說的那個數吧,具體的我現在記不清楚,應該是那樣的。”劉勁松提出什么時候對一下,胡蕓表示同意。此后胡蕓表示“都弄好了到10月份,到年底之前我想把你這塊全部都結清就完事了,結果沒想到我婆婆那邊就(病了)”;“周轉特別緊,所以就動了這筆錢了,也沒跟你們打招呼”,“我也知道這事是我挺不好意思”,“不可能我再拖多久,很快”;“哪天我把帳給你們,應該是沒有錯,帳是不會錯”,“你要是按利潤提,你得交一大筆稅,所以說后面那些事確實是我自作主張,也沒跟你們打招呼”,“這事我確實是我這邊做的不太好”。劉勁松對提現難表示理解。

后,芮立以債權糾紛為由起訴胡蕓和康豪氏公司。胡蕓、康豪氏公司于2009年3月8日共同提交書面答辯狀,寫明:當時胡蕓正在經營康豪氏咖啡廳,并準備籌辦金融街店,芮立提出希望與胡蕓共同經營金融街店,后商定由芮立擔任金融街店負責人,其他答辯內容與本案基本相同。此外,康豪氏公司當庭答辯稱芮立的款入到胡蕓的個人賬戶內,跟康豪氏公司沒有任何關系,康豪氏公司不應承擔任何責任,北京銀行也沒有和康豪氏公司簽訂任何合同,金融街店所有投資全是胡蕓的。芮立在庭審中表示雙方實為掛靠關系。2009年6月3日該院以(2009)朝民初字第1012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了芮立的起訴。雙方均未上訴,該裁定生效。后芮立提起本案訴訟。

本案一審審理期間,經雙方核對,北京銀行2007年4月至12月以支票形式共向康豪氏公司支付咖啡費用588 629.23元。2007年4月17日、30日,芮立通過胡蕓個人賬戶向康豪氏公司付款共計8萬元。2007年6月14日、9月13日、11月7日及2008年1月11日、2月3日、5月16日,康豪氏公司陸續通過胡蕓向芮立賬戶付款,共計125 540.72元,其中2008年5月16日付款5萬元。一審訴訟中,芮立表示:1、芮立給付康豪氏公司8萬元不是出資,其中1.5萬元是芮立和胡蕓共同承辦活動時,胡蕓要求芮立支付的,另6.5萬元是芮立支付的1-3月的房租;2、芮立還應負擔房租13萬元、酒仙橋店貨款58 555.67元、其他貨款67 884.1元、稅款5%,共285 868.08元;3、康豪氏公司支付給芮立的款項是康豪氏公司收取北京銀行款項后應返還給芮立的部分營業收入款;4、康豪氏公司應將北京銀行業務收入款余款返還給芮立,取整后為17萬元,不足萬元的部分芮立自愿放棄。康豪氏公司則提出:已付芮立的款項為退還8萬元出資及報銷芮立墊付的采購款等;康豪氏公司應付芮立工資、績效獎、四險金與芮立應上繳的銷售收入相互折抵后,芮立尚欠繳11 903.54元;此外芮立應上交固定資產金額(機器設備及家具等折舊后估價)7萬元。

另,2006年7月18日,康豪氏公司與北京產權交易所有限公司簽訂承包合同,約定:康豪氏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西城區金融街的北京產權交易所大堂咖啡廳;實際使用面積145平方米;康豪氏公司承擔在大堂內開設咖啡廳所需的家具、設備、廚房設施和吧臺,承包費為每年26萬元,包含物業管理費、空調費、采暖費,水電費由康豪氏公司自行承擔等。據康豪氏公司提供的《銷售合同》記載:康豪氏公司作為買方向賣方北京卡迪科技發展中心(以下簡稱卡迪中心)購買咖啡機、吧臺專用研磨機、咖啡機軟水器、洗碗機、食品展示柜、沙冰機、雪柜工作臺等設備用于金融街店,價款含安裝費用共計82 770元。2006年9月19日卡迪中心就收到康豪氏公司咖啡設備款82 770元開具收據。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第一,芮立成為金融街店負責人之前并不是康豪氏公司的員工;成為該店負責人后,芮立并未與金融街店簽訂勞動合同,也沒有證據證明康豪氏公司曾向芮立支付勞動報酬。第二,康豪氏公司雖不認可掛靠關系,但承認芮立有過出資行為。而且,金融街店注冊、經營均是從芮立任負責人開始,芮立停止經營后不久,金融街店就辦理了注銷。第三,芮立之夫劉勁松在與康豪氏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蕓通電話時提出芮立是自己投資自己經營,胡蕓未提出任何異議。而且,從胡蕓通話前后所述也可得知,胡蕓認可從北京銀行收入的50余萬元是芮立經營所得,扣除房租、成本等相關費用后應當支付給芮立。第四,從康豪氏公司給芮立發的傳真也可以看出,對于從北京銀行取得的收入,扣除應支付的稅費、貨款等,余款提現給芮立,并未涉及扣除胡蕓分成或設備資產折舊等問題。第五,盡管芮立未能提供購置金融街店設備的證據,而康豪氏公司提供了購置咖啡設備的合同和付款收據,但當劉勁松在通話中提及金融街店停業后芮立取回一批財物的問題時,胡蕓并未提出任何質疑,在此后的通話中胡蕓也繼續非常肯定的表示要向芮立付款,對劉勁松主張的金額也未持異議。因此僅憑付款收據不足以認定購置設備的款項是由康豪氏公司所負擔。綜上分析,芮立提交的證據已形成證據鏈,并具有高度蓋然性,足以使該院采信芮立所述與康豪氏公司存在掛靠經營關系之事實。金融街店是康豪氏公司的分支機構,芮立掛靠經營該店并未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雙方掛靠經營合同關系合法有效。胡蕓在第一次通話中提出“應該是二十二、三萬那樣”,還要核對細帳,在事隔半年之久并支付過部分款項之后的再次通話中,胡蕓仍對劉勁松主張的應付款額(以第一次通話確認的金額為基礎扣除已付款)以“差不多”,“應該是”等表態,并作出繼續給付的肯定意思表示,因胡蕓是康豪氏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可以認定康豪氏公司同意給付芮立及其夫劉勁松主張的款額。在沒有充足的證據推翻康豪氏公司確認過的應付金額的情況下,該院對芮立要求康豪氏公司給付17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鑒于金融街店停業、注銷后,雙方并沒有明確的交接手續,也沒有就向芮立支付款項的期限作出明確的約定,而芮立之夫劉勁松在與胡蕓的通話中對提現困難表示理解,對付款時間推遲未持否定意見,因此芮立主張自2008年5月起計付同期銀行貸款利息,缺乏依據,該院不予支持,但康豪氏公司應自芮立第一次起訴主張權利時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個人定期存款利率向芮立支付上述款項的利息,直至實際給付欠款之日止。胡蕓是康豪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與芮立協商、確認支付掛靠經營款項的行為責任應由康豪氏公司承擔。從胡蕓的通話內容可知,未付款有其個人原因,進行資金周轉并未告知芮立。因此即便是胡蕓從康豪氏公司收取款項后未支付給芮立,也不影響康豪氏公司向芮立承擔支付掛靠經營款的責任,康豪氏公司可另行追究胡蕓的責任。因此芮立要求胡蕓與康豪氏公司共同給付掛靠經營款,缺乏依據,該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一、北京康豪氏咖啡店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芮立十七萬元;二、北京康豪氏咖啡店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芮立十七萬元款項的利息(自二○○九年三月一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個人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三、駁回芮立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康豪氏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第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一審判決未能全面考慮本案的全部事實背景,對康豪氏公司采用了歧視性證據標準,案件事實認定錯誤。1、金融街店是康豪氏公司的分支機構,由康豪氏公司依法設立,全部投資均為康豪氏公司出資。芮立沒有提交任何證據反駁。對于芮立自相矛盾且毫無證據證明的辯解,一審判決在毫無證據予以證明的情況下予以采信,否定康豪氏公司的出資行為。2、電話錄音中所稱“款項數額”包括芮立向康豪氏公司的借款及芮立與豪氏公司之間的結算款兩個部分。一審判決大量斷章取義的援引有利于芮立的詞句,并據此對所謂的欠款數額做出了認定。結合全部對話的上下文內容可以明顯看出,胡蕓在與劉勁松的對話中多次提到芮立的弟弟需要買房的事實。由于芮立的弟弟當時有1個購房的機會,故芮立提出向胡蕓借款,胡蕓也同意借款給芮立。所以在有關談話中所提及的數額為芮立的借款數額,同時,雙方多次提到希望核對有關賬目,這足以說明,談話中所提及的款項數額絕不是康豪氏公司對芮立的債務數額。3、一審判決關于金融街店停業后設備資產的處置、退還芮立出資、金融街店的經營狀況、康豪氏公司所購置的家具設備的交付等問題均做出錯誤的認定。第二、一審判決法律適用錯誤。康豪氏公司是外商投資企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規定,中國公民不得成為外資企業的股東或任何意義上的投資人,所謂掛靠合同必然屬于無效合同。康豪氏公司是企業法人,金融街店是康豪氏公司的不具有法人資格、非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而芮立是康豪氏公司為該分支機構委派的負責人。金融街店經營利潤應當由康豪氏享有,風險及虧損亦應由康豪氏公司承擔。第三、由于上述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錯誤,導致一審判決違反公平原則,侵害康豪氏公司的合法權益。一審法院判令康豪氏公司向芮立支付金融街店的銷售額,沒有考慮康豪氏公司對金融街店所投入的資金及經營成本,所作判決不公平,也是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的。康豪氏公司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芮立的訴訟請求。

芮立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但其在本院庭審中口頭答辯稱:不同意康豪氏公司的上訴請求。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胡蕓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在本院庭審中陳述:一審沒有判決胡蕓個人承擔責任,同意一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以上事實,有雙方提交的上述證據和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芮立提供的證據形成了證據鏈,具有高度蓋然性,能夠證明芮立與康豪氏公司存在掛靠經營關系,康豪氏公司尚欠芮立部分款項未付。芮立掛靠康豪氏公司經營金融街店并未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當事人之間的通話錄音能夠反映本案事實,康豪氏公司沒有提供充分證據推翻通話錄音中胡蕓的陳述,一審判令康豪氏公司給付芮立17萬元并無不當。胡蕓作為康豪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與芮立協商、確認支付掛靠經營款項的行為責任應由康豪氏公司承擔。康豪氏公司的上訴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千八百五十元,由北京康豪氏咖啡店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三千七百元,由北京康豪氏咖啡店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  荊

                                代理審判員    蘆  超

                                代理審判員    鄭亞軍




                             二○○九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員    張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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