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阿拉善左旗順達運輸車隊,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彥浩特鎮。
被告蘇正偉,男,住仙游縣楓亭鎮。
原告阿拉善左旗順達運輸車隊與被告蘇正偉因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阿拉善左旗順達運輸車隊的委托代理人黃劍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蘇正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阿拉善左旗順達運輸車隊訴稱,2007年3月2日,被告將其所有的蒙M-05753飛濤牌普通貨車掛靠在原告名下經營,為此雙方在福建省仙游縣鯉城簽訂了“車輛掛靠協議書”一份,約定:原告為被告車輛在掛靠期間代為辦理各種牌照證件、繳費、車輛保險等事項;被告每年向原告一次性交納車輛掛靠管理費人民幣1200元;如雙方發生爭議,由協議簽訂地人民法院管轄。協議簽訂后,原告及時為被告辦理了相關牌照,但被告卻未按約定交納蒙M-05753號貨車的車輛掛靠管理費。被告長期使用原告的名義進行運輸經營卻不交納相關費用,且拒絕原告的管理,不但構成違約,而且使原告喪失了對車輛風險的預見性,雙方繼續履行合同沒有實際意義,故請求法院判決:1、解除原、被告所簽訂的蒙M-05753貨車車輛掛靠協議;2、由被告支付給原告自2007年3月起至2011年7月的車輛掛靠管理費人民幣5200元;3、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蘇正偉未向本院遞交書面答辯。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
1、營業執照(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各一份,欲證明原告主體身份。(注:均提供原件當庭核對)
2、蘇正偉身份證復印件、車輛掛靠協議書復印件各一份(注:提供原件當庭核對),欲證明:原、被告雙方于2007年3月2日在福建省仙游縣鯉城簽訂掛靠協議書一份,約定被告將蒙M-05753號貨車掛靠在原告車隊運輸經營;被告每年應向原告交納管理費1200元;雙方發生爭議由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管轄等事項。
本院認為,因被告蘇正偉未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書面提出異議并提交證據,本院視為被告自愿放棄訴訟權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證據,其來源合法,內容真實,彼此間能相互印證,具有證據資格和證明效力,本院予以認定。對上述證據所反映出的事實,本院亦予確認。
經庭審認證,可認定案件主要事實如下:
2007年3月2日,被告蘇正偉將其所有的蒙M-05753飛濤牌普通貨車掛靠在原告名下進行運輸經營,為此雙方在福建省仙游縣鯉城簽訂了“車輛掛靠協議書一份”,約定:掛靠時間自簽訂合同之日起至被掛靠車輛法定報廢期滿時;原告為被告車輛在掛靠期間代為辦理各種牌照證件、繳費、車輛保險等事項;被告每年向原告一次性交納車輛掛靠管理費人民幣1200元;如雙方發生爭議,由協議簽訂地人民法院管轄。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約為被告蘇正偉的車輛辦理了相關牌照并允許被告車輛以其名義進行運輸經營。因被告未按約定交納蒙M-05753號貨車的車輛掛靠管理費,致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車輛掛靠經營是指個人出資取得的機動車掛靠在他人名下,并以他人的名義辦理車輛行駛證件及營運證件從事經營活動的行為。掛靠人先出資購買車輛,從被掛靠人處取得營運權,通過以后的經營取得利潤,被掛靠人則收取管理費,同時也就意味著對外承擔著被掛靠車輛在經營活動中的風險。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車輛掛靠協議,系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主體所為的民事法律行為,且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故該掛靠協議合法有效;因被告拒絕交納管理費,致權利義務不一致,雙方繼續履行合同不但違反公平原則,而且被告的違約行為使原告不能達成合同之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掛靠合同的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約為被告蒙M-05753號貨車以原告的名義辦理合法營運手續,為被告以后的經營活動提供了便利,對原告就意味著對掛靠車輛的風險承擔責任,是故被告相應的就應當按合同約定向原告交納管理費,但被告卻未為之,故被告依法應當承擔補交掛靠管理費用的違約責任。據此,本院對原告提出的被告蘇正偉應當支付給原告自2007年3月起至2011年7月止的車輛掛靠費計人民幣5200元的主張,予以采納。被告蘇正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一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阿拉善左旗順達運輸車隊與被告蘇正偉之間于2007年3月2日所簽訂的的車輛掛靠協議(合同);
二、被告蘇正偉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自2007年3月起至2011年7月的車輛掛靠費人民幣5200元。
被告蘇正偉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人民幣七十五元,由被告蘇正偉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陳 新 發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顏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