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渝民再20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重慶市合川區云門航運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合川區云門街道辦事處下街。組織機構代碼:203600639。
訴訟代表人:劉顯達,該公司清算組組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褚興龍,上海錦天城(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劉繼友,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合川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甲洪,重慶典柯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重慶市合川區云門航運公司(簡稱云門航運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劉繼友企業出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終59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渝民申306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云門航運公司的訴訟代表人劉顯達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褚興龍,被申請人劉繼友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蔣甲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云門航運公司申請再審稱,要求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事實和理由:1、劉某某以云門航運公司名義與劉繼友簽訂的《合川市云門航運公司關于出售公司造船廠的協議書》,未經職工大會通過,不是云門航運公司真實意思的表示;2、劉某某與劉繼友通過出售造船廠的形式達到私分補償款的非法目的,雙方屬于惡意串通,損害了集體企業及其他職工的合法權益。
劉繼友辯稱,劉繼友與云門航運公司簽訂的協議書,是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經過了公證,雙方已經履行了協議并安置了工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是合法有效的。
云門航運公司向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確認云門航運公司與劉繼友簽訂的《合川市云門航運公司關于出售公司造船廠的協議書》無效;2、劉繼友應返還補償款730912.5元。
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一審認定事實:2003年2月12日,云門航運公司作為甲方與劉繼友作為乙方簽訂《合川市云門航運公司關于出售公司造船廠的協議書》,協議約定:一、甲方出售的造船廠只限于公司云門碼頭嘉陵江邊的造船廠,廠房面積803平方米,土地使用權為856平方米,以上兩項以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證為準(土地使用證按國家規定辦理)以及廠房附近的氧氣房、電房、公司老協電房牽至出來至船廠的線路(不包括老協電房),現有船廠的所屬設備、供電所的動力電戶,總售價為捌萬元整;二、乙方購買后價款的支付,乙方在2003年2月17日付柒萬元,待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證辦理完畢,再付余下壹萬元整;三、按合委發(2000)22號文件第三項六款規定,原廠內職工的安置,“出售的企業,職工由購買方接收,購買方應與接收方的職工依法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原職工與甲方的勞動合同關系同時解除,并由甲方完善有關手續(未出資購買船廠的職工,不占有船廠的一切產權);四、乙方購買后該廠的所屬人、財、物、產、供、銷、行政事務及安全工作等均由乙方全權處置和負責,與甲方無關;五、甲方出售后,公司的債權債務和原造船廠債權債務與乙方無關;六、乙方應依據辦理有關過戶手續,如果需要,甲方可派人給予協助,其費用由乙方負責承擔(如辦理過戶手續有土地使用證、房產證、船舶修造、稅務登記證、工商執照等);七、因特殊情況,如草街航電樞紐的建立,其補償費的補償,超出購買價值8萬元之后,公司應占三分之一的補償股份,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云門航運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某在該協議書甲方處簽名,并加蓋云門航運公司公章,劉繼友在乙方處簽名并按指印。2003年2月20日,劉某某與劉繼友在原合川市公證處以(2003)渝合證字第8707號公證書對《合川市云門航運公司關于出售公司造船廠的協議書》進行了公證。2003年2月18日和2004年12月21日,劉繼友分別向云門航運公司繳納購買款7萬元和1萬元。2005年7月6日,云門航運公司發文,決定劉繼友任船舶修造廠廠長職務,免云李元福的船舶修造廠廠長職務。此后,云門航運公司將船舶修造廠交付給劉繼友管理、經營。2010年3月15日,重慶航運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作為甲方與重慶市合川區云門航運公司船舶修造廠作為乙方、重慶市合川區重點投資項目協建辦公室作為丙方自愿簽訂《草街航電樞工程庫區重慶市合川區云門航運公司船運公司船舶修造廠遷建包干補償合同》,在該合同中約定:為保證草街航電樞紐工程庫區灘涂造船企業遷建的順利實施,由甲方對乙方進行包干貨幣補償,乙方自行負責遷建,包干補償資金合計163.13萬元,其中淹沒線下實物補償141.13萬元,搬遷停產損失、過渡費及生活補助、場地平整費等綜合補償補助合計22萬元。合同簽訂后,劉繼友先后獲得淹沒補償款163.13萬元,劉繼友收到補償款后于2010年4月13日、2010年4月19日、2011年1月8日以現金支票、銀行轉賬的方式分別將33萬元、26.3萬元、25.3萬元共84.6萬元付至劉某某開設于重慶農商行合川支行的個人賬戶。
另查明,2000年8月4日,中共合川市委以合委發(2000)22號發出《中共合川市委、合川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深化和完善公有制企業改革的意見》的文件。2001年3月25日,云門航運公司作為甲方與刁某某作為乙方曾簽訂《合川市云門航運公司關于出售公司造船廠的協議書》,在該協議書中約定造船廠售價為8.2萬元。2001年4月12日,合川市交通局以合交發(2001)79號文件批復,同意合川市云門航運公司關于出售公司造船廠產權。2001年4月28日,云門航運公司作為甲方與刁某某作為乙方又簽訂《合川市云門航運公司關于撤銷刁某某購買造船廠廠房及設備的協議》,協議中約定刁某某于2001年3月25日與公司簽訂購買造船廠廠房及設備的協議,2001年4月10日經合川市公證處合川證字第1137號給予公證,現因各種客觀因素,刁某某自愿放棄造船廠,退回公司,刁某某愿意承擔其違約責任。2012年10月30日,重慶市合川區交通委員會[合川交委發(2012)170號]文件,作出《關于同意成立重慶市合川區云門航運公司資產清算和遺留問題處置小組的批復》,劉顯達為組長。
還查明,劉繼友在獲得淹沒補償款后,云門航運公司退休及離職職工認為劉繼友購買造船廠不合法,向重慶市合川區交通委員會反映,合川區交通委員會要求云門航運公司提供出售造船廠的協議,云門航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劉某某及其職工周某某等人為使侵占集體財產的事情不敗露,共謀偽造一份假協議,將真實協議書第七條即雙方關于補償分配方案的條款刪除,經劉某某、周某某對劉繼友做工作,劉繼友在偽造的假協議上簽字確認,之后,劉某某將偽造的假協議交合川區交通委員會。劉某某、周某某、侯某某將被告劉繼友支付的84.6萬元用于發放7名留守人員工資33.3萬元,三人另行私分41.3萬元,其中劉某某分得15.3萬元,周某某、侯某某各分各13萬元。2012年11月5日,云門航運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一審法院在審理中發現劉某某等人可能涉嫌犯罪,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重慶市合川區公安局遂以職務侵占罪對劉某某、周某某、侯某某立案偵查。偵查期間,劉某某、周某某、侯某某及其余四名職工向公安機關退還882087.5元,重慶市合川區公安局將882087.5萬元發還給云門航運公司清算組,劉某某、周某某、侯某某退還的金額為84.6萬元。2013年12月12日,一審法院以(2013)合法刑初字第420號刑事判決書認定劉某某、周某某、侯某某均犯職務侵占罪,判處劉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判處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判處侯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2014年8月21日,一審法院以(2014)合法刑初字第0030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劉繼友犯包庇罪,免予刑事處罰。
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云門航運公司是1981年成立的集體企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四條規定,集體企業的財產是屬于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社會主義經濟組織。第九條規定,職工(代表)大會是集體企業的權力機構,由其選舉和罷免企業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據此,處分、出售屬于全體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企業資產,顯然屬于企業經營管理重大問題范疇,應當經公司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方可實施。從物權法理論來說,經過職工代表大會討論處置集體資產,能夠體現勞動群眾對企業財產的共同所有性質,也符合共有人對共同所有財產的處分原則。云門航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劉某某個人擅自于2003年2月12日與被告劉繼友簽訂《合川市云門航運公司關于出售公司造船廠的協議書》,未經云門航運公司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決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規定,損害了云門航運公司全體職工的利益。且劉繼友也明知云門航運公司是集體企業,卻并未要求劉某某在簽訂合同時出具公司職工代表大會的決定或授權,亦存在過失。綜上,由于雙方簽訂的《合川市云門航運公司關于出售公司造船廠的協議書》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的規定,故依法應當認定雙方所簽協議為無效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
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7873號民事判決,一、云門航運公司與劉繼友于2003年2月12日簽訂的《合川市云門航運公司關于出售公司造船廠的協議書》無效;二、限劉繼友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云門航運公司補償款730912.5元。一審案件受理費11108元,由劉繼友負擔。
劉繼友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駁回云門航運公司的訴訟請求。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川市云門航運公司關于出售公司造船廠的協議書》是否有效。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的相關規定屬于管理性規定,而非效力性規定,不能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其次,根據本案認定的事實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規定,云門航運公司出售其造船廠產權,得到了當時主管部門合川市交通局的批復同意,交易價格符合2003年當年市場價格,亦符合2000年中共合川市委合委發(2000)22號《中共合川市委、合川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深化和完善公有制企業改革的意見》文件精神;劉繼友是與云門航運公司簽訂《合川市云門航運公司關于出售公司造船廠的協議書》,并非是與云門航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劉某某個人擅自簽訂,該協議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作出(2016)渝01民終5905號民事判決,一、撤銷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2014)合法民初字第07873號民事判決;二、駁回云門航運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110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1108元,計22216元,均由云門航運公司負擔。
圍繞再審申請人的再審請求,對有爭議的證據認定如下:
本院再審期間,云門航運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
1、2001年4月16日,合川市企業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合川市體制改革辦公室合企改辦(2001)29號《關于城鎮集體企業產權制度改革若干問題的通知》,其中載明:集體企業改制要嚴格執行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等法規和政策文件。集體企業改制必須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下召開含離退休職工在內的全體職工大會,將企業財務、資產狀況如實向職工公布。集體企業資產屬企業職工共同所有,企業在職職工、離退休職工都享受企業整體出售收益的權利。集體企業的資產出售收入,可參照合委發(2000)22號文件。憑此證據擬證明劉某某沒有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出售了企業資產。
2、2000年8月4日,中共合川市委、合川市人民政府合委發(2000)22號《關于進一步深化和完善公有制企業改革的意見》,其中載明:將企業資產的整體或部分出售,以資產的評估值為基礎,考慮企業的發展現狀及前景確定低價,向企業內部職工、社會法人、自然人出售,同等條件下,企業內部職工可以優先。城鎮集體企業轉讓凈資產的收入由職工大會討論決定分配。企業資產評估報告必須報有權部門確認后方為有效,城鎮集體企業的產權確認報主管部門確認。憑此證據擬證明劉某某出售造船廠沒有經過職工大會討論決定,沒有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沒有對企業產權確認報主管部門確認。
3、2010年12月3日,重慶市合川區交通委員會合川交委發(2010)172號《關于同意原合川市云門航運公司解體的批復》。其中載明,鑒于云門航運公司自2007年以來,已停止所有經營行為,實際已經處于解體狀態。為解決云門航運公司退休職工醫療保險的遺留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和中共合川市委、合川市政府《關于進一步深化和完善公有制企業改革的意見》(合委發(2000)22號)有關規定,同意云門航運公司解體,請該公司做好債權債務清償、資產處置及職工工作,依法注銷工商、稅務登記。憑此證據擬證明劉某某侵害職工的合法權益。
4、公安機關訊問劉某某的筆錄。劉某某供述:協議內容有一條規定,因特殊原因,如草街航電樞紐的建立,其補償費的補償,超過購買價值8萬元之后,公司應占三分之一的補償股份,雙方不得有何異議,并且當時劉繼友給我說,到時補償款下來了,除去公司占去的三分之一補償款,剩下的補償款給我三分之一作為好處費。2010年3月份的時候,草街航電樞紐工程庫區與重慶市合川區云門航運公司船舶修造廠簽訂了遷建包干補償合同,合同中約定草街航電樞紐一次性包干補償云門航運公司造船廠163.13萬元,這筆錢草街航電樞紐第一次是支付的總補償款的70%,也就是114萬元多一點給劉繼友,但是當時劉繼友給我說,這114萬元錢中除開8萬元是當時劉繼友購買造船廠的費用,他又說當時造船廠很多地方需要修建,要用掉一筆錢,所以就在2010年4月13日給我打了33萬元錢,在2010年4月19日,劉繼友又打給我補償款26.3萬元。劉繼友按照買賣協議約定將公司應得的三分之一補償款支付了的,劉繼友分兩次把補償款轉帳到我私人銀行帳戶上。憑此證據擬證明劉某某與劉繼友惡意串通侵吞集體資產。
劉繼友質證認為,對證據1,在一審時已經舉證,是申請人斷章取義;對證據2,其真實性不清楚,該文件的內容說明了要經過主管部門審批進行改制,本案的合同是經過了審批的;對證據3,文件中沒有表述是惡意串通,只是說了公司經營狀態,公司沒有經營了;對證據4,該筆錄針對的是另外的一份假協議的問題。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劉某某以云門航運公司名義與劉繼友簽訂的《合川市云門航運公司關于出售公司造船廠的協議書》無效,評析如下:
一、劉某某以云門航運公司名義與劉繼友簽訂的《合川市云門航運公司關于出售公司造船廠的協議書》,不是云門航運公司真實意思的表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集體企業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民主管理。職工(代表)大會是集體企業的權力機構,由其選舉和罷免企業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集體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在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范圍內行使下列職權:(三)審議廠長(經理)提交的各項議案,決定企業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本案中,云門航運公司系集體企業,出售公司資產屬于經營管理中的重大問題,依法應由職工大會決定,體現職工的意志,表達職工的真實意思。劉某某雖然是云門航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以云門航運公司的名義出售企業時,沒有經過職工大會通過,也未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其擅自與劉繼友簽訂了《合川市云門航運公司關于出售公司造船廠的協議書》,沒有體現職工的意志,其簽訂的目的是為了謀取私利,損害了集體的利益,劉某某的行為系超越權限的行為。在簽訂協議書時,劉繼友本身就是云門航運公司的職工,其明知云門航運公司是集體企業,集體企業的財產屬于全體職工共同所有,但劉繼友并沒有要求劉某某出具云門航運公司職工大會的決定或授權,可以推定劉繼友知道劉某某超越簽訂出售企業的權限。故劉某某以云門航運公司名義與劉繼友簽訂的《合川市云門航運公司關于出售公司造船廠的協議書》,不是云門航運公司真實意思的表示。
二、劉繼友、劉某某具有惡意串通簽訂《合川市云門航運公司關于出售公司造船廠的協議書》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中,劉某某以云門航運公司的名義與劉繼友在簽訂《合川市云門航運公司關于出售公司造船廠的協議書》前,已經知道云門造船廠將被征收后有補償款的信息,故雙方約定出售云門造船廠的價格為8萬元,如草街航電樞紐的建立,其補償費的補償,超出購買價值8萬元之后,公司應占三分之一的補償股份。劉某某在公安機關供述,除去公司占去的三分之一補償款,剩下的補償款是劉繼友給劉某某的好處費。上述事實證明,劉某某與劉繼友成為利益共同體。2010年4月,劉繼友取得了163.13萬元補償款后,將84.6萬元支付至劉某某個人賬戶。為了達到侵占集體財產的目的,劉繼友、劉某某等人還偽造了一份假協議,將真實協議書第七條即雙方關于補償分配方案的條款予以刪除,把不真實的協議上報主管部門,掩蓋其非法目的。劉某某、劉繼友等人為此被一審法院予以刑事處罰。根據前述情況可以認定,劉繼友、劉某某惡意串通簽訂了《合川市云門航運公司關于出售公司造船廠的協議書》。
綜上所述,劉某某以云門航運公司的名義與劉繼友簽訂的《合川市云門航運公司關于出售公司造船廠的協議書》,不是云門航運公司真實意思的表示。劉某某與劉繼友惡意串通簽訂出售企業的協議,應認定該協議無效。本院再審期間,云門航運公司提交了新證據,致使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應予以糾正。再審申請人云門航運公司申請再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終5905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2014)合法民初字第07873號民事判決。
一審案件受理費1110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1108元,計22216元,均由劉繼友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超
審判員 彭四川
審判員 劉戰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陸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