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民二終字第2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和布克賽爾縣和什托洛蓋一三七團煤礦。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和布克賽爾蒙古自治縣和什托洛蓋北5公里處。
法定代表人:李松周,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春彥,河南世紀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和布克賽爾蒙古自治縣安邦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和布克賽爾蒙古自治縣和什托洛蓋鎮3區南街107號。
法定代表人:李新,該單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文,北京德恒(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新。
委托代理人:張文,北京德恒(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和布克賽爾縣和什托洛蓋一三七團煤礦(以下簡稱一三七團煤礦)為與和布克賽爾蒙古自治縣安邦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安邦公司)、李新企業出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3)新民二初字第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憲森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殷媛、助理審判員張雪楳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鄭琪兒擔任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12年3月23日,安邦公司(甲方)與一三七團煤礦(乙方)簽訂協議,具體內容為:“經雙方充分協商,就實際投資人轉讓其本人投資開辦的公司達成如下協議:一、通過協商甲方轉讓該公司的價格為陸仟叁佰萬元,乙方在本協議生效后三日支付甲方叁佰萬元作為定金,二十日內乙方將剩余總價款轉入雙方委托的銀行后,雙方另行簽訂協議后,依據新簽訂的協議,雙方履行權利義務。本協議與新簽訂的協議具有同等效力。二、本協議簽訂二十日內,乙方未將全部價款轉入指定銀行,乙方所支付的定金甲方不予退還。若甲方反悔,雙倍退還收取乙方的定金。三、本協議一式二份,雙方簽字生效。”安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及一三七團煤礦的法定代表人李松周在該協議上簽字。
2012年3月23日,李新出具收條,內容為:“今收到和豐縣一三七團煤礦現金叁佰萬元3000000(訂金)。”經法庭詢問,李新認可其收取的為定金,訂金系其筆誤。
2012年11月9日,安邦公司以特快專遞方式分別向一三七團煤礦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松周郵寄一份函件。內容為:“和布克賽爾縣和什托洛蓋一三七團煤礦、李松周:2012年3月23日,我方與你方就轉讓和布克賽爾蒙古自治縣安邦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股權事宜簽訂《協議》,協議簽訂后,你方并未按約定在協議規定期限支付剩余款項,現根據協議規定,我方特函至你方:一、依協議第二款規定,叁佰萬定金我方不予退還。二、我方不再有向你方轉讓公司股權及簽約的義務,雙方所簽《協議》自動終止。函告人:和布克賽爾蒙古自治縣安邦礦業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安邦公司對上述函件的郵寄過程申請了公證。2012年11月1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塔城市公證處出具(2012)塔證民字第612號公證書。該公證書載明,上述特快專遞于2012年11月15日投遞并由趙更新代為簽收。
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一三七團煤礦將李新列為被告、將安邦公司列為第三人,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李新返還訂金300萬元。該民事起訴狀的內容如下:“2012年3月23日,李松周作為一三七團煤礦法定代表人與被告李新(安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實際投資人)簽訂了關于轉讓安邦公司全部股權的協議,協議約定:轉讓價6300萬元,簽訂協議起三日內給付300萬元,余款打入雙方委托的銀行后,簽訂新協議,新協議與該協議具有同等效力。協議簽訂當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給付被告300萬元。后因資金托管銀行(即雙方共同委托的銀行)一直無法確定,協議沒有繼續履行,現被告提出解除該協議,不再履行。且該協議涉及國有資產增資及礦產轉讓須辦理相關審批手續,雙方簽訂的應屬無效協議,故原告也同意不再履行該協議。現原告就返還訂金事宜與被告協商未果,無奈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原告訴求。”后一三七團煤礦撤回了該訴訟。
2013年7月9日,一三七團煤礦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李新轉讓安邦公司價格6300萬元不變,一三七團煤礦在約定時間內將剩余款項6000萬元轉入雙方委托的銀行,以便雙方繼續履行協議;案件全部訴訟費用由李新和安邦公司承擔。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雙方簽訂的協議是否已經解除,一三七團煤礦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能否成立。關于涉案協議的效力問題。本案雙方當事人于2012年3月23日所簽訂的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合同。協議簽訂后,雙方均應嚴格按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現雙方對一三七團煤礦已支付300萬元定金的事實不持異議,但就剩余6000萬元的支付問題發生矛盾。協議約定,一三七團煤礦應在協議簽訂二十日內將剩余總價款6000萬元轉入雙方委托的銀行。由此可見,安邦公司的義務為:與一三七團煤礦一起共同委托銀行。而一三七團煤礦的義務為:一是與安邦公司一起共同委托銀行;二是準備好6000萬元的股權轉讓款并予以支付。一三七團煤礦訴稱其已準備好6000萬元,因安邦公司對共同委托銀行事項不予配合,資金托管銀行未能確定,導致其無法支付相應的款項。共同委托銀行是合同雙方的義務,安邦公司及一三七團煤礦均對此負有責任。現安邦公司無證據證明一三七團煤礦未盡到共同委托銀行的配合義務,同樣,一三七團煤礦亦未提供安邦公司對共同委托銀行事項不予配合的相關證件;另外,對于一三七團煤礦的第二項合同義務,其迄今為止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為履行合同已準備好了6000萬元的轉讓款。因此,一三七團煤礦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實依據。該院依法不予采信。2012年11月9日,安邦公司以特快專遞方式分別向一三七團煤礦及一三七團煤礦法定代表人李松周郵寄終止履行涉案協議的函件,通知一三七團煤礦解除了涉案協議。雖然一三七團煤礦不認可其已收到上述函件,但從一三七團煤礦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事實來看,一三七團煤礦實際上不僅收到了安邦公司向其郵寄的關于解除涉案協議的函件,知道該函件的具體內容,并且同意安邦公司提出的解除協議的意見,同時還認為涉案協議應屬無效,一三七團煤礦僅是對安邦公司不予退還300萬元定金的行為提出異議,并為此提起訴訟,要求安邦公司返還定金。雖然一三七團煤礦后來撤回了該訴訟,但其撤回訴訟的行為不能改變其在起訴狀中已經認可的事實。綜上所述,在一三七團煤礦收到安邦公司的解除函件后,涉案協議就已由雙方當事人自行解除。一三七團煤礦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及理由與其之前同意解除涉案協議的意思表示相矛盾,該院對此不予支持。該院審理期間,經依法釋明、詢問,一三七團煤礦明確表示不變更訴訟請求,亦未要求在訴訟中對已支付的300元定金予以處理。故就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一三七團煤礦與安邦公司可另行協商解決。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一三七團煤礦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56800元(一三七團煤礦已預交),由一三七團煤礦負擔。申請保全費5000元,由一三七團煤礦負擔。
一三七團煤礦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本案所涉協議已經解除是錯誤的。1、上訴人沒有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一三七團煤礦根本沒有趙更新這個人。《公證書》僅證明了郵件的寄出過程,并未證明郵件的送達。塔城法院起訴書載明的“現被告(即李新)提出解除該協議,不再履行”,是基于李新的口頭通知,并不是因為收到安邦公司的公證過的解除合同通知。2、被上訴人所謂的解除合同通知的主體是不合法的。本案所涉協議的當事人為李新和一三七團煤礦,安邦公司是標的企業而非當事人,解除該協議的合格主體應是當事人李新而非標的企業安邦公司。本案解除合同的通知人(函告人)十分明確是安邦公司。因此該通知主體是不合格的。3、被上訴人作為根本性違約的在先違約方無權單方解除合同。被上訴人在2012年9月27日已經惡意在先違約,將雙方交易所涉的主要資產(標的企業安邦公司核心資產-莫特格鄉煤礦探礦權)擅自轉讓給第三方徐礦集團賽爾能源公司,所謂的解除合同通知發出在后(2012.11.9),被上訴人作為根本性違約的違約方無權單方解除合同。二、雙方協議未履行的全部責任在于被上訴人李新。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一起去銀行開立共管賬戶,而被上訴人堅持先打款后開立共管賬戶,因此共管賬戶無法開立,進而6000萬元無法按期支付,均是被上訴人惡意阻撓所致。三、雙方從未達成解除協議的合意。被上訴人雖口頭提出過解除協議的要約,但上訴人當時即予以拒絕,沒有接受,因此被上訴人的解除協議的要約當時已經失效。四、改判被上訴人繼續履行協議,更有利于國家能源政策及節能減排政策的實施。協議所涉核心資產(探礦權)的資源處于一三七團煤礦現有資源的深部,已經評審通過的國家煤炭資源規劃已將該資源規劃到一三七團煤礦礦區之內,一個礦區只能有一個開采主體。繼續履行協議,可有效利用一三七團煤礦現有開采巷道、設施等,既減少投資,又有利于今后的開采安全。綜上該公司請求二審法院判令:一、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一三七團煤礦一審的訴訟請求;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安邦公司和李新承擔。
被上訴人安邦公司和李新答辯稱:1、李新和一三七團煤礦在2012年3月23日所簽《協議》已被雙方協商解除,李新在2012年11月就通過公證送達的方式向一三七團煤礦通知解除了該協議,一三七團煤礦也同意解除該該協議,該事實在一三七團煤礦于2013年4月在塔城地區法院的起訴狀中予以明確,現一三七團煤礦要求繼續履行協議無事實和法律依據。2、一三七團煤礦沒有按協議履行20日內支付6000萬的義務,故李新要求解除合同,是一三七團煤礦違約導致協議被解除。3、一三七團煤礦所稱的未指定共管銀行是其未付款的原因與事實不符。一三七團煤礦沒有證據顯示其在協議簽訂后20天內準備好了6000萬元股權轉讓款,也沒有證據顯示其曾要求李新設立共管賬戶,或通過提存、存款公證等向李新提示已履行義務,一三七團煤礦稱是李新不配合其設立共管賬戶無證據支持。4、從一三七團煤礦提交的新疆兵團農七師證明來看,是總規問題導致其沒有付款,共管賬戶問題并不是其不付款的原因。5、雙方所簽協議的性質為股權轉讓的預約合同,協議約定待6000萬款項支付到共管賬戶后,雙方再簽訂正式協議,即雙方約定在特定條件成就后才訂立正式合同,且該《協議》與正式股權轉讓協議在簽訂主體、內容、程序均有欠缺,尚需雙方對對所缺失的實質性條款及程序、合同主體進行磋商及完善。故該協議屬于股權轉讓的預約合同。6、做為預約性質合同,一三七團煤礦不能要求李新強制締約,故其請求人民法院判令李新與其簽約,違反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則,沒有法律依據。7、一三七團煤礦的訴訟請求第一部分是要求法院判其在約定的時間支付6000萬款項到雙方指定的銀行,這種訴訟請求不符合民事訴訟的要求。8、在一三七團煤礦根本違約情形下,安邦公司可以就公司名下探礦權轉讓對外轉讓,該行為不構成任何違約或侵權等。總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應予維持,一三七團煤礦的上訴事實和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經二審審理,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期間,當事人對原審認定的事實及所采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二審除確認一審查明的事實外,另查明:一三七團煤礦提交兩份新證據:1、2012年9月28日發布于中國煤炭新聞網的《徐礦集團新疆賽爾能源公司成功收購兩個探礦權》。2、2013年4月23日發布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土資源交易中心網站上的《新疆和布克賽爾縣莫特格鄉煤礦勘探探礦權協議轉讓公示》。一三七團煤礦以此證明安邦公司在2012年11月9日發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前就已經將雙方交易所涉主要資產(莫特格鄉煤礦探礦權)轉讓給第三方徐礦集團,安邦公司惡意違約在先。
被上訴人對該證據的質證及答辯意見是:對兩份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安邦公司的探礦權至今仍在其名下,且已被訴訟保全,該轉讓協議目前還沒有經過批準,安邦公司財產是完整無缺的。雙方簽訂的協議中并沒有對探礦權進行約定,且沒有簽訂正式的股權轉讓合同,一三七團煤礦對安邦公司的股權沒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權利,安邦公司對公司的資產處置并不構成對一三七團煤礦權利的侵害。無論是2012年9月還是2013年4月都遠遠超過協議中約定的20天的付款期限,也表明一三七團煤礦沒有意愿要求繼續履行。雙方協議已經協商解除,現對解除的合同再稱違約也沒有意義。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本案《協議》是否已解除,一三七團煤礦要求繼續履行該協議的訴訟請求是否有法律依據。
關于本案《協議》是否解除的問題。安邦公司與一三七團煤礦2012年3月23日簽訂《協議》約定:一三七團煤礦應支付300萬元定金,并在二十日內將剩余總價款6000萬元轉入雙方委托的銀行后,雙方另行簽訂協議,依據新簽訂的協議,雙方履行權利義務。從上述約定內容看,本案中的《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為約定將來簽訂正式的股權轉讓合同而訂立,具有預約合同的性質。該《協議》簽訂后,一三七團煤礦支付了300萬元定金,但未在約定的期限內履行剩余6000萬元的付款義務;雙方并沒有依約指定收款銀行,亦沒有再另行簽訂正式的股權轉讓協議;同年11月9日,安邦公司函告一三七團煤礦終止雙方所簽的《協議》,不再就轉讓公司股權事宜與其簽訂協議,并對上述函件的郵寄過程申請了公證。此后,一三七團煤礦于2013年4月24日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對李新提起民事訴訟,在起訴狀中一三七團煤礦認可了解除《協議》事宜,同意不再履行該協議。上述事實表明,一三七團煤礦收到了安邦公司郵寄的解除《協議》的函件,并同意解除《協議》,因此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協議》已經解除,原審判決對此作出的確認,并無不當。上訴人一三七團煤礦關于其沒有收到解除通知、《協議》未解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據雙方當事人的約定,本案《協議》中有關轉讓股權的具體內容及操作事宜應由雙方簽訂正式協議予以確認,鑒于《協議》約定的轉入6000萬元款項的期限已屆滿,雙方亦沒有共同確定收款的銀行,且《協議》也已經雙方確認后解除,故本案雙方當事人就轉讓相關股權事宜是否繼續協商并達成一致意見,屬于雙方的意思自治范疇,人民法院不予干預。因此,基于本案現有事實及證據,上訴人一三七團煤礦請求判令李新以6300萬元轉讓安邦公司的股權,并將剩余款項6000萬元轉入雙方委托的銀行(雙方并未實施該委托行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照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356800元由和布克賽爾縣和什托洛蓋一三七團煤礦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憲森
審 判 員 殷 媛
代理審判員 張雪楳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鄭琪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