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民抗字第40號
抗訴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中國石化銷售三川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萬瀾,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龍鑫,北京市博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成都天華技工貿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才均,該公司董事長。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成都心族旅游發展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以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汪德華,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春玲,北京大成(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成都心族同聚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譚勝,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田維,該公司法務專員。
委托代理人:張洪霖,該公司員工。
中國石化銷售三川公司與成都天華技工貿發展有限公司、成都心族旅游發展有限責任公司、成都心族同聚石化有限公司企業出售合同糾紛一案,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0)川民終字第14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中國石化銷售三川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訴,最高人民檢察院以高檢民抗(2013)30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作出(2013)民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決定提審本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中國石化銷售三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龍鑫、于萬瀾,成都心族旅游發展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汪德華,成都心族同聚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維、張洪霖到庭參加訴訟,成都天華技工貿發展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受最高人民檢察院委托,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閔敏、樊慧出席法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1996年10月29日,成都市計劃委員會批復同意成都心族實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心族實業公司)取得修建心族加油站項目,建設地址為成都市二環路東四段。1999年10月20日,成都市規劃管理局發出“在二環路東四段與牛沙便道交口處”定點通知書。2000年11月1日,成都市國土局與心族實業公司簽訂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將位于二環路東四段蓮花新村六組規劃紅線范圍內,總面積為3803.9平方米土地出讓給心族實業公司,心族實業公司于2004年3月23日辦理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2000年5月18日,中國石化銷售三川公司(以下簡稱三川公司)與成都天華技工貿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華公司)簽訂一份《關于轉讓加油站項目的協議》(以下簡稱《轉讓加油站協議》),約定:1、天華公司自愿將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二環路的成都心族石油城有限責任公司項目、該項目所屬土地使用權、該地塊的地面附著物轉讓給三川公司,轉讓價格為700萬元。2、該加油站項目的所有批文、手續的復印件,經三川公司驗證正本后作為協議的必須附件。3、協議簽訂后,天華公司向三川公司提交天華公司董事會關于同意本轉讓協議的決議;移交該加油站項目的現有批文、手續、土地及地面附著物。同時三川公司預付轉讓款200萬元,待天華公司交清所有手續后付清全款等。
2000年5月22日,天華公司與心族實業公司簽訂一份《合作協議書》,約定:1、雙方一致同意以心族實業公司報建的加油站項目組建成都心族石油城有限責任公司。2、心族實業公司出資僅限5%注冊資金,該項目全部投資由天華公司籌措。3、雙方一致同意將心族實業公司現有的在該項目所投入土地及審批該項目前期所投入的資金作價500萬。4、協議一經簽訂,天華公司需按上述作價總額的40%,即200萬元支付給心族實業公司,心族實業公司在收到此款后該協議正式生效,心族實業公司即著手注冊新公司營業執照等。5、心族實業公司在辦理完畢土地使用權證和建設許可證并提交給天華公司后,天華公司需再支付150萬元,同時天華公司負責后期施工建設管理及所需手續并負責所有費用,心族實業公司有義務配合天華公司在建設過程中需辦理的相關手續。6、在心族實業公司辦理完畢工商營業登記手續后,天華公司應支付100萬元等。
2000年5月24日,三川公司與天華公司還簽訂一份《關于轉讓加油站項目的協議》,該協議的內容與2000年5月18日雙方簽訂的《轉讓加油站協議》一致。
三川公司與天華公司簽訂《轉讓加油站協議》后,三川公司向天華公司支付了550萬,同時對外簽訂合同,組織對心族加油站項目地面建筑物進行修建。天華公司與心族實業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后,雙方未成立成都心族石油城有限責任公司,天華公司也未支付完畢協議約定款項。之后就心族加油站項目在向成都市規劃管理局、成都市建設管理委員會、成都市環境保護局、成都市國土局等部門各種報建申請、審批、請示、驗收等文件上顯示均是以心族實業公司名義進行并獲得相關許可。
2005年9月9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同意心族實業公司更名為成都心族旅游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心族公司)。心族公司與天華公司在一審庭審中一致陳述因天華公司未履行協議義務,雙方已經解除2000年5月22日簽訂的《合作協議書》。2009年1月19日,心族公司與成都同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聚公司)、陳勇、任川、王宇五方簽訂出資協議,成立成都心族同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心族同聚公司)。心族公司以位于成都市錦江區二環路東四段規劃紅線內土地使用權(即本案案爭加油站土地使用權)作價人民幣900萬元出資心族同聚公司,并將心族加油站土地使用權過戶到了心族同聚公司名下。
2009年6月18日,三川公司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天華公司、心族公司將位于成都市錦江區二環路東四段與牛沙便道交口處面積398.8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權辦至三川公司名下;2、天華公司、心族公司將位于成都市錦江區二環路東四段蓮花新村六組規劃紅線內,面積2108.87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辦至三川公司名下;3、天華公司、心族公司將心族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經營權辦至三川公司名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三川公司起訴基于其與天華公司因簽訂《轉讓加油站協議》而建立項目出售、轉讓關系,天華公司違反協議約定導致糾紛。關于該份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就是本案爭議的焦點。首先,心族加油站項目及該項目所涉土地使用權均為心族實業公司取得,心族實業公司應為該項目的所有權人?!掇D讓加油站協議》簽訂者為三川公司和天華公司,轉讓標的就是心族加油站項目,而項目所有者心族實業公司并非該合同當事人,故三川公司與天華公司約定的權利義務不能約束心族實業公司。其次,雖然心族實業公司與天華公司另行簽訂了《合作協議書》,雙方就加油站項目合作事宜及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但在雙方未按約成立成都心族石油城有限責任公司,且天華公司未支付完畢約定款項的情況下,心族加油站項目的所有權沒有發生改變,天華公司此時不享有心族加油站項目的所有權。最后,天華公司在未取得心族加油站項目所有權的前提下與三川公司簽訂轉讓協議,天華公司以自己名義將心族實業公司的財產進行處分的行為應屬無權處分行為。本案中,三川公司提交了大量證據,包括成都市規劃管理局、成都市建設管理委員會、成都市環境保護局、成都市國土局各種報建申請、審批、請示、驗收等文件,均是以心族實業公司名義進行并獲得相關許可,以此證明心族實業公司知曉三川公司為實際的項目受讓人,同時配合三川公司進行相應項目報建工作,其對天華公司無權轉讓行為進行了追認。但是綜合全案分析,心族實業公司與天華公司本身在合作協議中約定“應配合天華公司在建設過程中需辦理的相關手續”,那么心族實業公司在文件及材料上蓋章、簽字的行為正是履行上述義務的行為,而非認可三川公司為實際受讓人的行為,心族實業公司上述行為的意思表示與天華公司的陳述也能夠互相印證。故三川公司的主張不能成立。在此情形下,三川公司應當提交心族實業公司知曉三川公司與天華公司之間的轉讓法律關系,知曉三川公司為實際受讓人的相關證據,同時也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心族實業公司明確對天華公司的轉讓行為進行追認的意思表示的直接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三川公司因無證據證明其主張,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現心族公司已解除與天華公司之間的合作協議,且將心族加油站項目土地使用權另行進行了轉讓,同時心族公司在庭審中明確拒絕追認天華公司的無權轉讓行為,故天華公司與三川公司簽訂的轉讓協議侵犯了心族公司的合法財產權益,該轉讓協議應屬無效。
鑒于三川公司基于《轉讓加油站協議》合法、有效訴請繼續履行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就此依法向三川公司釋明,三川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未提交相應的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據此,三川公司與天華公司簽訂的《轉讓加油站協議》無效,三川公司因該無效協議所受損失可以通過其他法律途徑另行解決,本案三川公司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作出(2009)成民初字第662號民事判決,駁回三川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81800元,由三川公司負擔。
宣判后,三川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三川公司與天華公司約定轉讓的心族加油站項目,所屬土地使用權人為心族實業公司,天華公司無權處分。心族實業公司與天華公司在《合作協議書》中明確了心族加油站項目的全部投資由天華公司籌措;天華公司負責后期施工建設管理及所需手續并負責所有費用,心族實業公司有義務配合天華公司在建設過程中需辦理的相關手續。至于天華公司將本應由自己負責完成的心族加油站的投資建設及所需手續的辦理,直接交由三川公司具體實施,屬天華公司的單方行為,與心族實業公司無關,心族實業公司僅是配合天華公司辦理相關手續。因此,無論心族實業公司是否知曉心族加油站由三川公司在實際投資修建并且直接參與了相關手續的辦理,都不應當視為認可三川公司為心族加油站的實際受讓人,也不應當視為對天華公司轉讓行為的認可和追認。心族實業公司在心族加油站項目建設過程中,在各種報建申請、審批、請示、驗收等相關文件及材料上蓋章、簽字的行為,是履行《合作協議書》中約定的配合天華公司辦理相關手續的義務。一審判決關于天華公司在未取得心族加油站項目所有權前提下,以自己的名義將心族實業公司的財產進行處分的行為應屬無權處分行為、三川公司與天華公司簽訂的《轉讓加油站協議》應屬無效的認定正確。
三川公司為證明與天華公司之間存在隱名委托代理關系,提交了雙方簽訂的《合作遺留問題的說明》,但該份證據形成的時間是2003年12月8日,在心族實業公司與天華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之后。因此,不能證明天華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時,三川公司與天華公司之間存在隱名委托代理關系,三川公司是以隱名的方式委托天華公司簽訂的該份《合作協議書》。如果《合作協議書》是三川公司委托天華公司與心族實業公司簽訂的,三川公司與天華公司完全沒有必要在《合作協議書》簽訂后,雙方又簽訂一份《轉讓加油站協議》。因此,三川公司提出其與天華公司之間為隱名委托代理關系,有權直接行使天華公司在《合作協議書》中享有的權利的主張,證據不充分,不予采信。遂作出(2010)川民終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81800元,由三川公司負擔。
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川民終字第14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并且嚴重影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應當改判。
1、三川公司與天華公司簽訂《轉讓加油站協議》是雙方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受到法律保護。該協議簽訂時加油站項目尚處于報建階段,其所在土地使用權尚未取得,加油站亦未修建,該財產所有權尚未形成,天華公司轉讓的是其預期的財產權益。法律法規并不禁止預期財產權益的轉讓,應當認定協議合法有效。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币罁摋l之規定,合同被確認無效后依據締約過失而請求損害賠償。而締約過失行為造成的損失是信賴利益的損失,即無過錯的一方當事人信賴合同有效,在訂立和履行合同中支出了一定的費用和代價,從而在合同被確認無效時蒙受的損失,而非期待利益損失。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違約損害賠償以賠償當事人實際遭受的全部損失為原則,不僅包含現有財產的損失,還包含可得利益的損失。本案中三川公司與天華公司簽訂的合同有效與否,其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合同有效,而天華公司不履行該合同,三川公司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天華公司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其實際遭受的全部損失,包括可得利益損失;合同無效,三川公司只能訴請天華公司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由于二審判決錯誤認定合同無效,導致三川公司只能依據無效合同訴請天華公司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其合法權益受到嚴重損害,因此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二審判決該認定應當予以糾正。
三川公司同意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并認為,心族實業公司對天華公司與他們的合作是明知的,在辦理加油站土地手續、報建等工作中心族實業公司都是知道的,無論心族實業公司與天華公司的協議能否依約履行,三川公司都應當依據建設的事實享有訴爭加油站項目。三川公司與天華公司的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是有效協議。三川公司履行了大部分合同義務,認定無效后嚴重影響其向天華公司主張權利。故應當對本案進行改判。
心族公司答辯認為,天華公司處理根本不可能成為天華公司資產的加油站項目,三川公司盲目簽約,且《轉讓加油站協議》侵犯了心族實業公司5%的股權利益,原判決認定《轉讓加油站協議》無效符合事實。并認為,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僅僅針對三川公司與天華公司的合同效力提出質疑,并不涉及心族公司,無論《轉讓加油站協議》效力如何,三川公司都無權向心族公司主張過戶加油站。要求維持原判。
心族同聚公司同意心族公司的答辯意見,認為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僅僅針對三川公司與天華公司的合同效力提出質疑,并不涉及心族公司,無論《轉讓加油站協議》效力如何,三川公司都無權向心族公司和心族同聚公司主張過戶加油站,要求維持原判。
天華公司經依法送達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再審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實與原審一致,另查明,1、三川公司認可,由于內部結構的變化,導致長期未能及時對加油站主張權利和及時敦促天華公司履行協議。當時沒有和心族實業公司談破收購加油站的原因,是不希望心族實業公司知道背后是中石化公司而提出加價。
2、根據2010年8月9日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區分局成公武委(2010)66號調查報告,天華公司先與心族公司協商解除合同;2008年9月23日心族公司、天華公司、同聚公司三方簽訂《合作協議》約定,2000年5月22日心族實業公司與天華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書》擱淺,不再履行,天華公司的權利義務由同聚公司承繼。
3、2008年9月25日天華公司向心族公司發出《關于債權轉讓的函》,全文如下:“我公司與貴公司于2000年5月22日簽訂了關于心族加油站項目的《合作協議》現因諸多原因,該項目無法繼續履行,經與貴公司商議,同意終止執行《合作協議》。根據你我雙方約定貴公司應退還我公司已向貴公司支付的投資款共計450萬元,現我公司已將該筆投資款及其相關的權利全部轉讓給成都同聚石化有限公司,希貴公司收到此函后積極與受讓公司聯系協調,并盡快得以妥善解決”。
4、在本案二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三川公司于2010年4月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本案三被告不當得利,要求確認2008年9月23日心族公司、天華公司、同聚公司三方簽訂《合作協議》無效,確認三川公司對訴爭加油站項目享有所有權。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三川公司訴請,三川公司上訴后已被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三川公司未申請再審。
5、本院應三川公司的要求,分別到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和上海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總隊了解心族公司是否存在低價轉賣國有資產、詐騙等刑事犯罪嫌疑,上述公安部門均向合議庭出示了沒有涉嫌犯罪的結案報告。同聚公司根據2008年訴爭加油站的評估,按心族公司5%的股份比例折價后向心族公司補償80萬元。
6、根據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庭審筆錄記載,三川公司稱,三川公司并不知道天華公司與心族實業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是天華公司協助三川公司辦理手續。心族實業公司稱,心族實業公司不知道三川公司與天華公司的項目轉讓協議,項目建設中,是配合天華公司辦理手續,且沒有做過任何追認。在三川公司與天華公司在本案交易之前,三川公司曾委托天華公司代為收購多家加油站。
本院再審認為,三川公司與天華公司于2000年5月18日、5月24日先后簽訂了兩份標題和內容一致的《轉讓加油站協議》,三川公司出資受讓天華公司所有的成都心族石油城有限責任公司項目,開發加油站;天華公司出讓成都心族石油城有限責任公司項目及其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款700萬元。此時,天華公司是否有權出讓涉案標的是本案爭議的關鍵問題。天華公司與心族實業公司于2000年5月22日簽訂的《合作協議書》約定,協議雙方成立成都心族石油城有限責任公司作為合作公司,天華公司以資金入股,承擔加油站的全部建設資金,享有合作公司95%的股權,心族實業公司以自己名下的加油站項目及土地折價入股,享有合作公司5%的股權。雙方按股份的比例出資。加油站項目及附屬土地作為合作公司資產,由合作公司運營;該協議還約定,心族實業公司在收到天華公司交付的200萬元款項后該協議正式生效,心族實業公司著手注冊新公司。由此可見,天華公司與三川公司上述兩次簽訂協議時,因天華公司尚未向心族實業公司付款,協議尚未生效,加油站項目及附屬土地并不是天華公司名下的資產。而且,天華公司與三川公司簽訂的兩份協議是資產轉讓性質,天華公司與心族實業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書》則為參股合作性質,不同主體之間簽署的協議標的明顯不同。此外,天華公司與心族實業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書》中也沒有關于天華公司以后可以取得訴爭加油站項目及其土地使用權權屬的約定。故天華公司與三川公司簽訂本案協議轉讓訴爭項目是無權處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根據一審庭審筆錄,三川公司在履行與天華公司的協議中并沒有承認心族實業公司的存在,同樣心族實業公司也沒有承認三川公司是權利一方。因此,本案中心族實業公司即使在配合天華公司辦理涉案土地的權屬手續中與三川公司有過接觸,亦不能以此認定心族實業公司認可了天華公司在《轉讓加油站協議》中對加油站項目的處分權。本案訴訟中,天華公司、心族公司均認可因天華公司長期未能履行合同付款義務,雙方已經解除合同,心族公司亦不承認三川公司與天華公司的協議內容,不認可三川公司對訴爭加油站享有權利。因此,原判決因心族實業公司對三川公司與天華公司簽訂的轉讓協議未予追認而認定所簽協議無效,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并無不當。
心族實業公司與天華公司于2000年5月22日簽訂的《合作協議書》,歷時多年天華公司都沒有依約定足額出資,也沒有依約成立成都心族石油城有限責任公司作為合作公司,相關股權更未實現分配以及報工商管理部門備案審查登記。心族公司作為國有企業,為收回公司投資,于2009年1月19日與同聚公司、陳勇、任川、王宇五方訂立出資協議、成立心族同聚公司,是其依法行使權利的結果。三川公司意通過本案訴訟,向心族公司主張其與天華公司轉讓協議中所涉加油站項目享有所有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三川公司對與天華公司所簽協議中不確定的期待利益作出事實上的投資及建設行為是不謹慎的,其對涉案加油站項目的投資及損失依法應當向協議相對人主張。據此,在原審對案件釋明后,三川公司仍未變更訴訟請求,判令其另尋法律途徑解決追償問題亦無不當。
綜上,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第198次會議研究認為,三川公司的申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精神,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川民終字第14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 佳
審 判 員 左 紅
代理審判員 邱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錢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