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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盛潤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原河南盛潤創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國能商貿有限公司企業出售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3月17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2439   收藏[0]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最高法民再33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河南盛潤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原河南盛潤創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金水路219號1號樓1單元26層2601號。
法定代表人:李喜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升飛,北京市法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河南國能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未來大道錦江花園8號樓1單元3樓西戶。
法定代表人:王永濤,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愛國,河南豫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河南省新密市煤炭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來集鎮陳溝村。
法定代表人:常水鎮,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愛國,河南豫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劉喜梅,女,漢族,1946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愛國,河南豫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吳花芳,女,漢族,1966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文田,男,漢族,1946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系吳花芳之父。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愛國,河南豫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王萬枝,男,漢族,1947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愛國,河南豫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王花玲,女,漢族,1976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愛國,河南豫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南盛潤電力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機場路91號。
法定代表人:劉浦,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升飛,北京市法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河南盛潤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潤公司)因與再審申請人河南國能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能公司)、河南省新密市煤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煤炭公司)、劉喜梅、吳花芳、王萬枝、王花玲及被申請人河南盛潤電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潤電力公司)企業出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終字第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經審查,于2016年6月11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894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盛潤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升飛,國能公司、煤炭公司、劉喜梅、吳花芳、王萬枝、王花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愛國,吳花芳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文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盛潤公司申請再審稱:1.機器設備價款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計算,即按照盛潤公司實際接收的設備價值2526萬元計算。2.二審判決認定土建工程按照2670萬元計算,沒有依據,違反了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3.盛潤公司支付給(全稱)(以下簡稱華電公司)50萬元,支付給北京北重電站成套設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北重公司)90萬元屬于設備維修款,應作為盛潤公司已付款項。4.安裝工程款中應當扣除100萬元。5.盛潤公司代為支付的20萬元設計費以及20萬元修路款,均應作為盛潤公司已付款項。6.二審判決判令盛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補償金是錯誤的。
國能公司、煤炭公司、劉喜梅、吳花芳、王萬枝、王花玲申請再審稱:1.二審判決認定機器設備款僅為2949.505萬元是錯誤的,應更正為盛潤公司應支付給國能公司設備價款4576.85萬元。2.二審判決認定機器維修等費用412.8萬元從設備款中扣除是錯誤的。該筆費用412.8萬元由維修費、購買零件費、養護費、運費等四部分構成。3.二審判決認定土地出讓金及手續費用實際支出352.37672萬元,應當從土地款中扣除錯誤。4.一審、二審判決對逾期違約金的計算時間錯誤。
國能公司、煤炭公司、劉喜梅、吳花芳、王萬枝、王花玲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盛潤公司履行合同義務,支付拖欠國能公司、煤炭公司、劉喜梅、吳花芳、王萬枝、王花玲的合同款項3745.06萬元;2.盛潤公司支付國能公司、煤炭公司、劉喜梅、吳花芳、王萬枝、王花玲逾期補償金2129.87063萬元(按合同約定日萬分之一,自2003年1月1日計算至2011年12月31日,以后以此標準計算至判決書指定的付款日止),兩項共計5604.93063萬元;3.盛潤電力公司對盛潤公司應支付的合同款項和逾期補償金共計5604.93063萬元承擔連帶責任;4.訴訟費用由盛潤公司、盛潤電力公司承擔。
盛潤公司、盛潤電力公司反訴稱:根據《合同書》的約定,電廠實際轉讓價款為9688.26萬元,盛潤公司已經支付了10024.4萬元,超出實際價款336.14萬元,國能公司、煤炭公司、劉喜梅、吳花芳、王萬枝、王花玲對超出的實際價款336.14萬元,應予以返還。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02年8月21日,寶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通公司)與河南盛潤創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為盛潤公司)簽訂電廠項目轉讓《合同書》,約定:一、寶通公司對本電廠項目資產擁有所有權和處置權。對轉讓資產過程中出現的產權糾紛及法律訴訟,由寶通公司負責;如果因產權糾紛引起的資產被查封、扣押和沒收由寶通公司負責,盛潤公司有權按評估價從轉讓款中扣除。二、盛潤公司全部收購寶通公司電廠建設項目,負責后續資金的投入。盛潤公司收購后對電廠資產享有所有權,負責電廠的建設、改建、運行經營工作,擁有電廠項目全部股權。寶通公司除享有2臺5萬千瓦機組發電后年度凈利潤的5%分紅(分紅期限為9年)外,不再享有任何股權。三、盛潤公司按寶通公司提供的機器設備清單接收機器設備,機器設備清單合同價值為4840.3萬元。其中少油煤粉直接點火及穩燒器4臺價值67.2萬元,文丘里水膜除塵器2臺價值67.2萬元,堿儲罐硫酸儲罐各1臺價值11.7萬元,順流再生強酸、堿陽離子器12臺價值66.15萬元,六缸奧迪車1臺及維修費用價值34.7萬元,鈴木V6吉普車一輛價值16.5萬元,盛潤公司不再接收,機器設備實際合同價值為4576.85萬元。寶通公司負責提供機器設備的訂購合同與實物驗收單,雙方對照現場到貨機器設備進行實物驗收。如果現場實物與訂貨合同不符部分或丟失、損壞、報廢由雙方另行采購,費用從收購款中扣除。對大型機器設備需要返廠保養、檢查、維修,盛潤公司交由寶通公司負責安排,各項費用由寶通公司自理或盛潤公司從收購款中扣除。如機器設備在返廠維修期出現產權債務糾紛,按本合同第一條執行。因設計變更機器設備不符合設計要求,盛潤公司不再接收,由寶通公司負責處理。四、寶通公司負責在合同簽訂后45天內把電廠項目用地146593平方米(219.88畝)的土地使用權過戶到盛潤公司名下。盛潤公司支付土地款、地面水渠、遷墳樹木等補償金,場地平整費等共計1841萬元。以后因土地及其拆遷補償場地平整等出現問題,由寶通公司負責處理,費用由寶通公司自理。五、盛潤公司支付給寶通公司前期開辦費、設計費、勘測費、職工培訓費、利息等共計1866.61萬元。寶通公司所欠河南省電力設計院設計費35萬元,北京綠科源環保開發中心設計費27萬元,由盛潤公司支付。其它前期費用的債權債務由寶通公司負責,盛潤公司不再支出費用。六、盛潤公司支付給寶通公司已支付有關部門的上網及輸變站線路改造費用800萬元。剩余輸變線路工程由盛潤公司負責完成。七、寶通公司負責施工的九眼供水井,電廠公路、廠區圍墻等工程已經完工。寶通公司負責上述工程有關技術資料移交給盛潤公司保存。盛潤公司支付寶通公司410萬元買斷上述工程所有權;寶通公司施工水源地至電廠內的補充水輸水管道工程款27.89萬元,由雙方各承擔50%。八、雙方對現場實際完成土建工程量進行清算,盛潤公司按實際盤點后的土建工程量接收。雙方按1998年第一季度材料價格和河南省建筑工程預算定額,費用定額三類工程取費計取工程價款。土建定額不含的子目按當期電力建設工程預算定額計取工程價款。盛潤公司只負責按實際土建工程量的款項支付(以盛潤公司、寶通公司認可的工程量為準)給寶通公司。盛潤公司另行支付給寶通公司先期安裝工程款718萬元。盛潤公司不承擔原施工單位的停工損失、利息和其他索賠。原施工單位除工程量以外的一切索賠由寶通公司負責處理,盛潤公司不再支付費用。九、寶通公司負責將電廠項目的有關批復文件、工程檔案、技術資料、施工圖紙及有關手續交于盛潤公司保管。十、盛潤公司不再承擔電廠項目本合同認可以外的任何債權債務,及所產生的民事法律責任。盛潤公司接收電廠項目后,對電廠土地、設備、在建工程、電廠外公路、水井等電廠項目全部地上地下工程擁有所有權。十一、盛潤公司付款時間:雙方簽訂正式交接手續后15日內,盛潤公司支付寶通公司原投入電廠資金500萬元;2002年底支付1000萬元,用于寶通公司清理原電廠債務;2003年底前支付4000萬元;剩余資金待雙方處理完遺留問題后,2004年底前支付完畢。寶通公司不能提前支取。盛潤公司不能按時支付給寶通公司,盛潤公司支付寶通公司到期應付而未付部分日萬分之一的補償金。十二、為確保盛潤公司投資利益,方便項目本身與政府批復的有關文件的一致連貫性。寶通公司負責將政府有關部門批準給寶通公司的項目文件名稱變更為盛潤電力公司。本項目工程移交時,出現本合同約定之外的寶通公司及項目本身的債權債務及各種遺留問題均由寶通公司負責。十三、因寶通公司將土地過戶給盛潤公司后,寶通公司已無法對其營業執照進行年度審驗,無法享有電力生產,銷售經營范圍的權力。即寶通公司隨之消失。為確保寶通公司的利益,雙方商定,此合同由寶通公司委托寶通公司的股東之一國能公司和吳文田先生履行。合同另約定,本合同經過司法公證后方可生效。2002年10月17日,合同當事人雙方到新密市公證處對所簽合同進行公證。
在上述合同簽訂前,寶通公司將合同約定的機器設備、電廠項目的有關批復文件、工程檔案、技術資料、施工圖紙等向盛潤公司進行了移交,盛潤公司接收人員在交接清單上簽字認可。電廠項目轉讓《合同書》簽訂前,寶通公司與盛潤公司曾于2002年8月12日對電廠項目現場設備進行清點,列出盤點明細表,共計設備38項213臺,并注明設備的現狀。該表同時載明:l.本盤點表僅對實物件數進行清點,不代表整機確認清點;2.鑒于到貨即移交安裝單位,對未開箱部分待檢驗確認;3.現場部分產品有生銹、損壞現象,及時協商處理。同時寶通公司與盛潤公司在2002年8月6日至18日對電廠項目相關批準文件、合同檔案等進行了交接。
2002年11月15日,盛潤公司依合同約定向國能公司支付電廠轉讓款500萬元。
2003年1月22日,寶通公司、盛潤公司、新密市國資經營公司(以下簡稱國資公司)三方簽訂《關于將寶通電廠項目轉交新密市國資經營公司執行協議書》,協議書約定:1.三方提出為了電廠項目順利進展,盛潤公司和寶通公司在2002年8月21日簽訂合同由國資公司執行,今后在合同執行中盛潤公司只對國資公司履行,不再對準寶通公司,寶通公司同意將原合同交給國資公司執行。2.盛潤公司和寶通公司認定原合同內容不變交給國資公司與盛潤公司執行。3.為使寶通公司利益不受損失,盛潤公司和國資公司在履行合同內容時,原則上保護盛潤公司和寶通公司于2002年8月21日簽訂合同主要內容不變,付款時,盛潤公司見到國資公司提供的寶通公司收款收據后,負責將款匯到寶通公司指定賬戶。國資公司不能利用自己的名義提取屬寶通公司所有權的款項直至合同履行完畢。4.盛潤公司和寶通公司與國資公司具體合作辦法由雙方另行分別與國資公司商議簽訂補充協議。
2003年2月18日,寶通公司將電廠土地證交付給盛潤公司。
2003年4月9日,盛潤公司向國資公司出具《關于盛潤電廠遺留設備的處理意見》,說明電廠設備需維修更換,華電公司也向盛潤公司提出現場設備產權歸其所有,對此盛潤公司提出為了加快電廠的建設速度,徹底解決設備產權糾紛,建議由盛潤公司直接和華電公司協商處理放置在電廠的設備。如因處理放置在電廠設備引起法律和經濟糾紛,由盛潤公司和華電公司承擔,與寶通公司無關。寶通公司在該意見書上簽署“同意按盛潤公司意見”。期間自2003年3月6日至2003年6月10日盛潤電力公司分別與華電公司簽訂七份轉讓電廠現場設備處置協議,協議對現場部分設備重新估價為2526萬元。另約定對有使用價值的設備進行返廠維修,相關費用397.09萬元由華電公司承擔。
2003年4月29日,盛潤電力公司與華電公司、北重公司三方簽訂2#機組檢修協議,約定檢修費用258萬元由盛潤電力公司直接支付給北重公司。
2003年6月2日,盛潤公司、寶通公司、國資公司就電廠現場放置部分設備,“依維柯”汽車及土建工程量核算簽訂《電廠項目三方會談紀要》,該紀要中確認寶通公司將電廠現場放置的部分設備以2523萬元轉讓給盛潤公司。設備付款時間按原協議執行:因上述設備的維修和配件丟失、損壞的配件補配,由盛潤公司安排,發生的費用憑購貨單位合法票據從本條所列設備價款中扣除。另約定,對電廠已完工土建工程量,按合同約定辦法進行審查核算,所發生費用盛潤公司承擔40%,寶通公司承擔60%。
2003年6月6日,盛潤電力公司與華電公司、浙江正華閥門廠簽訂209只總價值34萬元閥門購貨協議,協議約定“該批閥門的費用由盛潤公司(盛潤電力公司)按協議先分期付給正華閥門廠,最后按《設備處置協議》從盛潤公司付給華電公司設備款中扣出。”2003年8月24日,三方又簽訂《關于1號爐閥門補充合同》另追加63404元閥門。該款支付辦法仍按2003年6月6日合同辦理,盛潤公司代付款,以后從付華電公司款中扣除。2003年6月27日,盛潤電力公司與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簽訂鍋爐鋼架和鍋爐本體油漆工程合同,合同總造價23.53萬元。盛潤公司向法庭提交運費、檢修費、購閥門費等付款手續和票據共29份。其中運費正式票據共計17份759993元,付鍋爐返修費資金往來專用發票1份15萬元,付北重公司電匯憑證2份共258萬元;付浙江正華閥門廠電匯憑證4份共396404元;另有浙江正華閥門廠2份證明收款7000元;上述設備維修、返修、運輸等發生的費用共計412.8697萬元。盛潤公司付河南省電力設計院設計費電匯票1份20萬元,付華電公司支票存根1份50萬元,代華電公司付北重公司設備款電匯憑證1份90萬元。
2003年6月16日,盛潤公司與國資公司共同委托鄭州市中豫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合同中的土建工程部分進行造價咨詢,咨詢合同最終確定土建工程總價款為2124.52萬元。
2003年10月8日,盛潤公司就國資公司2003年9月18日催款函向國資公司出具回函:“貴公司2003年9月18日的催款函于2003年9月28日送交我公司。關于支付收購款一事,我公司意見:自我公司2002年10月份進入現場以來,多次收到香港寶通、寶新電力公司聲明、致函,聲稱對電廠資產擁有所有權,寶通公司無權處置電廠資產。另外,上述香港兩家公司已將寶通公司和我公司起訴至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我公司停止侵權,并要求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令《電廠資產及項目轉讓合同書》無效。在產權不清、案件審理未結束前,按目前現行法律規定和轉讓合同的約定,原合同書所涉及的所有款項均應暫停支付,待案件審理判決生效后,協助法院執行機構履行判決結果。”
另查明:2003年4月29日,香港寶通電力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寶通)以寶通公司轉讓電廠行為侵害了其合法權益為由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寶通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該院經審理作出(2003)鄭民三初字第155號民事判決,駁回香港寶通的訴訟請求。香港寶通不服,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于2004年9月4日作出(2004)豫法民三終字第1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04年7月28日,香港寶通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香港寶通向涉案電廠項目投資9940萬元,因該電廠項目已由寶通公司轉讓給盛潤公司,盛潤公司未能按轉讓合同支付收購價款,寶通公司怠于向盛潤公司追索,損害了香港寶通的合法權益,盛潤公司應當代寶通公司承擔返還責任,由于寶通公司已經注銷,外運公司、國能公司、煤炭公司作為寶通公司的三方股東,應承擔相應的償還和賠償責任。故請求判令盛潤公司、外運公司、國能公司、煤炭公司返還香港寶通9940萬元并賠償經濟損失60萬元。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于2006年9月4日作出(2004)豫法民三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一)外運公司、國能公司、煤炭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香港寶通500萬元;(二)盛潤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香港寶通8842.4萬元;(三)駁回香港寶通的其他訴訟請求。香港寶通、盛潤公司、國能公司均不服該判決,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6)民四終字第29號民事判決,認定外運公司、國能公司、煤炭公司未能及時返還香港寶通投資款項給香港寶通造成損失477.6萬元,應予支持,判決:(一)維持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三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二)撤銷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三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第三項;(三)國能公司、外運公司、煤炭公司自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香港寶通477.6萬元。(四)新密市煤炭管理局自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香港寶通30萬元。在上述案件審理過程中,外運公司、國能公司、煤炭公司提出香港寶通所投資款項購買的價值4576.85萬元的機器設備,由盛潤公司與華電公司自行處置其價值變為2526萬元,其處置行為與外運公司、國能公司、煤炭公司無關,返還香港寶通的款項應當按2526萬元計算。
經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三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查明,寶通公司由外運公司、國能公司、煤炭公司三方法人股東于1998年12月30日共同成立,于2004年10月20日被河南省工商局注銷,注銷原因為股東會決議解散。2008年1月18日,外運公司出具自愿放棄權利申請書,聲明放棄與盛潤公司、盛潤電力公司電廠項目轉讓合同案件中一切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也不承擔任何責任和義務。外運公司于2005年4月21日也予以注銷,外運公司的股東為王萬枝、王花玲、吳花芳、劉喜梅。
對于本案,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2012)鄭民四初字第90號民事判決:(一)盛潤公司于判決生效十日內支付國能公司、煤炭公司、劉喜梅、吳花芳、王萬枝、王花玲電廠項目轉讓款2769.58萬元。(二)盛潤公司于判決生效十日內支付國能公司、煤炭公司、劉喜梅、吳花芳、王萬枝、王花玲逾期付款補償金(自2003年1月1日起以1000萬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一計算至2003年10月8日止,自2007年12月8日起以2769.58萬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一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三)駁回國能公司、煤炭公司、劉喜梅、吳花芳、王萬枝、王花玲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盛潤公司、盛潤電力公司的反訴請求。本訴案件受理費327643元,由國能公司、煤炭公司、劉喜梅、吳花芳、王萬枝、王花玲負擔64443元,由盛潤公司負擔26320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6845.6元和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盛潤公司負擔。
國能公司、煤炭公司、劉喜梅、吳花芳、王萬枝、王花玲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一)一審判令盛潤公司支付國能公司、煤炭公司、劉喜梅、吳花芳、王萬枝、王花玲電廠項目轉讓款2769.58萬元,少算685.48萬元,應該更正如下:1.一審判決從合同總價款中扣除盛潤公司支付給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新密市火電第四分公司(以下簡稱六建四分公司)120萬元和支付修路款20萬元兩項共計140萬元是錯誤的。2.一審判決土建工程款為2124.52萬元有誤,應認定為2670萬元。(二)一審判決僅憑盛潤公司2003年10月8日給國資公司的一份函,就認定不全額支付補償金是錯誤的,盛潤公司應按欠款總額的日萬分之一自欠款之日起計算補償金共計2129.87萬元。(三)盛潤電力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請求依法改判。
盛潤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一)一審認定設備交易價款4576.85萬元錯誤,機器設備轉讓款應為2526萬元。(二)設備維修費、重新購置配件費用412.87萬元,應按照《合同書》第三項和《電廠項目三方會談紀要》的約定從設備款中扣除。(三)土地出讓金應當由國能公司、煤炭公司、劉喜梅、吳花芳、王萬枝、王花玲承擔。(四)寶通公司欠設計費20萬元,是合同約定35萬元之外的設計費,盛潤公司代為支付了該費用,應由國能公司負擔。(五)一審判決盛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補償金是錯誤的。盛潤公司按照《合同書》支付了500萬元轉讓款之后,寶通公司與香港寶通和華電公司矛盾重重,致使盛潤公司無法按合同付款。請求依法改判。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確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二審另查明:
1.寶通公司2002年8月9日給香港寶通《關于我公司將轉讓電廠資產及項目給河南盛潤創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函》稱:“電廠停建多年,許多設備銹蝕嚴重甚至面臨淘汰,如不盡快整體轉讓經濟損失將繼續擴大,后果不堪設想。我公司經過多方努力,終于找到買主盛潤公司。”
2003年11月28日,在香港寶通訴寶通公司、盛潤公司買賣電廠侵權案中的《會談紀要》中,盛潤公司關于機器設備提出:第一,同意使用的機器設備為2523萬元,應減去維修費用526萬元,實際為1997萬元;第二,工地現場留有的機器設備已經報廢,由寶通公司和香港寶通處理;第三,華電公司拉走的設備應從總價款中扣除,由寶通公司和香港寶通處理。寶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文田表示:對第一部分,考慮目前設備價格等因素建議盛潤公司按2523萬元付款,維修費526萬元不在扣除之列;第二、三部分同意盛潤公司意見。
2003年1月27日寶通公司致國資公司(2003年電字1號)《在執行三方協議時原合同中處置有關問題的報告》,稱原合同第三條“機器設備問題”,由于當時訂購設備時,多數是寶通公司電廠籌備指揮部訂的合同,華電公司付的款,由于設備購置時間過長,部分設備已經報廢,部分設備沒到齊,電廠不能使用,還不如買新的設備價低,造成盛潤公司不能按合同價付款,我公司不經華電公司允許不敢處理。大型辦公室、市政府多次通知華電公司算帳他不肯來清算(詳見公證書保全物證),由此造成雙方矛盾增多,達不成一致意見。為此,我公司建議上述設備除鍋爐和三部汽車外其余設備同意盛潤公司意見,統一存放在施工現場待后處理,上述設備款項從合同價中扣除。
2003年6月10日盛潤公司與華電公司簽訂《設備轉讓協議》。華電公司將現場放置的自吸泵2臺轉讓給盛潤公司,每臺價格1.5萬元,共3萬元。
2004年2月17日盛潤電力公司出具證明:(1)現場留下設備價格423.505萬元;(2)盛潤電力公司使用舊設備價格2523萬元;(3)華電公司運走設備價格591.675萬元(517.335+74.34)。寶通公司稱現場留下設備423.505萬元盛潤公司使用了;盛潤公司稱留下設備由寶通公司與香港寶通處理,調解筆錄有記載,各方未提交現場留下設備423.505萬元實際如何處理的證據。寶通公司在河南高院(2004)豫法民三初字第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認可盛潤公司實際接收的設備部分價款為2526萬元,除盛潤公司同意接收的以外,其余部分是應由華電公司負責處理。價值2526萬元設備對應的合同價款為3732萬元。
2.2003年2月18日,寶通公司與國資公司簽訂《協議書》,對土建工程和設備價款進行約定:……四、同意按原《合同書》第八條之規定,由雙方和盛潤公司共同聘請有關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已完成實際工程測算,對于工程質量問題的處理和工程漏建所發生的全部費用,在測算實際工程費用時扣減,測算工作應在一個月內進行完畢。……六、同意盛潤公司收購使用的機器設備按原合同價(詳見清單)付款,盛潤公司不同意收購使用的,由國能公司自行處置。
3.2003年6月2日,盛潤公司、寶通公司、國資公司簽訂《電廠項目三方會談紀要》,對修路款20萬元和土建工程約定:……奧迪豫A·00200號車,由盛潤公司支出20萬元,該車仍由吳文田使用。廠前公路雙方均要使用,且國能公司受益。但考慮到國能公司目前經濟困難,盛潤公司同意承擔修建道路款的大部分,商定寶通公司承擔20萬元。……由盛潤公司和寶通公司雙方共同委托具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對電廠項目已完土建工程量,按合同約定的辦法進行審查核算,并確定造價。
4.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三初字第14號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盛潤公司認可華電公司已支付土建工程款2670萬元,并在此基礎上經調解又向六建四分公司支付140萬元(其中盛潤公司支付120萬元,寶通公司支付20萬元)。
國能公司提交的(2004)豫法民三初字第4號案卷《關于原告(香港寶通)所舉證據不能直接證明系投入所轉讓電廠資金的情況說明》以及《補充代理意見》、答辯狀及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終字第29號案上訴狀及國能公司(2003)鄭民三初字第154號民事案件2003年11月12日《調解筆錄》中,國能公司認可土建工程款為2124.52萬元。
5.上海眾信資產評估有限公司2001年6月所作的《寶通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資產及電廠項目的未來收益價值資產評估報告書》載明:“電廠所占用的土地為劃撥用地,如今后有外資進入,采用合資(合作)等手段進行合作,應辦理有關土地出讓手續,交納土地出讓金等有關稅費,本次評估中未考慮這些因素。”該評估報告于2002年8月6日由寶通公司吳文田移交盛潤公司常偉。
2003年2月18日,盛潤電力公司向寶通公司出具收條:“今收到寶通實業有限公司送交的河南盛潤電力實業公司電廠工地土地使用證一份,新密國用(2002)第150號。”
2003年2月20日,寶通公司與國資公司簽訂《協議書》對支付土地出讓金約定:…待盛潤公司將土地款1841萬元匯到國資公司賬戶后,由國資公司按30%扣除電廠項目用地的土地出讓金,上交新密市財政局。本協議作為2003年2月18日簽訂協議書的補充具有同等效力。
2003年6月17日盛潤公司出具收條,載明收到寶通公司土地證和定界圖(劃撥)1套。
2003年9月8日新密市國土資源局文件,寶通公司將劃撥土地轉讓給盛潤電力公司,需辦理出讓手續,交出讓金381.63772萬元。
2004年10月21日,國能公司吳文田書寫“經算賬我方同意:1.土地款應支付1458.78萬元,2.水井公路325萬元,3.前期費用1866.61萬元。以上三項我同意。下余處理是華電公司直接與盛潤公司簽訂協議我無法認定”。盛潤公司稱,吳文田認可《合同書》中第四條約定的1841萬元,應支付1458.78萬元。該數字是扣除盛潤公司代繳的土地出讓金382.22萬元后的數字。
寶通公司于1995年8月24日已經繳納土地出讓金50萬元。2003年9月3日,盛潤公司通過工商銀行向新密市地產交易中心支付辦理土地證款382.349萬元。盛潤公司稱該款項通過以下方式支付:2003年9月9日新密市財政局出具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專用發票,金額331.63772萬元;土地登記費5470元、正本費20元,合計5490元;2003年9月10日新密市地產交易中心出具“轉讓、確權、變更、登記、合同簽證”等服務費15萬元;2003年9月10日新密市地方稅務局征管分局代開“測繪費”51900元發票,以上共計352.37672萬元,余款299722.8元(382.349萬元-352.37672萬元)盛潤公司稱新密市地產交易中心已向其返還。
2003年12月3日盛潤公司出具函:“我公司在收購寶通電廠項目中,已經支付給新密市政府土地出讓金385萬元,新密市政府答復返還部分土地出讓金。如新密市政府返還,此返還部分出讓金歸寶通實業公司所有。”
2004年1月16日,盛潤公司通過廣東發展銀行向河南省電力勘測設計海南分院支付設計費20萬元。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寶通公司與盛潤公司于2002年8月21日簽訂的電廠項目轉讓《合同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一)關于盛潤公司應當向國能公司、煤炭公司、劉喜梅、吳花芳、王萬枝、王花玲支付的電廠轉讓價款數額如何確定的問題。
1.機器設備款應當認定為盛潤公司使用的設備2526萬元,現場留下設備423.505萬元由盛潤公司向國能公司、煤炭公司、劉喜梅、吳花芳、王萬枝、王花玲支付,機器設備款共2949.505萬元(2526+423.505)。
由于《合同書》簽訂前的2002年8月6日至8月12日寶通公司已經將機器設備移交給了盛潤公司,而《合同書》約定設備實際合同價值為4576.85萬元,寶通公司負責提供機器設備的訂貨合同與實物驗收單,雙方對照現場到貨機器設備進行實物驗收,如果現場實物與訂貨合同不符部分或丟失、損壞、報廢由雙方另行采購,費用從收購款中扣除,故《合同書》約定的4576.85萬元是設備購買時的合同價值,而非設備轉讓的實際價值。2004年2月17日盛潤電力公司出具證明:(1)盛潤電力公司使用舊設備價格2523萬元(對應合同價值3732萬元);(2)現場留下設備價格423.505萬元;(3)華電公司運走設備價格591.675萬元(517.335+74.34)。對此,國能公司、煤炭公司、劉喜梅、吳花芳、王萬枝、王花玲亦予以認可。故合同價值4576.85萬元設備分為上述三部分組成。第一,盛潤電力公司使用的設備價值應認定為2523萬元。2003年6月3日,寶通公司在與盛潤公司、國資公司簽訂的《電廠項目三方會談紀要》中確認了盛潤公司接受設備價值2523萬元,又在河南高院(2004)豫法民三初字第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再次確認。至于盛潤公司于2003年4月9日向國資公司出具的《關于盛潤電廠遺留設備的處理意見》,稱“如因處理放置在電廠設備引起法律和經濟糾紛,由盛潤公司和華電公司承擔,與寶通公司無關”,應理解為在處理放置設備的過程中,若涉及設備所有權華電公司與盛潤公司發生糾紛與寶通公司無關。且該處理意見發生在《電廠項目三方會談紀要》之前,應當以《電廠項目三方會談紀要》作為認定盛潤公司已接受設備價款的依據。對于盛潤公司接受并使用的設備,國能公司、煤炭公司、劉喜梅、吳花芳、王萬枝、王花玲主張以購買時價款計價,與合同約定不符,不予支持。第二,現場留下設備423.505萬元。國能公司、煤炭公司、劉喜梅、吳花芳、王萬枝、王花玲稱盛潤公司使用了,盛潤公司稱現場留下設備由寶通公司與香港寶通處理,各方未提交現場留下設備423.505萬元實際如何處理的證據。由于盛潤公司接受了該部分設備,對該部分設備的滅失盛潤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國能公司、煤炭公司、劉喜梅、吳花芳、王萬枝、王花玲享有向盛潤公司追償的權利。第三,華電公司運走設備價格591.675萬元。該部分設備歸還電廠項目所欠外債,盛潤公司沒有使用,不應計算為設備款項中。
2.機器設備維修費、重新購置配件費用412.8697萬元應從設備款中扣除。
電廠項目轉讓《合同書》第三條約定:如果現場實物與訂貨合同不符部分或丟失、損壞、報廢由雙方另行采購,費用從收購款中扣除。對大型機器設備需要返廠保養、檢查、維修盛潤公司交由寶通公司負責安排,各項費用由寶通公司自理或盛潤公司從收購款中扣除。《電廠項目三方會談紀要》在《合同書》的基礎上進一步約定,機器維修和配件補配由盛潤公司安排,發生的費用憑維修票據從本條所列價款中扣除。故設備維修費用、重新購置配件費用412.8697萬元應從盛潤公司接收的設備價款中扣除。
3.土建工程款應認定為2670萬元。
《合同書》約定寶通公司與盛潤公司委托評估機構按照約定對土建工程進行評估。寶通公司委托國資公司執行《合同書》,主要內容是委托國資公司向盛潤公司催收和代收轉讓款,如超出《合同書》內容雙方要簽訂新的協議。國資公司執行《合同書》過程中達成的《電廠項目三方會談紀要》再次明確工程款由寶通公司與盛潤公司共同對外委托評估,寶通公司沒有再與國資公司簽訂授權國資公司有對外委托評估的協議,故盛潤公司與國資公司對外委托評估,違反了《合同書》和《電廠項目三方會談紀要》的約定,故該評估不能作為本案工程款認定依據。土建工程款應按華電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已經支付的工程款2670萬元認定。
4.土地出讓金及手續費用實際支出352.37672萬元,應當從土地款中扣除。
《合同書》第四條對土地款1841萬元是否包含出讓金沒有約定,但寶通公司與國資公司2003年2月2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待盛潤公司將土地款1841萬元匯到國資公司賬戶后,由國資公司按30%扣除電廠項目用地的土地出讓金,上交新密市財政局。故寶通公司認可出讓金從土地款中支付。2004年10月21日吳文田書寫土地款支付1458.7萬元,應當認定出讓金352.37672萬元是包含在1841萬元中(1458.7萬元約等于1841萬元-352.37672萬元)。本案所涉土地在雙方簽訂合同時,寶通公司于1995年8月24日已經繳納土地出讓金50萬元,說明土地款中存在補交出讓金的問題。
5.盛潤公司應向國能公司支付安裝費718萬元,不應扣除100萬元。
《合同書》約定安裝費用718萬元,盛潤公司認為應從中扣除100萬元,理由為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已查明寶通公司與香港寶通2003年5月6日簽訂的協議書中確認安裝費為618萬元。由于盛潤公司并不是該協議的一方當事人,該協議的內容對其沒有效力,不能以該協議書來否定盛潤公司與寶通公司簽訂的《合同書》中約定的718萬元。
6.盛潤公司支付的設計費20萬元不應當從其應付款總額中扣除。修路款20萬元不應從盛潤公司應付款中扣除。
盛潤公司稱寶通公司拖欠的設計費20萬元,其代交后才拿到的圖紙,應由寶通公司負擔。《合同書》約定寶通公司欠河南省電力設計院設計費35萬元由盛潤公司承擔,盛潤公司提交的其支付河南省電力勘測設計院海南分院設計費20萬元,其沒有證據證明與合同項目有關,故盛潤公司提出的設計費20萬元應當從總額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電廠項目三方會談紀要》第二條約定電廠的奧迪車,由盛潤公司向寶通公司支付20萬元,仍由吳文田使用。但盛潤公司未支付該20萬元。國能公司、煤炭公司、劉喜梅、吳花芳、王萬枝、王花玲認可20萬元修路款其未支付,但應當與車款相抵扣,故該20萬元不應從盛潤公司應付款中扣除。
7.盛潤公司支付華電公司設備款50萬元和貨款90萬元,不應當從設備款中扣除。
盛潤公司于2003年4月23日支付給華電公司的設備款50萬元、盛潤公司于2003年9月25日支付北重公司貨款90萬元,該轉賬無相應購銷合同,證明不了是對盛潤公司接收電廠設備維修中添置的支出,故該款項不應當從工程價款中扣除。
8.關于違約金計算。
盛潤公司在香港寶通對電廠設備主張所有權時享有不安抗辯,盛潤公司從2003年10月8日給國資公司發函時起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民四終字第29號民事判決期間,不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
(二)關于盛潤電力公司在本案中的責任問題。
盛潤電力公司系由盛潤公司以案涉電廠項目資產成立的獨立法人,雙方《合同書》中未約定盛潤電力公司的權利義務。寶通公司主張,因盛潤電力公司實際占有了電廠轉讓資產,就應承擔連帶付款責任。該主張無相關的法律依據,盛潤電力公司不應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綜上,盛潤公司接收機器設備款應為2949.505萬元,扣除盛潤公司已支付設備維修費用、重新購置配件費用412.8697萬元,設備款應為2536.6353萬元;安裝工程款為718萬元,土建工程款為2670萬元,三項共計5924.6353萬元。雙方無爭議的轉讓費用:土地款1841萬元,前期開辦費1866.61萬元,上網及輸變站線路改造費用800萬元,供水井等工程費用410萬元,總計4917.61萬元。故轉讓款總價為10842.2453萬元(5924.6353+4917.61)。
雙方無爭議的盛潤公司已支付費用:2002年11月15日盛潤公司支付的500萬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終字第29號民事判決代寶通公司償還香港寶通8842.4萬元、支付給新密市鉆井隊85萬元,支付六建四分公司120萬元,共計9547.4萬元。土地出讓金及手續費用352.37672萬元系盛潤公司已支付費用,故盛潤公司已支付費用共計9899.77672萬元(9547.4+352.37672)。盛潤公司欠付942.46858萬元(轉讓款總額10842.2453萬元-已付款總額9899.77672萬元)。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清,國能公司、煤炭公司、劉喜梅、吳花芳、王萬枝、王花玲和盛潤公司部分上訴理由成立,二審判決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三項、第四項;(二)變更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為:盛潤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支付國能公司、煤炭公司、劉喜梅、吳花芳、王萬枝、王花玲電廠項目轉讓款942.46858萬元及逾期付款補償金(自2003年1月1日起以942.46858萬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一計算至2003年10月8日止,自2007年12月8日起以942.46858萬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一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327643元,由國能公司、煤炭公司、劉喜梅、吳花芳、王萬枝、王花玲負擔200155元,由盛潤公司負擔127488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6845.6元和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盛潤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32700元,由國能公司、煤炭公司、劉喜梅、吳花芳、王萬枝、王花玲負擔206532元,盛潤公司負擔126168元。
本院再審審理中,各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再審認為,根據本案的再審審查情況,本案再審審理的焦點為:(一)如何確定盛潤公司應該支付的機器設備款;(二)土建工程款的數額應如何認定;(三)盛潤公司逾期付款的補償金應否計算及如何計算。
本院認為,(一)盛潤公司應當支付的機器設備款應當認定為2526萬元。
寶通公司與盛潤公司于2002年8月21日簽訂電廠項目轉讓《合同書》,在此之前的2002年8月6日至8月12日寶通公司已經將機器設備移交給了盛潤公司。雙方在《合同書》中約定機器設備實際合同價值為4576.85萬元,寶通公司負責提供機器設備的訂貨合同與實物驗收單,雙方對照現場到貨機器設備進行實物驗收,如果現場實物與訂貨合同不符部分或丟失、損壞、報廢由雙方另行采購,費用從收購款中扣除。所以,《合同書》約定的4576.85萬元是機器設備購買時的合同價值,而非設備轉讓的實際價值。事后寶通公司多次確認,盛潤公司接收的機器設備實際價值為2526萬元,未接收的設備,按照合同約定不能計算在設備價款之中。具體確認行為如下:(1)2003年6月2日,寶通公司在與盛潤公司、國資公司簽訂的《電廠項目三方會談紀要》中確認盛潤公司接受設備價值為2523萬元,加上2003年6月10日盛潤公司與華電公司簽訂《設備轉讓協議》另接收3萬元設備,共計2526萬元;(2)2003年11月28日,在香港寶通訴寶通公司、盛潤公司電廠轉讓侵權案形成的《會談紀要》中,盛潤公司提出同意使用的機器設備為2523萬元,并應減去維修費用,工地現場留有的機器設備已經報廢,由寶通公司和香港寶通處理。對此,寶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文田表示:考慮目前設備價格等因素建議盛潤公司按2523萬元付款,維修費不在扣除之列;現場留下的機器設備的處理同意盛潤公司意見。(3)香港寶通訴寶通公司、盛潤公司買賣電廠侵權案中的多次調解筆錄都顯示,寶通公司認可盛潤公司實際接收的機器設備款價值為2526萬元。
關于現場遺留的設備問題。《合同書》第三條已經明確約定現場遺留設備,不包含在設備合同價款4576.85萬元之內,且國能公司、煤炭公司、劉喜梅、吳花芳、王萬枝、王花玲并未舉證證明現場遺留的機器設備已由盛潤公司實際使用。相反,2003年11月28日的《會談紀要》確認現場遺留設備已經報廢,由寶通公司與香港寶通處理。寶通公司在與國資公司的《協議書》中,也同意盛潤公司按照收購使用的設備付款,盛潤公司不同意收購使用的,由寶通公司自行處理。所以,現場遺留的設備不應由盛潤公司向國能公司、煤炭公司、劉喜梅、吳花芳、王萬枝、王花玲支付價款。
(二)土建工程款應認定為2124.52萬元。
《合同書》第八條明確約定雙方對現場實際完成土建工程量進行清算,盛潤公司按實際盤點后的土建工程量接收;雙方按1998年第一季度材料價格和河南省建筑工程預算定額,費用定額三類工程取費計取工程價款;盛潤公司不承擔原施工單位的停工損失、利息和其他索賠。原施工單位除工程量以外的一切索賠由寶通公司負責處理,盛潤公司不再支付費用。寶通公司與盛潤公司、國資公司三方簽訂的《關于將寶通電廠項目轉交新密市國資經營公司執行協議書》約定今后在合同執行中盛潤公司只對國資公司履行,不再對準寶通公司,寶通公司同意將原合同交給國資公司執行。寶通公司與盛潤公司、國資公司三方簽訂的《電廠項目三方會談紀要》第三條約定由盛潤公司和寶通公司雙方共同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對電廠項目已完土建工程量,按合同約定的辦法進行審查核算,并確定造價。按照《電廠項目三方會談紀要》的約定,盛潤公司與國資公司共同委托鄭州市中豫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合同中的土建工程部分進行造價咨詢,鄭州市中豫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經評估確認土建工程價值為2124.52萬元。這一評估結論的作出并未違反三方約定,依法應當予以采信。故土建工程款應認定為2124.52萬元。
(三)關于逾期付款補償金的計算問題。
《合同書》約定了盛潤公司分期付款的時間及不按期付款的違約責任。按照《合同書》的約定,盛潤公司應在2002年底支付1000萬元,盛潤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該筆1000萬元,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同時,因香港寶通于2003年4月以寶通公司轉讓電廠的行為侵害了其合法權益為由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盛潤公司于2003年10月8日給國資公司發函稱,在產權不清、案件審理未結束前,《合同書》所涉及的所有款項均應暫停支付,待案件審理判決生效后,協助法院執行機構履行判決結果。在香港寶通通過訴訟的方式對電廠設備主張權利的時候,盛潤公司享有中止履行支付轉讓價款的不安抗辯權,且盛潤公司于2003年10月8日向國資公司發函,履行了行使不安抗辯權的通知義務,國資公司和寶通公司均未就此提供適當的擔保,因此,盛潤公司自2003年10月8日給國資公司發函時起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民四終字第29號民事判決期間,有權中止履行支付轉讓價款的義務,不應承擔此期間內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由于盛潤公司應在2002年底支付1000萬元,而盛潤公司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時間為2003年10月8日,故盛潤公司遲延支付構成違約,應按照《合同書》的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0月7日止以1000萬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一向寶通公司給付逾期付款補償金。
綜上,關于盛潤公司應支付的轉讓款,雙方無爭議的部分為土地款1841萬元,前期開辦費1866.61萬元,上網及輸變站線路改造費用800萬元,供水井等工程費用410萬元,總計4917.61萬元。雙方有爭議的部分應認定為,盛潤公司應付機器設備款2526萬元,扣除盛潤公司已經支付的設備維修費用、重新購置配件費用412.8697萬元;土建工程款2124.52萬元,安裝費718萬元,扣除盛潤公司已支付的土地出讓金及手續費用實際支出352.37672萬元。盛潤公司應支付的轉讓款總額應為4917.61+2526+2124.52+718-412.8697=9873.2603萬元。盛潤公司已支付的款項為9899.77672萬元,包括2002年11月15日盛潤公司支付的500萬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終字第29號民事判決代寶通公司償還香港寶通8842.4萬元、支付給新密市鉆井隊85萬元,支付六建四分公司120萬元,土地出讓金及手續費用實際支出352.37672萬元。上述款項沖抵后,盛潤公司多支付26.5164萬元,應由國能公司、煤炭公司、劉喜梅、吳花芳、王萬枝、王花玲退還,因盛潤公司提起反訴主張時并未提出利息請求,故對該筆款項不應支持利息。
綜上,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認定的部分事實錯誤,實體處理不當,應予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終字第40號民事判決;
二、河南盛潤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十日內支付河南國能商貿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市煤炭開發有限公司、劉喜梅、吳花芳、王萬枝、王花玲逾期付款補償金(自2003年1月1日起以1000萬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一計算至2003年10月7日止);
三、河南國能商貿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市煤炭開發有限公司、劉喜梅、吳花芳、王萬枝、王花玲于判決生效十日內返還河南盛潤控股集團有限公司26.5164萬元。
四、駁回河南國能商貿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市煤炭開發有限公司、劉喜梅、吳花芳、王萬枝、王花玲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河南盛潤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327643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河南國能商貿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市煤炭開發有限公司、劉喜梅、吳花芳、王萬枝、王花玲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16845.6元,由河南盛潤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32700元,由河南國能商貿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市煤炭開發有限公司、劉喜梅、吳花芳、王萬枝、王花玲負擔300000元,河南盛潤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負擔327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華
審判員 肖寶英
審判員 武建華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徐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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