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最高法民終247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李正洪,男,漢族,1959年3月6日出生,住貴州省貴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南輝明,貴州樂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鐘遠人,貴州黔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李小龍,男,漢族,1952年9月21日出生,住江蘇省宜興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利民,貴州澤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夢婷,貴州瀛黔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李正洪因與被上訴人李小龍企業出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李正洪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南輝明、鐘遠人,李小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石利民、羅夢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正洪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李正洪一審全部反訴請求,本案所有訴訟費用、鑒定費用等均由李小龍承擔。事實及理由如下:一、一審判決對本案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1.龍里縣醒獅鎮正洪砂石廠(以下簡稱砂石廠)在李小龍經營管理期間的所有財務資料、經營數據、賬冊等均由李小龍掌握和控制。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李正洪依法申請鑒定,李小龍先后采取提供虛假鑒定材料、隱瞞真實經營數據、惡意阻撓鑒定等手段使得其經營砂石廠期間的經營狀況和獲利情況未能查明,應當依法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2.即使依據李小龍提供賬目,經過貴州正方司法鑒定所的審計,李小龍在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間獲取的利潤至少應當為收入15478554.65元-支出10946469.69元=4532084.96元。3.一審判決將李小龍自行決定停產導致的損失判定為李正洪承擔,屬于對本案事實認定不清。4.一審判決因毛世顯與砂石廠均不是本案當事人,就認定他們之間《協議》產生的相關問題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協議》當事人可另案訴訟,屬于對本案事實認定不清。5.一審判決將李小龍經營砂石廠期間拆除的設備、損壞的房屋道路等造成的損失與砂石廠的拆遷補償混同,對本案事實認定不清。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一審判決片面地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對舉證責任分配錯誤。2.一審法院在本案第一次鑒定結果已經明確指出李小龍提交的鑒定材料存在弄虛作假等情形而不能得出鑒定結論的情況下,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依法委托相關鑒定機構進行重新鑒定。一審法院未予準許重新鑒定,審理程序錯誤。3.一審判決未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對于李小龍應當承擔的返還和賠償責任視而不見。三、一審判決結果顯失公平。
李小龍辯稱:一、李小龍提供的財務資料和經營數據已在一審進行過質證。二、李正洪提出李小龍經營期間存在利潤應予返還無事實依據。1.以用電量為基礎對砂石廠的經營利潤進行審計所需的機構資質、審計標準和審計方法等均沒有明確規定和可參考的標準;2.李小龍為擴展生產規模購入的生產設備的運輸安裝測試所使用的均是380伏動力電;3.砂石廠是2012年1月20日開業典禮以后才正常生產;4.生產并不一定會有盈利。三、李正洪和毛世顯簽訂的《解除合同協議書》是在砂石廠移交給李小龍之后簽訂的,是無效合同。四、李小龍已付清李正洪移交設備的折舊價款13800元。五、《企業轉讓合同》未生效,而非已履行完畢。
李小龍一審訴訟請求:1.依法終止李小龍與李正洪于2011年7月23日簽訂的《企業轉讓合同書》的權利義務;2.李正洪返還李小龍企業轉讓款1500萬元及定金50萬元,共計1550萬元;3.判決李正洪賠償李小龍經濟損失1033.4805萬元;4.本案訴訟費由李正洪承擔。
李正洪反訴請求:1.解除李小龍與李正洪2011年7月23日簽署的《企業轉讓合同書》;2.李小龍返還砂石廠經營利潤769.63842萬元;3.李小龍賠償李正洪損失3179.76969萬元;4.本案訴訟費由李小龍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砂石廠系李正洪投資興辦的個人獨資企業。2011年7月23日,李小龍作為受讓人與李正洪簽訂《企業轉讓合同書》,約定李正洪將其所有的砂石廠的生產經營權、資產(含廠房、生產設備、車輛等)產權、采礦權、附屬土地使用權轉讓給李小龍,并就轉讓價款、付款方式、移交手續、變更工商登記、轉讓前后的債權債務等事項進行了約定。其中合同第一條在轉讓產權企業資產的現狀中第5項約定:礦山開采作業范圍內土地使用權已取得國土資源局的許可,現有許可生產規模為1.5萬噸/年,剩余許可期限至2012年7月止;此后,延續五年并擴展開采總量至20萬噸/年的申請已經由李正洪提交國土、安監等相關部門并取得批準,但換證需在期限到期后方可辦理。合同第二條轉讓金額及支付辦法約定:1.轉讓總金額為:肆仟貳佰貳拾捌萬元(42280000.00元)。2.支付辦法:(1)本合同書訂立后三天內,李小龍應向李正洪支付伍拾萬元定金;(2)本合同書訂立后十五天內,支付一千萬元;(3)在取得下一個五年采礦許可證后三十天內,支付兩千一百七十八萬元;剩余一千萬元在此后半年內支付;同時,李正洪預先收取的五十萬定金轉為轉讓金歸李正洪所有,李正洪無須返還給李小龍。合同第三條轉讓企業資產等移交時間約定:本合同生效后當天先移交生產設備、設施、房屋等資產,同時,李正洪應將與砂石廠有關的公章、營業執照、礦產開采許可證等法律文件全部移交給李小龍;之后,雙方應互相配合,在兩周內開始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等手續。同時約定:雙方同意:(1)李小龍受讓后,只變更投資人,砂石廠的現有名稱不變。(2)在必要的時候,李正洪可以對外聲稱砂石廠仍然屬其所有,以方便幫助李小龍處理相關事務;但也僅以此目的并且以經雙方臨時協商確定的事項、委托書明確的權限為限。(3)符合李小龍要求的砂石廠現有員工可以由李小龍保留,其余的由李正洪負責清退;清退費用由李正洪承擔。(4)李小龍接收后所產生的債權由李小龍享有,債務由李小龍承擔;李正洪在此前與第三方簽訂的相關合同、協議(包括與湖北人毛世顯、貴陽市南明區永樂鄉柏楊村委、宋家院組村民等所簽協議)需要繼續履行的,其履行義務由李小龍承擔。(5)本合同簽訂后,如因國家法律、政策、規劃等原因需要關停砂石廠的,則其由此而產生的法律后果均由李小龍承擔,與李正洪無關;因此而得補償也歸李小龍所有。2.李正洪保證:(1)在現有采礦許可證到期后,負責取得后五年20萬噸/年規模的許可證,相關費用由李小龍承擔。如現有許可證到期后,李正洪無法換證并變為20萬噸/年規模許可,則李正洪放棄李小龍尚未支付的剩余轉讓金,而依據本合同取得的利益李正洪不予主張任何權利,同時李正洪應承擔違約責任。(2)砂石廠的資產產權完全屬于李正洪所有,砂石廠和資產沒有設定抵押,沒有對外提供擔保,也不存在知識產權糾紛。否則,如因以上原因李小龍受讓后無法正常行使所有權,則李正洪應承擔違約、賠償等法律責任。(3)轉讓合同簽訂前,李正洪因經營砂石廠所發生的債務全部表現在賬面上,由李正洪負責償還(其中包括至本合同生效日之前應該支付的員工工資和其他社保、福利待遇等);如未表現在賬面上的或有債務如賬外擔保、未納稅金等,也均由李正洪承擔;李正洪應及時處理,不得因此而影響李小龍的正常生產經營,否則,給李小龍造成損失,李正洪應承擔賠償責任和違約責任。3.李正洪確認:在2010年8月與第三方毛世顯所簽訂的協議在本合同生效后由李小龍履行,按該協議所應得的權益歸李小龍所有;李正洪保證協助李小龍取得該協議所確定的利益。4.李正洪同意:并在李小龍今后的生產經營過程中,竭盡全力協助李小龍處理好包括當地黨政機關、相關管理機構、部門以及周邊村民的關系,協助李小龍辦理好土地使用擴展征用手續,把影響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的所有不利因素降到最低限度。合同對違約責任亦進行了約定:本合同書訂立后,除非因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違約,否則,違約一方應依法按定金罰則承擔違約責任,并繼續履行本合同。在合同末端李小龍及李正洪及其家庭成員張敏、李坤、**簽字捺印,見證人龍某亦簽字捺印。
合同簽訂當日,龍某向李小龍移交了廠房、生產設備、車輛等資產,砂石廠開始由李小龍經營管理,但未制作資產移交清單。2011年7月25日,李小龍通過儲建剛向李正洪支付了100萬元,其中50萬元為定金,50萬元為企業轉讓款。2011年8月11日,李小龍向李正洪支付了951.38萬元,其中企業轉讓款950萬元,13800元為其他款項。李正洪于合同簽訂前已向相關部門申請更換《采礦許可證》,為年產20萬立方米,新《采礦許可證》于2011年9月20日頒發,李正洪于2012年2月16日將新《采礦許可證》正副本、《營業執照》正副本,于2012年2月24日將《集體土地使用證》通過砂石廠辦公人員和思寧已交給李小龍;《稅務登記證》正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正副本,《安全生產許可證》正副本由李小龍留用的原砂石廠兼職會計周利保存;《水土保持方案許可證》正副本、《貴州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正副本李正洪未提供移交憑證。李小龍用砂石廠相關證照及印章,由李小龍委托的管廠人李洪芳(李小龍之兄)、辦公人員和思寧、兼職會計周利以砂石廠名義在龍里縣農村信用聯社貸款300萬元。雙方簽訂合同后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期間李正洪曾參與協調周邊村民關系,2011年9月20日新《采礦許可證》頒發,30日后即2011年10月20日李正洪認為李小龍應付第三筆企業轉讓款2178萬元,多次催促未付款,并于2012年2月20日到砂石廠通過威脅斷電要求李小龍付款,經當地派出所處理,當日李正洪離開砂石廠。李小龍于2012年5月23日向李正洪支付轉讓款500萬元。2012年6月15日,李正洪到砂石廠用其轉賣給李小龍的裝卸機堵路要求李小龍支付轉讓款,造成砂石廠短暫停產,經當地派出所處理恢復生產。
2012年6月18日,李小龍將李正洪訴至龍里縣人民法院請求:1.判決解除雙方于2011年7月23日簽訂的《企業轉讓合同書》;2.判決李正洪返還李小龍轉讓款1500萬元;3.判決李正洪雙倍返還定金100萬元;4.訴訟費由李正洪承擔。李正洪在該案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1.判決李小龍繼續履行雙方于2011年7月23日簽訂的《企業轉讓合同書》;2.判決李小龍立即向李正洪支付轉讓金2678萬元,并支付逾期附加的利息301168元(暫計算至起訴日),合計27081168元;3.訴訟費由李小龍承擔。2012年10月22日,龍里縣人民法院作出(2012)龍民初字第430號民事判決:一、駁回李小龍的訴訟請求;二、李小龍、李正洪繼續履行《企業轉讓合同書》;三、李小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李正洪轉讓款2678萬元及逾期付款的同期銀行貸款利息(其中第三期轉讓款2178萬元利息從2011年20月21日算至2012年5月23日止,扣除500萬元后,剩余1678萬元算至李正洪起訴之日止,第四期轉讓款1000萬元利息從2012年4月21日起算至李正洪提起反訴之日止);四、駁回李正洪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判決后,李小龍不服,提起上訴。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黔南民商終字第56號民事裁定:撤銷龍里縣人民法院(2012)龍民初字第430號民事判決書,發回龍里縣人民法院重審。
2013年11月12日龍里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龍民初字第743號民事判決:一、駁回李小龍的訴訟請求;二、李小龍、李正洪繼續履行《企業轉讓合同書》;三、李小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李正洪轉讓款2678萬元及逾期付款的同期銀行貸款利息(其中第三期轉讓款2178萬元利息從2011年20月21日算至2012年5月23日止,扣除500萬元后,剩余1678萬元算至李正洪起訴之日止,第四期轉讓款1000萬元利息從2012年4月21日起算至李正洪提起反訴之日止);四、駁回李正洪的其他訴訟請求。
李小龍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黔南民商終字第51號民事判決:一、撤銷龍里縣人民法院(2013)龍民初字第743號民事判決;二、李小龍與李正洪于2011年7月23日簽訂的《企業轉讓合同書》未生效;三、駁回李小龍的一審訴訟請求;四、駁回李正洪的一審反訴請求。
2014年5月23日,貴州圣倫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南輝明受李正洪委托向李小龍、石利民律師寄送了《催告函》,載明:請李小龍先生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七日內,與李正洪共同履行李小龍及其于2011年7月23日簽署的《企業轉讓合同書》,李正洪愿提供積極配合與協助。
2014年5月28日,李小龍向李正洪及南輝明律師復函:一、圣倫達律師事務所南輝明律師應提供授權委托書以證明有權代表李正洪先生為意思表示……三、根據《貴州省國土資源廳關于貫徹落實<貴州省礦業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的實施意見》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申請礦業權轉讓審批是轉讓方的義務而非受讓方的義務。從申請轉讓審核應提交的十一項資料看,均是轉讓人能夠自行提交的資料,無需受讓人的配合;四、鑒于轉讓方李正洪先生未履行轉讓審批義務,目前已導致李小龍損失數千萬元的經濟損失,為此,李小龍正式通知李正洪先生,望在接此函后30日內獲得砂石廠礦業權的轉讓許可,逾期視為不能辦理。
2014年7月1日,李小龍向李正洪寄送《關于再次敦促李正洪先生履行采礦權行政審批義務的函》,提出《復函》已要求李正洪在30日內獲得砂石廠的礦業權轉讓許可。現30日已過,既未獲得轉讓許可,也未回復李小龍。再次致函,望李正洪在十日內獲得砂石廠的礦業權轉讓許可,將采礦權變更到李小龍名下。如十日內仍不能獲得上述轉讓行政許可,李小龍將依法起訴,要求退還已付轉讓款及賠償投資損失。
2015年1月9日,龍里縣群眾工作中心作出《關于李小龍信訪事項的答復意見》,載明:李小龍要求將小尖高速征用砂石廠的補償款有限支付李小龍的轉讓款及投資款的訴求不予支持。建議李小龍與李正洪雙方進一步協商,并共同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積極促使合同生效,努力消除合同不生效因素,就采礦權轉讓事宜向國土資源部門報批。如協商不成或不能獲審批,可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依法提起訴訟主張相關權利。
2015年1月8日,四川山河源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山河源評報字〔2015〕第01號《貴陽東北繞城高速公路(尖坡至小碧龍里境內)項目建設征地拆遷指揮部因高速公路建設擬征收補償龍里縣醒獅鎮砂石廠實物資產資產評估報告書》,載明:四川山河源資產評估有限公司接受貴陽東北繞城高速公路(尖坡至小碧龍里境內)項目建設征地拆遷指揮部、貴州高速公路集團有限公司貴陽東北繞城高速公路尖坡至小碧改建工程項目建設辦公室和砂石廠的共同委托,對因貴陽東北繞城高速公路建設擬征收補償涉及的三方簽字確認后由評估單位申報的實物資產在2014年5月9日所表現的市場價值進行了評估。評估結果為:
評估基準日:2014年5月9日單位:人民幣元
項目 | 賬面原值 | 賬面凈值 | 評估原值 | 評估凈值 |
房屋建筑物 | - | - | 537435 | 402083 |
構筑物及其他輔助設施 | - | - | 1762151 | 1122103 |
管道溝槽 | - | - | 3600 | 1440 |
機器設備 | - | - | 9228160 | 6676327 |
車輛 | - | - | 2225300 | 1384020 |
資產總計 | - | - | 13756646 | 9585973 |
上述評估事項中,機器設備、車輛的購置日期、房屋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輔助設施、管道溝槽的建成日期為2011年7月后的資產評估凈值為4707871元。
2015年1月19日,李小龍就本案訴至一審法院。
2015年4月3日,貴陽東北繞城高速公路(尖坡至小碧龍里境內)項目建設征地拆遷指揮部向砂石廠發出《通知》,內容為:一、根據尖小高速公路項目辦、龍里指揮部和砂石廠三家委托四川山河源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龍里縣醒獅鎮砂石廠實物資產評估報告書》(山河源評報字〔2015〕第01號),擬對該廠資產部分的補償金額為9585973元;同時,依據《龍里縣醒獅鎮小箐采石場采礦權評估報告》(山河評報字〔2015〕F07號)和該廠獲批的采礦年限,擬對該廠采礦權收益補償3160000元,計算時間從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上述二項補償金額合計12745973元。請于2015年4月7日止9日到本指揮部簽訂補償協議,上述補償款已備足在指揮部。二、對資產評估中未列入的炸藥庫部分設施補償和電力線路補償在簽訂協議時可以參照相關標準進行商談……
2015年5月21日,李小龍向一審法院提出《筆跡時間鑒定申請書》,因李正洪提交的2014年8月20日李正洪于毛世顯簽訂了《解除合同協議書》,因李小龍合理懷疑李正洪與毛世顯惡意串通,損害李小龍合法權益,請求依法對李正洪提交《解除合同協議書》的實際簽訂時間與該協議落款時間是否一致進行鑒定。2015年12月14日,經一審法院對外委托辦公室主持,各方當事人協商選定了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2016年4月6日,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工作聯系函要求補充用于形成時間鑒定的同類紙張上同類墨水書寫字跡/勤紅勾指印樣本,方能進一步的比較檢驗。2016年5月5日,李小龍向一審法院提交《撤回筆跡時間鑒定申請書》,稱因鑒定機構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要求李小龍方提供對該份證據的懷疑時間及同類紙張上同類墨水書寫字跡/勤紅勾指印樣本,但因無法提供前述資料,為此提出撤回筆跡時間鑒定申請。
2015年11月20日,李正洪向一審法院提出《司法審計申請書》,提出:因2011年7月24日至今,砂石廠由李小龍實際經營。請求依法對砂石廠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今的財務狀況及經營利潤進行審計。2016年4月15日,貴州正方司法鑒定所出具黔正方司法鑒字(2016)第1號《報告書》,鑒定意見為:(一)李小龍方提交檢材的審查結論,經審核,李小龍方提供的檢材存在如下瑕疵:1.原始憑證的真實性無法認定。記賬憑證中存在大量的白條;經濟往來無論金額大小,普遍適用現金結算。2.稅收反映不完整。3.會計核算不規范。4.收入成本不匹配。5.存在資金體外循環的情況。由于上述問題造成的重大影響,砂石廠的財務報表未能公允的反映其2012年12月31日的財務狀況以及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經營成果。(二)李正洪方提交檢材的審查結論,發貨清單與稅收通用完稅證均未見李小龍方提交的記賬憑證反映,加之發貨清單不完整、記載的要素不統一,無法根據發貨清單推算出鑒定期間的銷售收入;電費清單所反映的電量雖與記賬憑證所反映的電量在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間是一致的,但由于缺乏行業統計資料,無法根據用電量推算出砂石廠在這一期間的理論產量。該鑒定報告出具后,一審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質證。
2016年5月7日,李正洪向一審法院提交《司法審計申請書》,認為根據貴州正方司法鑒定所出具黔正方司法鑒字(2016)第1號《報告書》,李小龍與李正洪提交的賬冊、票據等均不能真實反映砂石廠2011年7月24日至今的經營狀況及利潤情況。李小龍與李正洪均認可砂石廠2011年7月至今的工業用電電量計數。鑒于此,為查明砂石廠2011年7月24日至今的經營及利潤狀況,請求依法準許以用電量標準審計砂石廠產量、利潤。
2016年10月31日,一審法院對外委托辦公室通知,經書面咨詢中國砂石協會及14家鑒定機構,中國砂石協會及11家鑒定機構表示不能以用電量標準審計砂石廠產量及利潤,3家鑒定機構表示可以用電量標準審計砂石廠產量及利潤,以用電量標準審計砂石廠產量及利潤屬于特殊的新類型審計,對此類審計所需的機構資質、審計標準和審計方法等均沒有明確規定和可參考的標準。經一審法院主持,李小龍及李正洪無法就如何用電量標準審計砂石廠產量及利潤的方法達成一致意見。
另查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黔南民商終字第186號民事判決:一、砂石廠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龍里縣農村信用聯社償還借款本金166.6萬元并支付該款從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就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雙方約定的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二、駁回龍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其他訴訟請求。
綜合雙方訴辯情況,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李小龍與李正洪于2011年7月23日簽訂的《企業轉讓合同書》是否應當終止或解除;二、李正洪是否應返還李小龍企業轉讓款1500萬元及定金50萬元;三、李正洪是否應賠償李小龍經濟損失,損失數額如何計算;四、李小龍經營砂石廠期間是否存在利潤應予返還;五、李小龍是否應賠償李正洪損失,損失數額如何計算。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焦點一,2014年5月9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南民商終字第51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即李小龍與李正洪于2011年7月23日簽訂的《企業轉讓合同書》未生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李小龍與李正洪雙方自愿達成《企業轉讓合同書》,雙方均應嚴守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合同。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對合同雙方同樣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雙方當然地負有保持履行合同并積極地促成合同生效并履行合同的義務。其后,在雙方的履行過程中,李小龍與李正洪均未能促成《企業轉讓合同書》的生效,且砂石廠在2015年4月后已被貴陽東北繞城高速公路(尖坡至小碧龍里境內)項目建設征地拆遷指揮部拆遷,并由李正洪與貴陽東北繞城高速公路(尖坡至小碧龍里境內)項目建設征地拆遷指揮部簽訂了拆遷協議。鑒于前述原因,李小龍與李正洪簽訂的《企業轉讓合同書》已無履行之可能,雙方有權選擇用解除合同的方式來終止合同的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李小龍訴請終止《企業轉讓合同書》與李正洪請求解除《企業轉讓合同書》的訴請是用解除合同的方式來終止合同的履行,且雙方當事人均達成一致意見對涉案合同用解除的方式予以終止,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解除李小龍與李正洪簽訂的《企業轉讓合同書》。
關于焦點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李正洪認可收到了李小龍支付的1550萬元,亦在庭審中表示愿意返還1550萬元,故李小龍訴請李正洪返還企業轉讓款1500萬元及定金50萬元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焦點三,在2011年7月23日后,李小龍接管并經營砂石廠期間對該廠有相應的投入,且在貴陽東北繞城高速公路(尖坡至小碧龍里境內)項目建設征地拆遷指揮部委托四川山河源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評估顯示,評估凈值為9585973萬元,上述評估事項中,機器設備、車輛的購置日期以及房屋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輔助設施、管道溝槽的建成日期為2011年7月后(含七月)的資產評估凈值為4707871元。李小龍請求李正洪賠償經濟損失10334805元的訴請,依據四川山河源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評估事項及評估凈值,一審法院支持4707871元,超過部分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四,李小龍經營砂石廠期間是否存在利潤應予返還的問題。李正洪訴請的利潤包含生產經營所得利潤砂石廠經營利潤7696384.2元以及砂石廠與毛世顯所簽訂協議中李正洪轉付給李小龍的生產線租賃費用50萬元。首先,因該50萬元生產線租賃費用系砂石廠依據毛世顯與砂石廠的協議應收取的費用,該筆費用李小龍亦認可已實際收到,故在《企業轉讓合同書》解除后,對生產線租賃費用50萬元,應由李小龍返還給李正洪。其次,對于李小龍經營砂石廠期間的經營利潤,依據貴州正方司法鑒定所出具黔正方司法鑒字(2016)第1號《報告書》的鑒定意見,無法根據李小龍與李正洪提交的財務記賬憑證、報表、發貨及稅收清單審計鑒定李小龍經營期間的銷售收入。經一審法院主持,李小龍及李正洪亦無法就如何用電量標準審計砂石廠產量及利潤的方法達成一致意見,即無法根據電量測算李小龍經營期間的收入。李正洪主張李小龍經營期間存在生產利潤應予返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之規定,李正洪未能舉證證明李小龍經營期間的是否產生利潤以及利潤是多少,故對李正洪李小龍經營期間存在經營利潤予以返還的訴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五,首先,李正洪訴請李小龍賠償的損失“①2012年12月至砂石廠被征收前的經營利潤15742090元”,因李小龍2012年12月后已停產,并無生產經營利潤,雙方簽訂的《企業轉讓合同書》亦處于未生效狀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之規定,李正洪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筆費用必然且已實際產生,故對李正洪的該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李正洪訴請李小龍賠償的損失“②毛世顯應當支付的生產線租金500000元,③砂石廠因與毛世顯解除《協議》需向毛世顯賠償5800000元”,因毛世顯系與砂石廠簽訂《協議》,租用砂石廠的相關生產線,因毛世顯與砂石廠均不是本案當事人,該《協議》產生的相關問題,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協議當事人可另案訴訟。再次,貴陽東北繞城高速公路(尖坡至小碧龍里境內)項目建設征地拆遷指揮部對砂石廠已進行了拆遷補償。補償項目包含資產部分的補償金額為9585973元以及采礦權收益補償3160000元,合計12745973元,對于資產評估中未列入的炸藥庫部分設施補償和電力線路補償在簽訂協議時具體商談。其中對于資產部分的補償又包含機器設備、車輛、房屋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輔助設施、管道溝槽等,故李正洪主張李小龍返還的損失中“④砂石廠設備拆除導致的損失2044000元;⑤砂石廠房屋附屬設施拆除導致的損失816514元,⑥砂石廠道路損失50226.5元”,因拆遷時已包含在拆遷補償中,除李小龍訴請的投資產生的損失一審法院支持的4678971元外,其余部分應由李正洪收取。故李正洪訴請李小龍返還的設備、房屋、道路等損失,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李正洪訴請李小龍賠償的損失“⑦李小龍償還以砂石廠名義向龍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申請的貸款”的問題,依據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黔南民商終字第186號民事判決,該項借款產生于李小龍經營砂石廠期間,貸款用于企業生產經營,故對該判決確定的砂石廠向龍里縣農村信用聯社償還借款本金166.6萬元及利息,應由李小龍負責償還,李正洪訴請李小龍賠償該筆損失,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李小龍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李正洪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解除李小龍與李正洪于2011年7月23日簽訂的《企業轉讓合同書》;二、李正洪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李小龍企業轉讓款1500萬元及定金50萬元;三、李正洪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李小龍損失4707871元;四、李小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李正洪生產線租賃費用500000元;五、李小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李正洪支付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商終字第186號民事判決確定的砂石廠應償還的貸款本息;六、駁回李小龍的其余訴訟請求;七、駁回李正洪的其余訴訟請求。本訴案件受理費170974.03元,由李小龍負擔40000元,由李正洪負擔130974.03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19653.20元,由李正洪負擔111000元,由李小龍負擔8653.2元。
二審中,李正洪與李小龍均未提交新證據。雙方當事人均對一審查明的事實無異議,本院對一審查明事實予以確認。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上訴請求和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一、李小龍經營砂石廠期間是否存在利潤應予返還;二、李小龍是否應當賠償砂石廠停產期間的經營損失;三、李小龍是否應當賠償“毛世顯應支付的生產線租金500000元,砂石廠因與毛世顯解除《協議》需向毛世顯賠償5800000元”;四、李小龍是否應當賠償“砂石廠設備拆除導致的損失2044000元、砂石廠房屋附屬設施拆除導致的損失816514元、砂石廠道路損失50226.5元”。
本院認為,根據本案審理查明的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李正洪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分析評判如下:
一、關于李小龍經營砂石廠期間是否存在利潤應予返還的問題。第一,貴州正方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黔正方司法鑒字(2016)第1號《報告書》載明,無法根據李小龍與李正洪提交的財務記賬憑證、報表、發貨及稅收清單審計鑒定李小龍經營期間的銷售收入,故李正洪未能舉證證明李小龍經營期間的是否盈利以及利潤是多少。第二,李正洪認為,即使按照上述《報告書》李小龍亦有5432084.96元的利潤,但該《報告書》中寫明“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間,礦石廠賬面反應……累計實現凈利潤-2554898.61元”,故李正洪的該上訴理由沒有事實依據。第三,李正洪請求依照砂石廠的用電量計算砂石廠的利潤。但經一審法院書面征詢中國砂石協會及14家鑒定機構,中國砂石協會及11家鑒定機構表示不能用電量標準審計砂石產量及利潤,另3家表示沒有明確規定和可參考的標準,李小龍及李正洪亦無法就如何用電量標準審計砂石廠產量及利潤的方法達成一致意見。且按常理可知,即便可以依據電量推斷砂石廠的產量,但因為企業的經營利潤不僅與產量有關,還受產品的品質、市場價格的波動、企業的管理水平等諸多因素影響,所以企業的用電量與企業利潤并不直接相關。更何況李正洪在其經營期間將企業生產規模從1.5萬噸/年擴大到20萬噸/年,購買了相應的生產設備并進行安裝測試,期間的用電量不一定與砂石正常生產完全相關。故一審法院對李正洪要求依照用電量測算砂石廠利潤的鑒定申請未予準許并無不當。第四,根據一審判決結果,李正洪并未證明李小龍在經營砂石廠期間存在利潤應予返還,但同時李正洪也未向李小龍支付其占有1500萬元企業轉讓款及50萬定金期間的資金占用費用,雙方的利益考量并未失衡。綜上,李正洪要求李小龍返還經營利潤769.63842萬元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依據,一審法院對李正洪的該項訴請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二、關于李小龍是否應當賠償砂石廠停產期間的經營損失的問題。根據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商終字第51號民事判決結果,雙方簽訂的《企業轉讓合同書》未生效,未生效的合同不存在合同履行義務。李小龍對于砂石廠的停產并無過錯,且砂石廠2012年12月停產之后并無實際的生產經營利潤,故李正洪要求李小龍賠償砂石廠停產期間的經營損失既無合同依據,亦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李小龍是否應當賠償李正洪有關“毛世顯應支付的生產線租金500000元,砂石廠因與毛世顯解除《協議》需向毛世顯賠償5800000元”的問題。本院認為,本案系李正洪與李小龍之間的企業出售合同糾紛,與毛世顯與砂石廠之間生產線租賃關系是不同主體之間的不同法律關系,一審法院認為該《協議》履行的相關問題應另行解決并無不當。
四、關于李小龍是否應當賠償“砂石廠設備拆除導致的損失2044000元、砂石廠房屋附屬設施拆除導致的損失816514元、砂石廠道路損失50226.5元”共計291萬余元的問題。李正洪稱上述費用系2011年李小龍為擴大產能而拆除的砂石廠原有的機器設備廠房及附屬設施的價值,但未提供任何證據支持。拆遷補償中已包含全部的設備、房屋、道路等財產的損失,一審法院認定除李小龍投資的4678971元外其余部分應由李正洪收取并無不當。因此,本院對李正洪關于要求李小龍另行賠償損失的該項上訴請求亦不予支持。
綜上,李正洪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0627.23元,由李正洪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 年
審判員 潘勇鋒
審判員 郭載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馬玲
書記員鄭佳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