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最高法民終772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貴州黔新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都司路70號。
法定代表人:吳道明,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小平,國浩律師(貴陽)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世紅,國浩律師(貴陽)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貴州源翼礦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金陽新區管理委員會26層28號房。
法定代表人:鄧永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其榮,貴州合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青青,貴州合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貴州省監獄管理局,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觀山湖區金陽南路景怡東苑會所1號。
法定代表人:趙金龍,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公敏,該局發展規劃處副處長。
上訴人貴州黔新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黔新公司)與上訴人貴州源翼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翼公司)及原審第三人貴州省監獄管理局(以下簡稱監獄局)企業出售合同糾紛一案,雙方當事人均不服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3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黔新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小平、鄭世紅,上訴人源翼公司法定代表人鄧永源以及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其榮、楊青青,原審第三人監獄局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公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黔新公司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本院: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中“1.貴州省甕安煤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甕安煤礦)產權交易轉讓尾款共計77,281,851.68元;2.源翼公司向甕安煤礦的墊資款715萬元”以及第二項,改判如下:1.源翼公司支付黔新公司產權轉讓尾款127,653,155.56元及其逾期支付違約金71,233,389.40元(從2012年11月8日起暫計至起訴之日2016年11月7日,判決至產權轉讓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三計算);2.源翼公司支付黔新公司產權轉讓款延期利息14,170,171.80元(以216,008,710.52元為基數,從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6.56%計算),以及該利息的逾期支付違約金4,715,833.17元(從2012年11月8日起暫計至起訴之日2016年11月7日,判決到延期利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銀行計收逾期貸款利率8.32%計算);3.源翼公司歸還黔新公司墊付款3383萬元及其利息10,916,176.60元(從墊付之日2010年2月8日起,暫計至起訴之日2016年11月7日,判決至該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以上金額合計262,518,726.53元。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對案涉焦化廠有關事實認定錯誤。1.焦化廠已移交給源翼公司,且源翼公司已經完成工商變更登記。一審認定黔新公司未移交焦化廠在建工程項目錯誤。雙方簽訂《產權交易合同》后,源翼公司即已派人同黔新公司共同對焦化廠資產進行了盤點,并簽字確認。黔新公司已經把焦化廠生產經營所需的所有證照以及印章、銀行賬戶、貨幣資金等資料移交給源翼公司,將包括機焦綜合利用項目在內的焦化廠所有建設手續、檔案資料全部移交給源翼公司。源翼公司也已經到工商局完成了變更登記,將獨立法人焦化廠的投資人變成源翼公司,并更名為“貴州省甕安縣源翼煤炭發展有限公司”。2.一審判決認定焦化廠無法復建投產系因黔新公司違約是錯誤的。焦化廠無法復建屬于國家政策原因導致,并非黔新公司主觀不辦理,雙方在一審中已經確認不歸責于任何一方。3.一審判決對焦化廠損失認定錯誤,源翼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第2.3.3條第(4)項約定中所指的“損失”,應是無法按期經營所產生的損失,而不是指焦化廠資產本身,1.7億的交易款不能認定為損失,更不能以源翼公司主張的2.7億元作為損失,源翼公司應當舉證證明其不能按期經營所產生的損失數額。(二)一審判決甕安煤礦產權轉讓余款77,281,851.68元錯誤,應為127,653,155.56元。1.補充審計報告二與補充審計報告一相比,凈資產減少13,727,016.67元,根據《補充協議》第6.1.2條約定,其中400萬應當由源翼公司承擔,故轉讓價款應當為補充審計報告二載明的凈資產477,410,801.78元,加上400萬元,即481,410,801.78元(477,410,801.78元+400萬元)。2.源翼公司主張抵扣的部分款項46,371,303.88元不應當由黔新公司承擔。黔新公司不應承擔焦化廠無法按期經營所產生的損失3400萬元,也不應承擔四份生效判決確定的款項4,702,802.35元,源翼公司并不清楚這四份判決的具體數額,且其在相應的債權履行過程中,是否積極行使了相關權利、是否導致甕安煤礦權益受損等情況不清,其中所含違約金、訴訟費、執行費等,系源翼公司擴大的損失,要求黔新公司承擔不合理。另外,黔新公司不應承擔500萬元地質災害群眾搬遷費。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是采礦權人的法定義務。本案中,產權轉讓前黔新公司已依法足額繳納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520萬元,履行了法定義務。產權轉讓后,2013年政府決定搬遷居民而動用甕安煤礦繳納的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500萬元,是甕安煤礦的法定義務。源翼公司主張抵扣產權轉讓款沒有法律依據。2號發電機組的資產價值2,668,501.53元不應被扣減。《產權交易合同》第2.1.4條約定標的企業為現狀移交,2號發電機組移交給源翼公司后,于2012年被列入貴州省計劃淘汰落后產能名單,屬于產權交易后產生的市場及政策風險,應當由源翼公司承擔,扣減產權轉讓價款沒有依據。同時,劉南軍無權簽字扣減該款項。綜上,產權轉讓款應當為481,410,801.78元減去25,471,936.99元(包括沸騰爐3,038,095.23元、陡山井3,068,070.13元、2017安達<專審>第111號《專項審計報告》載明的19,365,771.63元),扣除已付款項,產權轉讓余款為127,653,155.56元。(三)一審判決以“交易價格存在爭議”和“黔新公司存在違約行為”為由,判決源翼公司不承擔延期支付產權轉讓款利息及違約金是錯誤的。本案的轉讓標的通過貴州陽光產權交易所進行,一旦交易成功,交易價款即確定。《產權交易合同》簽訂一年后,源翼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支付了部分產權轉讓款8271.68萬元,但并未支付該款項延期支付一年的利息。其沒有支付產權轉讓余款的行為違約,除應當支付一年期間的利息外,還應支付一年后的逾期違約金。綜上:源翼公司應當支付產權轉讓款216,008,710.52元(133,291,910.52元+8271.68萬元)延期一年的利息及該利息從2012年11月8日起的逾期違約金(按同期銀行利率計算);源翼公司應當支付產權轉讓余款133,291,910.52元在延期一年屆滿后的逾期支付違約金(《產權交易合同》第12.2.1條約定按每日萬分之三計算,從2012年11月8日起至付清時止)。(四)源翼公司應償還黔新公司墊付款3383萬元,一審判決償還715萬元是錯誤的,少計算了2668萬元(2438萬元+230萬元)。1.關于2438萬元:(1)根據審計報告,3153萬元是標的企業(甕安煤礦)對黔新公司的負債,一審僅判決償還其中715萬元,明顯與審計報告相矛盾;(2)2438萬元已作為標的企業(甕安煤礦)的債務已在凈資產中扣除,若該債務按一審判決不償還,則應當增加凈資產,即增加轉讓價款;(3)焦化廠與甕安煤礦相互獨立,債務不能混同,2438萬元是甕安煤礦欠黔新公司,不是焦化廠欠黔新公司,一審判決認為2438萬元系焦化項目債務而應當由黔新公司承擔的理由不成立;(4)黔新公司是甕安煤礦2438萬元借款的債權人,有權向甕安煤礦主張償還該款。2.關于230萬元,該款于2011年11月1日合同簽訂后產生,用于支付職工工資、養老保險,屬于標的企業債務,根據補充協議第6.2條,230萬元應當由標的企業承擔,該債務并非黔新公司違反共管期、過渡期約定而單方形成的標的企業債務。雙方在2017年12月5日對賬簽字確認,230萬元不由黔新公司承擔。
源翼公司辯稱,(一)關于焦化廠是否已經移交的問題。焦化廠作為標的企業的組成部分,已通過2011年11月1日《產權交易合同》轉讓給我方,源翼公司并無異議。雙方所爭議“焦化廠是否已經移交”問題實質是指焦化廠工程造價2.7億元的實物資產是否移交。焦化廠的證照已經移交、工商登記已經變更,但證照的移交、登記的變更、資產的盤點和清查,不等于實物資產已經移交。2012年10月30日,雙方簽訂的《協議書》顯示焦化廠資產未完成移交。2013年3月13日,黔新公司對甕安監獄發出黔新司財(2013)2號通知,能夠證明仍未完成對焦化廠的實物資產移交。焦化廠工地現場也是由施工方雇傭的人員看守。黔新公司至今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完成資產移交的事實。(二)拿不到焦化廠的復建批文不是黔新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是因為國家淘汰落后產能的產業政策變化所造成,所以源翼公司在一審中并不主張按補充協議第2.3.3條第(3)項約定全額退貨、全額抵扣價款,源翼公司恪守雙方對標的企業一攬子交易的初心,主張按照補充協議第2.3.3條第(4)項約定,按照“二八開”比例分擔損失。(三)關于“焦化廠的損失認定”問題。1.焦化廠不能取得復建批文,處于被廢棄的現狀。源翼公司支付1.7億元買來的造價2.7億元的資產全部已經損失。《補充協議》第2.3.3條第(4)項預先約定了對該項損失的解決辦法。2.該條約定的計算基數是“相對應的轉讓資產”,一審采用交易對價1.7億元計算,源翼公司認為該對價對于彌補損失是不夠的,要求增加補償額。(四)關于甕安煤礦產權交易轉讓款的余款數額問題。關于焦化廠的損失,同前述答辯意見。1.關于甕安煤礦的轉讓價款總額應為477,410,801.78元。一審法院委托立信會計師事務所做出了補充審計報告二,將案涉煤礦產權交易價款總額審定為477,410,801.78元,該價款總額已在一審中經各方當事人當庭確認。2.《補充協議》6.1.2.1條、6.1.2.2條的約定,是基于雙方簽訂《產權交易合同》前的審計報告一的基準日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8月31日,此時距簽訂《產權交易合同》的時間2011年11月1日還有兩個月,為了控制標的企業在這兩個月內的債務無限擴大,故約定以400萬元的債務凈值為限,在雙方之間予以劃分。但該約定并不能為黔新公司增加400萬元的轉讓價款數額,否則我公司將來面對債權人處理債務,將會發生二次支付。補充審計報告二同補充審計報告一相比,凈資產減少了13,727,016.67元,根據《產權交易合同》第4.1.1和4.1.2條規定,本案產權交易的價款是按凈資產作價的,應以補充審計報告二凈資產金額為準。3.一審判決對四份生效判決書的扣減理由是正確的,只是扣減數額4,702,802.35元是因為源翼公司在一審中計算有誤,現訂正為4,689,638.42元。4.關于500萬元地質災害群眾搬遷費,一審予以扣減是正確的。該筆債務發生原因是因為甕安煤礦長達十多年的開采形成的地質災害,屬于移交完畢前標的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形成的或有負債,評估報告對該筆債務并未披露,根據《補充協議》第8.5條規定:標的企業經營管理權移交完畢前標的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形成的或有負債由甲方承擔,甲方就是黔新公司。5.關于2號發電機組扣減的價值2,668,501.53元,一審判決認定正確。劉南軍于2012年3月20日同我方接收負責人、經辦人共同簽署《甕安煤礦在建工程移交備忘錄(一)》,將2號發電機組賬面金額調整為零。一審據此判決扣減2號發電機組價值是正確的。(五)關于源翼公司是否有違約付款行為以及是否應當承擔違約金和利息的問題。源翼公司不存在付款違約行為,不應支付違約金,也不應支付剩余轉讓價款的利息。1.源翼公司不是故意拖欠轉讓價款,產權轉讓價款的數額需等待補充審計報告二的結果,不具備支付條件。雖然雙方在《產權交易合同》第4.1.1條和4.1.2條中約定了煤礦交易價款,但這只是暫定價格,根據《補充協議》第4.4條、2012年2月7日監獄管理局會議紀要、2012年10月30日協議書,雙方已確認產權轉讓價款“尚不具備支付余款的條件”,需要等待補充審計報告二的結果。2.本案涉及資產繁多,實際清點過程中,雙方均發現存在重復評估、有賬無物、損壞不能使用等資產變化客觀情況,雙方在接觸過程中對部分問題尚存爭議,使得轉讓價款持續處于不確定狀態。3.一審中,補充審計報告二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本案的交易價款總額才最終確定。(六)關于墊資款3383萬元的問題。1.關于2438萬元,根據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4.2.2條約定:主合同約定的標的企業實物資產移交完成日止,上述在建工程實物現狀所需結算資金超過1.7億元的部分及上述在建工程的或有負債(含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由甲方負責處理。雙方已經約定焦化廠的支付對價是1.7億元,除此之外源翼公司不需要支付其他款項,雙方也并未以其他書面形式明確需在產權轉讓款中增加這類款項,故源翼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該款項無依據。2.關于230萬元,該款項發生于2011年11月28日,系黔新公司支付到甕安煤礦下屬企業賬戶,用于發放甕安煤礦當年11月到12月的工人工資等,與源翼公司無關。
原審第三人監獄局述稱,同意黔新公司的上訴意見。補充意見如下:(一)一審判決對焦化廠損失事實認定錯誤。源翼公司原是以房地產開發為主的企業,缺乏經營管理煤化工企業的經驗,在這種情況下源翼公司放棄焦化廠的技術改造,造成損失應由其全額承擔。(二)四個判決確定的4,702,802.35元債務同本案無關,四個生效判決的債務及其對應的資產是本案產權交易合同外的債務和資產。(三)500萬元地質災害群眾搬遷費不應由黔新公司承擔。甕安煤礦在產權交易前已經足額繳納520萬元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履行了法定義務。產權交易完成后,源翼公司按政策規定需要繼續繳納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發生地質災害和環境恢復治理費用時,源翼公司申請使用該保證金,不應由我方承擔。(四)一審法院判決扣除2668萬元(2438萬元+230萬元)墊付款是錯誤的。2668萬元(2438萬元+230萬元)是立信會計師事務所提交的《甕安煤礦專項審計報告》所記載,是甕安煤礦欠黔新公司的墊付款。一審法院將該2668萬元墊付款扣除,沒有考慮負債變動會引起凈資產和交易價款的變動,動搖本案產權交易的基礎和決算依據。
源翼公司上訴稱,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本院:1.依法認定源翼公司有關焦化廠在建項目工程損失為其轉讓資產價值損失,在一審判決已經扣減3400萬元的基礎上再扣減2100萬元;2.二審訴訟費用由黔新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補充協議第2.3.3條第(4)項的約定,其所指的損失是資產損失而不是價款損失,是指焦化廠已停工的工程項目因作為落后產能已被淘汰、不能復建、不能投入生產經營、已安裝的機器設備銹蝕損壞,整個焦化廠工程報廢產生的損失,是源翼公司受讓的整個焦化廠全部價值2.7億余元的資產,不能依據源翼公司的交易對價1.7億元來認定。因此,對焦化廠的扣減金額應為焦化廠在建工程資產價值275,679,196.15元的20%,即55,135,839.23元。源翼公司按照5500萬元主張,請求本院在一審判決扣減3400萬元基礎上,再行扣減2100萬元。
黔新公司辯稱,補充協議第2.3.3條第(4)項約定所指的“損失”系無法按期經營所產生的損失,不是指資產本身,產權交易價1.7億元不能作為損失認定,更不能以源翼公司主張的2.7億元作為損失。損失的金額應當由源翼公司舉證證明,源翼公司未舉示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監獄局述稱,同意黔新公司的答辯意見。
黔新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源翼公司立即支付甕安煤礦產權轉讓款162,856,220.00元及該款項逾期付款違約金71,233,389.40元(違約金根據《產權交易合同》第12.2.1條約定、每日按未付產權轉讓款162,856,400.00元的萬分之三計算,從2012年11月9日起暫計至2016年11月7日),判決至產權轉讓款付清之日止;2.源翼公司立即支付甕安煤礦50%產權轉讓款245,568,909.23元的延期付款期間的利息16,109,320.45元(即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根據《產權交易合同》第4.2.2條約定、按照同期貸款利率6.56%計算),加逾期支付該利息產生的違約金5,361,181.85元(按照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標準8.32%計算,從2012年11月9日起暫計至2016年11月7日),判決至延期支付利息付清之日止;3.1判決源翼公司立即償還墊付款3383萬元及墊付期間的利息10,916,176.60元(墊付期間從2010年2月8日起,暫計至2016年11月7日,判決至該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貸款利率5.76%-6.56%計算,詳見附表4);3.2判決源翼公司立即支付采礦權墊付款3584.32萬元在墊付期間的利息1,764,725.71元(其中12,963,200元墊付期間為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利息701,568.38元;22,880,000元墊付期間為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利息1,063,157.33元,均按照同期貸款利率6.56%計算);3.3判決源翼公司立即支付墊付款126,440,000元在墊付期間的利息3,470,778元(墊付期間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按照同期貸款利率6.1%計算);4.判決源翼公司立即支付逾期支付墊付款利息5,235,503.71元(即第3.2項和第3.3項之和)產生的違約金1,742,375.64元(按照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標準計算,從2012年11月8日起暫計至2016年11月7日),判決至該墊付款利息付清之日止;5.訴訟費用由源翼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1.2008年11月17日,貴州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下發黔府辦發(2008)116號文件《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轉發省司法廳貴州省監獄體制改革實施意見的通知》明確,監獄和監獄企業的職能分開,成立貴州黔新企業集團公司,省監獄局和各監獄分別將生產經營管理職能交由集團公司履行。2009年8月11日,監獄局下發黔獄經(2009)21號文件《關于將監獄企業國有資產授權貴州黔新企業集團有限公司管理和經營的通知》,載明黔新公司是監獄局出資設立的為監獄改造罪犯服務的國有獨資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將全省監獄企業擁有的國有資產授權黔新公司管理和經營。
企業法人,注冊號:520000000024506。經甕安煤礦產權持有人監獄局授權作為本次甕安煤礦國有整體產權轉讓的轉讓方。2.本合同所涉及之標的企業甕安煤礦(下稱標的企業)是合法存續的、并由甲方合法持有整體國有產權的企業法人,具有獨立的企業法人資格,注冊證號為:5227001200157,住所及經營場所均為貴州省甕安縣白水河。4.甲方擬轉讓其合法持有的標的企業的全部整體國有產權;乙方擬收購上述產權。第一條產權轉讓標的。甲方將其所有(持有)的標的企業國有整體產權有償轉讓給乙方(詳見貴州陽光產權交易所有限公司公告,編號:JY-B-2011024GP)。第二條轉讓標的企業產權的范圍及基本情況。2.1本合同轉讓標的企業產權范圍為:2.1.1貴州惠仕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并出具了評估報告(黔惠資評報字[2011]010號),評估基準日為:2010年6月30日,總資產為人民幣39054.15萬元;總負債為人民幣16699.4萬元;凈資產為人民幣22354.76萬元(含本合同2.1.3條所列土地使用權價值)。以上數據已經貴州省財政廳備案確認(備案號:2011-16)。2.1.2四川立誠礦業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川立評字(2010)195號《采礦權評估報告書》,評估基準數為:2010年6月30日,采礦權價值為:人民幣31858.84萬元。2.1.3經貴州惠仕房地產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黔惠土估報(2011)019號《土地估價報告》,評估基準日為:2010年6月30日,土地使用權價值為:人民幣3559.4萬元。土地估價結果已經貴州省國土資源廳備案。2.1.4轉讓標的企業產權資產的移交按照標的企業資產的現狀進行交割。2.2補充審計甲方委托天健正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標的企業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作了專項審計報告(編號:天健正信審(2011)專字第080511號,以下簡稱補充審計報告一,見附件七)。對標的企業自2011年9月1日至標的企業轉讓產權內的資產移交完成日止標的企業經營盈虧進行審計。第四條轉讓價款、支付方式及期限。4.1轉讓價格依據貴州陽光產權交易所有限公司公告(編號:JY-B-2011024GP)中確定的掛牌價格為:人民幣伍億貳仟伍佰萬元(¥525000000.00)。4.1.1根據財企[2002]313號規定,自評估基準日2010年6月30日到2011年8月31日,由天健正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專項審計報告(編號:天健正信審(2011)專字第080511號),凈資產為:人民幣491137818.45元(含采礦權價值)。4.1.2實際支付價款為:人民幣肆億玖仟壹佰壹拾叁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肆角伍分(¥491137818.45)。4.2支付方式:分期付款方式。4.2.1乙方須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支付首期轉讓價款至貴州陽光產權交易所有限公司指定結算賬戶,金額為實際支付價款的50%,即:人民幣貳億肆仟伍佰伍拾陸萬捌仟玖佰零玖元貳角叁分(¥245568909.23);乙方已支付的交易保證金抵扣本期轉讓價款。4.2.2剩余轉讓價款:人民幣貳億肆仟伍佰伍拾陸萬捌仟玖佰零玖元貳角叁分(¥245568909.23),乙方以合法資產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甲方提供擔保(擔保合同另行簽訂),且須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個月之內付清,乙方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向甲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間利息。第六條產權轉讓的移交事項。6.1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甲乙雙方各派員10人組成產權移交工作組,由甲方委派人員擔任組長,乙方委派人員擔任副組長,依據本合同商定具體移交的日期、地點及方式,具體辦理有關產權轉讓的移交事項。6.2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標的企業的股東權利、義務由乙方行使(除本合同另有約定外)。6.4標的企業相關證照的變更登記手續,按國家相關規定及地方政策辦理。6.5甲、乙雙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共同完成標的企業實物資產的交割。第八條債權、債務的承繼和承擔。8.1評估基準日前標的企業的債權債務,依照評估報告中所示的債權債務清單由改制后的標的企業承繼和承擔。第十二條違約責任。12.2乙方應承擔的違約責任12.2.1乙方未按合同約定期限支付轉讓價款的,應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違約金按照延遲支付期間應付價款的每日萬分之三計算。若因此訴諸法律尋求權利救濟的,還應承擔因此給甲方造成的實際損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此支付的全部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取證費用、差旅費。3.同日,黔新公司(甲方)和源翼公司(乙方)簽訂《產權交易合同補充協議》(以下稱補充協議),約定:。第一章確認納入本次轉讓資產范圍。1.1確認納入本次轉讓資產范圍:1.1.1屬主合同約定的標的企業國有整體產權范圍內的資產;1.1.2屬貴州陽光產權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
稱“產交所”)于2011年8月2日發布的“甕安煤礦國有整體產權轉讓(延期公告)”的信息公告中所涉及的乙方與甲方進行協商的轉讓資產;1.1.3屬除本協議第1.1.1條、第1.1.2條外與標的企業生產經營相關聯的資產(本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2.3采礦權及相關經營許可證照的承繼2.3.1甲方確保在主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乙方移交按照國家規定標的企業生產經營所必須的各項有效證照,但下述證照(以下稱“本協議第2.3.1條所列的未獲得證照”)未移交除外:。(3)甕安煤礦全資子公司甕安縣白水河焦化廠洗焦化廠節能環保綜合利用技術改造工程復建批準文件:因該工程處于在建工程停工狀態致使未能獲得。2.3.3獲得本協議第2.3.1條所列的未獲得證照的責任約定:。(3)甕安煤礦全資子公司甕安縣白水河焦化廠洗焦化廠節能環保綜合利用技術改造工程復建批準文件:在甲方確保該工程具有延期批文的情況下,乙方愿意投入資金復建,但因甲方原因而未獲得復建批準文件,因此造成無法恢復施工所產生的損失由甲方全額承擔,否則由乙方自行承擔。(4)若因主合同生效之后貴州省產業政策變化造成本協議第2.3.1條所列的未獲得證照無法獲得,使相對應的轉讓資產無法按期經營所產生的損失甲方承擔20%、乙方承擔80%。第三章轉讓產權的交割。3.5.3鑒于納入本次轉讓范圍的標的企業擁有的土地使用權為劃撥,而標的企業資產評估報告中已含上述土地使用權性質變更為工業用地的土地出讓金,甲方按貴州省國土資源廳于2011年6月2日發給監獄局的《關于貴州省甕安磷礦、甕安煤礦及貴州省睛隆銻礦改制重組土地資產處置的復函》(文號:黔國土資函【2011】189號)在本協議轉讓價款結算履行期限內補繳上述土地出讓金、完成上述土地所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變更并承擔辦理權證的所有費用(包括用地性質為出讓、土地用途及使用年限與標的公司資產評估報告一致)。第四章轉讓資產價款結算。4.1剩余轉讓價款,乙方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內付清。4.2.2主合同約定的標的企業實物資產移交完成日止,上述在建工程實物現狀所需結算資金超過1.7億元的部分及上述在建工程的或有負債(含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由甲方負責處理。4.4由立信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貴州分所對標的企業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標的企業經營盈虧進行審計(以下簡稱補充審計報告二,主合同所涉及的補充審計報告一中已審計確認的內容不再重復審計及計算),并據此調整本次轉讓價款總額。第六章債權、債務的承繼和承擔。6.1.1主合同所涉及的補充審計報告一所示標的企業轉讓產權內的債權、債務的承擔方式:6.1.1.1以上述補充審計報告一中確定的標的企業債權中的人民幣一億元以內的債權由甲方承繼,同時甲方承擔與前述債權等額的標的企業債務,上述債權債務的承繼和承擔由甲方負責清算(甲方承繼和承擔的標的企業債權債務清單見附件)。6.22011年10月31日后標的企業名下債權、債務由標的企業承繼和承擔,但在2011年10月31日至標的企業實物資產移交完成期間,因甲方違反共管期、過渡期約定而單方形成的標的企業名下的債權債務由甲方承繼和承擔。第八章其他約定事項。8.4本次轉讓的資產評估報告及補充審計報告二中未披露的標的企業應依法繳納而未繳納的采礦權使用費、資源稅、礦產資源補償費、礦產資源有償使用費等,如屬于甲方原因未披露的,由甲方承擔。8.5標的企業經營管理權移交完畢前標的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形成的或有負債由甲方承擔,甲、乙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上述合同簽訂后,雙方組成移交組對案涉煤礦財務賬冊、相關證照進行移交,對煤礦的實體資產進行登記,并對除了焦化廠之外的資產進行移交。源翼公司共向黔新公司支付轉讓款328285709.23元。4.2011年11月24日甲方黔新公司與乙方上海源翼實業有限公司簽訂《甕安煤礦采礦權價款墊付協
上述合同簽訂后,雙方組成移交組對案涉煤礦財務賬冊、相關證照進行移交,對煤礦的實體資產進行登記,并對除了焦化廠之外的資產進行移交。源翼公司共向黔新公司支付轉讓款328,285,709.23元。
4.2011年11月24日甲方黔新公司與乙方上海源翼實業有限公司簽訂《甕安煤礦采礦權價款墊付協議》約定:鑒于甲、乙雙方于2011年11月1日簽訂了補充協議,根據補充協議第2.2.2條的約定,甲方同意為乙方墊付補充協議第2.2.1條所涉及甕安煤礦分期繳納價款計劃通知書(貴州省國土資源廳于2010年12月16日出具的《關于領取甕安煤礦所屬甕安煤礦采礦許可證(變更采礦權人、礦區范圍)的通知》之附件“分期繳納價款計劃通知書”,黔國土資礦證字(2010)291號,以下簡稱“通知書”)所載全部采礦權價款。一、甲方于本協議簽訂后五個工作日內,將通知書所載全部采礦權價款共計人民幣3,584.32萬元(大寫:人民幣叁仟伍佰捌拾肆萬叁仟貳佰元)一次性支付給貴州省國土資源廳。二、貴州省國土資源廳收到通知書所載全部采礦權價款共計人民幣3,584.32萬元(大寫人民幣叁仟伍佰捌拾肆萬叁仟貳佰元)并出具收款證明視為甲方已為乙方墊付通知書所載全部采礦權價款。三、自甲方墊付采礦權價款之日起一年內,乙方向甲方歸還甲方墊付的全部價款,并以甲方為乙方墊付的全部價款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期貸款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
5.2012年5月25日,上海源翼實業有限公司向黔新公司發出《關于上海源翼實業有限公司申請借款的函》,載明:上海源翼實業有限公司接手兩礦以來,為了解決兩礦的遺留問題已投入大量資金,目前甕安煤礦、甕安磷礦還未正常恢復生產,且兩礦還有部分遺留問題未完全解決。為了盡快恢復生產及解決兩礦的歷史遺留問題,上海源翼實業有限公司特向黔新企業集團有限公司申請借款12,644萬元,上海盛源發展有限公司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該借款期限為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11月6日,借款利率為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借款利息的具體結算金額待貴州省甕安磷礦有限公司剩余轉讓價款支付時按雙方簽訂的產權交易合同及補充協議進行結算。我司收到12,644萬元資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1、用于支付貴州省甕安磷礦采礦權價款4,360萬元。2、甕安煤礦恢復新井、夾山、陡山井生產需資金4,584萬元。3、甕安磷礦恢復黃磷廠生產需投入更新設備款3,700萬元。
6.2012年10月30日,甲方黔新公司與乙方源翼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鑒于:1、甲方與乙方于2011年11月1日簽訂了《甕安煤礦產權交易合同》以及《補充協議》。截止目前,非因乙方原因甕安煤礦尚未完成煤礦產權交易合同約定的審計以及未完成焦化廠資產移交而致使不具備支付該合同余款的條件。2、2012年5月29日,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2,644萬元。3、甲方與乙方于2011年12月14日簽訂了《甕安煤礦采礦權價款墊付協議》,甲方為乙方墊付了采礦權價款3,584.32萬元。一、本協議簽訂后,乙方將24,500萬元通過浦發銀行賬號劃至甲方,甲、乙雙方對上述24,500萬元的用途確認如下:1、用于歸還本協議鑒于條款所及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借款12,644萬元。2、用于歸還本協議鑒于條款所及甲方為乙方墊付的采礦權價款3,584.32萬元。3、用于提前支付部分煤礦產權交易合同余款8,271.68萬元。二、鑒于非因乙方原因甕安煤礦尚未完成煤礦產權交易合同約定的審計以及未完成焦化廠資產移交而致使不具備支付該合同余款的條件,乙方提前支付部分余款的行為并非代表乙方認可該合同余款具備支付條件。煤礦產權交易合同余款的最終結算金額仍按煤礦產權交易合同約定以及合同履行過程中甲、乙雙方共同確認形成的書面文件確定。上述協議簽訂后雙方如約履行。
7.監獄局于2012年2月7日下發中共監獄局委員會第1期《關于甕安煤礦和甕安磷礦資產移交工作有關問題會談紀要》載明:2012年1月31日下午,局黨委書記、局長曹云平在凱賓斯基大酒店二樓會議室主持召開局黨委會議,研究甕安煤礦和甕安磷礦資產移交工作有關問題。目前,交接工作較為順利:一是兩礦職工安置工作已全面完成;二是資產移交方面,已完成甕安磷礦全部資產移交和甕安煤礦白水河焦化廠、煤礦井上資產盤點工作;三是已墊付償還各類債務及清場費用等近6,000萬元。在資產移交工作中也遇到了一些問題和困難:一是東平硐礦井因與原承包方合同糾紛未能清場移交;二是焦化項目的債務需進一步清理核實;三是需納入補充審計調賬的安全改造項目資產未納入評估審計;四是等額債權債務未劃轉;五是新華磷肥廠零資產收購問題。會議要求,監獄局、黔新公司各有關部門及兩礦要全力支持配合上海盛源集團做好甕安煤礦和甕安磷礦資產移交工作,加快工作進度,順利完成改制工作任務。經會議研究,現紀要如下:一、以甕安煤礦為責任主體,從2012年2月1日起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東平硐礦井的清場工作。黔新公司作為聯絡單位,指派一名聯絡員負責聯絡協調工作。處理方式:一是與承包方協商處理,雙方如達成共識,處理方案需報黔新公司批準,如未達成一致意見,要向承包方下達處理意見書;二是在協商未果進入司法程序的情況下,做好資產和證據保全后,可以提請地方執法部門協助清場。在處理過程中要確保國有資產不流失。二、聘請具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對甕安煤礦焦化項目整個經濟活動進行第三方審計,出具審計報告。黔新公司成立甕安煤礦焦化項目工作組,具體負責焦化項目債務清理工作。工作組由黔新公司副總經理余文政擔任組長,黔新公司總經濟師韓啟剛擔任副組長,成員有黔新公司財務處副處長劉公敏、黔新公司規劃發展處副處長夏旭、新新建筑工程公司總工程師周平等,其他成員由黔新公司另行指定。工作組必須于2012年2月7日進駐現場開展工作,2月29日前完成工作任務。甕安煤礦要認真梳理內部賬目,為審計工作做好準備。工作組要加強督促,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三、涉及進行補充審計的資產(包括陡山井和電廠在建工程),雙方按照轉讓合同約定和相關規定,加強溝通協調,盡快認定解決。關于電煤欠款,由甕安煤礦負責自行處理。四、甕安煤礦未完改制之前,甕安監獄監管改造工作暫時由政委冷偉全面負責。監獄長劉南軍作為甕安煤礦資產移交責任人專職做好礦井清理、焦化項目債務處理、煤礦擴能技改、證照辦理等資產移交工作。
8.2012年3月20日移交方負責人劉南軍、移交方經辦人薛召友、譚貴衡、參與現場實物確認陳天祥、接收方負責人徐子平、接收方經辦人龔明達共同簽署《甕安煤礦在建工程移交備忘(一)》,載明:一、2012年3月14由貴州省甕安監獄、甕安煤礦劉南軍監獄長、肖忠華礦長等相關人員與上海盛源集團煤礦資產接收小組龔明達等相關人員共同組織召開了煤礦在建工程資產交接專題會議,會議就煤礦在建工程(除焦化廠以外)的10個項目,逐一進行了現狀分析,本著實事求是的精神,劉南軍監獄長對需要進一步具體確認的項目逐一落實了責任人,對煤礦資產交接過程中其他有關問題,將擇日組織召開專題會議予以解決,早日完成煤礦的資產交接工作。二、根據在建工程資產交接專題會議精神,2012年3月15日由貴州省甕安監獄、甕安煤礦相關確認責任人:譚貴衡、薛召友、陳天祥與上海盛源集團煤礦資產接收小組龔明達、張輝、呂超,對煤礦在建工程中的“沸騰爐工程”和“動力二號機組改建工程”二個項目進行了現場確認,確認情況如下:(一)沸騰爐工程:在建工程賬面金額3,710,835.47元,其中:機器設備1,376,576.5元、房屋613,976元、其他費用1,720,282.97元(電網430,000元、貸款利息616,254.11元、其他674,028.86元)。1.經雙方現場盤點,在機器設備中有實物的金額為:853,074.5元、其余523,502元已無實物(見附件)。2.該工程于1999年2月試運行,已投入使用十多年,由于一直放在在建工程,均未計提折舊。3.建議作審計調帳:(1)將已無實物的機器設備523,502元調整為零;(2)將早已投入使用的機器設備853,075元、房屋613,976元、其他費用1,720,282.97元從1999年3月份開始根據相關規定計提折舊或攤銷。(二)動力二號機組改建工程:在建工程賬面金額為:2,668,501.53元,經雙方現場盤點確認,二號發電機組已重復(在固定資產一機器設備中已有反映,盛源資產編號為:SM44212001),應調整為零。
同日,移交方負責人劉南軍、移交方經辦人:趙鶴元、鞠傳志,接收方負責人徐子平、接收方經辦人龔明達共同簽署《甕安煤礦在建工程移交備忘(二)》,載明:一、2012年3月14日由貴州省甕安監獄、甕安煤礦劉南軍監獄長、肖忠華礦長等相關人員與上海盛源集團煤礦資產接收小組龔明達等相關人員共同組織召開了煤礦在建工程資產交接專題會議,會議就煤礦在建工程(除焦化廠以外)的10個項目,逐一進行了現狀分析,本著實事求是的精神,劉南軍監獄長對需要進一步具體確認的項目逐一落實了責任人,對煤礦資產交接過程中其他有關問題,將擇日組織召開專題會議予以解決,早日完成煤礦的資產交接工作。二、根據在建工程資產交接專題會議精神,2012年3月15日由貴州省甕安監獄、甕安煤礦相關確認責任人:趙鶴元、鞠傳志與上海盛源集團煤礦資產接收小組龔明達、張輝、呂超,對煤礦在建工程中的“09擴能技改工程”和“陡山新二水平工程”二個項目進行了現場確認,確認情況如下:(二)陡山新二水平工程:在建工程賬面金額為:4,146,193.78元,該工程反映的是陡山新二水平的井巷工程項目,而陡山的井巷工程在評估時按帳(賬)外資產根據實測數量全部進入評估范圍(其中已包括新二水平),因此在建工程中的陡山新二水平工程已成為重復計算,應作審計調減。在本案一審訴訟中,黔新公司、源翼公司雙方于2017年11月17日對陡山井下工程費進行了核實,經移交方負責人劉南軍、移交方經辦人趙鶴元、陳天祥,接收方經辦人龔明達共同簽署的《甕安煤礦有限公司井項工程構筑物交接驗收登記表》中載明,雙方確認扣減陡山井下工程費3,068,070.13元。
9.2013年3月13日,黔新公司下發黔新司財[2013]2號《關于甕安煤礦資產移交遺留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載明:“一、遺留問題的處理原則:依據集團公司與上海源翼實業有限公司簽訂的《產權交易合同》和《補充合同》的約定及資產的移交時間、資產現狀來處理遺留問題。具體原則為:1、按合同約定,煤礦資產為國有產權整體轉讓,資產按現狀移交。2、標的企業一億元以內的債權由集團公司承繼,同時集團公司承擔與前述債權等額的標的企業債務。3、重復評估、有帳(賬)無物、損壞不能使用、應處理未處理的應收款等作減少資產處理。4、煤礦購買或修建的資產,監獄或監獄公司在用或可用的,無償劃撥給監獄或監獄公司使用。5、焦化廠項目的資產、債權債務及其他問題,待工程造價審核工作完成后一并統籌解決。6、對不能形成資產的大額費用性支出,應根據資產的受益年限,雙方分攤支出。二、甕安煤礦遺留問題的具體處理意見……”。
10.2012年12月30日由黔新公司送審,由貴州智聚招標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出具了《甕安煤礦焦化廠項目工程審核報告》,載明:工程結算總價為334,005,154.56元,經審核后工程結算總價為275,679,196.15元。
11.按照補充協議4.3條的約定,2011年10月31日由黔新公司委托立信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貴州分所對甕安煤礦的資產作專項審計未果。因雙方對轉讓款的數額發生爭議,2017年5月18日經一審法院委托、雙方共同選定的鑒定機構立信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貴州分所對甕安煤礦的資產作專項審計。雙方確定的審計范圍:1、標的企業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經營盈虧;2、黔新司財[2013]2號文確認的應增減數額;3、2013年7月15日匯總的源翼公司與黔新公司方資產移交負責人簽字確認的應增減數額;4、在建工程的沸騰爐工程折舊扣減數額。2017年7月18日,該事務所出具(2017)第50067號《甕安煤礦的資產作專項審計報告》(簡稱審計報告二),稱僅對法院委托的第一、四項進行審計。甕安煤礦的凈資產為477,410,801.78元。該凈資產包含了焦化廠項目在建工程1.7億元。焦化廠項目在建工程至今未向源翼公司交付。
同日,該所向一審法院出具《關于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委托鑒定函》的回復中載明:沸騰爐工程折舊扣減數額為3,038,095.23元,該調整事項未在上述(2017)第50067號專項審計報告中體現。
由于該所拒絕對第二、三項事項做審計,經雙方各自推薦一家鑒定機構,由一審法院確定貴陽安達會計師事務所對上述第二、三項事項做審計。2017年12月5日,該所出具(2017)安達<專審>第111號《專項審計報告》,載明:甕安煤礦的資產減少的金額為19,365,771.63元。該專項審計報告并不包含源翼公司主張抵扣的沸騰爐工程折舊、二號機組、陡山井下工程費、原焦化廠債務、地質災害賠償款、等額債權債務等抵扣項目。黔新公司同意在轉讓款中扣減19,365,771.63元。
12.焦化廠工程投資項目系年生產能力為60萬噸,于2006年4月29日取得貴州省經濟貿易委員會的項目備案確認書,有效期為2年。2008年8月15日該項目再次取得備案確認書,該備案確認書有效期2年。
13.2009年4月24日國家工信部下發工信廳產業(2009)79號《關于進一步做好焦化行業準入公告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明確2011年1月1日起不再受理年生產能力小于100萬噸級常規機焦爐建設項目準入公告申請。
14.黔新公司第3.1訴訟請求:“判決源翼公司立即向我公司償還墊付款3,383萬元”中,其中3,153萬元分別為:2010年2月8日支付焦化項目2,438萬元、2010年繳付礦山治理保證金320萬元、2011年7月29日借款395萬元,2011年11月28日用于黔南鑫盛工貿公司工人工資、養老保險金230萬元。黔新公司提交的證據顯示:上述2,438萬元系黔新公司于2010年2月8日支付到甕安煤礦的賬戶。在焦化廠項目資金安排明細表中顯示該2,438萬元由甕安煤礦全部用于支付焦化廠工程項目對21家公司的欠款。
15.黔新公司對其真實性不持異議的4個生效判決所確定的債務合計為4,702,802.35元,該款系源翼公司已經支付原焦化廠在建工程外欠設備款。其中,(1)2016年9月8日貴州省甕安縣人民法院(2016)黔2725民初3694號判決書。判決:被告甕安煤礦支付原告鞍山重型礦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元貨款;被告甕安煤礦承擔案件受理費2,150元、保全費1,600元。以上合計225,230元,源翼公司已實際支付。補充審計報告二第11頁應付賬款明細情況第31項披露:鞍山重型礦山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賬齡:2-3年,款項性質:貨款,金額:1,522,002.00元,備注:焦化廠。(2)2016年12月15日,貴州省甕安縣人民法院(2016)黔2725民初4993號判決書。判決:被告甕安煤礦支付原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1,045,405.78元工程欠款,逾期付款利息388,755元、罰息15,000元;被告甕安煤礦承擔案件受理費6,502元。以上合計1,455,622.84元,源翼公司已實際支付。根據補充審計報告二第13頁其他應付款明細第58項披露: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賬齡:3年以上,款項性質:質保金,金額:4,683.00元,備注:焦化廠。(3)2014年6月16日,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法院(2014)萊城商初字第12號判決書。判決:被告甕安煤礦支付原告山東萊蕪煤礦機械有限公司252,400元貨款及利息(法院已扣劃煤礦公司賬戶存款35,486元);被告承擔案件受理費5,086元、執行費3,230元。以上合計252,400元,已實際支付。根據補充審計報告二第11頁應付賬款明細第30項披露:山東萊蕪煤礦機械有限公司,賬齡:2-3年,款項性質:貨款,金額:1,732,400.00元,備注:焦化廠。(4)2015年9月30日,江蘇省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2014)錫法鵝商初字第0123號判決書。判決:甕安煤礦支付原告無錫市焦化設備廠1,990,950元設備價款、逾期付款利息706,383.63元、遲延履行利息22,905.88元;2、甕安煤礦承擔訴訟費27,720元、執行費22,590元。以上合計2,769,549.51元,已實際支付。補充審計報告二的應付賬款明細情況、預收賬款明細情況、其他應付款明細均未披露本案焦化廠對無錫市焦化設備廠存在債務。
16.陡山井下工程費3,068,070.13元未納入審計報告。黔新公司同意在轉讓款中扣減。
一審庭審中,雙方均認可焦化廠在建工程項目的交易價款雙方未單獨進行約定,該在建工程項目的交易價款體現在補充協議4.2.2條中。源翼公司取得該工程僅需支付1.7億元的對價,不額外承擔該項目的負債,即源翼公司以1.7億元收購焦化廠在建工程項目后因該項目產生的債務源翼公司不負責清償。
一審審理中,黔新公司對源翼公司主張抵扣事項存在下列異議:
1.其第3.1訴訟請求:“判決源翼公司立即向黔新公司償還墊付款3,383萬元”中的230萬元系在源翼公司接收煤礦之前產生的工人工資,該款應由黔新公司負擔,不要求源翼公司支付該款,但是要在總的資產凈值中增加該款。
2.案涉煤礦交易合同中涉及到的土地均系劃撥取得,按照約定,土地性質變更產生的費用由黔新公司負擔。現源翼公司主張抵扣2,499.81萬元黔新公司不同意。但是,在本案判決生效后在執行過程中,如果源翼公司變更涉案的19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性質需要交納相關的土地出讓金,按照合同約定我方同意交納。
3.源翼公司提交的500萬元地質災害群眾搬遷費的真實性我方無異議,但是,該款的交納是在源翼公司接收煤礦以后。且產權轉讓前我方已依法足額繳納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520萬元,履行了法定義務。產權轉讓后,2013年政府決定搬遷居民而動用甕安煤礦繳納的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500萬元,是甕安煤礦的法定義務。源翼集團主張抵扣產權轉讓款沒有任何依據。此外,該款也不屬于補充協議第8.4條約定的款項,相反,在2013年8月14日轉讓人為甕安煤礦(劉南軍)與受讓人為甕安煤礦的《甕安煤礦兼并重組采礦權轉讓合同》中約定,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為乙方負擔。因此,甕安煤礦已經由源翼公司受讓取得,該款由源翼公司負擔。
4.關于二號機組的抵扣,因我方是打包出售,在交易公告中也予以明示,該部分資產我方不同意抵扣。
5.焦化廠項目工程包含在本次交易的范圍。焦化廠項目工程包含環保技改工程和焦化廠工程,補充協議上的復工批復都是針對這個項目的。該項目實行備案制,不是審批制。該部分的造價經審核是2.7億多元。按照補充協議4.2.2條的約定,雙方約定是以1.7億元成交的,包含在總的轉讓價款中,因該工程產生的負債由我方負責處理。雖然我方未能辦理復建批準文件,但該工程的復建無需批準,是否復建在于源翼公司。焦化廠因產業政策變化而無法復建。補充協議第2.3.3條第(4)項約定:若因貴州省產業政策變化造成上述證照無法獲得,相對應的轉讓資產無法按期經營所產生的損失黔新公司承擔20%,源翼公司承擔80%。此處的“損失”系無法按期經營所產生的損失,而不是指資產本身,即1.7億不能作為損失認定,更不能以源翼公司主張的2.7億作為損失。該損失應當由主張方源翼公司提供證據證明。
6.沸騰爐折舊金額3,038,095.23元這個評估審計結果我方認可。但是,我方劉南軍雖然在甕安煤礦在建工程移交備忘(一)上簽名,但是他沒有權利認可該款可以抵扣轉讓款。
7.生效判決確定債務4,702,802.35元,如果系原焦化廠的債務,按照約定,我方同意抵扣。是否抵扣由法院決定。
8.本案的等額債權債務3,704,944.94元的問題,我方賬冊已經移交源翼公司,是否清收,我方不清楚,不同意抵扣。源翼公司主張抵扣的等額債權債務系指在補充審計報告二中載明的由源翼公司承繼的未能清收的債權。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產權交易合同及其補充協議的性質及其效力;2.源翼公司請求抵扣轉讓款的抗辯是否成立;3.黔新公司應該獲得多少轉讓尾款;4.源翼公司是否應該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5.源翼公司應該支付黔新公司的墊資款及利息是多少;6.源翼公司未向黔新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產生的利息是否支持。
一、關于產權交易合同及其補充協議的性質及其效力的問題
依據產權交易合同及其補充協議的約定,源翼公司受讓的是標的企業甕安煤礦的全部資產,該公司屬于國有獨資企業,且根據產權交易合同:“第八條債權、債務的承繼和承擔8.1評估基準日前標的企業的債權債務,依照評估報告中所示的債權債務清單由改制后的標的企業承繼和承擔”的約定,源翼公司不僅是收購黔新公司標的企業的資產,也需承擔該企業的債務。因此,本案《產權交易合同》及其補充協議為企業出售合同,本案案由為企業出售合同糾紛。此外,登記在標的企業名下的采礦權權利主體不發生變更,案涉的《產權交易合同》及其補充協議無需審批,合同成立即生效。
二、關于源翼公司請求抵扣轉讓款的抗辯是否成立的問題
雙方簽訂該補充協議時,焦化廠工程投資項目技改工程處于停工狀態,該技改工程并未獲得復建批準文件。對此,交易合同的雙方均明知。根據2009年4月24日國家工信部下發“工信廳產業(2009)79號”《關于進一步做好焦化行業準入公告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明確2011年1月1日起不再受理年生產能力小于100萬噸級常規機焦爐建設項目準入公告申請,可以推定在雙方簽訂合同時(2011年11月1日)明知本案訴爭的焦化廠工程投資項目工程為年生產能力60萬噸級,不符合上述通知要求。根據補充協議“2.3.3獲得本協議第2.3.1條所列的未獲得證照的責任約定:。(3)甕安煤礦全資子公司甕安縣白水河焦化廠洗焦化廠節能環保綜合利用技術改造工程復建批準文件:在甲方確保該工程具有延期批文的情況下,乙方愿意投入資金復建,但因甲方原因而未獲得復建批準文件,因此造成無法恢復施工所產生的損失由甲方全額承擔,否則由乙方自行承擔”的約定,黔新公司需確保該工程具有延期批文,如因黔新公司原因而未獲得復建批準文件,因此造成無法恢復施工所產生的損失由黔新公司全額承擔。本案中,由于該項目工程系一個整體,該工程至今尚屬于在建工程,未交付使用。該工程在雙方交易時為年生產能力60萬噸的焦化廠項目,無法達到國家準入要求。根據“工信廳產業(2009)79號”文件通知精神,案涉焦化廠工程屬于不能獲得復建的項目工程。在這種情況下黔新公司承諾由其確保取得相關批文恢復施工并使得該項目最終能夠投產產生經濟效益,雙方才達成以1.7億元成交的合意。現該項目無法復建投產系因黔新公司不能提供復建批文所致,黔新公司已經構成違約。源翼公司因此支付1.7億元取得該項目工程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源翼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損失可以向黔新公司主張抵扣。經一審法院詢問,源翼公司不按照上述補充協議第2.3.3條第(3)條的約定主張從轉讓款中抵扣其相應的損失,一審法院從其自愿。源翼公司按照補充協議:“2.3.3(4)若因主合同生效之后貴州省產業政策變化造成本協議第2.3.1條所列的未獲得證照無法獲得,使相對應的轉讓資產無法按期經營所產生的損失甲方承擔20%、乙方承擔80%”的約定,以工程總造價275679196.15元為基數,按照黔新公司20%、源翼公司80%的比例進行分擔損失并主張抵扣轉讓款。一審法院認為,在補充協議2.3.3(4)中約定的是:“相對應的轉讓資產”,該約定是指源翼公司受讓的資產,即訴爭的焦化廠在建工程項目的資產。“無法按期經營所產生的損失”是指訴爭的
源翼公司按照補充協議:“2.3.3(4)若因主合同生效之后貴州省產業政策變化造成本協議第2.3.1條所列的未獲得證照無法獲得,使相對應的轉讓資產無法按期經營所產生的損失甲方承擔20%、乙方承擔80%”的約定,以工程總造價275,679,196.15元為基數,按照黔新公司20%、源翼公司80%的比例進行分擔損失并主張抵扣轉讓款。一審法院認為,在補充協議2.3.3(4)中約定的是:“相對應的轉讓資產”,該約定是指源翼公司受讓的資產,即訴爭的焦化廠在建工程項目的資產。“無法按期經營所產生的損失”是指訴爭的焦化廠在建工程項目因沒有復建批準文件致使項目無法按期完工并投入生產產生的損失。該損失不僅僅體現在投入上,更應該體現在其市場價值上。而該市場價值表現為合同雙方對該項目工程的交易價格,因此,以訴爭焦化廠在建工程的資產市場價值即雙方交易價格為基數,按照黔新公司20%、源翼公司80%的比例分擔該部分損失才更加符合當事人約定的真意和目的。源翼公司以黔新公司對該工程的工程造價來確定“無法按期經營所產生的損失”,不符合市場規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按照雙方約定的交易價格1.7億元的20%計算,黔新公司承擔該部分損失,源翼公司可主張抵扣3400萬元。現源翼公司主張以工程總造價275,679,196.15元的20%抵扣55,135,839.23元轉讓款,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源翼公司應支付1.7億元,抵扣了3400萬元后源翼公司實際應支付該項目工程的費用為1.36億元。既然源翼公司主張以折價的方式來承擔焦化廠的交易價款,表明其繼續收購該焦化廠的意思,因此,在源翼公司實際支付該項目工程費用1.36億元后,該項目工程歸源翼公司所有。在源翼公司向黔新公司支付轉讓尾款的同時,由黔新公司按照現狀將焦化廠項目在建工程交付給源翼公司。
2.關于土地出讓金的抵扣問題。案涉煤礦交易合同中涉及到的土地均系劃撥取得。按照補充協議:“第三章轉讓產權的交割......3.5.3鑒于納入本次轉讓范圍的標的企業擁有的土地使用權為劃撥,而標的企業資產評估報告中已含上述土地使用權性質變更為工業用地的土地出讓金,甲方按貴州省國土資源廳于2011年6月2日發給監獄局的《關于貴州省甕安磷礦、甕安煤礦及貴州省睛隆銻礦改制重組土地資產處置的復函》(文號:黔國土資函〔2011〕189號)在本協議轉讓價款結算履行期限內補繳上述土地出讓金、完成上述土地所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變更并承擔辦理權證的所有費用(包括用地性質為出讓、土地用途及使用年限與標的公司資產評估報告一致)”的約定,產權交易合同中的交易價格包含了標的企業的19宗土地按照工業用地性質的評估作價,而上述土地使用權為劃撥取得,黔新公司并未完成上述土地的使用性質的變更。為此,雙方才約定涉案交易合同中涉及到的19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權性質變更為工業用地的土地出讓金由黔新公司負擔。源翼公司主張抵扣該部分價款2499.81萬元,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已經實際支付,其主張抵扣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準許。一審中,黔新公司表示在本案生效判決執行時,如果源翼公司需要將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權性質變更為工業用地,由此所產生的土地出讓金由黔新公司負擔,一審法院予以準許。
3.四個生效判決所確定的債務4,702,802.35元。黔新公司對此債務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是否可以從轉讓款中扣除,由法院決定。一審法院認為,從審理查明的第15項第(1)(2)(3)目中載明的債務均為原焦化廠的債務,該債務系原焦化廠向案外人購買設施設備用于訴爭焦化廠項目在建工程產生的款項,系生效判決確定。依據補充協議:“4.2.2主合同約定的標的企業實物資產移交完成日止,上述在建工程實物現狀所需結算資金超過1.7億元的部分及上述在建工程的或有負債(含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由甲方負責處理。......8.5標的企業經營管理權移交完畢前標的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形成的或有負債由甲方承擔,甲、乙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的約定,應該由黔新公司負責處理。該款應從轉讓款中扣除。
在補充審計報告二的應付賬款明細情況、預收賬款明細情況、其他應付款明細均未披露一審法院查明事實第15項第(4)目所指的本案焦化廠對無錫市焦化設備廠存在的債務。根據《產權交易合同》:“第八條債權、債務的承繼和承擔8.1評估基準日前標的企業的債權債務,依照評估報告中所示的債權債務清單由改制后的標的企業承繼和承擔”的約定,只有“評估報告中所示的債權債務清單由改制后的標的企業承繼和承擔”,而未列入評估報告中的債務不應該由源翼公司負擔。第14項第(4)目中的債務系生效判決所確定,且已經為源翼公司所支付,該債務不是源翼公司應該支付的債務,其主張抵扣轉讓款,應該予以準許。且根據該判決書所查明的事實來看,該債務是基于為甕安煤礦定做焦爐護爐鐵件等焦化設備所產生的設備款,故該判決書所認定的債務確系本案焦化廠的債務,根據補充協議第4.2.2條約定,應由甲方即黔新公司負責處理,不能由源翼公司承擔,源翼公司關于抵扣轉讓款的主張應該予以準許。
綜上,源翼公司對上述四個判決書共計已支付4,702,802.35元應該從黔新公司的轉讓款中予以扣減。
4.關于500萬元地質災害群眾搬遷費是否抵扣的問題。按照《產權交易合同》:“第八條債權、債務的承繼和承擔8.1評估基準日前標的企業的債權債務,依照評估報告中所示的債權債務清單由改制后的標的企業承繼和承擔”的約定,源翼公司承擔評估報告中所示的債權債務清單的債務。該費用未列入評估報告中所示的債權債務清單,不屬于源翼公司應該承擔的范圍。該款的交納在源翼公司接收交易資產后,是否屬于源翼公司接收煤礦以后產生的新債務呢?一審法院認為,該款的發生原因系煤礦長期開采挖掘導致地質災害賠款,應該屬于標的企業原來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債務。依據補充協議:“8.5標的企業經營管理權移交完畢前標的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形成的或有負債由甲方承擔,甲、乙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約定,該款應該由黔新公司承擔。況且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系標的企業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的財產,該款在未向相關受害人支付前仍然屬于標的企業的財產。雙方系憑現狀交易,在交易時標的企業的保證金未被動用,應屬于交易財產。當該保證金中的500萬元用于支付地質災害賠償后,顯然造成源翼公司實際損失。故不應因該500萬元地質災害群眾搬遷費系從保證金中支付而免除黔新公司承擔該或然債務的義務。因此,源翼公司主張予以抵扣轉讓款的抗辯理由成立,一審法院予以采納。
5.沸騰爐工程折舊扣減數額為3,038,095.23元及二號發電組資產價值2,668,501.53元是否應該扣減的問題。根據交易的標的企業的產權人監獄局專題會議紀要載明:“監獄長劉南軍作為甕安煤礦資產移交責任人專職做好礦井清理、焦化項目債務處理、煤礦擴能技改、證照辦理等資產移交工作”,劉南軍系交易標的企業的產權人監獄局授權委托負責產權交易合同資產移交的負責人。在2012年3月20日移交方負責人劉南軍,移交方經辦人薛召友、譚貴衡,參與現場實物確認陳天祥,接收方負責人徐子平,接收方經辦人龔明達共同簽署的《甕安煤礦在建工程移交備忘(一)》,其中簽名不僅有劉南軍,還有原煤礦財務經理等人的簽名。因此,黔新公司以劉南軍沒有權利認可沸騰爐工程折舊扣減及將動力二號機組改建工程在建工程賬面金額調整為零的抗辯意見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由于該備忘錄對沸騰爐工程應進行折舊抵扣以及動力二號機組改建工程賬面金額應調整為零的問題進行了專項約定,對該兩項工程的價款,應依該約定進行處理。在一審訴訟過程中,經一審法院委托,立信會計師事務所根據黔新公司、源翼公司雙方確定的審計范圍對沸騰爐工程價值進行審計評估,確定沸騰爐工程折舊扣減數額為3,038,095.23元,因此應按此金額進行扣減。而動力二號機組改建工程造價賬面金額2,668,501.53元因存在重復計算,應全額扣減。
6.本案的等額債權債務3,704,944.94元的問題。因財務賬冊已經移交源翼公司,是否清收,黔新公司不清楚,且不同意抵扣。因雙方對此金額的債權不能實現時如何處理并無約定,黔新公司并無保證該債權實現的意思表示,且源翼公司并未舉證證明該債權虛假。因此,在雙方憑現狀交易背景下,雙方對財務賬冊已經進行了移交,此時源翼公司再主張抵扣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7.陡山井下工程費3,068,070.13元未納入審計報告,黔新公司同意抵扣轉讓款,從其自愿。但監獄局認為,該部分工程款系未納入審計報告不予扣減。一審法院認為,劉南軍系交易的標的企業的產權人監獄局授權委托負責產權交易合同資產移交的負責人。在2012年3月20日移交方負責人劉南軍,移交方經辦人趙鶴元、鞠傳志,接收方負責人徐子平,接收方經辦人龔明達共同簽署的《甕安煤礦在建工程移交備忘錄(二)》上簽名不僅有劉南軍,還有原煤礦財務管理人員。該備忘錄(二)中雙方已經明確,陡山井下工程已成為重復計算,應作審計調減。同時,在本案的訴訟過程中,黔新公司、源翼公司雙方于2017年11月17日對陡山井下工程費進行了核實,經移交方負責人劉南軍,移交方經辦人趙鶴元、陳天祥,接收方經辦人龔明達共同簽署的《甕安煤礦井項工程構筑物交接驗收登記表》中載明,雙方確認扣減陡山井下工程費3,068,070.13元。因此,源翼公司主張陡山井下工程費3,068,070.13元抵扣轉讓款,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8.雙方認可的貴陽安達會計師事務所2017年12月5日出具的(2017)安達<專審>第111號《專項審計報告》的19,365,771.63元,黔新公司同意按照該審計報告扣減轉讓款,一審法院從其自愿。關于監獄局僅僅認可該報告中涉及黔新公司下發黔新司財[2013]2號《關于甕安煤礦資產移交遺留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中的扣減資產1725.03萬元,不同意扣減19,365,771.63元的訴訟意見。一審法院認為,上述111號專項審計報告系在本案的訴訟過程中,經黔新公司、源翼公司一致同意由貴陽安達會計師事務所根據雙方確定的審計范圍作出;該評估報告所涉范圍并未包含源翼公司主張抵扣的前述1~7項內容,與源翼公司主張抵扣的上述項目并未重復;且該會計師事務所作出該審計報告后又充分地征詢了雙方的意見,并根據雙方的意見進行了調整。在該報告中,除了監獄局認可的1725.03萬元之外,余下的2,115,471.63元系劉南軍簽字認可的3個扣減項目。現監獄局在明確表示其完全同意黔新公司的訴訟意見,同時又以報告違反以現狀交割的約定為由拒絕認可111號專項審計報告。一審法院認為,劉南軍系接受監獄局委托專門負責辦理標的企業資產移交工作的工作人員,也系監獄局委派到標的企業的主要管理人員。其在相關的扣減文件上簽名,對監獄局有約束力。同時,111號專項審計系在本案訴訟中經雙方當事人確認后作出,在其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上述111號專項審計報告違反雙方約定的情況下,對監獄局該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源翼公司主張按照111號專項審計報告載明的扣減金額19,365,771.63元抵扣轉讓款的抗辯意見成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綜上,一審法院確認源翼公司可以進行抵扣的款項為:71,843,240.87元。
三、關于黔新公司應該獲得多少轉讓尾款的問題
黔新公司、源翼公司均認可立信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貴州分所對甕安煤礦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資產評估報告評估。該事務所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的(2017)第50067號《貴州省甕安煤礦有限公司專項審計報告》(即審計報告二)顯示,甕安煤礦的凈資產為477,410,801.78元,應以此金額為雙方最終的一攬子交易價格。現源翼公司已向黔新公司支付轉讓款328,285,709.23元,剩余尾款149,125,092.55元,減去一審法院確認的可予抵扣的71,843,240.87元,源翼公司尚應支付尾款金額為77,281,851.68元。
四、關于源翼公司應否承擔逾期付款違約責任的問題
首先,依據補充協議:“4.4由立信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貴州分所對標的企業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標的企業經營盈虧進行審計,并據此調整本次轉讓價款總額”的約定,轉讓價格需對標的企業做審計,并以審計結果來調整轉讓價格。也就是說,合同約定的價格并非是源翼公司應該支付的價格。而立信會計師事務所對標的企業的審計是在2017年7月18日作出,屬于本案訴訟期間。因此,源翼公司以交易價款存在爭議,無法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向黔新公司支付轉讓尾款的抗辯意見成立,一審法院予以采納。其次,依據《產權交易合同》:“6.5甲、乙雙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共同完成標的企業實物資產的交割”的約定,黔新公司應該在合同簽訂后30日完成標的企業實物資產的移交。但是從監獄局2012年2月7日出具的《關于甕安煤礦和甕安磷礦資產移交工作有關問題會談紀要》看,第三人還在為資產的移交進行安排部署。從2013年3月13日黔新公司《關于甕安煤礦資產移交遺留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看,標的企業存在重復評估、有賬無物、損壞不能使用、應處理未處理等事項需待處理。由此可見,黔新公司單方以自己的行為對合同約定的實物資產移交時間進行了改變,以至于黔新公司至今未向源翼公司交付焦化廠在建工程項目。黔新公司已經存在違約行為。因此,在轉讓的標的企業中焦化廠在建工程項目(價值1.7億元)未向源翼公司交付的情況下,黔新公司按照補充協議:“4.1剩余轉讓價款,乙方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內付清”的約定請求源翼公司支付轉讓尾款及相應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第三,由于源翼公司在合同簽訂后已經按照約定將交易價款的50%向黔新公司支付,剩余的交易價款由于雙方對交易的最終價款存在爭議,且該爭議在本案審理后才能解決,因此,黔新公司第二項訴訟請求判決源翼公司立即向黔新公司支付甕安煤礦50%產權轉讓款245,568,909.23元的延期付款期間的利息16,109,320.45元也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對黔新公司要求源翼公司承擔逾期付款違約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
五、關于源翼公司應該支付黔新公司的墊資款及利息是多少的問題
黔新公司請求判令源翼公司償還墊付款3383萬元。其中:(1)從黔新公司提交的證據顯示,2438萬元系黔新公司于2010年2月8日以工程進度款的名目支付到標的企業的賬戶,在黔新公司提交《焦化廠項目資金安排明細表》中顯示標的企業收到該2,438萬元后即被標的企業直接用于支付焦化廠工程項目對21家公司的欠款。該2438萬元系標的企業為了支付焦化廠在建工程項目的工程進度款而由黔新公司代為墊資的款項,系黔新公司在焦化廠在建工程項目的墊資款。庭審中雙方均認可焦化廠在建工程項目的交易價款雙方未單獨進行約定,該在建工程項目的交易價款體現在補充協議4.2.2條中。依據補充協議4.2.2條“主合同約定的標的企業實物資產移交完成日止,上述在建工程實物現狀所需結算資金超過1.7億元的部分及上述在建工程的或有負債(含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由甲方負責處理”的約定,該工程所需結算資金超過1.7億元的部分及上述在建工程的或有負債,由黔新公司負責處理。由于該款是黔新公司在焦化廠在建工程項目的墊資款,且該款在1.7億元的范圍內,應該由源翼公司支付。但是按照上述“該工程所需結算資金超過1.7億元的部分由黔新公司負責處理”的約定及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源翼公司取得該工程僅需支付1.7億元的對價,不額外承擔該項目的負債,即源翼公司以1.7億元收購焦化廠在建工程項目后因該項目產生的債務,源翼公司不負責清償。如果源翼公司支付了該款,則源翼公司可以主張在1.7億元的轉讓款中抵扣。(2)230萬元系在源翼公司收購標的企業之后接收標的企業之前產生的工人工資。該工資不屬于交易合同“第八條8.1評估基準日前標的企業的債權債務,依照評估報告中所示的債權債務清單由改制后的標的企業承繼和承擔”約定的標的企業評估報告中所示的債權債務清單上的債務,不屬于源翼公司承擔的范圍;同時,該債務不會增加標的企業的資產價值,因此,黔新公司“不要求源翼公司支付該款,但是要在總的資產凈值中增加該款”的訴訟意見不予采納。(3)剩余的黔新公司墊資款為715萬元,系2010年繳付礦山治理保證金320萬元、2011年7月29日借款395萬元。上述款項系黔新公司為標的企業的墊資,系標的企業的債務,且該債務在補充審計報告二中也有所體現。按照《產權交易合同》第八條的約定,應該由源翼公司承擔。由于黔新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向標的企業墊資時約定需要支付利息,因此,黔新公司向源翼公司主張該墊資款的利息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六、關于源翼公司未向黔新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產生的違約金是否支持的問題
源翼公司向黔新公司借款用于解決標的企業改制的資金缺口,按照約定應該支付利息。對此,源翼公司不持異議。因此,黔新公司的訴訟請求中:“3.2判決源翼公司立即向黔新公司支付采礦權墊付款3584.32萬元在墊付期間的利息1,764,725.71元(其中12,963,200.00元墊付期間為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利息701,568.38元;22,880,000.00元墊付期間為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利息1,063,157.33元,均按照同期貸款利率6.56%計算);3.3判決源翼公司立即向黔新公司支付墊付款126,440,000.00元在墊付期間的利息3,470,778.00元(墊付期間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按照同期貸款利率6.1%計算)”的訴訟請求源翼公司不持異議,應該支持。由于源翼公司未按照約定按期支付上述黔新公司3.2、3.3條訴訟請求的利息5,235,503.71元,勢必給黔新公司帶來利息損失,黔新公司所提就該部分欠款進行計息的主張成立,該利息損失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算。
綜上,黔新公司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一審法院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一、源翼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支付黔新公司下列款項:1.甕安煤礦產權交易轉讓尾款共計77,281,851.68元;2.源翼公司向甕安煤礦的墊資款715萬元;3.借款利息5,235,503.71元及該利息的利息損失(該利息損失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算,從2012年11月8日起至該墊付款利息付清之日止)。上述三項款項合計為:89,667,359.9元(其中5,235,503.71元需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算,從2012年11月8日起至該墊付款利息付清之日止)。二、駁回黔新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587,077.3元、審計費用70,000元,由黔新公司承擔1,145,322.5元,由源翼公司負擔511,754.8元。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補充查明以下事實:
1.2018年9月13日二審庭審中,黔新公司當庭表示“損失應當按照1.7億元計算”。源翼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交《源翼公司二審代理詞》,表示:對黔新公司在二審中作出的“損失應當按照1.7億元計算”的表態予以接受,有鑒于此,源翼公司“無需堅持請求增加2100萬元補償和扣減的上訴請求”。
2.黔新公司在一審庭審中,主張補充審計報告二與補充審計報告一相比,凈資產減少13,727,016.67元,按照雙方補充合同6.1.2.1條約定,案涉標的企業的轉讓價款應為補充審計報告二載明的凈資產477,410,801.78元加上400萬元,應為481,410,801.78元。
3.貴陽安達會計師事務所2017年12月5日出具(2017)安達<專審>第111號《專項審計報告》中確認的做資產減少的19,365,771.63元,包括動力二號發電機組資產價值2,668,501.53元。
4.二審中,黔新公司與源翼公司均確認2438萬元反映在補充審計報告一標的企業“其他應付款的明細”一欄之中,計入標的企業的債務。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產權交易合同》以及補充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協議雙方均有約束力。本案的二審焦點問題包括:1.一審判決對案涉標的企業產權交易余款的認定是否正確;2.黔新公司主張返還墊付款3383萬元及利息的請求是否成立;3.源翼公司應否承擔延期支付產權交易余款的利息及違約金。
第一、關于案涉標的企業產權交易余款的認定
二審程序中,雙方當事人關于案涉標的企業產權交易余款認定的爭議問題包括:1.焦化廠損失的分擔如何確定;2.黔新公司主張根據補充協議第6.1.2條約定,其中400萬應當由源翼公司承擔的理由是否成立;3.四份生效判決確定的款項應否扣除;4.500萬元地質災害群眾搬遷費應由哪方承擔;5.二號發電機組資產價值2,668,501.53元應否扣減。
1.關于焦化廠損失分擔如何確定。補充協議第2.3.3條第(4)項約定,“若因主合同生效之后貴州省產業政策變化造成本協議第2.3.1條所列的未獲得證照無法獲得,使相對應的轉讓資產無法按期經營所產生的損失甲方承擔20%、乙方承擔80%”。黔新公司主張,源翼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不能按期經營所產生的損失數額,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源翼公司主張,焦化廠在建項目工程損失的認定應以其本身資產價值2.7億余元計算,而不應以雙方交易價款1.7億元為基礎計算。本院認為,該條款的約定主要是針對焦化廠,因雙方在相關協議以及訴訟中均認可焦化廠作價1.7億元轉讓,現焦化廠處于整體癱瘓狀態。二審庭審中,黔新公司表示“損失應當按照1.7億元計算”,故一審法院以該轉讓價款作為不能按期經營所產生的損失數額來確定焦化廠損失的分擔,并無不當。黔新公司關于焦化廠的該項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二審庭審結束后,源翼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交《源翼公司二審代理詞》。源翼公司在該代理詞中表示,對黔新公司在二審中作出的“損失應當按照1.7億元計算”的表態予以接受,有鑒于此,源翼公司“無需堅持請求增加2100萬元補償和扣減的上訴請求”。本院認為源翼公司該訴訟行為系對自身權利的合法處分,本院予以確認。綜上,對于黔新公司以及源翼公司針對焦化廠損失部分各自的上訴請求以及理由,均予以駁回。
2.關于黔新公司主張根據補充協議第6.1.2條約定,其中400萬應當由源翼公司承擔的理由是否成立。黔新公司主張,補充審計報告二與補充審計報告一相比,凈資產減少13,727,016.67元,按照雙方補充協議第6.1.2條約定,案涉標的企業的轉讓價款應為補充審計報告二載明的凈資產477,410,801.78元加上400萬元,即481,410,801.78元。源翼公司辯稱,根據補充協議6.1.2.1條約定,該400萬元凈值屬于我公司作為接收方的標的企業的債務凈值,我方對該凈值是“承繼”而不是“承擔”,我方通過產權交易接管標的企業后,由我方直接面對債權人去處理債務,與黔新公司無關。否則,我公司面臨二次支付風險。經查,雙方所簽的補充協議第6.1.2.1條約定,若補充審計報告二所示標的企業產權內的債權、債務相抵后的凈值不超過人民幣400萬元的,由標的企業承繼;第6.1.2.2條約定,若補充審計報告二所示標的企業轉讓產權內的債權、債務相抵后的凈值超過人民幣400萬元的,超過人民幣400萬元的債權或債務由甲方承繼或承擔。甲方由此承繼或承擔的債權或債務可與甲方按本協議第6.1.1.1條約定負責清算的債權債務一并清算。雙方約定上述條款的目的,誠如源翼公司所言,是基于雙方簽訂《產權交易合同》前的補充審計報告一的審計基準日距簽訂產權交易合同的時間還有兩個月,為了控制標的企業在這兩個月內的債務無限擴大,故約定以400萬元的債務凈值為限,在雙方之間予以劃分。理解該兩個條款,應結合補充協議第4.4條約定:“由立信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貴州分所對標的企業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標的企業經營盈虧進行審計,并據此調整本次轉讓價款總額。”現補充審計報告二顯示,2011年9月1日到2011年10月31日同補充審計報告一確定的2011年8月31日之前相比,標的企業凈資產減少13,727,016.67元。結合補充協議第六章“債權、債務的承繼和承擔”中關于“承繼”的約定,標的企業承繼債權債務除表明對債權債務關系的承擔之外,標的企業作為轉讓的標的,還有繼受轉讓前債權債務關系之意。源翼公司作為受讓方,則需要負擔該400萬元之債務。據此,案涉標的企業的轉讓價款應為補充審計報告二載明的凈資產477,410,801.78元加上該400萬元,應為481,410,801.78元。本院對黔新公司該項上訴請求予以支持。
3.關于四份生效判決確定的款項應否扣除。案涉四份生效判決確認的債務系原焦化廠向案外人購買設施設備用于焦化廠在建工程產生的債務,系雙方轉讓標的企業時焦化廠在建工程的或有負債。一審判決依據補充協議第4.2.2條有關在建工程實物現狀所需結算資金超過1.7億元的部分及上述在建工程的或有負債承擔的約定,認定該款從轉讓款中扣除并無不當。黔新公司在二審中主張,四份生效判決對應的執行款所含違約金、訴訟費、執行費等系源翼公司擴大的損失,要求黔新公司承擔不合理。本院認為,該四份生效判決確定的債務本應由黔新公司負擔,黔新公司或轉讓前的焦化廠亦應積極向相關債權人履行債務,但其并未積極履約導致上述案件進入訴訟以及執行程序,從而產生違約金、訴訟費以及執行費等費用。一審判令黔新公司承擔上述四份判決確定的債務對應的相關款項,并無不當。有關上述四份生效判決所確定的具體債務數額,黔新公司雖然提出爭議,但并未具體舉示證據證明,本院即依據上述四份生效判決本身以及有關執行情況,以及源翼公司自認的數額予以確定。二審中,源翼公司提出,一審判決根據源翼公司的計算扣減4,702,802.35元有誤,現訂正為4,689,638.42元。本院認為,源翼公司上述訴訟行為系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且有利于黔新公司,本院予以確認,在具體計算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時予以相應地扣減。
4.關于地質災害群眾搬遷費500萬元應由哪方承擔。環境礦山治理恢復保證金系專款專用,黔新公司作為轉讓方,應承擔產權交易之前的繳納義務,產權交易后應由受讓方承擔繳納義務。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在轉讓之前黔新公司已經履行了繳納義務。本案中該500萬元的爭議焦點在于,產權交易合同簽訂后,實際發生地質災害群眾搬遷費500萬,政府有關部門同意從標的企業的環境礦山治理恢復保證金專戶中支出該筆費用,該500萬元應由哪方具體承擔。本院認為,黔新公司在標的企業轉讓之前已經足額繳納,該保證金并不屬于標的企業的或有負債。環境礦山治理恢復保證金屬于標的企業整體出售的一部分,應屬交易財產。標的企業轉讓后,該保證金權屬即告轉讓完成,應由受讓方支配,受讓方同時負有補足環境損害損失的法定義務。轉讓后標的企業經政府有關部門同意,發生該保證金中的500萬元用于支付地質災害賠償的客觀事實,在雙方未對該費用的承擔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該筆費用應由源翼公司承擔。一審判決將該500萬元地質災害群眾搬遷費從標的企業轉讓款中抵扣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5.關于二號發電機組資產價值2,668,501.53元應否扣減。雙方各自授權的負責人于2012年3月20日簽署《甕安煤礦在建工程移交備忘(一)》,將動力二號發電機組賬面金額2,668,501.53元調整為零。根據該備忘,動力二號發電機組賬面價值2,668,501.53元應從轉讓款中扣除。但根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貴陽安達會計師事務所(2017)安達<專審>第111號《專項審計報告》中確認的做資產減少的19,365,771.63元中,包括動力二號發電機組資產價值2,668,501.53元。因此,一審判決關于該二號發電組資產價值2,668,501.53元存在二次扣除的問題,應予糾正。黔新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一審判決中有關土地出讓金、沸騰爐工程折舊扣減數額、本案等額債權債務、陡山井下工程費以及(2017)安達<專審>第111號《專項審計報告》確認作減少資產處理的其他部分的認定,雙方在二審中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對一審判決關于上述內容的認定予以確認。
綜上,因黔新公司對扣除陡山井下工程費3,068,070.13元、沸騰爐工程折舊3,038,095.23元金額以及分擔無異議,結合黔新公司分擔焦化廠在建工程項目損失的20%即3400萬元、四份已經生效判決書確認的債務執行款金額4,689,638.42元、(2017)安達<專審>第111號《專項審計報告》的19,365,771.63元,源翼公司可以進行抵扣的款項為64,161,575.41元。黔新公司主張的將補充審計報告二確認金額調增的金額為400萬元。
雙方均認可立信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貴州分所對甕安煤礦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資產評估。該事務所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了(2017)第50067號《貴州省甕安煤礦有限公司專項審計報告》(即補充審計報告二)。根據補充審計報告二,甕安煤礦的凈資產為477,410,801.78元,應以此金額作為雙方最終一攬子交易價格的基準,在該基礎上加上黔新公司主張調增的400萬元,標的企業的產權轉讓款應為481,410,801.78元(477,410,801.78元+400萬元)。現源翼公司已向黔新公司支付轉讓款328,285,709.23元,剩余尾款153,125,092.55元(481,410,801.78元-328,285,709.23元),減去確認的可予抵扣的64,161,575.4元,源翼公司尚應支付尾款金額為88,963,517.14元。
第二、關于黔新公司主張返還墊付款3383萬元以及利息的請求是否成立
黔新公司所主張的墊付款3383萬元,包括了一審判決已支持黔新公司請求的墊付款715萬元,以及二審訟爭的2438萬元墊付款和230萬元部分。因雙方當事人就一審判決已支持黔新公司的墊付款715萬元無爭議,本院不予審理。
1.關于2438萬元墊付款問題。黔新公司提交的《焦化廠項目資金安排明細表》中顯示,標的企業甕安煤礦收到該2438萬元后即直接用于支付焦化廠工程項目對21家公司的欠款。該2438萬元是焦化廠在建工程中,黔新公司對焦化廠項目的墊付款,反映在補充審計報告一標的企業“其他應付款的明細”一欄之中。雖標的企業同焦化廠系不同的法人單位,但是案涉交易合同中,焦化廠資產是同標的企業一同轉讓,其有關債權債務的承擔問題應適用黔新公司、源翼公司的相關合同約定。依據補充協議第4.2.2條約定,“主合同約定的標的企業實物資產移交完成日止,上述在建工程實物現狀所需結算資金超過1.7億元的部分及上述在建工程的或有負債(含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由甲方負責處理”,該工程所需結算資金超過1.7億元的部分及上述在建工程的或有負債,由黔新公司負責處理。由于該2438萬元是黔新公司在焦化廠在建工程項目的墊付款,黔新公司通過甕安煤礦對外支付該2438萬元工程欠款后,該2438萬元的等值資產轉化為焦化廠的實物資產。進一步來說,該2438萬元貨幣資產已經物化到雙方的交易標的實物資產當中。在源翼公司按照雙方協商確定的價款支付焦化廠產權交易對價的前提下,黔新公司主張還應再次向其支付體現在甕安煤礦賬面的墊付款,有違公平。因此,黔新公司主張該2438萬元墊付款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黔新公司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2.關于230萬元的問題。該230萬元系標的企業在2011年11月、12月的工人工資、養老保險,并載于2011年11月“盛源接管甕安煤礦以后發生的但應由原煤礦(黔新公司)承擔的費用清單”之中。雖然之后雙方對該筆費用發生爭議,但根據雙方一致確認的貴陽安達會計師事務所(2017)安達<專審>第111號《專項審計報告》所載內容,該筆費用系源翼公司收購標的企業但尚未接手過程中產生,雙方未對該筆費用分擔進行特別約定,該期間系黔新公司經營管理收益期間,一審法院據此認定該筆費用由黔新公司負擔,并無不當。本院對黔新公司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3.關于墊付款利息問題。由于黔新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向標的企業墊資時約定需支付利息,一審法院認定黔新公司向源翼公司主張該墊付款的利息于法無據,并無不當。本院對黔新公司該項請求亦不予支持。
第三、關于源翼公司應否承擔延期支付產權轉讓余款的利息及違約金
根據雙方補充協議第4.4條約定“由立信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貴州分所對標的企業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標的企業經營盈虧進行審計(即補充審計報告二),并據此調整本次轉讓價款總額”,雙方之間的最終交易價格需要根據補充審計報告二的結果最終確認,黔新公司與源翼公司在《產權交易合同》以及補充合同中均未確定交易的最終價款。一審訴訟過程中,經過一審法院組織,雙方就案涉交易進行了補充審計報告二的審計。因此,源翼公司抗辯轉讓價款持續處于不確定狀態,補充審計報告二作出后交易價款總額基準才最終確定的理由成立。黔新公司提出的源翼公司應承擔延期支付產權轉讓余款的利息及違約金的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黔新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源翼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31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31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貴州源翼礦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支付貴州黔新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列款項:
1.貴州省甕安煤礦有限公司產權交易轉讓尾款共計88,963,517.14元;
2.貴州黔新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向貴州省甕安煤礦有限公司的墊資款715萬元;
3.借款利息5,235,503.71元及該利息的利息損失(該利息損失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算,從2012年11月8日起至該墊付款利息付清之日止);
上述三項款項合計為:101,349,020.85元(其中5,235,503.71元需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算,從2012年11月8日起至該墊付款利息付清之日止);
三、駁回貴州黔新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587,077.3元、審計費用70,000元,由貴州黔新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1,030,832.26元,由貴州源翼礦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556,245.04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1,114,784.38元,由貴州黔新企業集團有限公司643,052.92元,由貴州源翼礦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471,731.4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延忱
審判員 郭載宇
審判員 王 丹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何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