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建富,男, 1952年3月6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偉東,濟源市濟水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濟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濟源市邵原鎮。
法定代表人林世昌,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偉,河南濤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西達康科工貿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西王村。
法定代表人申安廷,該公司董事長。
第三人翟立印,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漢族。
原告楊建富與被告濟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責任公司、山西達康科工貿集團有限公司、第三人翟立印企業出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并將起訴狀副本等法律文書送達二被告。后翟立印申請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本院予以準許,并向其送達了相關法律文書,且依法通知了其它案件當事人。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楊建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偉東,被告濟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偉、第三人翟立印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山西達康科工貿集團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建富訴稱:其于2007年9月4日購買了河南濟源鋼鐵(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濟鋼公司)在濟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邵原焦化公司)的全部股權,占邵原焦化公司的84.16%股份。2008年9月23日其聘任林世昌為邵原焦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為經營管理該公司。林世昌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于2008年11月22日與山西達康科工貿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西達康公司)簽訂了一份《關于邵原焦化有限責任公司轉讓合同》,嚴重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其認為林世昌沒有該公司的任何股權,沒有處分該公司的權力。現要求確認邵原焦化公司2008年11月22日與山西達康公司簽訂的《關于邵原焦化有限責任公司轉讓合同》為無效合同。
被告邵原焦化公司辯稱:1、原告認為自己購買了邵原焦化公司的股權,現又以邵原焦化公司為被告,系自己起訴自己,又稱是林世昌將邵原焦化公司轉讓給山西達康公司,故應當以林世昌為被告。2、原告主體資格不適格。第三人翟立印并不認可原告所謂的股權轉讓行為,因此,原告所謂的買賣股權行為應認定為無效或效力待定。即使原告之前的轉讓行為有效,但原告已經于2008年5月15日將自己所購買的股份轉讓給了林世昌,本案所爭議的合同也是林世昌所簽訂的,故楊建富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體資格。
第三人翟立印辯稱:楊建富與高慶國之間所簽訂的協議未經過其同意,楊建富不具有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根據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案件的爭議焦點為:1、楊建富是否具有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應當得到支持。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1、2007年9月8日原告與高慶國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及該協議的補充協議各一份, 2、2009年5月26日濟鋼公司證明一份,3、2007年9月8日邵原焦化公司任免通知一份,以上三份證據證明:楊建富于2007年9月4日以6070135.44元購買了濟鋼公司在邵原焦化公司的全部股權,濟鋼公司委托高慶國處理與原告的善后事宜,高慶國又于2007年9月8日與原告簽訂了善后事宜協議,足以證明原告已將濟鋼公司在邵原焦化公司的股權買走,楊建富是邵原焦化公司的大股東,是本案的適格原告。
4、楊建富在邵原焦化公司經營期間的賬目清單一份,證明:第三人翟立印在其經營期間,分三次取走110萬元,該取款行為足以證明翟立印已經知道濟鋼公司將股權轉讓給楊建富的事實,且第三人取走的110萬元是其的股權。原告與濟鋼公司的買賣行為已經有兩年之久,翟立印并未提出異議,應視為翟立印已經放棄了優先購買權,客觀上是對原告購買濟鋼公司股權的認可。
5、2007年9月1日《委托書》一份,證明:高慶國是濟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是與濟鋼公司直接進行的股權轉讓。
6、2007年10月8日,楊建富與林世昌的合資經營協議一份,證明:高慶國、楊建富、林世昌三人于2008年5月15日簽訂的債務轉移協議中的倒數第二行約定的“甲方(高慶國)和丙方(林世昌)另簽協議起效(大約壹仟叁佰萬左右)”屬于效力待定條款,來源于本協議。而林世昌在本協議簽訂后并未履行任何義務,所以三人的債務轉移協議中的待定條款沒有實現,高慶國與林世昌的股權轉讓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
7、2008年11月22日的《轉讓合同》一份、工商登記資料兩份,證明:邵原焦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林世昌,林世昌伙同原股東將該公司處分是不合法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8、2009年5月20日證明一份,該證明有張敬學、王雪峰、李雷的簽字,證明:2008年5月15日的協議林世昌未履行,在原告與高慶國簽訂的合同期限內原告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高慶國1300萬元,但高慶國拒收,邵原焦化公司2008年8月24日協議的條件不成立。
9、2008年12月10日《關于變賣焦廠購置閑設備協議》一份,證明:到2008年12月10日林世昌認可原告是公司股東。
10、2007年9月12日邵原焦化廠準備向工商局變更股權登記的材料一套,包括:2007年9月12日邵原焦化有限責任公司申請一份、工商登記資料一份、濟焦董字【2007】1號文件一份、濟焦董字【2007】2號文件一份、高慶國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該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楊建富已經將濟鋼公司在邵原焦化公司的股權購買走。
11、證人張敬學的證言一份,證明內容為:2008年6月30日14時許,其和王鎮長(王雪峰)、王雷一起去邵原焦化公司協商付款事宜,當時見楊建富將存折和支票放在高慶國的辦公桌上,但高慶國說不要錢了,自己還要經營焦化公司。存折和支票的具體數額其沒有看,聽楊建富說是1300萬元。2009年5月20日的證明上的名字是其所簽。
被告邵原焦化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轉讓協議未經邵原焦化公司其他股東同意,即在未得到第三人追認前,該轉讓協議不發生股權轉讓的法律后果。對證據2 有異議,認為濟鋼公司與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關系,其出具的證明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且濟鋼公司無論是否取得楊建富的700萬元,均不能證明濟鋼公司將邵原焦化公司的股權轉讓給楊建富。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邵原焦化公司是否任命楊建富為總經理,并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的股權轉讓行為有效。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有異議,認為股權轉讓時,依法應當經過其它股東的同意,并有書面通知,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但該協議是根據2007年8月28日濟鋼公司與高慶國之間的協議書而出具的。認為證據6的簽訂時間是2007年10月8日,無論內容是否真實,在2008年5月15日楊建富已經將股權轉讓給林世昌,該協議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對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已經于2008年5月15日退出了本案的股權合同關系,且本案之前的多次股權轉讓行為違背了《公司法》的規定,事后未經其他股東追認,原告無權提出確認邵原焦化公司與山西達康公司簽訂合同是否有效的訴訟,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也不能證明二被告之間簽訂合同無效。認為證據8證明不了原告主張,且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要件,根據2008年5月15日的三方協議約定,原告已經退出了2007年9月8日的協議,無論該證據的真假,均推翻不了2008年5月15日的協議。認為證據9、10 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對證據11有異議,認為該證明內容與其2009年5月20日出示的書面證明內容相矛盾,證言不真實。
第三人翟立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5、6、7、8的質證意見同被告邵原焦化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的質證意見除同意被告邵原焦化公司外,另稱取走的110萬元是邵原焦化公司欠其的款。對原告提供的證據9、10、11 未發表質證意見。
被告邵原焦化公司提供的證據有:1、2007年8月28日濟鋼公司與高慶國簽訂的協議,證明:雙方轉讓股權的過程。
2、2007年9月8日,高慶國與楊建富簽訂的協議,證明:雙方股權轉讓的經過。
3、2008年5月15日,高慶國、楊建富與林世昌簽訂的三方協議,證明:楊建富退出轉讓協議的經過。
4、2008年8月24日,高慶國與林世昌簽訂的《轉讓協議》一份,證明:林世昌受讓股權的經過。
以上4份證據能夠共同證明楊建富并未從濟鋼公司購買股權,其多次股權轉讓的行為未經翟立印同意,且楊建富自愿將自己與高慶國簽訂的協議轉讓給林世昌,故楊建富在本案中不享有訴權。
5、2009年5月22日起訴狀一份,證明:原告在本案中進行了虛假的陳述。
對被告邵原焦化公司提供的證據1,原告稱對該合同內容不清楚,但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 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不知道濟鋼公司與高慶國達成了股權轉讓協議,其只知道高慶國是濟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認為證據3只能證明原告仍欠濟鋼公司資產價值1300萬元,由濟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慶國協調,林世昌代為歸還,協議書上倒數第二行的內容屬于待定條款,事實上由原告與林世昌約定,由林世昌投資,故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的主張。對證據4有異議,因證據3 的倒數第二行是一個附條件的約定,且林世昌沒有投入資金,又未將1300萬元給高慶國,根據合同約定,原告未將股權轉讓給林世昌,林世昌與高慶國之后簽訂的協議屬于惡意串通,該證據不具有法律效力。對被告提供的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林世昌作為邵原焦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據的是2007年10月8日原告與林世昌合資經營協議所產生的,但林世昌并未實際履行該協議,該協議第二款中原告占有公司45%股份、林世昌占有55%股份,系效力待定的條款,林世昌私自處分股權不符合法律規定,原告現依據從濟鋼購買的股權來行使權利,要求確認合同無效是合理的。
第三人翟立印對被告邵原焦化公司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山西達康公司未舉證。
第三人翟立印未舉證。
為查明案情,本院對證人王雪峰進行了詢問,其證明:2009年5月20日證明上的名字是由其所簽,在2008年6月份李鎮長、楊建富、林世昌、高慶國、翟立印和其開過一個會,會議結果是:如果楊建富和林世昌能按照2007年9月8日協議規定的時間將錢交付高慶國,焦化廠還交給楊建富和林世昌經營。2008年6月30日下午,李鎮長安排其和楊建富去給高慶國付錢,當時還有王雷、張敬學在場,楊建富給高慶國的是存折和支票,但具體數額其沒有看。2008年12月10日協議簽訂時其在場。山西達康公司購買邵原焦化公司時,山西達康公司要求鎮里出面協調過外圍事務,但雙方簽訂協議時鎮里不知情。
原告對王雪峰的證言無異議;被告邵原焦化公司對王雪峰的證言的質證意見同對張敬學證言的質證意見;被告山西達康公司與第三人翟立印對該證據未發表質證意見。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3、5、7被告邵原焦化公司及第三人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第三人承認其在邵原焦化公司賬上取走有錢,原告提供的證據4能夠反映出翟立印取款的具體數額,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2、6客觀真實,能夠證明邵原焦化公司的實際買賣過程,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8部分事實與證人的當庭證言及本院調查王雪峰的證言相一致,本院對能夠相互印證部分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9、11,部分事實與王雪峰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對這三份證據中能夠相互印證部分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10 均客觀真實,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2、5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3上有原告的親筆簽名,對協議內容原告也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4原告雖對其法律效力有異議,但該證據能證明邵原焦化公司實際轉讓過程,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邵原焦化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原有三個股東,分別為:濟鋼公司(注冊資本500000元,占29.41%股權)、濟源市二輕供銷公司(注冊資本1000000元,占58.82%股權)、濟源市邵原鎮人民政府(注冊資本200000元,占11.77%)。該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上顯示,2004年4月30日公司股東進行了變更,變更后的股東為:濟鋼公司(注冊資本5827500元,占84.16%股權)和翟立印(注冊資本1096609.88元,占15.84%股權)。2007年8月28日,濟鋼公司與高慶國簽訂協議,將濟鋼公司在邵原焦化公司的股權委托高慶國管理,該協議顯示“……如乙方(高慶國)不能按期歸還上述款項,濟鋼有權隨時收回股權,并由乙方(高慶國)賠償甲方(濟鋼公司)損失。本協議簽訂后,濟鋼不再承擔濟源市邵原焦化公司其他債權債務的股東責任……”。同年9月1日,濟鋼公司出具委托書一份,任命高慶國為邵原焦化公司董事長,其公司股權委托高慶國經營。同日,邵原焦化公司作出濟焦董字【2007】1號文件,任命高慶國為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4日,濟鋼公司收到楊建富700萬元,其中股權為6070135.44元,另929864.56元為代還邵原焦化公司欠濟鋼公司的借款。2007年9月8日,高慶國與楊建富簽訂邵原焦化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將邵原焦化公司中其與濟鋼公司合資經營的全部股權轉讓給楊建富,該協議將邵原焦化公司作價2980萬元,要求楊建富分三批支付,最早一批700萬元于2007年9月8日之前付清,最后一批付款時間為2008年6月,并約定楊建富如不按此協議付款,高慶國有權收回邵原焦化公司全部資產。當天,邵原焦化公司發出濟焦董字【2007】2號文件,任命楊建富為公司總經理,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在楊建富主持經營期間,翟立印分三次在邵原焦化公司帳上取走110萬元。2007年10月6日,高慶國與楊建富簽訂了補充協議一份,約定在甲方(高慶國)的庫存中扣除298萬元,即邵原焦化公司最終作價為2682萬元。2007年10月8日,楊建富與林世昌簽訂《合資經營協議書》,將邵原焦化公司固定資產折價2000萬元、流動資金折價1000萬元,按照楊建富占45%(投資1350萬元)、林世昌占55%(投資1650萬元)的股權比例進行合資經營。2008年5月15日,高慶國、林世昌、楊建富簽訂三方協議,將楊建富購買濟鋼高慶國邵原焦化公司所欠的剩余款項由林世昌歸還,且高慶國和楊建富均同意,原楊建富和高慶國所簽訂的還款協議作廢,高慶國和林世昌另簽協議生效,原楊建富和高慶國所簽訂的購買合同轉給林世昌生效。2008年6月30日,楊建富到邵原焦化公司高慶國辦公室要將剩余款項(具體數額無法證明)交給高慶國,但高慶國拒收。2008年8月24日,高慶國和林世昌簽訂《邵原焦化有限公司轉讓協議》,約定邵原焦化公司自2008年6月21日高慶國經營以來的所有債權債務及一切盈虧均由林世昌承擔,高慶國將邵原焦化公司全部轉讓給林世昌,并對公司資產、對外的債權債務、變更登記及資料交接等進行了約定。2008年11月22日,邵原焦化公司與山西達康公司簽訂《轉讓合同》,山西達康公司對邵原焦化公司的股權進行了收購,轉讓價格為2000萬元,該協議有邵原焦化公司和山西達康公司的印章,有高慶國、翟立印、林世昌和山西達康公司代表的簽字。另查明,截止2009年8月12日,邵原焦化公司的工商登記中的登記股東為翟立印(出資額110萬元)和濟鋼公司(出資額582萬元),法定代表人為林世昌,該公司2008年未進行年檢。對于濟鋼公司收取楊建富的700萬元,楊建富稱至今仍無人歸還,邵原焦化公司、翟立印稱林世昌已經歸還原告400萬元,且楊建富在經營邵原焦化公司期間,將該公司的焦炭賣出所得款項已超過其所支付的700萬元,但雙方均為提供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系要求確認企業買賣合同無效案件,焦點問題是楊建富是否擁有本案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依據法律規定,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均可以提起民事訴訟,結合邵原焦化公司的流轉過程,無論楊建富是從濟鋼公司還是高慶國手中購買的邵原焦化公司,其支出了6070135.44元用于購買股權是客觀事實。雖然楊建富沒有按照法律規定進行變更登記,也沒有股東證明等相關法律手續,但在2008年5月15日高慶國、林世昌、楊建富簽訂三方協議中載明“剩余款項由林世昌歸還”,說明楊建富支出的6070135.44元并未得到歸還,且無論楊建富經營期間出賣的焦炭是否比其出資額多,因股權與經營所得不能混同,經營所得不能當然的抵消購買企業的出資,故楊建富出資沒有歸還的事實應當予以確認。現邵原焦化公司在未經過原告同意的情況下進行整體轉讓,侵害了楊建富的利益,楊建富與本案存在利害關系,其是本案的適格原告。雖然2008年5月15日簽訂的協議書中有“原乙方(楊建富)和甲方(高慶國)所簽訂的購買合同轉讓丙方(林世昌)生效”的約定,被告據此認為楊建富已經退出了該協議,但結合本協議上下文內容,該協議主要是對楊建富已經支付的款項以外的1300萬元進行的約定,對于楊建富已經支付的款項該協議并未涉及,且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證據證明楊建富的股份已經完全轉讓給林世昌,本院認為該協議中買賣合同的轉讓僅是對剩余的1300萬元部分進行轉讓。二被告及第三人轉讓企業時未考慮楊建富的利益,未征詢楊建富的意見,出賣企業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二被告等所簽訂的企業轉讓協議應當被依法宣告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濟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山西達康科工貿集團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2日簽訂的《關于邵原焦化有限責任公司轉讓合同》無效。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二被告各承擔50元,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向東
代理審判員 徐晶晶
人民陪審員 張紅建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盧小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