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市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蔡某訴被告徐某企業出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劉琳獨任審判。2010年8月5日,本院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提起反訴。2010年8月24日,本案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蔡某訴稱:2010年1月27日,原、被告簽訂某大酒店轉讓協議一份,約定原告將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區滬青平公路XXXX號的上海某餐飲有限公司(某大酒店),從2010年3月1日起轉讓給被告(包括營業執照,煙草專賣證的使用權轉讓)。轉讓費為人民幣70萬元。協議簽訂后,被告按約支付了第一筆轉讓費15萬元,原告協助被告辦理了轉讓酒店營業執照、煙草專賣證、稅務登記證等經營需要的一切手續。被告也于2010年3月1日進行了實際經營。但被告卻未按協議約定的時間支付第二筆轉讓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后僅分兩次支付21萬元。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出具承諾書一份,言明第二筆剩余轉讓費24萬元于2010年6月15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再次違約,拒不付款。據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財產轉讓款24萬元;2、被告償付原告違約金10萬元。
被告徐某辯稱,確認結欠原告轉讓費24萬元的事實,但被告的逾期付款是由于原告的履行行為存在瑕疵。首先,原告承諾的轉讓企業營業執照范圍與轉讓后實際變更的經營范圍不一致;其次,原告就被告已支付的款項未開具發票導致其無法做賬;其三,原告轉讓的資產中有兩臺冰柜至今未交付給原告;其四,原告尚欠被告稅款、電話費及其他款項共計一萬余元。其五,原告違約金明顯過高,要求法院進行調整。據此,被告提出反訴,要求判令:1、原告給付被告企業所得稅6,658.68元、商務領航套餐費734.40元、借款3,000元;2、原告返還被告型號為KINGDOM-G502027的冷凍柜2臺;3、原告為被告開具金額為60萬元的發票。
針對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辯稱,對被告反訴請求的第一項中的應付企業所得稅6,658.68元的事實予以確認,借款3,000元雖不屬于本案反訴受理范圍,但愿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同意在被告應付款中抵扣,對發生在2010年1、2月間的商務領航套餐費予以確認,以上三筆款項同意在被告應付轉讓款中扣除,對發生在除2010年1、2月份以外時間段的商務領航套餐費不予確認;同意被告要求返還冷凍柜2臺的訴訟請求;因轉讓協議和國家稅務部門對企業出售財產轉讓均無開具發票的規定,故不同意被告要求開具60萬元發票的訴訟請求。
經開庭審理查明,原上海某餐飲有限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原告,2010年1月27日,原、被告簽訂轉讓協議,約定:原告將其經營的上海某餐飲有限公司(某大酒店)從2010年3月1日起轉讓給被告,(包括營業執照,煙草專賣證的使用權轉讓),轉讓費為70萬元。轉讓費付款方式為:雙方簽約后第一次轉讓費被告付給原告15萬元;第二次轉讓費,營業執照,煙草專賣證等,變更好法人代表后支付45萬元;剩余轉讓費10萬元,由原告協助被告簽訂好2010年租房協議后付清余款。從2010年3月1日之前的應收、應付歸原告承擔,從2010年3月1日一切經營事務及經濟往來由被告承擔,與原告無關。本協議經雙方簽約后,即生效,任何一方毀約,毀約方應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10萬元。2010年2月3日,上海某餐飲有限公司經工商部門核準,企業名稱變更為上海新紫某某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公司類型從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一人有限公司,經營范圍由“中型飯店(含熟食鹵味),零售卷煙,雪茄煙(涉及行政許可的,憑許可證經營)”變更為“中型飯店(含熟食鹵味)(企業經營涉及行政許可的,憑許可證件經營)”。協議簽訂后,被告共支付原告轉讓款36萬元,并于2010年3月1日起對某某大酒店進行實際經營。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出具承諾書一份,言明已付36萬元,還欠轉讓費24萬元在2010年6月15日全部付清。因最后一筆企業轉讓款10萬元未到期,原告按照總金額為60萬元的轉讓款主張剩余轉讓款。
上述查明的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轉讓協議、租房補充協議、承諾書各一份、被告提供的稅收通用繳款書一份、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發票八份、原告借條、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及原、被告陳述為證,并經庭審出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庭審確認的事實,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轉讓協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協議中并未對企業轉讓前后營業執照的經營范圍進行約定,被告認為公司變更后經營范圍與原告承諾不一致的抗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確認被告墊付企業所得稅6,658.68元及應歸還被告借款3,000元的事實,并對發生在2010年2月間的電話費和商務領航套餐費共計266.4元予以確認,同意以上三項費用共計9,925.08元在原告應付轉讓款中扣除,并同意被告返還型號為KINGDOM-G502027的2臺冷凍柜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準許。因2010年3月1日后被告負責系爭酒店的經營,所發生的通訊費應由被告承擔,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除2010年2月份之外的電話費及商務領航套餐費用的反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本院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酌情判令被告償付原告違約金3萬元。至于被告要求開具60萬元發票的訴訟請求,并未明確稅務發票名稱及應稅依據,因雙方在轉讓協議中也并沒有約定原告的開票義務,在經本院征詢稅務部門意見后也認為不屬于必須開具發票的情形,故被告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反訴原告)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反訴被告)蔡某轉讓款230,074.92元;
二、被告(反訴原告)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反訴被告)蔡某違約金3萬元;
三、原告(反訴被告)蔡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反訴原告)徐某型號為KINGDOM-G502027的冷凍柜2臺;
四、被告(反訴原告)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本訴受理費6,400元,減半收取計3,200元,由原告負擔824.44元,被告負擔2,375.56元,反訴受理費1,273.93元,由原告負擔25元,被告負擔1,248.9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附:相關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
第一百三十條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
……
審 判 員 劉琳
書 記 員 劉建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