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順利,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北京市房山區青龍湖鎮北車營村。
委托代理人李國路,男,46歲,北京市房山區河北鎮人民政府法律顧問,住該單位。
被告谷明,男,1952年8月29日出生,漢族,北京市房山區北車營片石廠廠長,住北京市房山區青龍湖鎮北車營村。
原告楊順利與被告谷明企業出售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審判員扈秀康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順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國路、被告谷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順利訴稱:我與被告于2005年11月8日簽訂了買賣合同,被告以30萬元的價格將其承包的礦山及營業執照轉讓給我,協議簽訂當日,我將5萬元交付給被告,后又給付了5.6萬元,但被告一直不給我辦理礦山的過戶手續,致使我無法經營。根據礦產資源法及企業登記相關規定,被告以欺詐手段獲得轉讓費。故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買賣合同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谷明辯稱:原告陳述簽訂合同以及付款情況屬實,原告現在想賴帳不給錢,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楊順利與谷明于2005年11月8日簽訂了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谷明將荊溝內礦山、營業執照3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楊順利,楊順利將款項分批給付谷明。協議簽訂當日,楊順利交付給谷明5萬元,谷明亦將礦山及部分手續交付給了楊順利,后楊順利又用車一輛及價值1.1萬元的石頭折抵了5.6萬元轉讓費。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買賣合同、營業執照、副本、采礦許可證、礦山開采合同以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并審查核實,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六條 規定:按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經依法批準,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二)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禁止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本案中楊順利與谷明所訂立的合同不屬于法律準許轉讓的情形,雙方訂立的合同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谷明辯稱:原告現在想賴帳不給錢,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的辯解理由,無事實根據,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楊順利與被告谷明于二○○五年十一月八日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
訴訟費三十五元,由被告谷明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二份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扈秀康
二○○八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白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