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康縣工業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表人何金昆,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昌禹,李樹林,河南豫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芳榮,女,57歲,回族,住太康縣南孝友街,原太康縣二輕局輕工商場經理。
委托代理人秦三寬,河南振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牛玉坤,男,63歲,漢族,住周口市川匯區文明路16號。
原告太康縣工業經濟發展局訴被告李芳榮企業出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太康縣工業經濟發展局委托代理人王昌禹、李樹林,被告李芳榮委托代理人秦三寬、牛玉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太康縣工業經濟發展局訴稱,原太康縣二輕局因改制撤并至太康縣工業經濟發展局,被告李芳榮與太康縣二輕局在2003年11月9日簽訂了一份轉讓協議,原二輕局局長劉清廉和被告李芳榮惡意串通,將集體企業輕工商場以140萬元的低價賣給了被告李芳榮,李芳榮作為輕工商場的經理自賣自買了輕工商場,李芳榮又采取欺詐手段,沒有按約定支付140萬元,實際支付52萬元后就占有使用輕工商場,并每年獲得了30萬元的收益。請求依法確認太康縣二輕局與被告李芳榮簽訂的轉讓協議無效并返還輕工商場或依法解除該轉讓協議并返還輕工商場。
被告李芳榮辯稱,2003年11月9日簽訂的轉讓協議是有效協議,應履行。原告訴稱李芳榮只交52萬元是不對的,實際已交66萬元,加上銀行貸款42萬元是符合協議約定的轉讓價款的,原告稱二輕局局長劉清廉和被告李芳榮惡意串通沒有依據,當時并不是只有輕工商場進行了改制,其他單位都是這樣改制的,只要李芳榮按規定進行了簽字,履行了有關手續,該協議是有效的。
經審理查明,2002年元月14日縣委、縣政府下文撤銷二輕工業局,成立太康縣二輕工業總公司,劉清廉任該公司經理。該總公司與二輕工業局實為同一機構,二者并存,后該單位并入原告太康縣工業經濟發展局。
1993年2月25日,太康縣二輕工業局下發太輕字(1993)1號文件,內容為撤銷太康縣二輕局供銷公司,成立太康縣輕工商場,性質為集體所有制企業,隸屬太康縣二輕工業總公司。
2003年7月縣經貿委在電廠召開了經委系統“企業改制”動員會,會后二輕企業改制組專題研究了輕工商場改制問題,2003年10月10日,太康縣二輕總公司出臺了改制方案,2003年10月29日,太康縣鴻祥房地產評估公司接受二輕局的委托,對輕工商場進行評估,2003年11月4日出具了評估報告,評估價為141萬元;2003年11月9日太康縣二輕局與李芳榮簽訂了輕工商場轉讓協議,將輕工商場轉讓給李芳榮,轉讓價為140萬元,同日二輕局與李芳榮簽訂因該商場三、四樓已對外租賃而減少32萬元賣斷金協議;2003年11月24日,二輕局召開了輕工商場改制會議,輕工商場參加職工7人;2003年12月15日向縣企業改制領導組匯報“二輕集體企業改制方案”,2003年12月20日縣委辦公室下發《縣企業改制領導組會議紀要》“原則同意二輕局企業改制方案并以縣企業改制領導組文件予以批復”。2004年9月15日企業改制領導組下發關于《國有企業轉換手續的請示報告》的批復,原則上同意輕工商場的改制報告,同意轉換手續,由集體企業轉換為私營企業。
被告李芳榮于2004年元月7日至9月21日交給二輕工業總公司轉讓款44萬元,發放輕工商場職工了斷金57000元,2006年12月30日交二輕局22500元,以及2006年8月29日李芳榮交二輕局140000元,共659500元。
另查明:1、1993年9月1日太康縣二輕局供銷公司與崔玉堂、殷正明簽訂租賃合同,二人租賃了供銷公司輕工商場三樓、四樓,期限為1993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1日,租金14萬元,合同期滿后,退還全部租金,2005年8月23日,太康縣二輕局以該合同實為承租方無償使用租賃物,明顯損害國家利益為由訴至本院,要求確認合同無效。本院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2005)太民初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書,以租賃物輕工商場已被二輕局轉讓于第三人,二輕局與本案無直接利害關系為由,駁回太康縣二輕局的起訴。改制時,由于合同還有20年的租期,故李芳榮購買商場時,提出無法收益,雙方達成了扣除32萬元可得利益損失的協議,即二輕工業總公司只收108萬元。
2、太康縣二輕局供銷公司于1992年2月28日向中國工商銀行太康縣支行借款20萬元,截止到2003年8月30日利息為220908元,本息合計420908元,2003年9月6日,太康縣二輕局供銷公司與中國工商銀行太康縣支行簽訂了還款計劃協議書,被告認為根據轉讓協議該債務由其承擔,并且太康縣二輕工業局認可,故應從轉讓價款中扣除該款。
3、太康縣人民檢察院于200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作出(2008)太少刑初字第16號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認定二輕工業局原局長劉清廉在企業改制中違反規定,在改制方案未經縣改制組批準,未向社會公開轉讓信息的情況下,二輕工業局即于2003年11月9日與輕工商場經理李芳榮簽訂轉讓協議,致使多人上訪,構成濫用職權罪。
以上事實由轉讓協議、太康縣二輕工業局文件、收款收據、還款計劃協議書等證據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原太康縣二輕局依照有關政策精神,對其下屬企業太康縣輕工商場進行改制中,在改制方案未經縣改制組批準,未向社會公開轉讓信息的情況下,即與被告李芳榮簽訂轉讓協議,違反了改制程序,損害了集體利益,依法應確認無效,原告要求確認太康縣二輕局與被告李芳榮2003年11月9日簽訂的轉讓協議無效并返還輕工商場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太康縣二輕工業局與被告李芳榮簽訂的輕工商場轉讓協議無效。
二、被告李芳榮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將輕工商場返還原告。
案件受理費17400元,保全費5000元,共22400元,由被告李芳榮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長征
審 判 員 劉斯漢
審 判 員 蘇 靜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郭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