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2)滬一中民三(商)終字第60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大中建筑材料總廠,住所地上海市南匯區下沙鎮。
法定代表人陳強,常務副廠長。
委托代理人邵柏鈞,上海市清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百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匯區航頭鎮滬南公路5419號。
法定代表人嚴世平,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季軍,上海市南匯區泥城鎮法律服務所工作人員。
上訴人上海大中建筑材料總廠因企業出售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南匯區人民法院(2002)匯民二(商)初字第4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2年 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二審期間,因上訴人就本案事實向上海市南匯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03年1月28日裁定本案中止審理。2003年3月13日,上海市南匯區人民法院就上訴人行政訴訟作出(2003)匯行初字第16號行政裁定書,本院于該行政裁定書生效后恢復本案的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1997年,被上訴人(原名上海百歲汽車運輸公司,改制后更名為合作公司)因需改制為股份合作制企業,故委托上海東誠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企業的整體資產進行評估,評估基準期為1997年2月28日,經評估應收帳款為人民幣1,507,525。07元。1998年2月3日,被上訴人、上訴人雙方簽訂協議書,就資產置換中的若干事項達成協議,其中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原屬甲方(即上訴人)三產,原來主要運輸業務系為甲方運送產品出廠,乙方應收帳款人民幣393,826元中相當部分或系甲方銷售產品的欠交運費、或由于甲方售出產品未能交貨而遭對方拒付、或已由甲方收取而未付給乙方。對此,應按有理、有據的原則,逐筆核對,分清責任,對應屬甲方責任的,由甲方結付”。同年8月7日,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置換費用的調整等問題召開會議,并于9月7日簽署會議紀要,其中第五部分“關于改制置換資產中的壞帳問題”雙方約定為:“按有關規定:企業改制通過資產評估,盤實存量資產。對歷史遺留的壞帳、呆帳及處理資產損失,經有關部門批準,沖銷企業的資本金。乙方(即被上訴人)在改制評估期的應收款帳戶中,存在有部分壞帳。由于欠款時間未滿三年,或欠債人難于找尋,目前尚難提供確切資料。對此,乙方有保留在取得確切資料后提請核銷壞帳金額的權利”。2000年 1月25日,被上訴人向稅務部門申請部分呆帳沖轉利潤,同年3月3日,上海市南匯縣稅務局批復:“同意核銷壞帳259,433。35元,列入2000年度損益”。2000年11月28日,被上訴人向上海市建材集團管理部發出《關于核銷部分改制前無法收回應收款項的報告》,并抄送上訴人和上海新型建材總公司,要求核銷人民幣 259,433.35元部分的資產。2000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向稅務部門申報壞帳損失人民幣156,363。77元,上海市地方稅務局南匯縣分局于2001年2月 9日審批同意。
原審審理中,雙方于2002年7月24日對帳并達成對帳紀要,確認被上訴人主張的2筆壞帳的應收款依據評估報告應為人民幣256,388。83元。
原審認為:雙方所簽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的應收款的定義是狹窄的,與被上訴人主張的壞帳金額含義不同,但雙方達成的會議紀要具有合同的性質。《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可見,合同可以各種形式來表現,其關鍵在于有無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而會議紀要的內容顯然設立和變更了雙方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按會議紀要第五部分的約定,被上訴人對置換入的應收款中部分壞帳,在取得確切資料后有權要求上訴人核銷。該約定遵循了民事活動的自愿、公平原則,應為有效。現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對經稅務部門核準的壞帳金額在置換金額中返還,合乎雙方的約定,應予支持,但數額應按雙方在審理中確認一致的認定,為人民幣256,388.83元。至于稅務部門核準壞帳的效力,上訴人援引的規范性文件限于國有工業企業財產損失等問題,而被上訴人改制后已非國有企業,不受其限制,故不適用于本案,稅務部門對壞帳核準的效力應予確認。遂判決上訴人上海大中建筑材料總廠返還被上訴人上海百歲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幣256,388。83元。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747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人民幣3,353元、上訴人負擔人民幣5,394元。
判決后,上訴人上海大中建筑材料總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應收款的定義是狹義的,僅限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應收應付關系,對應收款的認定亦是有前提的,即必須由有關部門批準,被上訴人現處理壞帳的結果不是其作為非國有企業自行處置自己財產的行為,而是據此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轉讓款,上訴人作為國有企業,其壞帳應遵循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一定的程序后方能認定,被上訴人依據稅務所的批準要求上訴人返還轉讓款缺乏依據,原審法院依據稅務部門的批準判決上訴人返還轉讓款有所不當。故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在二審審理期間,向上海市南匯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上海市南匯區人民法院撤銷上海市地方稅務局南匯區分局作出的批準核銷本案系爭壞帳損失的行政行為,上海市南匯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該裁定書現已生效。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屬實,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對稅務部門批準核銷本案系爭壞帳的行政行為不服,向上海市南匯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駁回起訴后,上訴人并未提出行政復議,相關行政裁定書現亦已生效,故本院對稅務部門的上述行政行為的效力予以確認。
上訴人稱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應收款應作狹義解釋,且應經有關部門批準,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會議紀要中已約定被上訴人有提請核銷壞帳金額的權利,現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經稅務部門核準的壞帳金額,符合雙方約定,被上訴人的訴請應予支持。上訴人認為本案中的壞帳應按照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一定程序后方可認定,但被上訴人核銷壞帳已得到稅務部門的批準,且被上訴人并非國有企業,其核銷壞帳的行為并不受有關行政法規的限制,上訴人的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747元,由上訴人上海大中建筑材料總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珊
代理審判員 朱 祺
代理審判員 金 成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樊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