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西民商初字第126號
原告:南陽市神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社旗縣下洼鄉下洼街。
法定代表人:周建停,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金榮,公司業務經理。
被告:西峽縣漁家傲餐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峽縣白羽路與312國道交叉口向西路南。
法定代表人:孫貝,董事長。
原告南陽市神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風物流公司)與被告西峽縣漁家傲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漁家傲餐飲公司)為企業出售合同糾紛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決定,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張金榮、被告法定代表人孫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漁家傲餐飲公司因經營不善于2010年4月19日與原告簽訂了公司整體轉讓協議書,約定公司作價60萬元,支付方式為:除扣減被告欠原告226180元債務外,剩余37382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在經營期間所欠其他對外債務。并約定被告在協議簽訂后,將公司全部權利轉讓給原告,原告自主獨立經營,被告在6個月內協助原告將工商及稅務等相關手續辦理完畢。協議簽訂后,被告遲遲不履行協議,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確認雙方簽訂的轉讓協議有效,并履行該協議,轉交所有企業經營檔案及現有財物。
原告針對其訴訟請求提供2010年4月19日雙方簽訂的協議書一份。
被告辯稱:雙方簽訂的公司轉讓協議是自愿的,被告一直都同意履行該協議,原告不需要起訴。
被告漁家傲餐飲公司對原告神風物流公司提供的協議書無異議,本院對此證據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被告漁家傲餐飲公司于2009年9月設立,后因經營不善,2010年4月19日,該公司與原告神風物流公司自愿協商以60萬元將該公司轉讓。資金支付方式為除扣減被告欠原告226180元債務外,剩余37382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在經營期間外欠其他債務。協議第二條約定“甲方(被告漁家傲餐飲公司)自行解決原內部股東的投資、清算、資產分配等問題”。協議第三條約定 “甲方(被告)負責解決轉讓給乙方(原告神風物流公司)后與酒店房東的房屋租賃變更手續問題”。協議第四條約定“甲乙雙方簽訂轉讓協議后,西峽縣漁家傲餐飲公司的所有權利轉讓給乙方,乙方自行獨立經營,甲方在6個月內協助乙方將工商及稅務等相關手續辦理完畢”。協議第五條約定:“西峽縣漁家傲餐飲有限公司轉讓前的相關糾紛(除乙方接收的外欠債務外);由甲方自行解決;轉讓后所發生的相關糾紛由乙方自行解決”。協議簽訂后,因被告漁家傲餐飲公司沒有履行協議,原告神風物流公司向本院起訴,要求確認雙方簽訂的協議有效并要求被告漁家傲餐飲公司履行協議,轉交所有企業經營檔案及現有財物。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在自愿的基礎上簽訂公司轉讓協議,協議內容,形式合法,故雙方簽訂的公司轉讓協議為有效協議。按協議第四條約定,被告漁家傲餐飲公司應在協議簽訂后立即轉交相關財物及手續文件,卻長期未予交付,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故原告起訴要求確認協議效力及要求履行協議,轉交所有企業經營檔案及現有財物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雙方在庭審中協商在五日內交付所有企業經營檔案及現有財物,并協商訴訟費原告承擔4800元,被告承擔5000元均系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照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南陽市神風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西峽縣漁家傲餐飲有限公司簽訂的公司轉讓協議為有效協議。
二、被告西峽縣漁家傲餐飲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按協議約定向原告南陽市神風物流有限公司交付所有企業經營檔案及現有財物。
本案訴訟費9800元,原告承擔4800元,被告承擔5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杜繼昌
審 判 員 符建敏
人民陪審員 龐智勇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程軍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