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劉傳才,男
委托代理人溫東旭,河南雷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原訴原告)白華勇,男
被告(原訴原告)余濤,男
被告(原訴原告)朱亞林,男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強,河南博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傳才與被告白華勇、余濤、朱亞林為企業出售合同糾紛一案,原告劉傳才于2008年10月8日訴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劉傳才申請財產保全,本院依法保全了轉讓的房地產。被告白華勇、余濤、朱亞林在訴訟中提起反訴,本院依法合并審理。因案情復雜,經本院院長批準,依法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12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劉傳才及委托代理人溫東旭,被告白華勇、余濤、朱亞林的委托代理人薛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傳才訴稱,2007年10月,三被告與我簽訂了《南陽市臥龍區萬佳安防器材廠房產轉讓協議》和《南陽市天水閣食宿服務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合同》。南陽市臥龍區萬佳安防器材廠(以下簡稱安防器材廠)房產轉讓協議約定,將該器材廠的土地、地上其他建筑物及附屬裝修、設備轉讓給被告,總價款1095萬元,被告15日內應交定金230萬元,我于簽訂合同之日將廠的投資人變更為乙方,在230萬元定金交付完畢5日內將合同約定的房產、土地、設備完整交付給被告(以交鑰匙為準),自230萬元定金交付完之日起26日內,被告支付轉讓款340萬元,余款520萬元現金及乙方另行支付5萬元現金沐浴卡。該520萬元自合同簽訂之日起,按月利率5厘計算利息,同時約定若有一次不按約定付清款項,自逾期之日起逾期金額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賠償20%的違約金。南陽市天水閣食宿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水閣公司)股份轉讓合同約定,該公司100%的股份全部轉讓給三被告,價款80萬元,天水閣公司以前的帳款由原告承擔,天水閣公司的營業執照、印章交給三被告,視為交清手續,被告應當在合同簽訂26日內一次支付轉讓款。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義務,被告除支付了230萬元定金外,不履行其他付款義務,已構成違約,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判令三被告繼續履行合同,支付轉讓款9450000元及利息1602533元,并支付違約金1720000元。
被告白華勇、余濤、朱亞林共同答辯稱,1、原告劉傳才存在重大先期違約,答辯人行使先履行抗辯權并不構成違約,劉傳才因內部合伙經營糾紛,導致不能按期交付標的物,遲延交付4個多月,另外交付的房產、設備也不完整,導致經營旺季不能正常營業,給答辯人造成重大損失。2、答辯人白華勇與劉傳才簽訂的房產轉讓協議中的轉讓款支付是附條件的,在劉傳才承擔違約責任后,繼續履行合同也應按約定履行。3、原告與合伙人房產及設施的侵權之訴經過了兩級法院的審理,直到2008年7月份才結案,公司清算糾紛正在審理之中、另外天水閣沐浴中心工人工資、外欠貨款及電費均未結清,給答辯人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故認為原告劉傳才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被告白華勇、余濤、朱亞林反訴稱,我們和原告簽訂安防器材廠房產轉讓協議和天水閣公司股份轉讓合同后,反訴人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交付了定金230萬元,被反訴人劉傳才因天水閣的經營權糾紛,不能完整地交付標的物和經營權。反訴人為了盡快交付標的物和經營權支付了天水閣外欠款和員工工資,但被反訴人仍未按期交付標的物和經營權,致使反訴人錯過經營旺季,同時因被反訴人內部糾紛致使機器設備損壞嚴重,無法使用。請求返還墊支款1115545元,判令被反訴人支付違約金224萬元,駁回被反訴人的本訴,履行合同相應的義務,同時承擔本訴及反訴的費用。
劉傳才針對反訴答辯主要理由:1、合同約定交付方式是將投資人變更到反訴人名下,交付鑰匙、營業執照和印章,我已履行了約定的交付義務,反訴人認為未交付合同標的物與客觀事實不符。2、簽訂合同時,答辯人已明確告知房產、土地抵押的事實,反訴人在接受前已全面了解,不存在房產、土地存在瑕疵的事實。3、答辯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約定義務,已完成了相關權利的實際轉移,反訴人已經取得了相關權利,不主動解決,造成的損失應當自負。4、反訴人代償債務完全系其自愿,也不能證實是我的債務,造成答辯人未清償相關債務的原因是反訴人未如期履行支付相應款項,是反訴人違約造成的。5、反訴人支付230萬元定金的時間已超過了合同約定的支付期限。反訴人已經先行違約,稱行使先履行抗辯權的理由沒有事實根據。綜上認為,反訴人的反訴無事實根據,應當依法予以駁回。
原告劉傳才為了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第一組證據:1、安防器材廠房產轉讓協議,該證據顯示原告劉傳才與白華勇于2007年11月1日簽訂房地產轉讓協議,轉讓總價款1090萬元,并約定了分期付款的期限、數額、交接方式以及違約責任,用于證明雙方簽訂合同,被告應付轉讓款以及應當承擔不履約的違約責任。2、天水閣公司股份轉讓合同,該證據顯示原告劉傳才與被告白華勇、余濤、朱亞林簽訂轉讓合同。原告將自己持有該公司100%的股權以80萬元轉讓給三被告。在合同訂立后26日內,一次性支付轉讓款和將天水閣鑰匙三日內交付給原告,并約定了違約責任等事項。用于證實雙方存在轉讓合同關系,三被告應當承擔支付轉讓款以及不按期支付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第二組證據:1、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一份,顯示企業名稱為安防器材廠,投資人姓名白華勇,用于證實原告已按轉讓合同的約定將企業變更在白華勇名下。2、被告白華勇于2007年11月25日、11月8日出具的收條二份,顯示被告白華勇收到安防器材廠稅務證、企業代碼正副本、天水閣營業執照正副本、印章三枚,采水證及辦公室鑰匙兩把和安防器材廠營業執照等,用于證明原告劉傳才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交付義務。第三組證據: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起訴狀一份,該證據顯示,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宛城區信宏信用社起訴安防器材廠的事實,用于證明被告違約未按期支付款項,致使原告履約不能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上述證據經當庭出示,被告白華勇、余濤、朱亞林質證認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原告出示證據的證明方向有異議,在協議中約定萬佳安防器材廠應11月15日完整地交付土地和設備,原告未能按期履行,應當按照協議的約定,支付20%的違約金。
被告白華勇、余濤、朱亞林針對本訴和反訴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第一組證據:1、安防器材廠房產轉讓協議。2、南陽市天水閣食宿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合同,以上顯示雙方存在合同關系,用于證明原告違約的事實。第二組證據:1、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2008)宛龍民一初字第38號判決。2、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終字第400號民事判決。3、南陽市智圣公證處(2007)南智證民字第2160號公證書,該組證據顯示原告因內部合伙人發生糾紛訴訟的事實,用于證明原告劉傳才不能按期交付房產構成違約。第三組證據:1、南陽市智圣公證處(2007)南智證民字第5728號公證書。2、收條。3、轉帳給孫紅甫回單。4、天水閣欠電費情況說明。5、孫紅甫收到條。6、施松申收到條。7、天水閣欠帳清單。該證據顯示被告白華勇、余濤、朱亞林支付了天水閣員工工資款、外欠帳款、電費等100余萬元,用于證明原告外欠款未清,不能交付房產構成違約的事實。第四組證據:1、安防器材廠及天水閣沐浴中心設備交付書。2、南陽市智圣公證處(2008)南智證民字第8364、8365號公證書,該證據顯示2008年4月13日原告劉傳才與被告白華勇簽訂了一份南陽市臥龍區萬佳安防器材廠房地產及天水閣沐浴中心設備交付書,明確原告實際交付日為2008年4月13日,同時對現場物品進行清點,用于證明原告劉傳才違約遲延交付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當庭出示后,原告劉傳才質證認為,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所證實的違約事實不能成立。第二組證據1、2與本案無直接關系,協議約定了交付方式。判決證實了案外人無理取鬧,并支持了原告的訴求。證據3公證書證實了證人身份,不能證明其內容屬實,而且不符合證人證言的形式,第三組證據均屬被告的自愿行為,是因為被告違約致使原告不能及時清償外欠款的事實,我方不予認可。第四組證據1是被告的欺詐行為,不是原告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同時也證實了被告違約的事實,證據2是被告單方申請的,不客觀、不真實,不應采信。
通過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提交證據認證如下:
一、原告劉傳才提交的證據,第一組證據1、2,第二組證據1、2,第三組證據客觀真實,直接反映了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履行、付款等爭議的主要事實,予以確認。
二、被告白華勇、余濤、朱亞林提交的證據,第一組1、2,第二組證據1、2,第三組證據1、4、7,第四組證據客觀真實,且部分證據原告無異議,與本案具有一定的關聯性,予以確認。第二組證據3,第三組證據2、3、5、6,第四組證據2、3原告不予認可,且雙方爭議很大,是被告單方制作的,又不具備證據的形式,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2001年11月,安防器材廠成立,投資人為劉傳才,企業性質為個人獨資,其名下有綜合樓一幢,建筑面積2302.33平方米。2006年4月11日原告劉傳才與其妻聶紅珍出資設立天水閣公司,原告劉傳才任公司董事長。2006年9月10日天水閣公司與施松申、孫麗君、封曉龍合伙成立了南陽市天水閣酒店服務沐浴中心。2007年11月17日施松申、孫麗君、封曉龍退伙,2007年12月5日天水閣公司停止營業。
2007年11月1日,原告劉傳才與其妻聶紅珍為甲方與被告白華勇為乙方簽訂了安防器材廠房產轉讓協議,該協議約定:安防器材廠于2001年11月設立,劉傳才個人投資并經營,對企業財產擁有完全的處分權,將甲方房產、土地使用權以及附屬裝修、設備、設施轉讓如下:一、轉讓價格及轉讓款的支付方式:1、甲方以人民幣1120萬元的價格將其在安防器材廠坐落于市臥龍區工業路房產(證號綜合樓),面積2302.38平方米以及土地使用權([2002]10號00288),面積為2083.1平方米以及該宗土地上的所有建筑,所有房產、建筑的裝修、附屬設施、設備轉讓給乙方,不包括安防器材廠的集資樓及占地。2、轉讓款共計人民幣1090萬元,乙方自簽訂合同之日交定金20萬元,15日內再交定金210萬元,甲方應在乙方合同簽訂日開始將安防器材廠的投資人變更為乙方,在230萬元定金交付完畢5日內將本合同約定房產、土地、設備完整交付乙方(以交鑰匙為準)如甲方交付時發生爭議,由甲方負責解決,所造成損失由甲方承擔。自230萬元定金交付完之日起26日內交轉讓款340萬元,余款520萬元現金及乙方另行向甲方支付的5萬元現金沐浴卡,乙方應于合同訂立日起5個月內支付,該520萬元余款自合同簽訂之日起,按月利率5厘計算利息,利息部分以沐浴現金卡結清。3、乙方所交的第二批340萬元,由乙方與甲方一起直接清償乙方在宛城信用聯社貸款和南陽市綠城典當行的貸款及利息,解除標的物主樓一至七層的抵押權,剩余款交給甲方。4、乙方570萬元補清后甲方同意用安防器材廠房產證貸款,但第一次從銀行領款不能超過600萬元,待欠甲方余款結清后,乙方可以自由貸款,……四、違約責任1、協議書一經生效,雙方必須自覺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協議書的規定全面履行義務,應當按照法律和協議書的規定承擔責任。2、若乙方任何一次不按約定付清款項,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額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逾期超過20天視為乙方反悔本合同,雙方約定的230萬元定金歸甲方所有,同時乙方將相關手續返還給甲方,……若甲方要求乙方繼續履行合同時,乙方應繼續履行合同,除承擔2分的利息外,還應另行向甲方承擔當次付款金額20%的違約金。3、如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如期辦理營業執照,過戶登記,或嚴重影響乙方實現訂立協議的目的,甲方應向乙方承擔總價款20%的違約金。
同日,原告劉傳才為甲方與被告白華勇、余濤、朱亞林為乙方簽訂了一份天水閣公司股份轉讓合同,該合同約定,第一條股權轉讓價格與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將持有天水閣公司100%的股份共80萬元出資額,以80萬元轉讓給乙方,乙方同意按此價格金額及購買上述股份,乙方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2、乙方同意在合同訂立26日內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轉讓款,甲方將天水閣的鑰匙三日內交付給乙方。第二條保證:1、甲方轉讓股份是甲方合同擁有股權,保證沒有任何抵押、質押或擔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則引起的所有責任,由甲方承擔。2、甲方轉讓后,其在天水閣的股份轉由乙方享有與承擔,合同生效前的帳款由甲方承擔,已售出的現金卡繼續有效并按5折計算價款,由甲方支付給乙方,本協議簽訂之日起25日內,甲方向乙方移交公司的營業執照、印章,視為甲方已交清手續,并協助乙方辦理股東法人變更手續。第三條盈虧分擔,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后,乙方即成為該公司的股東……乙方逾期付款或阻礙公證處向甲方付款,乙方應承擔違約責任,按逾期金額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乙方逾期30日以上,視為乙方違反合同,甲方有權解除合同,乙方應當賠償甲方損失20萬元,甲方要求繼續履行合同時,乙方應繼續履行合同,并向甲方按月息2分并支付違約金,至款付清之日止。
該兩份合同簽訂后,被告白華勇于2007年11月17日分期支付給劉傳才定金230萬元(其中含承兌匯票50萬元),該50萬元承兌匯票當時未能支取。原告劉傳才于2007年11月8日將變更后的安防器材廠營業執照正副本交給了白華勇,于2007年11月25日將變更后的安防器材廠稅務證、企業代碼正副本、天水閣營業執照、印章以及采水證、辦公室鑰匙兩把交給了白華勇。之后,原告劉傳才因與原合伙人封曉龍、孫麗君、施松申發生侵權糾紛經訴訟作出判決。原告劉傳才和被告白華勇于2008年4月13日簽訂了安防器材廠房地產及天水閣沐浴中心設備交付書,確認甲方實際交付日期為2008年4月13日。之后,原告劉傳才向三被告追要下欠轉讓款未果,原告劉傳才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劉傳才與被告白華勇以簽訂的安防器材廠房地產轉讓協議以及劉傳才與白華勇、朱亞林、余濤簽訂的天水閣公司股份轉讓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且不違背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該兩份合同內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1、關于原告劉傳才要求履行安防器材廠房產轉讓合同。支付轉讓款并賠償違約損失的問題。原告劉傳才與被告白華勇簽訂的安防器材廠房地產轉讓協議第一條第2項約定了轉讓房地產價款,分期支付方式和房地產交接形式;第四條第2、3項約定了違約責任及利息。該約定顯示雙方互負有履行義務,而且履行沒有先后順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雙方存在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應當同時支付轉讓款和交付房地產的義務,但被告白華勇遲于合同約定的期限交付定金,而且交付的定金也不符合合同的約定,至今對合同約定的二、三批應付款項分文未付。原告劉傳才也遲于合同約定的期限交付房地產,由此可以看出雙方均未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或履約義務不符合合同的約定,均有違約行為存在。對此相應的違約條款均不產生約束力,雙方要求相互追究違約責任均不符合法律規定。此后,在已交接房地產的基礎上,雙方又于2008年4月13日對轉讓的標的物進行了再次交接,該交接雙方簽字認可,是對轉讓協議中交接方式的變更履行,在變更履行之后,原協議對分期付款的約定并未變更,而且較為合理,該約定有效。在變更履行之后,原告已進行了實際交付,被告仍未按照約定支付轉讓款,屬違約行為,應當支付轉讓款和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2、關于轉讓款數額的確定及應付款認定的問題。該轉讓協議第一條第1項約定轉讓總價格為1120萬元,而該條第2項則約定轉讓總價款1090萬元。經查,1120萬元的約定原告劉傳才稱屬筆誤,而且雙方均認可轉讓款為1090萬元,故應當認定安防器材廠房產轉讓總款為1090萬元。轉讓過程中被告白華勇反訴稱替原告劉傳才墊支了工人工資、外欠款、電費等。原告劉傳才辯稱墊支施松申的外欠款27萬元是征得自己同意墊支的,其余款項不認可。經查:墊支的電費款145545.3元和經公證墊支的兩個月工資款共計94951.5元屬實,應當扣減。其余款項墊支的證據系被告白華勇單方提供,而且部分單據系復印件,又無其他證據證實是原企業所欠,故本院不予確認,待其有證據時可另行處理。綜合上述款項發生情況,應當扣除27萬元,10、11月的電費款145545.3元,扣減10月、11月工資共計94951.5元,再扣除已付款230元,實欠劉傳才總款為8089503.2元。3、關于被告白華勇、余濤、朱亞林欠原告劉傳才天水閣公司股份轉讓款的問題。雙方簽訂的股份轉讓合同約定,原告劉傳才將該公司100%的股份以80萬元轉讓給三被告人,并在合同訂立26日內一次性支付。之后,轉讓方將天水閣鑰匙三日內交付給被轉讓方,同時約定協議簽訂之日起25日甲方將公司營業執照、印章移交,并視為交清手續。現查明本協議簽訂后甲方劉傳才在協議簽訂后25日內將過戶后的營業執照、印章、鑰匙等交付給了三被告,其交付內容符合合同約定,而三被告自簽訂協議至今對轉讓款80萬元分文未付,屬違約行為。現雙方均要求履行合同,而且三被告人已接收了過戶在其名下的營業執照,三被告人應當繼續履行合同并支付轉讓款80萬元,同時按約定承擔月息2分利息的違約責任。4、關于被告白華勇、余濤、朱亞林在受讓安防器材廠房產轉讓協議和天水閣公司股份轉讓合同中的身份如何確定的問題。安防器材廠房產轉讓協議和天水閣公司股份轉讓合同是兩個獨立的合同,其內容不同,簽訂合同的當事人不同,現被告白華勇稱安防器材廠房產轉讓協議由其和原告劉傳才簽訂,系其個人行為,而天水閣公司股份轉讓合同的受讓方為三被告,而且該三人均在合同上簽名,并約定所轉讓的全部股份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系三人共同受讓行為。原告劉傳才辯稱,兩個合同三人均系合伙受讓的行為,安防器材廠房產轉讓合同因該廠系獨資企業,只能由被告人白華勇個人簽名,其代表三人行為。經查,兩個合同內容不同,訴訟主體不同,現被告人白華勇又否認是三人合伙關系,原告劉傳才無相應證據證實屬三人合伙行為,該合同系劉傳才與白華勇所簽,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原理,應屬白華勇個人行為,該合同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被告白華勇承擔。關于天水閣公司股份轉讓行為中三被告均簽字認可系共同購買行為,且合同約定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該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有三被告共同承擔。5、關于違約責任的認定以及利息計算的問題。在安防器材廠房產轉讓協議的履行中,因雙方互負有履行義務,具有同時履行抗辯權,雙方均未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均存在違約行為,此期間的違約條款對雙方均不產生約束力。之后,雙方對轉讓標的物進行了再次交接,對原轉讓協議變更履行,而且雙方簽字認可,在變更履行后對下余轉讓款項支付期限并未變更,應當按照此約定支付下余轉讓款。被告方自接收房產、設備后長期拖欠轉讓款不付,已經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關于合同約定應當承擔月息2分外同時承擔20%的違約金的約定問題,根據雙方變更履行的實際以及已支付月息2分的事實,已經足以彌補原告的經濟損失,該20%的違約金明顯過高,不予支持。故應當按照該約定支付轉讓款承擔月息2分的利息。在天水閣公司股份轉讓合同中,原告方依約履行了合同,被告方未履行合同,構成根本性違約,按照該合同的約定,承擔月息2分的違約責任,即支付款股份轉讓款80萬元并承擔2分的利息。
綜上所述,雙方簽訂的安防器材廠房產轉讓協議和南陽市天水閣食宿服務公司股份轉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將營業執照等過戶在被告名下,并已實際交付,兩份合同已實際履行,且繼續履行合同雙方無異議,被告白華勇、余濤、朱亞林應當承擔支付轉讓款項及利息,被告白華勇、余濤、朱亞林在履約過程中有違約行為,反訴要求原告承擔責任的訴求除墊支外欠款27萬元、墊支電費145545.3元和支付工人工資94951.5元之外,其他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作處理,待有證據時可另行主張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劉傳才與被告白華勇之間簽訂的南陽市臥龍區萬佳安防器材廠房產轉讓協議及劉傳才與白華勇、余濤、朱亞林簽訂的南陽市天水閣食宿服務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合同有效。
二、被告白華勇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給原告劉傳才房產轉讓款808950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13日起按月2分計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白華勇、朱亞林、余濤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給原告劉傳才股份轉讓款80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計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人對該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被告白華勇、余濤、朱亞林如不按期履行上述款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五、駁回原告劉傳才的其他訴訟請求。
六、駁回被告白華勇、余濤、朱亞林的其他反訴請求。
訴訟費98435元,反訴費13430元,共計111865元,被告白華勇、余濤、朱亞林共同負擔105553元,劉傳才負擔631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五份,并預交上訴費,上訴至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海 波
審 判 員 孫 建 章
審 判 員 褚 松 齡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孫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