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 東 省 廣 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穗中法民二終字第6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古宇皓,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漢族,住廣州市花都區新華鎮商業大道35號504房。
委托代理人:趙淑洲、韓永東,均是廣東敬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廣州市花都機場經濟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花都區花山鎮龍口。
法定代表人:饒以祥,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建輝,廣東金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江桂亨,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漢族,住廣州市花都區花山鎮東華村7隊,廣東金科律師事務所職員。
原審被告:朱偉斌,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漢族,住花都區新華鎮公園前路46號502房。
原審被告:劉衛東,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漢族,住花都區新華鎮秀全大道59號5—404房。
原審被告:畢素蘭,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漢族,住花都區新華鎮商業大道74號4棟601房。
上訴人古宇皓因與被上訴人廣州市花都機場經濟開發有限公司、原審被告朱偉斌、劉衛東、畢素蘭企業出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2003)花法民一初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花都市機場區外運運輸有限公司是被上訴人廣州市花都區機場經濟開發有限公司(原名為花都市機場經濟開發有限公司)屬下的企業,被上訴人根據花都市政府關于企業轉制的有關政策,決定對其屬下企業機場外運公司進行轉制,將機場外運公司實行產權轉讓,建立股份制企業。1998年4月13日,上訴人古宇皓作為股東代表(全體股東為古宇皓、朱偉斌、劉衛東、畢素蘭)與被上訴人簽訂轉制《合同書》,約定:雙方同意以零資產方式轉讓,受讓方按清算審計報告中負債總額抵銷所有者權益總額之余額的80%作為股本出資,重新注入資金181640.60元。按上述清算報告中的總負債290719.94元減去上訴人和原審被告方注入的股本出資額181640.60元的差額部分,由被上訴人承擔,余下181640.60元債務由被上訴人方承擔。合同生效雙方辦理產權轉讓手續后,受讓方享有企業資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處分權;雙方內部債權債務的處理問題,另行簽訂還款協議;轉制過程中的有關費用(如清算審計費、公證費等由被告負責)。雙方在簽訂《合同書》的同日,簽訂了《產權轉讓還款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和原審被告方按產權轉讓合同書載明的股本出資額181640.60元如數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和原審被告方分期歸還上述轉讓欠款。第一期交款于簽訂合同的當月內即1998年4月30日前還63574元,占總欠款的35%,余款于1999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底止每月還款2500元,并同時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80%計付資金占用費。雙方簽訂《合同書》、《還款協議》后機場外運公司轉由上訴人和三原審被告經營(法定代表人為上訴人),1998年4月15日原審被告朱偉斌自愿退出機場外運公司,并與上訴人協商,將其原所認購的30%股權由上訴人一并認購。1998年8月,上訴人以其在被上訴人的集資款及利息合計49919.51元,原審被告畢素蘭以其集資款利息456元頂抵了機場外運公司的轉讓款即被上訴人的欠款合計54995.51元。2001年1月23日,被上訴人收取了上訴人、原審被告畢素蘭、劉衛東的還款10000元。之后,上訴人和三原審被告沒有向被上訴人支付剩余欠款。被上訴人據此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上訴人和三原審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其的產權轉讓款116645.09元及利息9388.77元,退還清算費4000元,并負擔案件受理費。上訴人稱機場外運公司是一間國際貨物運輸代理公司,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機場外運公司的成立應先取得相關部門的批準文件,而機場外運公司是在沒有辦理相關的批準文件的情況下由工商部門違法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和三原審被告簽訂的合同的標的物違法,合同無效。現該公司于2001年9月轉讓給羅大偉,因公司沒有取得相應的批準文件,企業的營業執照未能通過年審而被工商部門關閉。
另,機場外運公司在轉讓時的清算費4000元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訴訟中,上訴人表示同意清還被上訴人清算費4000元。
花都市機場區外運運輸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16日成立,注冊資本為100萬元,法定代表人為上訴人,營業范圍:代辦中港貨物運輸、代辦客戶報關、清關業務。航空速遞。機場外運公司在2001年9月21日經工商部門核準變更為“廣州市金立威機場外運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羅大偉,營業范圍不變。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和三原審被告簽訂的《合同書》、《產權轉讓還款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無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上訴人辯稱雙方簽訂的合同標的物“花都市機場區外運運輸有限公司”是一間國際貨物運輸的代理公司,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取得相關的批準文件才可以成立,但“花都市機場區外運運輸有限公司”因沒有按照有關的規定辦理相關的批準文件而由工商部門違法核發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合同的標的物違法,故認為雙方簽訂的合同是無效合同。因花都市機場區外運運輸有限公司的營業范圍是代辦中港貨物運輸、代辦客戶報關、清關業務和航空速遞,而并非上訴人辯稱的國際貨物代理,且上訴人稱機場外運公司在2001年9月因未能取得國際貨物代理的相關批準文件而未能通過年審并被工商部門關閉,沒有提供證據證實,故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的辯稱不予采納。上訴人和三原審被告在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同書》、《產權轉讓還款協議》后只以集資款本息54995.51元頂抵應付被上訴人欠款及還款10000元,尚欠被上訴人116645.09元及相應利息至今沒有支付,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和三原審被告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及返還清算費4000元,理據充分,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上訴人辯稱雙方簽訂的還款協議約定轉讓費應在1998年4月30日前支付63574元,其他的轉讓費在1999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底每月支付2500元,上訴人和三原審被告方受讓了企業后只在1998年向被上訴人支付了6萬多元, 在1999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于2003年11月提起訴訟時止沒有向被上訴人支付過欠款,被上訴人也沒有向其追討,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因被上訴人、上訴人雙方約定轉讓款分期支付,上訴人的最后一期欠款應在2002年12月底付清,故被上訴人的訴訟時效應從最后一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被上訴人于2003年11月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上訴人和三原審被告清還欠款沒有超過法律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期間。故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此辯稱亦不予采納。原審被告朱偉斌、劉衛東、畢素蘭經原審法院公告傳喚無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行放棄訴訟權利。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原審法院于2004年5月13日作出判決:一、上訴人古宇皓、原審被告朱偉斌、劉衛東、畢素蘭于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清還被上訴人廣州市花都機場經濟開發有限公司轉讓款116645.09元及利息(利息從1998年6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80%計至付清款日止)。二、上訴人古宇皓、原審被告朱偉斌、劉衛東、畢素蘭于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上訴人廣州市花都機場經濟開發有限公司清算費4000元。三、上訴人古宇皓、原審被告朱偉斌、劉衛東、畢素蘭互負連帶責任。案件受理費4111元,由上訴人和三原審被告負擔。
上訴人古宇皓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原審判決對經營范圍性質認定錯誤,導致錯誤適用法律,最終導致對涉案產權轉讓《合同書》及《產權轉讓還款協議》的效力認定出現根本性錯誤。機場外運公司營業范圍內的代辦事項明顯屬于貨運代理范圍,且涉及中港間的貨物運輸代理及只有國際貨運代理才會涉及的報關、清關業務,表明該營業范圍屬于國際貨運代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運代理業管理規定》更直接將上述業務規定為國際貨運代理業務。因此機場外運公司的營業范圍當屬國際貨運代理。但該公司在申請開業時并沒有按照規定提交對外貿易經濟主管部門頒發的批準證書;且其注冊資本也沒有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運代理業管理規定》中規定的人民幣200萬元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盡管該公司取得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由于事先沒有取得主管部門的批準證書,同時注冊資金也不符合法定要求,因此將機場外運公司作為產權轉讓《合同書》的標的物是非法的,該《合同書》應被確認為無效。而《產權轉讓還款協議》作為該《合同書》的從合同,當然也應被確認無效。2、上訴人認為分期付款的時效應從各期款到期之時開始計算,被上訴人的部分訴訟請求已超過兩年訴訟時效期間。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沒有超過兩年訴訟時效的結論有誤。據此,上訴人請求本院撤銷(2003)花法民一初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起訴,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廣州市花都機場經濟開發有限公司答辯稱:同意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有關判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于一審沒有本質不同,且沒有提供證據。請求本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原審被告朱偉斌、劉衛東、畢素蘭經本院傳喚,沒有參加二審庭詢,也沒有提出陳述意見。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和三原審被告所簽訂的產權轉讓《合同書》和《產權轉讓還款協議》是否有效及被上訴人起訴時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花都市機場區外運運輸有限公司是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并已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三原審被告簽訂產權轉讓《合同書》后,工商管理部門亦已辦理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而上訴人作為該公司的股東行使其股東權利并未受到影響。因此,上訴人關于涉案產權轉讓《合同書》及《產權轉讓還款協議》無效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根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和三原審被告簽訂的《產權轉讓還款協議》,該協議約定上訴人和三原審被告的最后一期還款期限為2002年12月底,原審法院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的訴訟時效應從該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并確定被上訴人于2003年11月提起訴訟并未超過法律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期間并無不當。上訴人關于原審判決該項認定有誤的主張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111元,由上訴人古宇皓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 濤
代理審判員 江志文
代理審判員 趙卓豐
二OO五年九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鄧少珍
書 記 員 胡愛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