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鄂慧君,女,1984年9月5日出生,達斡爾族,北京好捷運輸有限公司長春專線業務員,住北京市大興區亦莊鎮大洋福運。
委托代理人林福明,北京市友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樹清,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漢族,無業,現住北京市大興區西紅門鎮郁花園39號。
委托代理人楊久林,北京市博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鄂慧君因與被上訴人王樹清企業出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38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李春華擔任審判長,法官姚明、法官孫參政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樹清在一審中起訴稱:2008年12月,王樹清承租了位于北京市大興區的天億九州環宇物流信息咨詢中心南區74號,用于經營業務。鄂慧君的公司與王樹清承租的房子相鄰,是73號。鄂慧君多次找到王樹清,要求把她開辦的北京好捷運輸有限公司轉讓給王樹清。經過協商之后,王樹清在鄂慧君草擬的《公司轉讓協議書》上簽了字。鄂慧君以35 000元的價格把公司轉讓給王樹清。王樹清先后兩次向鄂慧君共計支付了25 000元的轉讓款,約定余款于2009年5月1日前給付,王樹清出具了欠條。當時,鄂慧君承諾:手續全,利益可觀,至少協助王樹清干一年,保證能賺大錢。王樹清接手之后發現,鄂慧君完全是在欺騙王樹清。經王樹清多次去工商及稅務等部門調查得知,所謂北京好捷運輸有限公司根本沒有任何合法手續。財務章是鄂慧君為了欺騙王樹清私刻的假章,鄂慧君所謂的幫助王樹清打點,是不斷地向王樹清要錢。鄂慧君的欺騙行為,使王樹清25 000元的轉讓款項,26 200余元的經營資金裝入鄂慧君腰包。此外,因王樹清去長春調查該事件,造成王樹清的差旅費損失3000余元,雇工工資損失6000元等等。王樹清的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撤銷《公司轉讓協議書》;2、判令鄂慧君退還轉讓費25 000元,3、判令鄂慧君退還王樹清余款37 900元,賠償王樹清工資損失18 390元,交通費用損失2756元,律師核算費用損失6000元,賠償存車費139.5元;(2、3項共計90 185.5元);4、請求鄂慧君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王樹清將其訴訟請求變更為:1、請求法院依法撤銷《公司轉讓協議書》;2、判令鄂慧君退還轉讓費25 000元;3、判令鄂慧君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鄂慧君在一審中答辯稱:不同意王樹清的訴訟請求。理由:1、鄂慧君與王樹清共同找了一個第三方同意認可;2、不同意是因為鄂慧君與王樹清有一個協議;3、既然認可協議,鄂慧君就不應該賠償損失;4、沒有北京好捷物流公司,鄂慧君開辦的只是一個長春專線,鄂慧君和長春的好捷物流公司是合作關系。鄂慧君把這個專線轉讓給了王樹清,王樹清也和長春取得了聯系。鄂慧君轉讓給王樹清的線路,并沒有什么手續。鄂慧君轉讓的不是公司,是長春專線。鄂慧君轉讓給王樹清時沒有向王樹清承諾利益可觀。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王樹清與鄂慧君簽訂《公司轉讓協議書》,該協議約定:“于2008年12月15日將好捷物流(長春專線)轉讓給王樹清,將所有物品全部轉讓,轉讓金額為35 000元將分期付款,首付20 000元,將剩余15 000元于2009年5月1日付清。于2008年12月17日以前債務及一切事宜全歸鄂慧君所處理,將2008年12月19日以后債務事宜全歸王樹清所處理。此好捷物流由鄂慧君協助王樹清最少打點一年。”該協議簽訂后,鄂慧君收取了王樹清轉讓款25 000元。鄂慧君交給王樹清刻有“北京好捷運輸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字樣的印章一枚,2009年2月8日王樹清將該章交回給鄂慧君。雙方簽訂協議后,鄂慧君將下列物品交給了王樹清:組裝臺式電腦1臺(顯示器為三星750S)、鐵腿辦公臺1臺、木質辦公桌1臺、兩部固定電話、1部傳真機(松下KX-FT932CN)、圓桌1臺、玻璃茶幾1臺、穿衣鏡1個、小圓凳5個、藍色座椅1把、飲水機1臺、床頭柜兩個、小柜子1臺(桌面已損壞)、廚房用具(電飯鍋1個、液化氣灶1套)、3張床(1張雙人床、兩張單人床)、12個排子、兩塊雨布(1塊藍色、1塊綠色)。王樹清于2008年12月17日進入鄂慧君承租天億九州環宇物流信息咨詢中心南區73號。鄂慧君于2008年9月6日交給天億九州環宇物流信息咨詢中心南區73號的房東半年的租金、衛生費及取暖費,該承租房2009年3月6日到期。鄂慧君將承租天億九州環宇物流信息咨詢中心南區73號的交納押金5000元的票交給了王樹清,該票在王樹清處。有公司轉讓協議、收條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從鄂慧君與王樹清簽訂《公司轉讓協議書》的協議名稱和內容,及該協議簽訂后鄂慧君交給王樹清刻有“北京好捷運輸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字樣的印章一枚來看,可以認定鄂慧君簽訂《公司轉讓協議》時承諾轉讓給王樹清的是北京好捷運輸有限公司,鄂慧君提出其轉讓的不是公司,而是長春專線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鄂慧君在明知不存在北京好捷運輸公司的情況下,與王樹清簽訂《公司轉讓協議書》,又交給王樹清刻有“北京好捷運輸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字樣的印章,致使王樹清相信存在北京好捷運輸公司,屬于鄂慧君以欺詐手段,使王樹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協議。王樹清以受到欺詐為由請求法院撤銷該《公司轉讓協議》的訴訟請求,未超過撤銷權行使期間,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公司轉讓協議》被撤銷后,鄂慧君應當返還收取王樹清的轉讓款25 000元,故王樹清要求鄂慧君退還轉讓費25 000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另,《公司轉讓協議》被撤銷后,王樹清應當返還鄂慧君交給其的物品及房屋押金票。對于王樹清進入鄂慧君承租房至搬出時的房屋租金、衛生費及取暖費,由于王樹清因被欺詐而使用該房屋,鄂慧君存在過錯,故王樹清不需向鄂慧君支付其使用承租房期間的租金、衛生費及取暖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撤銷王樹清與鄂慧君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的《公司轉讓協議》;二、鄂慧君返還王樹清轉讓費二萬五千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三、王樹清返還鄂慧君組裝臺式電腦一臺(顯示器為三星750S)、鐵腿辦公臺一臺、木質辦公桌一臺、兩部固定電話、一部傳真機(松下KX-FT932CN)、圓桌一臺、玻璃茶幾一臺、穿衣鏡一個、小圓凳五個、藍色座椅一把、飲水機一臺、床頭柜兩個、小柜子一臺(桌面已損壞)、廚房用具(電飯鍋一個、液化氣灶一套)、三張床(一張雙人床、兩張單人床)、十二個排子、兩塊雨布(一塊藍色、一塊綠色)、房屋押金票一張(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鄂慧君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本案并非企業出售合同糾紛。協議的內容是轉讓“好捷物流(長春專線)”,而沒有“北京好捷運輸有限公司”的字樣和表述。二、一審法院認定王樹清將“北京好捷運輸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交回鄂慧君,該事實錯誤,鄂慧君是代替長春市好捷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收取該印章。三、鄂慧君一直與長春市好捷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合作,從未成立北京好捷運輸有限公司,王樹清作為鄂慧君的鄰居,對此應當明知,即協議中的好捷物流(長春專線)是指長春市好捷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在北京的業務,所以王樹清應當明知雙方不是企業出售的關系。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王樹清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但其在本院庭審中口頭答辯稱:雙方簽訂的合同是轉讓公司,協議內容是鄂慧君打印好交給王樹清的。財務章也是鄂慧君交給王樹清。經查,財務章是私刻,北京好捷運輸有限公司并不存在。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公司轉讓協議書》的文字表述為“好捷物流(長春專線)”,雖未明確寫明轉讓“北京好捷運輸有限公司”的字樣,但是結合鄂慧君將“北京好捷運輸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交給王樹清的行為,可以認定鄂慧君向王樹清所作意思表示的內容為轉讓“北京好捷運輸有限公司”。事實上,“北京好捷運輸有限公司”并不存在,鄂慧君對此事實明知,但其仍向王樹清作出以上意思表示,構成欺詐,所簽訂的合同并非王樹清的真實意思表示。王樹清在法律規定的除斥期間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二百一十二元,由鄂慧君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二百一十二元,由鄂慧君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春華
代理審判員 姚 明
代理審判員 孫參政
二○○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員 鄭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