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通德造紙廠,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永樂店鎮德仁務村西口。
法定代表人張桂勝,廠長。
委托代理人張勁松,男,漢族,1974年1月20日出生,北京市通德造紙廠職員,住北京市通州區永樂店鎮德仁務后街村。
被告通州區永樂店鎮德仁務后街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永樂店鎮德仁務后街村。
法定代表人張廷元,主任。
原告北京市通德造紙廠(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通州區永樂店鎮德仁務后街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被告)企業出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士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勁松,被告法定代表人張廷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起訴稱,2002年9月8日,張桂勝、楊德庫與被告簽訂德高造紙廠轉制協議書,約定買斷前德高造紙廠的債權債務一律由被告負責,張桂勝、楊德庫不負任何責任。張桂勝、楊德庫買斷造紙廠后,將廠名變更為北京市通德造紙廠,即原告。2005年4月18日,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冷水灘法院)因德高造紙廠于1998年在湖南省永州市零陵造紙機械設備廠購買大概價值14萬元的造紙設備未付款,故從原告賬戶劃款39萬元。此后,原告前往冷水灘法院退回款項11萬元,尚余28萬元未追回。經多次向被告索要應由其負擔的28萬元貨款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款項28萬元;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去湖南的車旅費、食宿費等共計3293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答辯稱,德高造紙廠雖然轉制了,但是現原告法定代表人畢竟是德仁務后街村村民。如果讓被告支付這方面款項,怎么支付,支付多少,所以服從法院判決,以后和村里也有交代。請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2002年9月8日,以張桂勝、楊德庫為甲方,被告為乙方簽訂德高造紙廠轉制協議書。約定:甲方同意將德高造紙廠一次性出售給乙方經營,共計作價11萬元整,乙方將款項一次性付給甲方,款項全部用于償還信用社貸款。欠款付清后德高造紙廠即由乙方永久性經營管理。乙方買斷后所發生的債權、債務一律歸乙方負責,甲方不負任何責任。如國家征用此土地,地面以上所有建筑物及設備的賠償歸乙方所有,土地賠償歸甲方所有。此外,協議還約定了其他內容。協議簽訂后,雙方開始履行。因在轉制之前,德高造紙廠購買了湖南省某企業的生產設備但未給付全部貨款,對于尚欠貨款部分,該企業起訴至冷水灘法院。冷水灘法院在執行過程中于2005年4月18日,從原告處扣劃款項39萬元。嗣后,原告派員到冷水灘法院協商,確定支付執行款28萬元,再此期間發生差旅費等共計3293元。原告對于代德高造紙廠支付的28萬元貨款以及由此產生的3293元差旅費損失多次向被告主張,均遭拒絕。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德高造紙廠轉制協議書、北京市農村信用社電匯憑證、火車票、支出憑單及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系自愿簽訂德高造紙廠轉制協議書,該協議書合法有效,協議書明確約定德高造紙廠轉制后的債權、債務歸張桂勝、楊德庫負責,同樣轉制之前的債權、債務亦應由被告負責。德高造紙廠轉制后變更名稱為原告,原告依據冷水灘法院生效判決書代德高造紙廠支付了貨款28萬元,該筆款項發生在雙方簽訂轉制協議書之前,故應由被告負擔。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項并賠償差旅費損失3293元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通州區永樂店鎮德仁務后街村村民委員會給付原告北京市通德造紙廠款二十八萬元,并賠償差旅費損失三千二百九十三元,共計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二千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通州區永樂店鎮德仁務后街村村民委員會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李士剛
二 O O 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員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