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房山區佛子莊鄉中英水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區佛子莊鄉中英水村。
法定代表人韓雙喜,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振華,男,北京市智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炳明,男,北京市智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姜艷明,男,漢族,1958年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區良鄉鎮北潞春家園B5號樓1-102號。
被告馮雪松,男,漢族,1978年1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區廣成街4號院2號樓3單元606。
原告北京市房山區佛子莊鄉中英水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英水村委會)訴被告姜艷明、馮雪松企業出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陳永富擔任審判長,法官扈秀康、李國璽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英水村委會的委托代理人蔡振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英水村委會訴稱:2006年原告將其設立的北京中孚加油站的股權轉讓給被告,被告應支付轉讓款1600萬元。現雙方已完成企業工商變更登記手續,且被告已經支付了大部分轉讓款,但至今尚欠70萬元未付。2006年9月29日,被告出具還款協議,協議約定2006年12月1日前還清70萬元欠款,欠款期間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義務。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轉讓款,支付利息121 212元。
被告姜艷明、馮雪松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于2006年9月29日簽訂企業轉讓合同及還款協議。還款協議約定,原被告就企業轉讓費有關事項達成協議,自簽訂協議之日起至2006年12月1日前被告償還原告70萬元,并按央行現行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被告將西潞院現有住宅作為還款的抵押。被告如因本身責任不按合同規定支付給原告欠款及利息,應負違約責任,協議同時約定了雙方其它權利義務。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原告提交的《還款協議》等證據,以上證據經本院審查核實,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還款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應屬有效,各方均應依約履行義務。協議簽訂后,被告未按雙方約定履行義務,應屬違約。故原告訴求被告給付70萬元轉讓款,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29日利息,符合合同約定,也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放棄答辯和對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姜艷明、馮雪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北京市房山區佛子莊鄉中英水村村民委員會轉讓款七十萬元及利息一十二萬一千二百一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萬二千零一十二元,公告費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姜艷明、馮雪松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陳 永 富
審 判 員 扈 秀 康
審 判 員 李 國 璽
二○○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員 楊 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