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二中民終字第0593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匯易家(北京)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看丹路6號院1號樓1層1號。
法定代表人蘆建平,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祝鵬,男,漢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中匯易家(北京)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葉灼,女,漢族,1984年10月21日出生,中匯易家(北京)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中環愷業房地產經紀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廣渠門外大街北側富力城富力家園A3幢(住宅樓)1507室。
法定代表人劉人愷,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赫英強,北京市寶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匯易家(北京)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匯易家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北京中環愷業房地產經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環愷業公司)企業出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08)豐民初字第156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曹欣擔任審判長,法官郭菁、周巖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環愷業公司在一審中起訴稱:2008年3月5日,中環愷業公司與中匯易家公司經友好協商,簽訂了《店鋪轉讓合同》。該合同約定,中環愷業公司將分別位于朝陽區富力城、豐臺區景泰東里和通州區北苑南路的三家店鋪轉讓給中匯易家公司使用,轉讓后三家店鋪內現有的裝修裝飾及辦公設施歸中匯易家公司所有。合同約定轉讓費共計人民幣35萬元(以下金額幣種均為人民幣)。合同簽訂后,中環愷業公司即按照合同約定于2008年3月10日將三家店鋪交接給中匯易家公司,辦理了辦公設施和人員交接手續,提交給中匯易家公司全部文件資料。中匯易家公司分別接收后已經開始營業。但中匯易家公司進行接收工作后,嚴重背離誠信原則,沒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轉讓費,無理要求將轉讓費價款降低到10萬元。中環愷業公司就支付轉讓費事宜與中匯易家公司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依法判令中匯易家公司繼續履行《店鋪轉讓合同》,向中環愷業公司支付轉讓費35萬元;判令中匯易家公司支付計算至起訴前的逾期付款違約金18 000元;判令中匯易家公司按每日1050元的標準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自起訴之日起算至全部付清轉讓費之日止。
中匯易家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不同意中環愷業公司的訴訟請求。雖然雙方簽訂轉讓合同后進行了交接,但不構成中匯易家公司付款的條件,按照合同約定中匯易家公司確認無誤后,才支付轉讓費。因中環愷業公司未提供房源信息,后中匯易家公司把辦公設備還給了中環愷業公司,有交接手續為證,證明合同已經解除了。
查明:
劉人愷系中環愷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3月5日,劉人愷作為轉讓方、中匯易家公司作為受讓方簽訂《店鋪轉讓合同》,約定的主要內容如下:劉人愷自愿將以下3處物業轉讓與中匯易家公司使用,1.朝陽區富力城A3東塔1507室(以下簡稱富力城店)2.豐臺區景泰東里1號樓3.通州區北苑南路28號院(以下簡稱通州店);轉讓后店鋪內現有的裝修、裝飾及辦公設施歸中匯易家公司所有;中匯易家公司向劉人愷支付轉讓費為35萬元,包括劉人愷已向產權人交納的租金、押金、房源信息、裝修裝飾設施等所有費用;簽訂本合同時,劉人愷應向中匯易家公司提交租賃合同原件及復印件、人員情況匯總、房源信息情況、資產清單原件等資料,經雙方確認無誤,中匯易家公司向劉人愷支付15萬元,并在7月5日前支付剩余費用20萬元;劉人愷本人及21名業務人員即辦理入職手續;劉人愷應于簽訂合同之日起4個月內,將富力城店注冊的中環愷業公司遷至朝陽區觀湖國際寫字樓S1棟601室,并將富力城店撤銷;上述轉讓店鋪的注銷期限為一個月。
上述合同簽訂后,中環愷業公司向中匯易家公司提交了3家店鋪的租賃合同原件及復印件。2008年3月10日,中環愷業公司向中匯易家公司辦理了3家店鋪辦公設施的交接手續。2008年3月13日,中環愷業公司向中匯易家公司提交了人員登記表。2008年4月1日、5月14日,中環愷業公司分別注銷了方莊店和通州店。中匯易家公司在方莊店地址上注冊新公司,并營業至今。中匯易家公司在通州店地址注冊成立中匯易家(北京)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果園店,后于2008年9月3日申請注銷該店。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劉人愷與中匯易家公司簽訂的《店鋪轉讓合同》的標的是中環愷業公司的店鋪,合同約定的交接義務內容中人員情況匯總、房源信息情況等也是中環愷業公司的業務及人員范疇,合同雖以劉人愷個人名義簽訂,但合同轉讓標的是中環愷業公司的資產及業務范圍,故合同的義務相對方應是中環愷業公司,劉人愷在合同上簽字的行為應是其作為中環愷業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職務。《店鋪轉讓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中匯易家公司主張中環愷業公司未將房源信息交接,但其已將三家店鋪的辦公設備、人員情況等接收,亦進行了注冊及經營等行為,應視為合同履行完畢,應當支付轉讓費。中環愷業公司主張違約金,但其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存在一定瑕疵,該院對此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中匯易家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中環愷業公司轉讓費35萬元。二、駁回中環愷業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中匯易家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首先,在中環愷業公司未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判決中匯易家公司支付轉讓費用,是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因中環愷業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將房源信息交付給中匯易家公司,中匯易家公司已將交接的辦公設備交回給了中環愷業公司。此種情況下,雙方簽訂的轉讓合同實際上已經終止。其次,一審法院不確認中匯易家公司提交的交回設備清單的證明效力,不符合證據規則。因中環愷業公司提交的交付清單與中匯易家公司提交的交回清單中,代表中環愷業公司簽字的都是同一人。如果中環愷業公司否認清單上的簽字,必須申請鑒定,但中環愷業公司并沒有提出申請。此種情況下,一審法院只認可中環愷業公司的證據而不認可中匯易家公司的證據,是不符合證據規則的。最后,一審法院既認定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又認定中環愷業公司在履行過程中存在一定瑕疵,屬于自相矛盾。一審法院在不說明瑕疵的具體內容、程度的情況下,不支持中環愷業公司主張的違約金,屬于主觀臆斷。而且一審法院認定中環愷業公司已履行完畢合同是錯誤的。綜上,中匯易家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中環愷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中環愷業公司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中匯易家公司的上訴理由答辯稱:中環愷業公司已按照合同約定將3家店鋪移交給了中匯易家公司,中匯易家公司應向中環愷業支付轉讓費。綜上,請求駁回中匯易家公司的上訴請求。
上述事實有《店鋪轉讓合同》、交接清單、收條、注銷核準通知書、工商檔案材料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第一,《店鋪轉讓合同》是否已解除。首先,從中匯易家公司提交的設備交回清單上的物品來看,并非中環愷業公司向其交接的全部設備,因此,中匯易家公司并未將其接收的全部設備交回給中環愷業公司。其次,中匯易家公司在其主張交回設備后,又簽收了中環愷業公司向其移交的人員登記表。最后,中匯易家公司在《店鋪轉讓合同》中約定轉讓的通州店和方莊店已注冊成立了新公司。以上事實表明,中環愷業公司與中匯易家公司簽訂的《店鋪轉讓合同》已實際履行,雙方的權利義務并未終止。第二,中匯易家公司是否應向中環愷業公司支付轉讓費。首先,《店鋪轉讓合同》中約定中環愷業公司應向中匯易家公司提交房源信息情況等相關資料后,經雙方確認無誤,中匯易家公司即向中環愷業公司支付轉讓費15萬元,并在7月5日前支付剩余20萬元。中匯易家公司承認其除了房源信息情況外已收到合同約定的其他移交資料。且中匯易家公司在接收了相關移交資料后,即在所受讓的兩家店鋪(通州店和方莊店)相繼注冊成立了新公司。而富力城店雖未成立新公司,但中匯易家公司已接收了有關該店租賃合同的資料。其次,雙方未明確約定如何移交房源信息情況,中環愷業公司稱其向中匯易家公司移交的電腦設備中存儲有房源信息情況,而中匯易家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曾向中環愷業公司提出有關移交房源信息情況的異議,因此,中環愷業公司的移交方式符合交易習慣,并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綜上,從中匯易家公司的接收情況以及后續的經營情況來看,可以認定中環愷業公司已履行完畢合同所約定的移交義務。中匯易家公司應依約向中環愷業公司支付轉讓費35萬元。最后,中環愷業公司未依約履行注銷富力城店的義務,故中環愷業公司在履行過程中存在一定瑕疵,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綜上所述,中匯易家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六千八百二十元,由北京中環愷業房地產經紀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二百七十元(已交納),由中匯易家(北京)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負擔六千五百五十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六千五百五十元,由中匯易家(北京)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曹 欣
代理審判員 郭 菁
代理審判員 周 巖
二OO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員 宋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