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川民提字第43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青川縣竹園明旺水泥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廣元市青川縣竹園鎮。
法定代表人:壽偉平,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明哲,廣元市利州區上西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張林陽,男,漢族,1968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廣元市旺蒼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廣元市利州區嘉陵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再審申請人青川縣竹園明旺水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明旺水泥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張林陽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廣民終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后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再審申請人明旺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壽偉平及委托代理人朱明哲、被申請人張林陽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明旺水泥公司申請再審稱:一、原終審判決程序不當。張林陽在原一、二審訴訟中均是要求明旺水泥公司返還租賃費,在一審審理過程中,張林陽提供的租賃費票據中有61.3萬元系材料款。二審期間,張林陽偽造了一份明旺水泥公司2011年2月6日出具的《青川縣竹園明旺水泥有限責任公司關于張林陽租賃經營期間租金、材料款等有關問題的說明》(以下簡稱《說明》),企圖證明61.3萬元材料款應該視為租賃款,但沒有提供其它任何證據來支持其材料款系租賃費的訴請。二審人民法院在張林陽沒有請求返還材料款的訴訟中,超出張林陽的訴訟請求判決明旺水泥公司返還材料款61.3萬元,系超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二、原終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1.根據國家發改委等八部委《關于開展加快水泥工業結構調整的若干意見的通知》(發改運行[2006]609號文件)的規定,張林陽租賃經營的2.5米立窯水泥生產線,關停時間為2012年底。在本案中,青川縣委、縣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6日才成立明旺水泥公司關停領導小組[青川辦(2011)43號文件],2011年5月20日才告知明旺水泥公司有關實施關停的有關事項,關停清算組2011年12月30日才成立,2013年1月16日青川縣人民政府才以青川府發(2013)3號文件通知關停拆遷,經青川縣經濟和信息局證實,職工的安置生活費從2012年元月1日至6月30日共補償6個月,在2013年3月24日明旺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壽偉平通知張林陽之前,沒有任何人通知其停產、關閉,張林陽至今沒有向明旺水泥公司移交租賃的資產,租賃經營時間本應計算到國家規定的關閉期限和縣人民政府通知時間2011年底,但由于明旺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壽偉平2013年3月24日確認了2011年10月26日明旺水泥公司決定關停,因此明旺水泥公司主張租賃時間應以壽偉平通知的關停時間計算是符合庭審查明的客觀事實的。原二審法院認定張林陽租賃經營終止時間認定為2011年2月10日沒有證據支持。2.根據明旺水泥公司2009年5月1日給賀斌的授權,每次簽字確認事項時必須由明旺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壽偉平傳真委托書。2011年1月26日賀斌在確認張林陽租賃經營期間80萬元技改投入時沒有按授權委托書的權限辦理,依法應認定為無效。其次,2010年7月18日明旺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壽偉平已經用特快專遞的形式解除了對賀斌的授權,賀斌的委托已經解除,張林陽提供的賀斌于2011年1月26日簽字認可的技改投入80萬元,不具有法律效力。3.張林陽無法提供明旺水泥公司2011年2月6日的《說明》中,明旺水泥公司與其協商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員等細節;同時張林陽陳述的《說明》系賀斌出具,而賀斌已明確否認其出具過《說明》;由于明旺水泥公司的水泥生產線經過多次租賃,有多枚公章下落不明,因此雙方約定雙方往來形成的文字依據除了加蓋印章外還必須由經辦人簽字。本案中張林陽提供的所有證據除了公司印章外,均有經辦人簽字,唯獨《說明》這一重要的依據沒有任何經辦人的簽字;明旺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壽偉平2013年3月24日還向張林陽寄發了《關于盡快辦理終止青川縣竹園明旺水泥有限公司承包經營合同有關事宜的通知》,本案一、二審過程中張林陽均認可收到了這一通知,并認可協商無果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如果張林陽已持有明旺水泥公司出具的《說明》,是根本不用訴訟。綜上,張林陽提供的《說明》系偽造的證據,原二審人民法院對明顯系偽造的《說明》的真實性予以認定,是顯失公平。三、原終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明旺水泥公司與張林陽所簽《補償分配協議》約定,將拆遷補償費中的395000元支付給明旺水泥公司,并約定由張林陽恢復明旺水泥公司被拆除的固定資產,但張林陽未按《補償分配協議》恢復拆除的明旺水泥公司臨浙川大道的彩鋼棚2300平方米,而彩鋼價款又計入了張林陽的固定資產投入,因此拆除采鋼棚2300平方米的補償款299000元依法應扣減張林陽的固定資產投入。明旺水泥公司請求再審查明事實,并依法改判。
張林陽辯稱,明旺水泥公司出具的說明是客觀真實的,充分證明雙方對租賃期間的各項事宜進行了協商處理,且經明旺水泥公司簽章予以確認。因此,原判對于該《說明》中記載的與本案有關的內容結合其他證據作出的綜合認定,客觀公正。故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
張林陽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明旺水泥公司償還其租賃費130萬元,利息20萬元;2.判令明旺水泥公司償還其投資款230萬元。明旺水泥公司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1.判令張林陽返還其墊付的欠薪及傷殘補助款208293元;2.判令張林陽給明旺水泥公司支付政府補償款應分配份額594682.00元及利息;3.判令張林陽給明旺水泥公司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支付信用社貸款362500元及利息。4.判令張林陽支付拖欠的租賃費883700元及利息。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9年4月22日,明旺水泥公司(甲方)與張林陽(乙方)簽訂《租賃經營合同》約定:一、租賃經營的范圍:甲方將水泥廠現有設備、設施及財產租賃給乙方經營使用。二、租賃期限為四年,從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三、租賃費及付款方式,每年租賃費雙方商定為凈180萬元,第一年租賃費在本協議簽訂之后,由甲方通知乙方支付50萬元,剩余130萬元在乙方進廠后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租賃費在3月30日前付清。四、對租賃合同涉及的一些具體事項的約定:1.甲方磨機內鋼球、鋼鍛,按財務進行折半價計價,其它材料、備件以財務進賬為準結算,乙方在進場時支付50萬元,其它的剩余部分在三個月內付清給甲方。2.進廠交接時,甲乙雙方對固定資產清單盤存,并列出資產明細表,雙方簽字認可。3.乙方在生產過程中,如需對生產設施進行技改、增加固定資產價值在l萬元以上的投資,應取得甲方的書面同意,否則甲方不予認可,新增固定資產投資按賬面投資額年折舊8%扣除,合同期滿后,甲方應將折舊后的凈值用現金支付乙方,或順延租賃期抵扣,拆下的原甲方舊設施由甲方處理,否則乙方按進價向甲方賠償。4.在乙方租賃以前的一切債權、債務由甲方承擔,概與乙方無關,若因甲方債務導致乙方無法生產,停產在10天以上的經雙方簽字確認后,乙方的損失由甲方承擔,一天的損失以一天的租金計算,在租金中扣除或順延租期抵扣,但因國家、政府產業政策調整等不可抗因素停產,雙方協商解決。5……6.乙方在經營期間,應依法納稅,并按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辦理好工人的工資、福利、養老保險等合法權益。7.……8.劉太勇在承租期間投資的固定資產設施依法應當向劉太勇支付的投資款應由甲方承擔,肖家忠租賃期間投資的固定資產依法應當向肖家忠支付的投資款由乙方墊支,以后按本條第三款中乙方固定資產投資對待。9……10.乙方租賃期間,甲方應將公司的證照、合同章及財務章等相關資料在上一個承租人交回后提交給乙方保管和使用,合同期滿后交回甲方,行政公章由甲方保管。11.合同期滿后,乙方應保證設備正常運轉,乙方庫存材料、備件按乙方進廠時甲方交給的條件,由甲方按同等條件接收。12……13……14.租賃期間的設備保養和維修所產生的費用由乙方承擔,合同到期移交時設備和電器一切運轉正常,否則乙方按財務進價賠償給甲方。15.因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正在執行青川縣農村信用社與甲方債權公證文書一案,甲方欠青川農村信用社貸款本息560萬元,現由乙方代為甲方償還,500萬元內的抵扣租賃費,另外60萬元由乙方承擔并向信用社償還,此款不抵扣租賃費,因乙方幫甲方償還債務而提前支付的租賃費,乙方不要求甲方支付利息。16……五、違約責任,一方違約應按年租賃款總額180萬元的50%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若乙方不按時支付租金,超過一月后,甲方有權單方面解除合同。若出現不可抗力因素,雙方不承擔違約責任。六、本合同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以前簽訂的協議作廢。甲方壽偉平簽名并加蓋了明旺水泥公司的印章,乙方張林陽簽名。
合同簽訂后,2009年5月1日,明旺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壽偉平給賀斌出具了授權委托書,全權委托賀斌對明旺水泥公司的固定資產進行監管,對張林陽新投入的固定資產由賀斌監管、審查、確認簽字,租賃款和材料款支付由賀斌確認簽字,原明旺水泥公司的社會債務由賀斌協調處理。積極配合張林陽搞好生產和一切工作。以上委托簽字憑壽偉平書面傳真委托書辦理。同日,壽偉平也給張林陽出具了同樣內容的授權委托書。2009年5月6日,按照合同約定,明旺水泥公司給張林陽移交了財務公章一枚和銷售合同章一枚。2009年5月6日,張林陽向壽偉平提交“關于對青川縣竹園明旺水泥有限責任公司生產設施的完善以及2.2米磨機生產線技改恢復方案”,內容為:1.增設露天雨棚3000平方米,單價115元/平方米,共計金額34.50萬元;2.2.2米磨機生產線恢復及技改共計金額98萬元。賀斌簽寫了:同意按此方案執行,但襯板、鋼球、鋼鍛除外,完善及改造投資金額以實際支出為準,扣除折舊后抵扣租賃款。2011年1月26日,賀斌在張林陽的清單上簽字確認,確認的內容為:經審核,張林陽于2009年10月22日前機械(電)設備投入固定資產為80萬元。當日,賀斌作出承諾:張林陽在租賃期間對我公司所拆除的辦公室、保管室、烘干車間的木、鋼架房屋等固定資產,經協商同意無償拆除。
2009年6月1日,張林陽進廠開始生產。經雙方在庭審中核實,2008年2月29日--2010年4月20日期間,張林陽共計向明旺水泥公司支付租賃費26筆共計3466309元。2009年4月5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間賀斌、壽偉平收取的現金共計613000元,以上收款條據上寫有“收材料款”或“在材料款中扣除”。
張林陽承包經營期間投入固定資產共計金額656417元,包括:(1)2009年9月30日,竹園明旺水泥廠基建固定資產投入決算單1份,金額144889元;(2)2009年7月31日,竹園明旺水泥廠固定資產投入(彩鋼棚)決算單1份,金額245866元;(3)2009年10月31日,竹園明旺水泥廠固定資產投入(彩鋼棚:靠濱河路鋼棚、水泥庫房及零星鋼棚)決算單1份,金額250438元;(4)2009年11月5日,稅控服務費1140元、打印配件584元,購稅控機13000元,稅控機維修500元,共計投入固定資產15224元。
2009年3月23日,壽偉平出具委托書,委托本公司股東張林陽全權處理肖家忠退出租賃經營和本公司進場生產經營設計的相關具體事宜。2009年5月7日,在成都鐵路運輸中級人民法院的執行過程中張林陽和肖家忠簽寫了“關于肖家忠的原材料、半成品、產成品結算及付款辦法”,確定肖家忠的原材料、半成品、產成品總金額為117萬元,張林陽在2009年5月7日已經給肖家忠支付了材料款933987元,肖家忠給張林陽出具了收條1份。余額236013元雙方約定了付款方法。
2009年5月15日,張林陽作出承諾:我擬在竹園明旺水泥廠范圍內修建粉磨生產線,特承諾如下:一、該生產線與我和明旺水泥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無關。二、若拆除明旺水泥公司的房屋和設備,按市場價補償給明旺水泥公司。三、我所擁有的生產線在我租賃滿后應自行查(拆)處或另議。壽偉平簽寫了:同意以青川縣竹園明旺水泥有限責任公司的名義辦理有關手續及生產經營活動。2010年度,張林陽為此共投入了63.69萬元。
因浙江援建項目浙川大道需拆遷明旺水泥公司在項目區紅線范圍內的部分房屋和回收部分國有土地,青川縣國土資源局與明旺水泥公司簽訂了拆遷補償協議,總計給明旺水泥公司補償了1895717元。2010年4月3日,明旺水泥公司與張林陽簽訂的“青川縣竹園明旺水泥有限責任公司部分拆遷補償分配協議”,明旺水泥公司對此次補償款享有39.5萬元。協議第一條約定:所拆遷實物政府一次性補償,由張林陽負責恢復給明旺水泥公司,具體實物為:彩鋼棚、圍墻、水溝、地磅、地磅房、排水溝等附屬設施,不再計固定資產,施工由賀斌負責監督,明旺水泥公司不承擔任何費用,原租賃費不變。張林陽于2010年5月22日至2011年1月14日給明旺水泥公司支付補償款182995元,還有212005元未支付。
2011年1月21日,張林陽給明旺水泥公司送達了《張林陽關于解除〈租賃合同〉的函》載明,從2011年1月20日起解除與明旺水泥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簽訂的租賃合同。同時要求公司及時對其租賃期間交納的租金、投入等按合同進行清算,退還預交的租賃費和技改投資款。在清算期間,我方暫不退場,負責對公司的財產進行保管。待清算結束、賬務結清之時,我方立即退場。2011年元月26日賀斌對該函進行了簽收。雙方至今清算未果。
2013年3月24日,壽偉平給張林陽發送了“關于盡快辦理終止《青川縣竹園明旺水泥有限責任公司租賃經營合同》有關事宜的通知,內容為:因青川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淘汰落后產能的有關政策,于2011年10月26日決定關停我公司水泥生產線,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已終止履行……”。2011年4月6日,中共青川縣委辦公室和青川縣人民政府發出了青委辦[2011]43號《關于成立青川竹園明旺水泥有限責任公司關停領導小組的通知》,成立青川縣竹園明旺水泥有限責任公司關停領導小組。2011年5月20日,青川縣竹園明旺水泥有限責任公司關停領導小組辦公室給壽偉平發出了《關于關停青川縣竹園明旺水泥有限責任公司的函》,內容為:根據國家相關產業政策和市委、市政府的統一部暑,明旺水泥公司屬于本次實施關停對象,現函告知明旺水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壽偉平及時返回公司協助關停領導小組辦公室處理該企業的有關事宜。2011年12月30日,明旺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壽偉平給青川縣人民政府關停領導小組提交了《青川縣竹園明旺水泥有限責任公司關于成立清算組的報告》,內容為:我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接到青川縣人民政府通知,要求關停我公司。我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正式關停。青川縣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6日正式成立關停領導小組。2011年12月27日,關停領導小組通知我公司成立清算小組,經我公司董事會決定于2011年12月30日正式成立清算小組,清算小組組成員(6人)如下:壽偉平、壽水英、賀斌、徐富強、馬信珊、趙兵。2012年1月4日,青川縣經濟商務和信息化局給明旺水泥公司,作出了青經信[2012]1號《關于同意成立青川縣竹園明旺水泥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組的批復》,同意成立清算組。2013年1月16日,青川縣人民政府向明旺水泥公司發出了青川府發[2013]3號《關于關閉拆除青川縣竹園明旺水泥有限責任公司的通知》,要求明旺水泥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拆除水泥生產線的所有生產設施、設備和建筑物、構筑物。
再查明,2012年1月14日,壽偉平向青川縣人民政府借款100萬元,用于解決明旺水泥公司關停安置遺留問題。2012年1月17日,壽偉平代張林陽支付陳永加工傷補助28160元;代張林陽支付2011年欠職工工資53人工資48883元。壽偉平代發放政府關停期間留守人員工資7.5萬元,工資發放的時間是2011年3月-2011年12月。謝建偉、侯旭澤是張林陽派駐的留守人員,領取留守期間的工資共計3萬元。還支付了政府關停明旺水泥公司職工安置費,支付的期間是3月1日至6月30日。
原一審法院判決:一、明旺水泥公司給張林陽返還租賃費66309.00元;二、明旺水泥公司給張林陽支付租賃期間投入的固定資產扣除折舊后的凈值1274408.32元;三、張林陽給明旺水泥公司支付由明旺水泥公司墊付的陳永加的工傷補助28160元、代付的2011年欠職工工資53人工資48883元和謝偉建、侯旭澤的工資3萬元,共計107043元;四、張林陽給明旺水泥公司支付拆遷補償款212005元;五、張林陽償還明旺水泥公司在青川縣信用合作聯社的貸款283333.33元;六、駁回張林陽和明旺水泥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本訴案件受理費25200元,由本訴被告明旺水泥公司負擔8900元,本訴原告張林陽負擔1630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23913元,由反訴被告張林陽負擔6342元,由反訴原告明旺水泥公司負擔17571元。
張林陽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返還張林陽租賃費1179309元;2.收購肖家忠的的固定資產由明旺水泥公司回購;3.銀行貸款不應由張林陽償還;一、二審訴訟費由明旺水泥公司負擔。明旺水泥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依法改判對租賃經營時間和張林陽的經營期間的技改投入80萬元重新認定;一、二審訴訟費由張林陽承擔。
二審訴訟中,張林陽提供下列證據:《明旺水泥公司關于張林陽租賃經營期間租金、材料款等有關問題的說明》以及《關于明旺水泥公司欠付職工社會保險、工資等有關職工債務的專項審計報告》(以下簡稱《審計報告》)。以證明雙方當事人對張林陽實際租賃經營期間的時間、材料款、固定資產投入等問題進行了協商并作出了處理意見,雙方應當按照該處理意見執行。明旺水泥公司質證認為:對該份《說明》的形成時間有異議,申請進行司法鑒定。對《審計報告》是單方面進行的審計我公司并不知情,應不予認可。原二審法院認證意見,張林陽提供的明旺水泥公司出具的該份《說明》,證實了雙方當事人對租賃期間的各項事宜進行了協商后明旺水泥公司作出了處理決定。明旺水泥公司申請對該證據的形成時間作司法鑒定,由于未提供比對樣本致無法進行鑒定,而明旺水泥公司對《說明》中所加蓋的公司印章無異議,故對該《說明》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張林陽與誰進行的協商以及協商的具體過程未有其他證據相映證,故對于該《說明》所記載的與本案有關的內容結合其他證據予以綜合認定;對于《審計報告》系青川縣明旺水泥公司關停領導小組單方委托審計,并未通知明旺水泥公司報送相關審計資料,其客觀性無法核實,故不予采納。
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張林陽提供了明旺水泥公司于2011年2月6日出具的《說明》,其內容為:按照青川縣人民政府通知的關停精神,結合本公司實際,在關停前,你租賃經營竹園明旺水泥廠期間的有關租期、材料款、投資以及信用社借款等問題與我公司進行了協商,現就協商后的有關問題的決定,本公司特向你作如下說明:1.按照青川縣人民政府的要求,根據本公司的實際,決定于2011年2月10日正式停產,你所租賃期限為: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2月10日共計710天(20個月零10天)。2.你進場至現在,本公司按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未向你提供材料(含鋼球、鋼鍛)。進場時,廠區已有的鋼球、鋼鍛、周轉材料、化驗設備、機修設備、半成品以及產成品等都是公司委托你配合法院執行前承包人肖家忠出場,在法院的移交下,用現金在肖家忠處購買的。針對此實際情況,現本公司決定,你在租賃經營期間交納的材料款共計61.36萬元抵扣為租賃款,結算時按租賃款結算。3、進場時,公司委托你處理原承包人肖家忠的遺留問題時,你在肖家忠處購買的化驗設備、機修設備、以及備品備件共計金額為48.63萬元以及你個人對原包裝系統、二線磨機系統等恢復的技改投入共計金額為63.69萬元等上述兩項的投入,本公司決定均按年8%的折舊扣除后的凈值作為本公司認可的固定資產投入,抵扣租賃款,在結算時,按租賃款結算;對于你其他的技改投入以賀斌簽字并加蓋公章為準;因政府修建浙川大道,按雙方簽訂的拆遷補償分配協議,由你負責恢復的項目,已恢復完成,對恢復的項目彩鋼瓦(200平方米)、圍墻、水溝、地磅、地磅房、排水溝等均不得計入固定資產投資,進行結算。4.按照雙方簽訂的租賃經營合同約定,對青川縣信用社貸款的償還,根據合同的實際履行時間和本公司實際已償還貸款的金額比例等兩項因素考慮,并進行攤銷,公司決定你實際應償還信用社貸款金額為12.42萬元”。明旺水泥公司并在該《說明》中加蓋其公司印章。
休庭后,明旺水泥公司對該《說明》提出鑒定申請,要求對其形成時間、所蓋公章進行鑒定。爾后,明旺水泥公司對該證據中所蓋公司印章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其形成時間申請進行鑒定。原二審法院主持雙方當事人協商確認由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或天津天鼎物證司法鑒定所(備選)鑒定,雙方當事人并表示無論鑒定結論如何都作為定案的依據予以認可。后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以技術條件原因未受理該鑒定申請。天津天鼎物證司法鑒定所則因當事人未能提供鑒定所需的比對樣本,作出該項鑒定不具備檢驗條件結論。
原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張林陽提供明旺水泥公司出具的《說明》,欲證明雙方當事人對租賃期間的各項事宜進行了協商處理,但因張林陽與誰協商及協商的過程未有其他證據證實,故對于該《說明》中記載的與本案有關的內容結合其他證據予以綜合認定。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主要為:(一)張林陽租賃明旺水泥廠的截止時間。《說明》中載明水泥廠的關停時間為2011年2月10日,這與原審中明旺水泥公司自行給青川縣人民政府關停領導小組提交的報告內容“我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接到青川縣人民政府通知,要求關停我公司。我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正式關停”中確定的關停時間是一致的,同時結合原審中查明的明旺水泥公司從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代發關停期間留守人員工資的事實,故對張林陽租賃明旺水泥廠的截止時間應確認為2011年2月10日,即張林陽實際租賃時間為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2月10日,計20個月零10天,租賃費為305萬元(每月租賃費為15萬元)。原審查明張林陽已支付明旺水泥公司租賃費3466309元,故明旺水泥公司應返還張林陽租賃費416309元。(二)張林陽投入的80萬元是否屬于其技改投入以及政府拆遷補償款如何分配的問題。張林陽租賃期間,案外人賀斌受明旺水泥公司全權委托對明旺水泥廠的固定資產進行監管,并對張林陽新投入的固定資產進行審核確認簽字。張林陽的80萬元固定資產投入經過賀斌的審核并簽字確認,明旺水泥公司上訴認為80萬元投入是維修費用,但與賀斌簽字確認的投入清單所載明的內容不相符合。故明旺水泥公司上訴認為80萬元不屬于技改投入的理由不成立,其請求不予支持。同時,對于涉及政府拆遷補償的分配問題,雙方已達成了分配協議,故雙方應當按照協議內容履行,明旺水泥公司上訴認為分配協議顯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請求亦不予支持。(三)張林陽支付的61.3萬元材料款是否應當返還。根據合同的約定,張林陽進場時,明旺水泥公司要向其提供材料,為此,張林陽在進場前已向明旺水泥公司支付了50萬元,后又陸續支付了11.3萬元材料款,但事實上明旺水泥公司并未向張林陽供應任何的材料。在明旺水泥公司委托張林陽處理成都鐵路中級人民法院執行一案時,張林陽購買了肖家忠在租賃明旺水泥廠期間的一批原材料、半成品、產成品等,現無證據證實明旺水泥公司向張林陽提供過材料。同時也與《說明》中所載明的相關內容一致。故張林陽請求明旺水泥公司返還材料款61.3萬元的理由成立,其請求予以支持。(四)張林陽關于支付肖家忠材料款中包括486329元的固定資產及其技改投入的43萬元是否應由明旺水泥公司承擔的請求應否支持。在成都鐵路運輸中級人民法院執行過程中,張林陽代表明旺水泥公司處理肖家忠執行案時,張林陽與肖家忠之間簽訂有協議,但協議并不涉及公司,且僅涉及肖家忠在明旺水泥公司的原材料、半成品、產成品,并未涉及固定資產,故張林陽上訴關于明旺水泥公司應支付從肖家忠處接收的財產中有486329元固定資產相應價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請求不予支持。對于張林陽租賃期間自行投入的43萬元,因其投入時承諾該生產線與明旺水泥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無關,租賃期滿后自行處理或另議。雖政策原因企業停產,但明旺水泥公司不存在過錯,故其自身經營過程中的風險責任應當由其自行承擔。其關于要求由明旺水泥公司承擔的請求,亦不予支持。(五)信用社貸款如何分攤。雙方當事人在租賃經營合同中明確約定由張林陽代為償還公司60萬元貸款,但因明旺水泥廠提前關停非哪方當事人的過錯,原審法院以張林陽的實際租賃期間分攤債務的處理并無不當。雖《說明》中確認了張林陽的分攤債務為12.42萬元,但沒有分攤說明的依據。故根據張林陽的實際租賃時間分攤其應當償還的貸款為25萬元。張林陽關于其不應承擔償還貸款義務的理由不成立,其請求不予支持。二審法院判決:一、維持四川省青川縣人民法院(2013)青川民初字第307號民事判決第(二)、(三)、(四)、(六)項;二、變更四川省青川縣人民法院(2013)青川民初字第30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限明旺水泥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張林陽租賃費416309元及材料款613000元”;三、變更四川省青川縣人民法院(2013)青川民初字第307號民事判決第(五)項“張林陽償還明旺水泥公司在青川縣信用合作聯社的貸款250000元”。案件受理費28089元,按上訴人張林陽與被上訴人明旺水泥公司各自繳納的金額各自負擔。
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一、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張林陽租賃經營終止時間的認定問題、張林陽投入的80萬元是否屬于固定資產投入、張林陽支付的61.3萬元材料款是否應當返還、政府拆遷補償款如何分配及2300平方米的彩鋼棚是否計入固定資產投入的問題。
一、關于張林陽租賃經營終止時間的認定問題
本院認為,租賃合同中,張林陽和明旺水泥公司對租賃期限的約定為: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共計四年,張林陽和明旺水泥公司對此無異議,但就租賃合同何時終止存在分歧。張林陽主張租賃合同的終止日期為2011年2月10日,其主要證據有:1.張林陽于2011年1月21日給明旺水泥公司發出的《張林陽關于解除<租賃合同>的函》,2011年1月26日,賀斌對該函進行了簽收。2.2011年12月30日,明旺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壽偉平給青川縣人民政府關停領導小組提交的“青川縣竹園明旺水泥有限責任公司關于成立清算組的報告”中陳述的:我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接到青川縣人民政府通知,要求關停我公司。我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正式關停。3.張林陽提供明旺水泥公司出具的《說明》,欲證明雙方當事人對租賃期間的各項事宜進行了協商處理;明旺水泥公司主張,張林陽實際的停產時間為2011年10月26日,依據的是2013年3月24日壽偉平給張林陽發送的關于盡快辦理終止《青川縣竹園明旺水泥有限責任公司租賃經營合同》有關事宜的通知。就上述雙方所舉證據來看,張林陽所舉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證明其主張的2011年1月20日即終止合同的事實成立。雖明旺水泥公司認為其出具有該公司印章的《說明》內容不真實但未出示相反的證據予以證明,同時就明旺水泥公司所舉示的其法定代表人壽偉平于2013年3月24日向張林陽發送的關于盡快辦理終止《青川縣竹園明旺水泥有限責任公司租賃經營合同》有關事宜的通知,亦無相關的證據證實張林陽實際生產至2011年10月26日,故明旺水泥公司的該項再審主張不能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綜合全案證據,認定雙方終止合同的時間為2011年1月20日以及對租賃費的計算均屬正確。對此,本院予以維持。
二、張林陽投入的80萬元是否屬于其技改投入的問題
本院認為,張林陽租賃期間,案外人賀斌受明旺水泥公司全權委托對明旺水泥廠的固定資產進行監管,并對張林陽新投入的固定資產進行審核確認簽字。張林陽的80萬元固定資產投入經過賀斌的審核并簽字確認,明旺水泥公司再審認為80萬元投入是維修費用,但與賀斌簽字確認的投入清單所載明的內容不相符合。故明旺水泥公司再審認為80萬元不屬于技改投入的理由不成立,原判對此認定正確,其再審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張林陽支付的61.3萬元材料款是否應當返還
本院認為,根據合同的約定,張林陽進場時,明旺水泥公司要向其提供材料,為此,張林陽在進場前已向明旺水泥公司支付了50萬元,后又陸續支付了11.3萬元材料款,但事實上明旺水泥公司并未向張林陽供應任何的材料。在明旺水泥公司委托張林陽處理成都鐵路中級人民法院執行一案時,張林陽購買了肖家忠在租賃明旺水泥廠期間的一批原材料、半成品、產成品等,現無證據證實明旺水泥公司向張林陽提供過材料。同時也與《說明》中所載明的相關內容一致。鑒于《說明》中明確了該材料款折抵租金,故原審判令明旺水泥公司予以返還并無不當,亦未超出張林陽一審請求返還租賃費的訴請。故明旺水泥公司的該項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明旺水泥公司主張拆遷中的彩鋼棚2300平方米、水溝等固定資產,張林陽共取得了補償305130元,應從技改投入款中扣減的問題。
本院認為,根據2010年4月3日雙方簽訂的部分拆遷補償分配協議第一條的約定:所拆遷實物政府一次性補償,由張林陽負責恢復給明旺水泥公司,具體實物為:彩鋼棚、圍墻、水溝、地磅、地磅房、排水溝等附屬設施,不再計固定資產,施工由賀斌負責監督,明旺水泥公司不承擔任何費用,原租賃費不變。根據約定張林陽對拆除的實物有恢復的義務,恢復的實物不再計固定資產,雙方均未出示證據證實拆除實物恢復或者未恢復,以及恢復的相關費用。明旺水泥公司主張直接扣減固定資產投資不符合雙方約定。對此再審理由應不予支持。就拆遷中若拆除的實物給明旺水泥公司造成了損失,應當按照分配協議另行主張。原審根據該拆遷補償分配協議中約定的明旺水泥公司對此次補償款享有39.5萬元,結合張林陽實際向明旺水泥公司支付補償款182995元,判令其向明旺水泥公司支付下欠補償款212005元亦是正確,故明旺水泥公司再審主張原審對此認定適用法律不當的理由亦不成立,亦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明旺水泥公司再審申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廣民終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曉東
審判員 漆光碧
審判員 甘海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張文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