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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斯壯鋁業有限公司、淄博和興鋁業有限公司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3月16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2778   收藏[0]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魯民終58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淄博斯壯鋁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淄博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江西道村。
法定代表人:石志聰,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靈、張艷勤,山東國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淄博和興鋁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山泉路南首。
訴訟代表人:崔冠軍,淄博和興鋁業有限公司管理人負責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淄博鋁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山泉路南首。
訴訟代表人:崔冠軍,淄博鋁廠有限公司管理人負責人。
以上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孫萍萍、胡曉婷,山東大地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石志和,男,1951年9月18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
上訴人淄博斯壯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斯壯鋁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淄博和興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興鋁業公司)、淄博鋁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淄博鋁廠)、石志和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03民初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斯壯鋁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蔣靈、張艷勤,和興鋁業公司、淄博鋁廠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孫萍萍、胡曉婷到庭參加訴訟,石志和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斯壯鋁業公司上訴請求:一、和興鋁業公司作為出租方,負有保持租賃物(電解生產線)符合約定用途的法定義務,租賃期間保障電解生產線的正常用電是最基本的合同義務。一審認定和興鋁業公司無違約是完全錯誤的。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1.2007年1月10日,電解生產線的核心部門電解車間停電且停電原因至今不明,導致斯壯鋁業公司無法檢修設備,和興鋁業公司構成違約。2.2007年1月10日,電解車間已經具備生產條件,但和興鋁業公司因自身1300萬債務未清償導致無法供應生產用電,構成違約且違約行為延續至今,該行為直接導致租賃協議書的目的不能實現,構成根本性違約。3.2007年1月10日,和興鋁業公司發函責令斯壯鋁業公司立即代其償還其1300萬元歷史欠費,該行為沒有合同依據。1300萬電費債務是和興鋁業公司2004年5月之前所欠,與斯壯鋁業公司無關。在租賃協議中斯壯鋁業公司僅承諾五年租賃期滿合同終止時代其償還,因欠款金額巨大,和興鋁業公司承諾屆時配合斯壯鋁業公司同供電部門協商以確定最佳的償還方式和方案。4.2007年1月10日函稱,如斯壯鋁業公司未在五日內向其支付1300萬電費則立即解除租賃合同。該行為沒有合同依據,是非法行使合同解除權的違約行為。租賃協議未約定、也不可能約定代償1300萬元電費的時間是在斯壯鋁業公司尚未獲得租賃收益的生產線啟動之前,自行籌資上千萬元對電解生產線進行檢修改造已經體現了斯壯鋁業公司最大的履約誠意。5.和興鋁業公司還實施了諸多違約行為。除斯壯鋁業公司原二審上訴意見中所陳述事實外,2007年6月電解車間全面停產后,和興鋁業公司以給斯壯鋁業公司租賃的另一型材車間停電為要挾,不但強令斯壯鋁業公司每月向其支付5000元左右的電路線損(電費通知單為證);并且強令斯壯鋁業公司繼續給動力輔助人員發放工資至2011年。動力輔助人員是為全廠提供電力服務的部門,而不是僅為電解車間和型材車間服務。綜上,斯壯鋁業公司承租的是一條停產多年的生產線,獲得運營收益合同目的需要經過投資檢修階段、生產運營階段的正常履行方能實現,如果因供電問題導致不能正常檢修、及不能運行生產,則將是一條毫無租賃價值的生產線。斯壯鋁業公司簽約后雖投入了上千萬資金進行檢修改造,但因和興鋁業公司上述違約行為,租賃協議書僅正常履行到2007年1月10日之前,其后便徹底停工,由此造成的一切損失應由和興鋁業公司承擔。二、簽約雙方于2007年1月10日對清算事項已經達成合意,原審法院對斯壯鋁業公司鑒定申請不予準許顯然錯誤。1.租賃協議第十二條約定:“如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時,應提前三十天通知對方,以便雙方進行協商達成一致進行資產的清理,解決善后事宜。”2.2007年1月10日,和興鋁業公司發函稱“如確實無力解決此事,雙方立即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同時,貴公司提出對生產線的投入明細表,并清算已熔化鋁的價值。”斯壯鋁業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的“生產線的投入明細”均有真實有效的發票(含少量收據)和電解生產線等設備設施實物予以證實。三、本案租賃協議非正常終止是客觀事實,退而言之,即使無過錯方,根據公平原則,和興鋁業公司作為受益方,應當向斯壯鋁業公司補償資產增值的價值,并返還斯壯鋁業公司新購置的設備及原材料。和興鋁業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后,斯壯鋁業公司多次請求行使取回權均未得準許,現斯壯鋁業公司投資的多項資產已被拍賣,損失加重且已無法估量。四、原審判決認定斯壯鋁業公司已將熔化槽存鋁運出廠區沒有證據支持。涉案槽存鋁已由和興鋁業公司凍結并占有了全部利益。1.斯壯鋁業公司根據租賃協議受讓槽存鋁,由此享有依法處置的權利,和興鋁業公司無權干涉。2.2006年11月10日斯壯鋁業公司開始熔鋁,和興鋁業公司以該日簽訂的抵押協議證明斯壯鋁業公司已將槽存鋁全部運出廠房不合常理,其證明目的不能成立。和興鋁業公司以2006年11月10日《抵押協議》證明斯壯鋁業公司已經將槽存鋁全部運出廠房(電解車間)的觀點不能成立。2006年11月10日是斯壯鋁業公司接收租賃資產后,開始熔化槽存鋁的第一天,按照最快進度一天也只能清理一個電解槽中50%左右的槽存鋁(共64個電解槽),斯壯鋁業公司將清理出的鋁渣運出時遭到和興鋁業公司方的無理阻止,后按照其要求當日寫下《抵押協議》,該部分槽存鋁顯然只是極少的一部分。3.斯壯鋁業公司熔化清理的槽存鋁按照和興鋁業公司要求存放在廠區的東貨場,并未挪作他用,和興鋁業公司監事會主席沈建博的證言也證明了此事實。4.廠區一直由和興鋁業公司看管控制,各租賃單位平時出入均要進行嚴格的出門證審查,和興鋁業公司認可槽存鋁沒有運出廠區的可能性。原審法院作為認定依據的《抵押協議》中記載的是“不準出廠房”,即電解車間廠房;2007年1月10日和興鋁業公司函中也明確記載“按原約定鋁錠不允許出廠房”。5.2008年9月1日,和興鋁業公司所發《關于對淄博斯壯鋁業有限公司擬在電解車間新開工項目的初步意見》的函件稱“新上項目雙方在未簽訂正式合同前,電解車間資產(含槽存鋁)暫時凍結,在雙方達成新協議、解除舊合同時一并考慮”。2008年9月3日,和興鋁業公司所發《關于對斯壯公司擬提<合同書>的回復》的函件稱“由于槽存鋁涉及到我公司財產及員工利益,所有槽存鋁由斯壯鋁業公司全權處理,扣除317萬元,其余歸貴公司所有,其剩余變現部分,用于落實好新的項目盡快投產”。以上函件證明,原審認定斯壯鋁業公司于2006年11月10日將槽存鋁全部運出并挪作他用并判令斯壯鋁業公司再行支付317萬元是錯誤的。
被上訴人和興鋁業公司、淄博鋁廠辯稱,一、1.2007年1月10日電解車間的停電原因不能確定為是和興鋁業公司停電,事實是電解車間發生斷電后,即恢復供電。2.1300萬電費在租賃協議第4條已經明確約定是斯壯鋁業公司無償歸還所欠電費,斯壯鋁業公司在簽訂合同時對所欠電費是明知并且同意歸還的。3.斯壯鋁業公司所稱除停電外和興鋁業公司還存在其他違約行為,比如給動力輔助人員發工資不能成立。因斯壯鋁業公司在此時還正常經營型材車間,型材車間的生產需要人工及用電,斯壯鋁業公司支付型材車間的電費及給員工發工資是經營正常的支出,不存在和興鋁業公司違約的情形。4.斯壯鋁業公司所稱承租的是停產多年的生產線不符合事實,電解車間生產線在斯壯鋁業公司承租前是另租給他人正常使用,合同到期后才轉租給斯壯鋁業公司的。二、1.2007年1月10日,斯壯鋁業公司稱與和興鋁業公司達成了清算事項的合意并非事實。此時和興鋁業公司發函督促斯壯鋁業公司履行合同,稱清算只是提議,斯壯鋁業公司并未回函明確解除合同或者同意進行清算,直到2011年斯壯鋁業公司起訴時才要求解除合同。對此一審法院判決正確。2.關于斯壯鋁業公司生產線的投入明細問題,斯壯鋁業公司稱提供了真實有效的發票(含少量收據),事實情況是在斯壯鋁業公司租賃電解車間的同時,也一直使用型材車間進行生產,斯壯鋁業公司提供的收據、發票所購買的材料無法證實與電解鋁生產、檢修有關。一審中,和興鋁業公司已經對該證據的關聯性提出異議,另外,該證據中實際是收據多于發票,和興鋁業公司也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提出了異議。斯壯鋁業公司沒有提供切實有效證據證明其購買的材料已經實際用于或者專項用于電解車間的專項維修或改造。三、在本次租賃協議中,和興鋁業公司并非受益方。因為斯壯鋁業公司未啟動電解鋁生產線,所以一直未履行承諾安置職工補繳保險,至一審起訴時斯壯鋁業公司也未向和興鋁業公司繳納租金,導致和興鋁業公司的電解鋁生產線閑置至破產之日。和興鋁業公司核心資產沒有有效利用。四、1.2006年10月25日雙方簽訂的租賃協議明確約定槽存鋁是有償使用,在雙方簽訂抵押協議時,斯壯鋁業公司法人與和興鋁業公司工作人員對電解車間槽存鋁的實際使用情況進行了約定,并保證在槽存鋁定價317萬基礎上按期如數歸還。斯壯鋁業公司因未償還槽存鋁,因此應承擔賠償責任。2.關于斯壯鋁業公司2008年9月1日和3日函件是當庭新提出證據,在質證時和興鋁業公司發表意見。3.關于槽存鋁是否有剩余問題在一審法院2014年3月27日、28日現場勘驗時,雙方簽字確認沒有剩余。
被上訴人石志和沒有答辯。
斯壯鋁業公司訴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斯壯鋁業公司對和興鋁業公司、淄博鋁廠享有2300萬元債權。2.石志和對上述損失承擔連帶責任;3.訴訟費、保全費由和興鋁業公司、淄博鋁廠、石志和承擔。經一審法院釋明,斯壯鋁業公司變更第1項訴訟請求為:確認斯壯鋁業公司對和興鋁業公司、淄博鋁廠享有2300萬元債權。
和興鋁業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反訴請求:1.斯壯鋁業公司償還所欠的槽存鋁款項317萬元;2.斯壯鋁業公司支付有償使用的材料款34638.00元;3.斯壯鋁業公司支付拖欠的應承擔的員工養老保險及其他社會統籌合計5909762.98元;4.斯壯鋁業公司對租賃和興鋁業公司的設備、備品備件、工器具等如數歸還和興鋁業公司,對缺失部分由其承擔賠償責任;5.斯壯鋁業公司賠償租賃合同期限內和興鋁業公司的可得利益損失合計5623200.00元;6.反訴訴訟費由斯壯鋁業公司承擔。本案重審期間,和興鋁業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第4項為:依法判決斯壯鋁業公司對租賃和興鋁業公司的備品備件、工器具等如數歸還和興鋁業公司,對缺失部分由其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2006年10月25日,和興鋁業公司(甲方)與斯壯鋁業公司(乙方)簽訂《租賃合同書》一份。合同約定,乙方自行出資檢修、啟動并租賃經營甲方現有的75KA予培陽極電解鋁生產線(以下簡稱電解鋁生產線)一條,租賃財產所有權不變;租賃期間,乙方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承擔一切。乙方啟動生產線所需資金及租賃期間生產所需流動資金全部自行解決,不得以生產線上的設備、流動資產及其他設施作為抵押物進行融資。乙方投產前進行設備檢修的投入為無償投入,自行負擔,甲方認可。合同終止時,乙方不得作為清償的投入。乙方無償歸還原生產線所欠電費,甲方配合乙方就此同供電部門進行協商,尋求最佳方案。甲方現生產線的槽存鋁,乙方有償使用,雙方另行商定計量、使用及核算的辦法。乙方第一批接納該生產線的員工150人,承擔這部分員工的養老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部門規定的統籌,增人不增,減人不減。凡乙方使用的甲方員工均簽署用工協議,在乙方聘用期間發生工傷和其他傷病,應由乙方全部負擔其費用。甲方積極配合乙方,協調好各級政府、供電部門的工作關系,為乙方啟動生產創造方便條件。乙方每月向甲方繳納租賃費9.9萬元,繳費日期從送電投產的次月開始。乙方租賃經營期間,由甲方協調供電公司,對繳納電費過渡到乙方單獨繳納。因電費繳納造成停、限電給甲方造成的損失由乙方承擔。甲方出租該生產線后,已無力解決員工退休等其他補繳各類保險費用的問題,乙方同意幫助甲方解決好這方面的問題。如遇不可抗力導致本合同無法履行時,雙方均互不承擔責任;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應承擔因此給另一方造成的一切損失的責任。如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時,應提前三十天通知對方,以便雙方進行協商達成一致進行資產的清理,解決善后事宜。生產線租賃期為5年,自2006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
雙方還于同日分別簽訂了相關協議,作為《租賃合同書》的附件,與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附件二:《有償使用槽存鋁計量處置協議》。該協議約定乙方有償使用甲方生產線現有的槽存鋁,確定價值為317萬元;乙方租賃經營生產線后,該槽存鋁價值以為甲方支付退休人員補繳的各種保險費用和其他甲方需支付的對員工的補償來抵頂,期限為自乙方啟動繳費月開始的十八個月內,期間如不能抵頂完畢,則以現金返還其剩余部分。附件三:《協議書》。該協議就乙方聘用甲方員工期間的管理、社會保險費繳納、酬薪以及員工的權利義務等方面進行了約定,其中約定乙方必須按國家規定承擔甲方員工的社會保險并于每月5日前足額繳納到甲方財務處。附件四:《關于租賃等費用結算方式的協議》。該結算協議約定:一、乙方啟動租賃甲方生產線后的租賃費為每月9.9萬元,支付日期為每月10日前繳納當月費用。二、乙方承擔的甲方員工的工資和國家規定的各種福利、統籌等,除工資由乙方直接支付給員工外,其余按甲方(國家規定)的測算的上繳基數每月5日前將上月費用繳甲方。三、乙方用電、用水單獨計量,并負擔合理損耗。電費暫繳甲方,由甲方代繳,逐步過渡到由乙方自繳。
上述租賃合同及其附件簽訂后,和興鋁業公司與斯壯鋁業公司于2006年11月4日、11月10日對約定的生產線及相關設備、備品備件、工器具以及有償使用物資進行了交接,斯壯鋁業公司聘用了和興鋁業公司部分職工對電解鋁生產線設備進行清理和檢修。期間因斯壯鋁業公司將槽存鋁熔解并運出廠區,雙方于2006年11月10日簽訂《抵押協議》,約定雙方為了更好地處理乙方在槽存鋁處置方面有違反雙方約定(不準出廠房)的問題,乙方承諾為加快工作進度,需對槽存鋁進行熔化,并保證在雙方確定槽存鋁定價317萬元按期歸還的同時,暫以乙方四臺擠壓機作為抵押。乙方在完成317萬元歸還后,此抵押失效。如乙方不能履行協議即317萬元不能如期如數歸還,愿以抵押物交由甲方處理。
2006年12月15日,和興鋁業公司向斯壯鋁業公司發出“關于嚴格執行合同確保電解盡快啟動的函”,內容為:對槽存鋁有償使用的處理,我公司本著創造條件加快啟動的原則,在11月10日貴方熔鋁時,作了靈活處理,期望熔鋁、大修、送電啟動同步。但市區電業部門為原欠電費和啟動預交電費的問題,已有明確態度,即1300萬元原欠電費必須一次性還清,這就打破了原設想的熔鋁、大修、送電啟動同步進行的計劃。啟動前必須預交足當月電費,設備(變壓器)的各項檢修必須嚴格標準。
2007年1月10日,電解檢修用電及照明用電停電。同日,淄博鋁廠向斯壯鋁業公司發函,內容為:……供電部門態度已非常明確,1300余萬元電費的一次清償是送電的必要條件。……當務之急是排除送電的障礙,盡快送電。我們意見:1、貴公司應立即停止熔鋁,即使熔鋁,按原約定鋁錠不允許出廠房,更不準挪作他用,待供電部門送電時,達到熔鋁—大修—啟動同步,以維持電解槽的壽命。2、貴公司盡快(5天內)籌集1300萬元電費清償,實現送電啟動的目的;如確實無力解決此事,雙方立即解除合同。3、解除合同的同時,貴公司提出對生產線的投入明細表,并清算已熔化鋁的價值。
此后,和興鋁業公司、淄博鋁廠多次就1300萬元電費、槽存鋁的使用以及職工社會保險費的繳納以及敦促盡快啟動生產等事項向斯壯鋁業公司發函。斯壯鋁業公司租賃的電解鋁生產線一直未啟動生產,雙方也未對租賃生產線等問題進行善后處理,擱置至今。期間電解車間發生多次被盜現象。
2008年8月21日,斯壯鋁業公司向綜合調度處出具《關于恢復電解電源的報告》,內容為:我公司于6月11日報告,電解空變電源停用,至今已二個多月,現根據我公司的實際情況,特呈請報告,將電解空變電源送點,請核準。
2009年10月19日,和興鋁業公司向斯壯鋁業公司發函:貴公司關于1300噸擠壓機需要運往原生產廠家翻新大修一事的請示報告,我方特作如下答復:1、為支持斯壯(鋁業)公司的生產經營,原則上同意貴方在兩個月內(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完成對該設備的翻新并運回廠里投入生產,同意斯壯(鋁業)公司提出的以現900平方米倉庫(位于型材氧化車間東)作抵押物。2、若1300噸擠壓機不能按時返回廠里,則視為斯壯(鋁業)公司單方面違約并放棄在淄博鋁廠、和興鋁業公司的一切投資權益。3、1300噸擠壓機運回廠里并安裝后本協議自動失效。
本案在原一審過程中,雙方對于租賃的電解鋁生產線等進行了清點盤存,和興鋁業公司交接給斯壯鋁業公司的設備配件存在部分缺失、拆除、報廢情況,雙方作價317萬元的槽存鋁亦不存在;斯壯鋁業公司對電解鋁生產線的設備進行了部分檢修改裝,同時還購買了陽極塊(盤點為431塊)、鋁水包等。
2014年1月27日,本案原一審期間,和興鋁業公司提交山東電力集團淄博供電公司營業部出具的證明一份,內容為:淄博鋁廠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電解鋁停產,生產用電至今一直沒有恢復供電。
一審中,和興鋁業公司提交了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電量電費通知單及斯壯鋁業公司向其繳納電費的收款憑證,證明不存在停電的事實;同時申請證人申某出庭作證,申某證實2007年1月10日電解車間停電、不存在人為拉閘停電的事實。斯壯鋁業公司提交的損失清單證據中包括向和興鋁業公司繳納的電費,在投資明細中列明的電費系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份所繳納的電費,與和興鋁業公司提交的電量電費通知單基本一致。
斯壯鋁業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申請,申請對斯壯鋁業公司為履行涉案的企業租賃經營合同中所花費的資金金額進行審計,申請對清理涉案25臺電解鋁槽所需花費的成本費用進行工程造價預算評估。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分別裁定受理淄博鋁廠、和興鋁業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申請,于2015年8月28日宣告兩公司破產,于2017年1月3日以兩公司存在混同為由裁定兩公司合并破產。在破產案件審理過程中,涉案電解鋁生產線設備已經評估拍賣,尚余兩個熔鋁爐爐罩、一個鋁水包、7.9噸跨接母線、組裝車間內431塊陽極炭塊未拍賣。
斯壯鋁業公司還同時租賃了和興鋁業公司型材車間進行生產,該租賃生產持續到2012年。
一審法院認為,斯壯鋁業公司與和興鋁業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書》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和興鋁業公司依約將生產線設備等租賃物交付斯壯鋁業公司,斯壯鋁業公司接收后,也對電解鋁生產線開始檢修,但是生產線始終未能送電啟動。
對于斯壯鋁業公司的訴訟請求。斯壯鋁業公司主張系因和興鋁業公司于2007年1月10日無故停電、阻撓其正常生產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庭審過程中明確本案并不是因為生產用電無法供電導致違約。對此,斯壯鋁業公司所提交的三份書面證人證言中均未涉及停電原因,其中和興鋁業公司申請證人申某出庭作證證明不存在人為拉閘停電的事實,另兩人未出庭作證;其提交的2007年1月10日的停電通知未提供原件,并且該份通知并非停電通知,而是淄博鋁廠就合同履行提出建議,斯壯鋁業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均不能證明停電系由和興鋁業公司和淄博鋁廠無故停電,不能證明斯壯鋁業公司的主張,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從雙方提交的電費用電明細及斯壯鋁業公司于2008年出具的關于恢復電解電源的報告,證明斯壯鋁業公司租賃的電解車間在2007年1月10日之后繼續用電。本案中,斯壯鋁業公司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和興鋁業公司、淄博鋁廠存在其他阻撓斯壯鋁業公司生產的違約行為。因此,斯壯鋁業公司以被告拉閘停電致使其無法正常成產經營為由主張被告承擔違約責任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相應的對于斯壯鋁業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鑒定申請,不予準許。斯壯鋁業公司請求石志和對其損失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亦不予支持。
對于和興鋁業公司的反訴請求。一審法院認為,關于槽存鋁問題,合同約定槽存鋁價值為317萬元,由斯壯鋁業公司有償使用,而事實上斯壯鋁業公司已將槽存鋁熔解并運出廠區作為他用,雖斯壯鋁業有限公司庭審中主張只拉走不到三分之一,但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由于涉案生產線未能送電啟動生產,根據租賃合同附件二的約定,斯壯鋁業公司不能以該槽存鋁價值抵頂和興鋁業公司應支付的有關人員的保險費用,其應當向和興鋁業公司償還槽存鋁價值317萬元,和興鋁業的該項訴訟請求依法成立,約定予以支持。關于有償使用的材料款問題,無證據證明斯壯鋁業公司已經實際使用了有償使用物資交接表中所列物資,盤點過程中對此也未涉及,因此,和興鋁業公司請求斯壯鋁業公司支付有償使用的材料款34638.00元,證據不足,不予支持。關于拖欠的員工養老保險及其他社會統籌問題,根據租賃合同約定,斯壯鋁業公司應當承擔其接納的生產線員工150人的養老保險及其他社會統籌,但是由于在生產線未能送電投產,和興鋁業公司要求斯壯鋁業公司繼續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上述員工的養老保險及其他社會統籌費用沒有依據,不予支持。關于備品備件、工器具返還問題,涉案生產線設備位于和興鋁業公司廠區內,和興鋁業公司對于包括生產線設備、物品在內的整個廠區具有控制能力和保護職責,由于發生被盜而導致的物品的缺失,應當由和興鋁業公司自行承擔損失,對和興鋁業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關于可得利益損失問題,根據租賃合同約定,繳納租賃費是從送電投產的次月開始,由于生產線未能啟動生產,因此,斯壯鋁業公司繳納租賃費的條件不成就,對和興鋁業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斯壯鋁業公司不能證明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系因被告拉閘停電行為所致,其訴訟主張,證據不足,故不予支持;和興鋁業公司和興鋁業公司關于返還槽存鋁款項的主張,符合合同約定,應當予以支持;對于和興鋁業公司其他訴訟請求,依據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淄博斯壯鋁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和淄博和興鋁業有限公司槽存鋁款317萬元;二、駁回淄博斯壯鋁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三、駁回淄博和興鋁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訴案件受理費15680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共計161800元,由淄博斯壯鋁業有限公司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55113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共計60113元,由淄博和興鋁業有限公司負擔43259元,淄博斯壯鋁業有限公司負擔16854元。
本院在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斯壯鋁業公司提交的證據為:一、2008年9月1日,和興鋁業公司向斯壯鋁業公司發送的《關于對淄博斯壯鋁業有限公司擬在電解車間新開工項目的初步意見》載明:“新上項目雙方在未簽訂正式合同前,電解車間資產(含槽存鋁)暫時凍結,在雙方達成新協議、解除舊合同時一并考慮”。2008年9月3日,和興鋁業公司向斯壯鋁業公司發送的《關于對斯壯公司擬提<合同書>的回復》載明:“由于槽存鋁涉及到我公司財產及員工利益,所有槽存鋁由斯壯鋁業公司全權處理,扣除317萬元,其余歸貴公司所有,其剩余變現部分,用于落實好新的項目盡快投產”。證明事項:一審判決認定斯壯鋁業公司于2006年11月10日將槽存鋁全部運出并挪作他用完全錯誤,斯壯鋁業公司清理出的槽存鋁一直在和興鋁業公司控制之下,后期和興鋁業公司處理并占有了全部利益。原審判令斯壯鋁業公司再行支付317萬元錯誤。
和興鋁業公司、淄博鋁廠的質證意見為,1.該兩份證據不屬于法律規定的新證據,已經超出15日舉證期限,請求法院不予采納。2.證據一是復印件,對真實性無法判斷,對斯壯鋁業公司所稱證明內容不予認可。該證據內容看,是2008年斯壯鋁業公司提出在電解車間想新上項目征詢和興鋁業公司意見,和興鋁業公司回復因電解車間原租賃協議未解除,如需新上項目涉及到電解車間的改造或拆除等,為維護和興鋁業公司資產,和興鋁業公司才要求在沒有簽訂正式合作意向前,對于電解車間的資產暫時凍結。2006年雙方簽訂抵押協議時,斯壯鋁業公司已經確認317萬槽存鋁已經融化并拉出廠。我方實際勘察電解車間的構造情況,槽存鋁是啟動電解車間生產線的必要條件,如果槽存鋁被運走,電解車間生產線無法啟動。不排除2008年斯壯鋁業公司如想啟動生產線可能也會投入槽存鋁。對證據二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該證據中稱扣除317萬槽存鋁其余歸貴公司所有的本意也是317萬槽存鋁已經由斯壯鋁業公司全部融出。
本院確認證據一復印件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確認證據二原件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對于證明事項,以下結合全案證據分析認定。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一、和興鋁業公司是否存在重大違約并導致涉案合同不能履行,是否應當賠償斯壯鋁業公司的損失;二、斯壯鋁業公司是否應當按約定槽存鋁的價值予以賠償。
關于爭議焦點一,和興鋁業公司是否存在重大違約并導致涉案合同不能履行問題。斯壯鋁業公司主張和興鋁業公司的違約行為是切斷涉案租賃車間的照明用電線路。本院認為,1.2007年1月10日涉案租賃車間的照明用電停電,即使非和興鋁業公司的故意行為,亦構成違約行為。和興鋁業公司是否故意實施了斷電行為,不是本項爭議問題的關鍵。本項爭議問題的關鍵是,涉案車間停止供應照明用電與涉案合同不能履行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根據已經查明的本案事實,斯壯鋁業公司在停電后,另行向涉案租賃車間接通了照明線路,繼續用電并交納電費。斯壯鋁業公司提交的生產線維修費用發票,也有一部分是在2007年1月10日停電之后開具的;直至此后的2009年10月19日,生產線還處于維修之中,和興鋁業公司還曾向斯壯鋁業公司發函,對斯壯鋁業公司關于1300噸擠壓機需要運往原生產廠家翻新大修一事的請示報告予以答復。上述事實說明,2007年1月10日發生的照明線路停電,并沒有導致斯壯鋁業公司停止生產線檢修。2.雙方當事人認可照明用電與生產用電是不同的線路、不同的電壓。《租賃合同書》約定,斯壯鋁業公司投產前進行設備檢修的投入為無償投入,自行負擔,和興鋁業公司認可。合同終止時,斯壯鋁業公司不得作為清償的投入。斯壯鋁業公司無償歸還原生產線所欠電費,和興鋁業公司配合斯壯鋁業公司就此同供電部門進行協商,尋求最佳方案。上述約定內容涉及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設備檢修的投入斯壯鋁業公司自行負擔,合同終止時斯壯鋁業公司不得向和興鋁業公司要求清償。二是斯壯鋁業公司無償歸還原生產線所欠電費,和興鋁業公司配合斯壯鋁業公司就此同供電部門進行協商,尋求最佳方案。斯壯鋁業公司應當歸還原生產線所欠電費的金額、時間、是否分期歸還、是否負責支付滯納金等問題,雙方沒有約定;僅約定和興鋁業公司配合斯壯鋁業公司,就此同供電部門進行協商,尋求最佳方案。斯壯鋁業公司在簽訂涉案租賃合同時,知道原生產線存在欠交電費的情形,按照常理分析,斯壯鋁業公司應當提前了解欠費金額,也應當預料到供電公司可能會要求先還欠款然后供應生產用電等多種可能性。和興鋁業公司將供電公司關于先還欠款然后供應生產用電的態度通知斯壯鋁業公司后,斯壯鋁業公司沒有歸還原欠電費。因此,應當確認斯壯鋁業公司沒有歸還原欠電費的行為,導致供電公司拒絕供應生產用電,是涉案租賃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原因。綜上,和興鋁業公司不存在重大違約行為,對斯壯鋁業公司的經濟損失不負有賠償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二,斯壯鋁業公司是否應當按約定的槽存鋁價值予以賠償問題。雙方簽訂的《有償使用槽存鋁計量處置協議》約定,斯壯鋁業公司有償使用生產線現有的槽存鋁,確定價值為317萬元;斯壯鋁業公司租賃經營生產線后,該槽存鋁價值以為和興鋁業公司支付退休人員補繳的各種保險費用和其他和興鋁業公司需支付的對員工的補償來抵頂,如不能抵頂完畢,則以現金返還其剩余部分。上述約定內容,對斯壯鋁業公司有償使用槽存鋁以及價款進行了約定。雙方于2006年11月10日簽訂的《抵押協議》約定,雙方為了更好地處理斯壯鋁業公司在槽存鋁處置方面有違反雙方約定(不準出廠房)的問題,斯壯鋁業公司承諾為加快工作進度,需對槽存鋁進行熔化,并保證在雙方確定槽存鋁定價317萬元按期歸還的同時,暫以斯壯鋁業公司四臺擠壓機作為抵押,在完成317萬元歸還后,此抵押失效。該約定表明斯壯鋁業公司存在違反約定將槽存鋁運出廠房的行為,但是,和興鋁業公司向斯壯鋁業公司發送的《關于對斯壯公司擬提<合同書>的回復》,可以證明和興鋁業公司至2008年9月3日還知曉斯壯鋁業公司沒有將涉案槽存鋁沒有運出廠外,并且和興鋁業公司認為該槽存鋁的數量并沒有明顯減少,尚存在處理所得價款大于317萬元的可能。并且一審法院查明電解車間發生多次被盜現象。在和興鋁業公司負責廠區安全保衛和廠門進出貨物應當登記查驗的情況下,雖然可以根據《抵押合同》確認斯壯鋁業公司將部分槽存鋁運出廠房,但是涉案租賃廠房以外仍屬于廠區范圍,和興鋁業公司負有全部廠區的安全保衛職責,和興鋁業公司沒有證據證明斯壯鋁業公司已經將槽存鋁運出廠區自行使用或銷售。對于目前無法對槽存鋁的去向予以查清的情形,和興鋁業公司負有安全保衛方面的過錯責任。因此,本院確認槽存鋁的損失應由和興鋁業公司負擔,和興鋁業公司沒有權利向斯壯鋁業公司主張槽存鋁價款。
綜上所述,斯壯鋁業公司的上訴請求理由部分成立,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03民初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維持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03民初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駁回淄博和興鋁業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15680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共計161800元,由淄博斯壯鋁業有限公司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55113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共計60113元,由淄博和興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案件受理費32160元,由淄博和興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左玉勇
審判員  尹哲璇
審判員  安景黎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  周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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