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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順德區海益豐口岸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廣東順北集團有限公司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3月16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2368   收藏[0]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粵民終187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佛山市順德區海益豐口岸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北滘鎮工業園集約工業區港前路南8號。
法定代表人:蘇培,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炳華,廣東匯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廣東順北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北滘鎮三樂東路九號。
法定代表人:黎靄瑩。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政均,廣東華登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漢新,廣東華登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佛山市順德區北滘港企業發展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北滘鎮工業園港前路南8號。
法定代表人:黎靄瑩。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政均,廣東華登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漢新,廣東華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佛山市順德區北滘鎮人民政府,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北滘鎮濟虹路108號。
法定代表人:王崇曦,該鎮鎮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政均,廣東華登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漢新,廣東華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佛山市順德區北滘港貨運聯營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北滘鎮工業區內。
法定代表人:溫志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政均,廣東華登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漢新,廣東華登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廣東順北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北集團)、佛山市順德區北滘港企業發展公司(以下簡稱港企公司)和佛山市順德區海益豐口岸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益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佛山市順德區北滘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北滘鎮政府)、佛山市順德區北滘港貨運聯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營公司)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海益豐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順北集團、港企公司、北滘鎮政府及聯營公司向海益豐公司支付資產補償款31436535元及相應利息(從起訴之日起至法院判決指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順北集團、港企公司、北滘鎮政府及聯營公司向海益豐公司支付2011、2012年度因業務量減少的營業利潤損失59745220.18元及利息(從起訴之日起至法院判決指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順北集團、港企公司、北滘鎮政府及聯營公司負擔。
順北集團、港企公司及聯營公司共同反訴請求:1.海益豐公司向順北集團、港企公司及聯營公司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1320萬元;2.海益豐公司向順北集團、港企公司及聯營公司支付租金的利息,利息從逾期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逾期貸款利率計至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海益豐公司負擔。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1月24日,順北集團作為甲方,海益豐公司作為乙方,雙方簽訂了《租賃經營合同》一份。該合同首部分記載:1.港企公司系順北集團出資設立的集體所有制企業,順北集團擁有港企公司的產權并有權對該公司的經營進行管理;2.聯營公司系珠江船務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和港企公司共同出資成立的中外合資企業,其中港企公司占注冊資本的75%,珠江船務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占注冊資本的25%;3.港企公司與珠江船務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于1998年簽訂《關于順德市北滘港貨運聯營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珠江船務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將所持有聯營公司的25%的股權轉讓予港企公司,雙方已履行股權轉讓協議,因而港企公司擁有聯營公司的產權并有權對聯營公司的經營進行管理;4.港企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合同附件3),授權順北集團在聯營公司租賃經營的事宜中,全權代理港企公司行使港企公司在聯營公司中所享有的權利和應履行的義務,并簽訂有關租賃經營合同。該合同第一條租賃內容約定“(一)租賃企業的名稱:順德市北滘港貨運聯營有限公司和順德市北滘港企業發展公司……(二)租賃經營的方式:本次租賃以公司法人承租的方式對北滘港進行租賃經營,乙方作為租賃經營的承租者?!钡诙l租賃期限約定“本租賃經營合同的期限為10年,從2003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第三條租金的計算和繳納方式約定“(一)租金數額:人民幣880萬元/年,從2003年1月1日起開始計算。(二)租金的繳納:乙方每年分兩次支付當年的租金予甲方,即乙方須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租金人民幣440萬元,每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租金人民幣440萬元。(三)租賃期內,北滘港的租賃資產的房產稅、使用費、固定資產折舊、土地租金等稅費,乙方不再承擔……”。第九條違約責任約定“……(二)如乙方不及時繳納租金、固定資產(動產轉讓部分)的轉讓款、以及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和存貨的轉讓款,擅自處分所租賃的資產,拒絕承擔租賃經營期間由乙方發生的債務,乙方應承擔違約責任,甲方有權追收乙方欠款、收回北滘港、以及終止租賃合同。(三)本合同任何一方違約的,違約方須按實際損失給予賠償?!钡谑畻l租賃期滿后資產的返還和驗收約定“……(二)在租賃期內,乙方對北滘港的租賃資產進行維修、保養、改建、擴建的,是租賃資產不可分割的部分。在本租賃經營合同終止時,乙方無償給予甲方?!痹摵贤﹄p方的其他合同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后附港企公司出具予順北集團的授權委托書,租賃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明細表,各資產匯總表、登記表等附件。
2006年起,經相關審批,“北滘港”碼頭進行擴建,建成后的“北滘港”二期由案外人經營。
海益豐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起未繳納租金,至今尚欠1320萬元未付。2011年度,海益豐公司代交房產稅和土地使用稅共997953.13元。
2012年,順北集團、海益豐公司與佛山市廣信企業咨詢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信公司)簽訂《資產評估委托協議書》,約定順北集團及海益豐公司委托廣信公司對委托方指定的機器設備、建筑物及構筑物、營業損失及無形資產和損失進行評估。2013年1月25日,廣信公司經出具廣信咨評字GX(2013)CAY015770號《關于佛山市順德區海益豐口岸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資產補償的價格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資產補償評估報告》),評估結論為海益豐公司“設備資產、建筑物及構筑物、碼頭管理信息系統在評估基準日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的補償費用總額為:人民幣叁仟柒佰玖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整(¥37948187元)?!逼渲?,建筑物及構筑物補償費用為13807300元。同年9月5日,廣信公司出具廣信咨評字GX(2013)CAY094137號《關于佛山市順德區海益豐口岸物業管理有限公司2011、2012年度因業務量減少營業利潤損失補償的價格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利潤損失補償評估報告》),評估結論為海益豐公司“2011、2012年度因業務量減少導致營業利潤損失在評估基準日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補償費用總額為:人民幣伍仟玖佰柒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壹角捌分(¥59745220.18元)。其中:2011年度補償額為19873348.48元,2012年度補償額為39871871.70元。”同年11月12日,廣信公司出具《關于佛山市順德區海益豐口岸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資產補償的價格評估報告書(廣信咨評字GX(2013)CAY015770號)的補充評估》(以下簡稱《資產補償補充評估》),確定評估基準日2012年12月31日的補償費用總額為36410035元,其中建筑物及構筑物價值13429900元,其中的《機器設備清查評估明細表》第45至79項的設備價值4973500元。
2016年4月21日,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順北集團由原名稱佛山市順德區北滘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變更為現名稱廣東順北集團有限公司。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為租賃經營合同糾紛。訴爭《租賃經營合同》為當事人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結果,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應屬有效。各合同當事人依合同約定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對于本案爭議的幾個焦點問題,該院分析如下:
關于海益豐公司合同相對方的確定問題
依《租賃合同經營》約定,訴爭租賃經營合同的標的為港企公司及聯營公司。因此,一方面,從租賃經營合同的法律原理來看。出租方當為合同標的的權利人,即應為對港企公司及聯營公司享有經營控制性權利的主體。依本案已查明事實可知,港企公司為順北集團開辦的集體企業,聯營公司為港企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因此,訴爭租賃經營合同的出租方依法應認定為順北集團與港企公司。另一方面,從合同的約定來看。依《租賃經營合同》首部的記載及合同后附港企公司出具的授權委托書的約定可見,對于《租賃經營合同》中聯營公司租賃經營的相關事宜,由港企公司委托順北集團全權代理。可見,雖然《租賃經營合同》出租方僅記載為順北集團,但該情況是在各方一致同意港企公司在合同中的相關權利義務由順北集團行使的情況下發生的。該港企公司委托順北集團的情況在《租賃經營合同》簽署時已由各方知曉并同意,因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關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規定,訴爭《租賃經營合同》直接約束港企公司。綜合上述理由,該院認定港企公司與順北集團均為訴爭租賃經營合同關系的出租方。
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海益豐公司請求支付資產補償款及營業利潤損失的相對人應確定為《租賃經營合同》的出租人,即順北集團及港企公司。因訴爭租賃經營為整體性出租,合同并未明確約定其中順北集團及港企公司各自享有的權利及承擔的義務份額,因此,應認定二者為共同對本案連帶享有權利及承擔義務。
海益豐公司主張北滘鎮政府承諾對其進行補償,因而應對本案債務承擔責任。但一方面,正如北滘鎮政府抗辯提到的,其從未對于所謂補償事宜作出過明確的、具體的承諾;另一方面,相關會議紀要僅為北滘鎮政府在其協調各方涉訴爭議期間,對于各方解決問題思路進行的記錄,并不產生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后果。因此,海益豐公司請求北滘鎮政府對本案債務承擔責任理據不足,該院依法不予支持。
對于聯營公司,如上所述,其僅為訴爭租賃經營合同的標的,其非合同主體,海益豐公司以聯營公司是本案的受益方,接收了海益豐公司的資產為由請求聯營公司對本案債務承擔責任既缺乏合同約定,亦無法律依據。因此,該院對海益豐公司此項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關于順北集團、港企公司應承擔何種責任的問題
(一)關于資產補償部分
依本案已查明事實可知,《租賃經營合同》期滿后,海益豐公司已將大部分資產依合同約定交付予出租方。對于超出原《租賃經營合同》約定的資產范圍以外的資產,出租方依法應向海益豐公司支付相應的補償款。
經順北集團與海益豐公司共同委托,廣信公司出具《資產補償評估報告》及《資產補償補充評估》,對相關資產價值進行了評估。該次資產評估是經順北集團與海益豐公司協商一致,共同委托作出的,在無確切證據證明其有違反法律規定及明顯不合理的情況下,依法應認定其效力。各被告以該資產評估報告的有效期已經超過及與順北集團單方委托的評估確定的結論相差甚遠為由主張該評估報告不屬實無理,該院依法不予支持,并對各被告提出的重新評估申請不予采納。對于此項補償的金額,因該次評估涵蓋了建筑物及構筑物價值,而依《租賃經營合同》第十條第(二)項關于“在租賃期內,乙方對北滘港的租賃資產進行維修、保養、改建、擴建的,是租賃資產不可分割的部分。在本租賃經營合同終止時,乙方無償給予甲方”的約定,出租方無償獲得該部分資產。因此,該次評估中關于建筑物及構筑物的價值應在補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另外,海益豐公司自認《資產補償補充評估》內《機器設備清查評估明細表》第45至79項價值4973500元的設備并未移交,而各被告對此并未提出異議,因此,該部分未移交的設備價值亦應從補償款項中扣除。綜合上述情況,順北集團與港企公司應向海益豐公司支付資產補償款18006635元(36410035元-13429900元-4973500元)。
(二)關于經營利潤損失部分
依本案已查明事實可知,在《租賃經營合同》期內,“北滘港”進行了二期工程擴建,擴建部分由案外人經營,海益豐公司并未獲得“北滘港”二期的相關權利,海益豐公司與擴建后的“北滘港”二期各自獨立經營,但因二者場地相連、經營項目類似,依常理,“北滘港”二期的建成無可避免將會對海益豐公司的經營造成影響,從而影響其利潤獲得。各方在訴訟發生前多次商討形成的一系列文件客觀地反映了各方對此問題的認可,順北集團與海益豐公司共同委托廣信公司對海益豐公司利潤損失進行評估更進一步印證了順北集團對損失事實的確認。另外,雖然確如各被告答辯所言,《租賃經營合同》并未明確約定海益豐公司為指定期間、地點內的唯一使用者,但本案并無證據反映各方在簽署《租賃經營合同》時對于“北滘港”會存在二期擴建有合理預期,也就是說,各方對于合同期內海益豐公司可享有經營權利、應支付租金數額等約定顯然是在對當時“北滘港”現狀綜合判斷基礎上作出的?!氨睖蚋邸倍跀U建,顯然改變了海益豐公司的經營環境,影響了海益豐公司因《租賃經營合同》可享有的權利。依廣信公司出具的《利潤損失補償評估報告》,海益豐公司2011、2012年度因業務量減少導致營業利潤損失補償費用總額為59748220.18元。但正如各被告答辯所言,經營本身會存在市場波動等正常風險,海益豐公司所主張的利潤損失無法確定全部由被告的行為引起,出租方顯然不負全額承擔該部分損失的責任。綜合本案具體案情及各方合同履行情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公平、等價有償及誠實信用原則,該院酌定順北集團及港企公司應向海益豐公司支付上述費用的40%,即23899288.07元。
上述資產補償款18006635元,與營業利潤損失補償款23899288.07元相加,順北集團及港企公司應向海益豐公司支付補償款41905923.07元。順北集團及港企公司應向海益豐公司支付該部分補償款及自起訴日即2013年11月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關于海益豐公司欠付租金的處理問題
順北集團、港企公司反訴主張海益豐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起欠付租金,總欠款額為1320萬元。對于該欠款數額,海益豐公司并無異議,故其依法應向順北集團、港企公司支付該部分欠付的租金。根據《租賃經營合同》第三條第(三)項的約定,海益豐公司在合同期內不承擔北滘港的租賃資產的房產稅、使用費、固定資產折舊、土地租金等稅費,故其請求扣減已繳納的2011年度房地產稅與土地使用稅合共997953.13元有理,該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兩數額相扣減,海益豐公司應向順北集團、港企公司支付租金12202046.87元。
關于該債務的利息問題。首先,海益豐公司欠款屬實,其依法應向順北集團及港企公司承擔逾期付款違約責任。海益豐公司辯稱雙方并未約定拖欠租金應支付利息,該抗辯明顯與《租賃經營合同》第九條第(二)項關于“如乙方不及時繳納租金、固定資產(動產轉讓部分)的轉讓款、以及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和存貨的轉讓款,擅自處分所租賃的資產,拒絕承擔租賃經營期間由乙方發生的債務,乙方應承擔違約責任,甲方有權追收乙方欠款、收回北滘港、以及終止租賃合同”的約定不符,該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從本案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來看,由于“北滘港”二期擴建,海益豐公司認為該次擴建影響了其經營收益,因而自2011年7月1日起欠付租金。其后各方多次協商,亦曾在北滘鎮政府的主持協調下商談,反映各方對于該事項處理在訴訟前一直有協商解決。因此,順北集團與港企公司請求海益豐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起分段計付租金的利息理據不足。該債務利息應自順北集團與港企公司提起反訴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對于順北集團、港企公司超過該部分以外的利息請求該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聯營公司曾提出的要求海益豐公司支付代付員工經濟補償款7772155.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反訴主張的問題,因該主張所涉的代付款項返還請求,與本案審理的租賃經營合同關系不屬同一法律關系,不屬本案應受理的反訴范疇,故該院依法不予受理。聯營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徑主張。
綜上所述,海益豐公司的本訴主張,順北集團與港企公司的反訴主張均部分成立,原審法院對各當事人請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對請求無理部分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四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廣東順北集團有限公司、佛山市順德區北滘港企業發展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佛山市順德區海益豐口岸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補償款41905923.07元及相應的利息(從2013年11月7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二、佛山市順德區海益豐口岸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廣東順北集團有限公司、佛山市順德區北滘港企業發展公司支付租金12202046.87元及相應的利息(從2014年7月16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三、駁回佛山市順德區海益豐口岸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廣東順北集團有限公司、佛山市順德區北滘港企業發展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
五、駁回佛山市順德區北滘港貨運聯營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本訴受理費503841.03元,由佛山市順德區海益豐口岸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275356.03元,廣東順北集團有限公司、佛山市順德區北滘港企業發展公司負擔228485元;反訴受理費55809.28元,由佛山市順德區海益豐口岸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51590元,廣東順北集團有限公司、佛山市順德區北滘港企業發展公司負擔4219.28元。
順北集團與港企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
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海益豐公司關于經營利潤損失補償的訴訟請求,上訴人順北集團與港企公司無需支付23898088.07元的補償款;2.改判一審判決第二項,判令租金利息從2011年7月1日(即實際欠付之日)起起算;3.改判海益豐公司主張的利息的止付時間為至法院判決指定支付日止;4.本案一、二審的訴訟費用全部由海益豐公司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法院在無事實和合同依據的前提下,根據一般民事法律原則判令順北集團、港企公司共同承擔對海益豐公司的利潤損失補償,且補償的數額遠高于順北集團、港企公司的租金收入,有違公平原則,造成國有資產的重大損失,屬于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當予以糾正。
首先,本案租賃合同雙方之間不存在亦不可能存在利益保證的承諾,否則即違背市場經濟的公平交易原則,與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初衷相悖。其次,根據《租賃經營合同》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順北集團、港企公司作為企業出租方的合同義務僅為:在租賃經營期限內,保證北滘港的運營資格,保證北滘港資產的完整性。順北集團、港企公司已充分履行合同義務,并無損害海益豐公司利益或違反合同約定之事宜,原審法院判令順北集團、港企公司承擔利潤損失的賠償責任無合同依據。第三,北滘港二期屬于依法定程序成立經營的港口經營企業,其成立符合北滘鎮當地經濟及企業的發展水平,也是響應順德區外貿經濟的快速發展,特別是美的集團2000億產值的經營目標,同時北滘港一期的吞吐量已處于飽和狀態,不能滿足企業產品出口需要的大背景,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必有過程。二期擴建工程屬區政府的主導項目,順北集團、港企公司作為鎮屬全資國有企業,是響應區政府的工作指示,履行政策性經營行為,順北集團、港企公司并不存在違約行為,也無侵害海益豐公司合同權益。且在市場經濟環境下企業經營利潤損失可能有多方面的原因,如大經濟環境、公司內部管理、經營投入、成本控制等,順北集團、港企公司已充分履行合同約定之義務,海益豐公司經營利潤損失與北滘港二期的設立亦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因果關系,要求順北集團、港企公司承擔利潤損失賠償責任,尚有不妥。第四,涉案《租賃經營合同》并無約定海益豐公司在指定區域、指定期間內為唯一經營港口業務的公司,亦無約定合同履行期間不得引入同業競爭,海益豐公司的利潤損失是市場競爭的正常風險,順北集團、港企公司每年所收取租金僅為880萬元,原審判決順北集團、港企公司承擔如此高比例賠償責任,有違公平原則,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流失,在法律適用上存在錯誤,依法應予糾正。第五,海益豐公司并未依據《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向順北集團、港企公司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只分別于2011年12月20日及2012年3月28日向順北集團請示,述稱經營降幅僅為25%且只請求免除下半年應繳未繳費用,該請示為海益豐公司真實的意思表示,屬于其對權利義務的處分,原審法院判令順北集團、港企公司承擔高達40%的責任份額(即23898088.07元),責任比例及賠償數額均遠高于海益豐公司所述之降幅比例及請求數額,存在事實認定不清,依法應當予以糾正。
二、原審判決所依據的《利潤損失補償評估報告書》存在諸多問題,依法不能作為判案依據,二審應當對利潤損失評估作重新認定。(一)《利潤損失補償評估報告書》正文所列之法律依據中的第三項在該評估報告書出具之日(即2013年9月5日)前已失效。(二)評估程序違反《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之規定,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首先,本案賠償涉及國有資產,《利潤損失補償評估報告書》并未依法取得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確認通知書;其次,《利潤損失補償評估報告書》所載評估時間為“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5日”,而《資產評估委托協議書》載明評估的開始及報告的提交日期應為“2012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20日”,《利潤損失補償評估報告書》中所定的基準日為“2012年12月31日”與《資產評估委托協議書》所約定的“2012年10月31日”亦不相符,該報告存在超越委托權限評估的情形。(三)《利潤損失補償評估報告書》所依據的專項審計報告存在數據的取用及邏輯分析上的客觀錯誤,且該專項審計報告為海益豐公司單方委托作出,與原審法院認定共同委托之事實相悖?!独麧檽p失補償評估報告書》依據的廣德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廣德會審字[2013]第T0828號《佛山市順德區北滘港貨運聯營有限公司專項審計報告》,數據的取用及邏輯分析上均存在客觀的錯誤,如成本、營業收入的計算僅憑委托方提供的內部數據,而非經稅局確認的審計數據、增長率的計算,其所適用的對比亦非政府協調時的與上一年度的數據對比,而是適用2012年與2010年的跨年對比等,由于專項審計報告存在多處錯誤,導致其結論的邊際毛利率遠高于國內同行業的平均營業利潤率(參考聯合資信評估有限公司的《2012年中國港口行業研究報告》),該錯誤已嚴重影響了《利潤損失補償評估報告書》的客觀性、合理性及有效性。(四)鑒定結論屬于理想數值,并不具有科學的客觀性。從《利潤損失補償評估報告書》及專項審計報告的內容看,該兩份報告并沒有分析北滘港一期貨運量減少的原因,對于利潤損失的計算,測算的是理論上的理想數值即邊際毛利率,而沒有綜合考慮經濟環境、市場競爭、行業特點、業務開拓等因素,亦沒有對其他因素的影響進行數值上的合理調整,因此該份報告結論既無合法的事實依據,又不具備客觀性,并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三、原審法院對于租金逾期利息的起算時間認定與事實不符。自順北集團、港企公司提起反訴之日起算逾期租金的利息于法無據。雙方就訴爭事項進行協商,是出于解決問題的最大誠意,而法院將此認定為順北集團、港企公司沒有向海益豐公司追償與事實不符,順北集團、港企公司并未就租金事項進行協商,所謂協商是海益豐公司單方的訴求,對于租金的欠付數額及違約責任的承擔應當以合同及法律為依據。欠付租金的利息,應當從實際欠付之日即2011年7月1日起算。
四、原審法院關于補償款利息的止付時間的判決,與海益豐公司的原審訴求并不相符,違反了當事人處分原則,損害了順北集團、港企公司的合法權益,依法應當予以糾正。海益豐公司起訴主張的利息止付時間為“法院判決指定支付日止”,而原審法院判決利息的止付時間為“實際清償日止”,且判令款項支付時間為“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因法院的判決對于款項的支付時間有指定,故利息計算的止付時間應當為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最長不超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而法院判令利息計算的止付時間只簡單寫為“實際清償日止”,該判令內容與海益豐公司原訴求主張存在差異,甚至存在超出原訴求主張范圍的可能,依法應當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為保護國有資產不受損失,懇請二審法院對一審錯誤予以糾正,支持順北集團、港企公司的上訴請求。
海益豐公司答辯稱:一、一審法院判令順北集團、港企公司承擔海益豐公司的營業利潤損失是正確的,且只判決評估損失的40%,判決數額有利于順北集團、港企公司,海益豐公司的損失并未得到充分彌補。
(一)海益豐公司的營業利潤損失完全是由于順北集團、港企公司等造成,海益豐公司自身并無過錯。本案的起因是“北滘港二期”,“北滘港”與“北滘港二期”的關系,是本案核心問題,就二者的關系,海益豐公司簡述如下:1.“北滘港二期”并不具備獨立營業的資格?!氨睖蚋鄱凇辈]有港口經營許可資格、其不能獨立經營。順北集團、港企公司所謂的經營審批只不過因第三方在利益驅使下(原告證據3、15),在政府不適當的干預下強行開通運行的結果。正如一審時順北集團、港企公司代理人所述“北滘港二期”是“北滘港”的擴建工程;二期的經營者佛山市順德區盛湖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湖公司)在《關于北滘港一、二期整合方案的請示》(原告證據3)也提到“北滘港二期”完全依附于一期經營的。這充分說明二期實際上是“借用”北滘港資質經營的基本事實。2.“北滘港二期”不但成立的過程以“北滘港”名義辦理各種手續,經營過程中也以“北滘港”名義經營?!氨睖蚋鄱凇苯ㄔO與“北滘港”相鄰,二期建設完工后,因其并不能獨立經營,所以二期實際上不能對外開展業務。于是,在北滘鎮政府支持及行政干預下,要求海益豐公司配合二期,即以“北滘港”名義為“北滘港二期”辦理各種手續(原告證據4、5),并要求拆除“北滘港”與“北滘港二期”之間的圍墻,以方便讓“北滘港二期”以“北滘港”名義經營。3.“北滘港二期”的開通是北滘鎮政府違背合同約定直接干預的結果,不是市場競爭的結果,順北集團、港企公司理應承擔違約責任,賠償海益豐公司損失。如前所述,在法律上來講,很顯然,“北滘港”與“北滘港二期”實際上是同一港口,其雖在內部稱二期,但“北滘港二期”對外經營實際只能以“北滘港”名義經營,而不是以“北滘港二期”經營。如果不是政府干預,并作出承諾會對海益豐公司作出補償,海益豐公司是不可能同意盛湖公司開通經營“北滘港二期”的,原因很簡單,如果說這樣擴建,海益豐公司自己來擴建就可以了。另外,如果盛湖公司沒有政府的干預,其憑自己正常的市場行為,也不可能開通和運行二期。4.、順北集團、港企公司以一審法院判決的利潤損失高于租金為由請求減少賠償沒有依據。首先,因順北集團、港企公司違約給海益豐公司造成損失理應承擔違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約定的違約責任不足以彌補實際損失的,賠償應以實際損失為依據。其次,“北滘港二期”除第三方盛湖公司外,順北集團也是股東,其本身是受益者,而海益豐公司則是受害者,“北滘港二期”直接損害了海益豐公司利益。
綜上,根據《租賃經營合同》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甲方應保證“北滘港”的運營資格,保證“北滘港”資產的完整性;合同第九條第(一)項約定,“如甲方提供的經營環境有瑕疵,經營資格、規章的合理性、對外協議的安全性應該沒有問題,導致乙方無法正常經營,甲方應承擔違約責任”等約定,因順北集團、港企公司與盛湖公司簽訂的對外協議損害了海益豐公司利益,“北滘港二期”的開通明顯侵害了海益豐公司經營權和財產權的獨立性和完整性,本質上是將已承包給海益豐公司使用的“北滘港”的經營權一分為二,并以此與盛湖公司合作、有償提供給盛湖公司使用,順北集團、港企公司的該行為構成重大違約,給海益豐公司經營的北滘港造成嚴重的虧損,順北集團、港企公司理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二)本案為合同糾紛,各方理應恪守合同,雙方權利應受法律平等保護,順北集團、港企公司稱“造成國有資產的重大損失”沒有依據,也與我國倡導的依法治國精神相悖。中共中央、國務院于2016年11月27日對外公布《關于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發布《關于依法妥善處理歷史形成的產權案件工作實施意見》,兩份文件明確提出了對待公私資產要“堅持平等保護、堅持全面保護、堅持依法保護”等原則,將堅持平等保護的原則放在首位。相信依法治國的今天,作為民營企業的海益豐公司,可以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
綜上,為核實海益豐公司的損失數額,以作為賠償依據,經過多次討論協商,海益豐公司與順北集團、港企公司于2012年10月共同委托第三方廣信公司對海益豐公司2011、2012年度因業務量減少營業利潤損失的補償價值進行了評估,評估結論是兩年因業務量減少導致利潤損失合計為59745220.18元。造成海益豐公司損失是因順北集團、港企公司等違約導致,應承擔全部責任,為平衡雙方利益,至少應判決賠償海益豐公司70%以上,一審法院判決順北集團、港企公司賠償海益豐公司損失的40%明顯偏低。
二、海益豐公司與順北集團、港企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作出評估結論對雙方有約束力,應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1.《利潤損失補償評估報告書》是雙方共同委托作出的,評估程序合法、評估機構具備相應的評估資質。因此,該評估結果對雙方具有約束力。2.評估報告書確認的結果也是真實可信的,與海益豐公司提供的證據16“2011、2012年納稅申報表”所證明的海益豐公司2011年和2012年共虧損約5460萬元相互印證。
三、順北集團、港企公司請求支付逾期租金的利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1.海益豐公司沒有支付租金是因順北集團、港企公司違約在先,且順北集團、港企公司一直沒有向海益豐公司賠償損失,海益豐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辯權。2.合同中并沒有約定逾期支付租金應承擔利息。《租賃經營合同》第九條第(二)項約定明確了不及時繳納租金的甲方有權追收乙方欠款、收回北滘港以及終止租賃合同,沒有約定計算利息。
四、一審法院判令順北集團、港企公司支付利息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是適當的。海益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提起訴訟,當時法院判決利息均判至指定支付之日,逾期履行的,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計算雙倍遲延履行利息。2014年8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變更了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方法,即由“雙倍遲延履行利息”變為“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因此,一審法院判決順北集團、港企公司支付利息至實際清償日止是正確的,符合法律的規定,且與之前計算雙倍遲延履行利息相比,并未加重順北集團、港企公司責任。
五、海益豐公司在履行合同、合同到期交接等全過程一直表現出最大的善意。順北集團、港企公司稱“雙方就訴爭事項進行協商,其出于解決問題的最大誠意,但海益豐公司對順北集團、港企公司的誠意所不顧,執意就爭議事項提起訴訟”,所述不實。雙方一直有協商是事實,雙方就需要對海益豐公司的損失進行補償也一直沒有爭議,海益豐公司也一直以最大的誠意履行合同,包括配合順北集團、港企公司和北滘鎮政府、聯營公司辦理各種手續、交接等,沒有因為海益豐公司的原因影響過“北滘港”的正常運營。提起本案訴訟,非海益豐公司之本愿,只是因北滘鎮政府領導經常調整,對最終解決方案遲遲沒人拍板。最后,在各當事人商議一致后,決定提交法院處理。因此,以訴訟方式解決本案糾紛,是順北集團、港企公司及北滘鎮政府、聯營公司一致協商同意的,非海益豐公司沒有誠意解決糾紛。
綜上,順北集團、港企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依據,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駁回順北集團、港企公司的上訴請求。
海益豐公司亦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出上訴,請求:一、依法改判原審判決第一項和第三項為四被上訴人順北集團、港企公司、北滘鎮政府、聯營公司向上訴人支付補償款73258189.13元及相應利息(從2013年11月7日計至實際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二、維持原審判決第四項和第五項;三、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未支持海益豐公司請求的建筑物及構筑物的補償款13429900元是錯誤的。
(一)海益豐公司主張的建筑物及構筑物補償款,即《資產補償評估報告》評估的建筑物及構筑物補償款并不是《租賃經營合同》中約定資產。而是海益豐公司與順北集團與港企公司簽訂《租賃經營合同》后,海益豐公司在北滘港旁另行租賃的兩地塊上的新建建筑物,該部分資產屬《租賃經營合同》約定范圍之外,由海益豐公司自行添置的,該部分資產在經營期滿后如何處理,雙方并未作出過書面約定,這些建筑物及構筑物的補償和歸屬不受《租賃經營合同》約束。一審法院依《租賃經營合同》扣除該部分補償款是錯誤的。
(二)海益豐公司主張的資產補償范圍是雙方經協商一致同意并形成會議紀要,并以此作為評估的范圍,否則雙方完全沒有浪費評估費的必要。
(三)本案有關不動產的補償范圍,并沒有包括海益豐公司在合同簽訂時原北滘港擴建部分,如合同簽訂后,海益豐公司擴建了50米碼頭,價值超600多萬元,雙方經協商后沒有納入補償范圍,也沒有列入評估范圍,海益豐公司也沒有主張。這都說明雙方對資產進行補償的范圍是沒有異議的。
(四)海益豐公司在承包經營期滿后,將在承租土地自行添置的評估價值為13429900元的建筑物及構筑物移交給了聯營公司,聯營公司也實際接收并占有使用了上述財產,根據公平原則,被上訴人作為受益人理應對海益豐公司支付合理的對價或補償。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改判四被上訴人支付資產補償款31436535元(即一審法院已支持的18006635元+13429900元)。
二、一審法院酌情判令順北集團與港企公司支付營業利潤損失的40%有失公平,請求改判支付營業利潤損失的70%。理由如下:
(一)順北集團、港企公司、北滘鎮政府引入北滘港二期的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造成海益豐公司損失的全部責任。1.根據《租賃經營合同》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甲方應保證“北滘港”的運營資格,保證“北滘港”資產的完整性,但北滘港二期實際完全依附“北滘港”經營,合同約定的“北滘港”資產已不屬海益豐公司獨立使用,已失去完整性;2.根據《租賃經營合同》第九條第(一)項“如甲方提供的經營環境有瑕疵,經營資格、規章的合理性、對外協議的安全性應該沒有問題,導致乙方無法正常經營,甲方應承擔違約責任”約定,被上訴人開通北滘港二期,事實上已極大的改變了雙方簽訂合同時的經營環境,構成違約;3.同樣根據合同第九條第(一)項的約定,甲方提供的“經營資格”也不應該存在問題,但甲方單方將“北滘港”的經營資格同時允許第三方盛湖公司使用,合同約定承包給海益豐公司獨立使用的“經營權”已失去完整性,被上訴人構成違約;4.同理,根據合同第九條第(一)項約定,順北集團與盛湖公司簽訂協議違反了“對外簽訂的協議安全性應該沒有問題”的承諾,而順北集團作為與盛湖公司合作方,是受益方,其行為實質無異于直接將海益豐公司固有利益向順北集團和盛湖公司轉移,直接損害了海益豐公司的合法利益。5.被上訴人與海益豐公司就資產和營業損失進行過多次協商,并在多次會議紀要上被上訴人都確認了違約事實,并承諾向海益豐公司賠償。
(二)賠償的依據和海益豐公司損失的承擔。1.第三方出具的評估報告書是雙方共同委托的,評估程序合法、評估機構具備相應的評估資質,因此,該評估結果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應該作為賠償海益豐公司損失的依據。2.本案海益豐公司無過錯,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至少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一審法院酌定判決順北集團與港企公司支付損失的40%有失公平。為平衡雙方利益,請求改判被上訴人承擔損失的70%(41821654.13元=59745220.18元*70%)是公平合理的。
三、北滘鎮政府和聯營公司應承擔連帶支付責任。北滘鎮政府作為順北集團的股東,一直實際參與和主導本案租賃經營合同的履行,引進第二期后,北滘鎮政府承諾對海益豐公司移交的資產和2011、2012年度經營損失進行補償,各方就此達成一致意見并形成了書面文件。因此,根據各方達成一致的會議紀要精神及北滘鎮政府的承諾,北滘鎮政府應對本案資產和經營損失承擔支付責任。聯營公司為本案租賃合同中的承租客體,且租賃合同終止后,聯營公司實際接收了海益豐公司移交的資產。因此,聯營公司應對本案資產和經營損失承擔支付責任。
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作出公正裁決。
順北集團答辯稱:一、原審法院對于資產補償部分的認定清楚正確,依法應當予以維持。
1.爭議的不動產類資產,并無相關產權證明,土地的承租主體以及建筑物的承建主體均為北滘港,應認定為北滘港的擴建部分。根據租賃合同第十條第(二)項約定:“在租賃期間,海益豐公司對北滘港的租賃資產進行維修、保養、改建、擴建的,是租賃資產不可分割的部分。在本租賃經營合同終止時,海益豐公司無償給予順北集團。”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該建筑物為北滘港租賃資產的不可分割的部分,應無償給予順北集團。
2.根據現有法律及相關工程建筑認定標準,爭議不動產類資產屬于北滘港的擴建建筑,原審法院認定合法、有效。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釋義,所謂擴建是指在原有基礎上加以擴充的建設項目,包括擴大原有生產能力、增加新的生產能力以及為取得新的效益和使用功能而新建主要生產場所或工程的建設活動。本案中,海益豐公司所述的不動產類資產均為北滘港取得新的效益和使用功能進而擴充的,根據前述規定應屬于北滘港的擴建建筑,原審法院對于該認定合法、有效。
3.《租賃經營合同》的簽訂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于相關資產的處置亦屬雙方實體權利義務的處分,為雙方自然權利的合法行使,且并未發現存在脅迫等可撤銷情形,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且本次訴爭的合同為長達10年的租賃合同,合同各方作為市場經濟的經營主體,在合同簽訂時必然對于租金及將來的投資經營情況作適度考慮和協商后方簽訂,故對于該約定必然為雙方平等協商一致的結果,并不存在違反公平原則之說。
4.退一步說,訴爭的不動產類資產均存在于租賃土地上,其最終的受益方為土地的實際權屬人,本案順北集團或其他被上訴人均非土地所有權人。對于海益豐公司提出的補償應由其在土地租賃期滿后向權屬人主張,否則將有損順北集團的權益,有違公平原則。本次訴爭的不動產類資產,均建在租賃土地之上,評估報告對該建筑物的評估是存在于上述租賃土地之上的價值評估,并無作區分,租賃期滿后,相關建筑物的最終接收主體應為土地的實際權屬人。另,上述土地租賃合同的簽訂,均為海益豐公司承租期間,對于資產的最終處置情況,海益豐公司應當清楚了解,故土地的承租主體均為北滘港而非海益豐公司,該合同的簽訂情況可側面印證租賃合同第十條約定的事實。鑒于目前情況,順北集團認為,如海益豐公司主張對該部分不動產進行補償的,應在土地租賃合同期滿后,與土地權利人另行解決,與本案無關。否則,將有損順北集團的權益,有違公平,不符合實際。
二、海益豐公司要求順北集團承擔利潤損失補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具體事實和理由詳見順北集團的上訴狀內容,對于其該請求應依法予以駁回。
港企公司答辯意見與順北集團相同。
北滘鎮政府答辯稱:一、北滘鎮政府不是案涉企業租賃合同一方,與本案也無實際上的利害關系,不是本案適格的責任承擔主體。北滘鎮政府并非租賃經營合同一方,僅是曾居中協調北滘港一期、二期的經營矛盾,所作出的政府會議紀要僅屬于政府內部議事的一個記錄程序,北滘鎮政府沒有因此最終作出相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或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因此北滘鎮政府與本案無實際上的利害關系。
二、北滘鎮政府從未就向海益豐公司支付資產補償及利潤損失補償作出過明確、具體、具備執行性的承諾,海益豐公司提出的連帶責任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
1.北滘鎮政府并非租賃經營合同一方,也沒有接收、利用海益豐公司移交的資產,不應支付海益豐公司的資產補償款。
2.海益豐公司向北滘鎮政府主張的損失補償依據系北滘鎮政府辦公室文件(北府辦函(2010)9號)《印發關于北滘港二期口岸試運行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該份通知的性質系會議紀要,會議紀要是行政機關討論和決定問題的過程,只能為最終解決某一具體問題和專項事項提供思路及方法,僅作記錄作用,并不具有產生民事責任的法律后果。會議紀要只有在政府與會議參與方明確表達出已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必須是明示的、確定的、可執行的,并經當事人簽收或者當事人在會議記錄上簽字認可,即會議紀要已完全具備有效民事協議所具備的形式要件,并轉化為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為或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的情況下,方可認定會議紀要具有法律約束力及強制執行力,否則,其對當事人不具有約束力。本案所涉及會議紀要對海益豐公司的利潤損失補償方面,并沒有明示的、確定的、可執行的約定,又無各方簽字、蓋章確認,根本不具備有效民事協議所具備的要件,沒有法律約束力,不能作為海益豐公司主張北滘鎮政府補償利潤損失的依據。
綜上,本案中北滘鎮政府僅是曾居中協調方,且并未作出明確的、具體的承諾和意思表示,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對方,不應承擔責任。原審法院對于該事實認定清楚,海益豐公司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依法予以駁回。
聯營公司答辯稱:聯營公司僅為租賃經營合同的標的公司,并非案涉企業租賃合同一方,與本案也無實際上的利害關系,不是本案適格的責任承擔主體。本案中海益豐公司要求聯營公司承擔責任,并無合同約定,亦無法律依據。另外,根據合同約定,相關資產的接收方為順北集團而非聯營公司,聯營公司并非本案的受益方。故原審法院對于該事實認定清楚,海益豐公司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依法予以駁回。
經審查,本院對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2006年8月10日,順北集團與案外人盛湖公司簽訂《關于發展北滘港港口貨運業務合作協議》,其中約定:北滘港碼頭擴建完成投入使用后,順北集團每年收取盛湖公司在第二作業區所有業務綜合營業額的1%作為管理費(根據第二作業區稅務登記的碼頭營運營業額度計收),該款項在盛湖公司預先支付給順北集團的2000萬元中抵扣,扣完2000萬元后,雙方另行商定管理費收取標準(每年的管理費不少于盛湖公司在第二作業區所有業務綜合營業額的1%);順北集團承諾盛湖公司在貨物經營各類及范圍方面,許可擴建后碼頭與原北滘港碼頭的經營項目相同等。
2009年12月16日,順北集團向海益豐公司出具《聲明》稱:現因北滘鎮經濟發展需要,欲對北滘港進行擴建(即北滘港二期工程)……但在辦理擴建過程中,需要使用貨運公司(聯營公司)的公章及營業證照等對外辦理相關報批手續。為此,我司現正式函告貴司,望協助辦理為盼……
2010年8月10日,盛湖公司在《關于北滘港一、二期整合方案的請示》中稱:按2006年8月10日該司與順北集團簽訂的合作協議約定,鎮政府是以北滘港一期已有的經營項目權及相關配套來支持配合北滘港二期的……北滘港二期本身是作為北滘港一期的一個擴建項目,是完全依附北滘港一期的經營項目權和相關配套的,完全是依附于一期經營的。
2010年10月27日,順北集團向海益豐公司出具《關于拆除北滘港新舊港區之間圍墻的函》,稱“為配合北滘港二期擴建港區納入海關監管區,順德海關要求拆除北滘港新舊港區之間的圍墻。貴公司租賃期滿后不需要移交該部分已拆除的圍墻”“請貴公司配合檢驗檢疫、邊檢等口岸聯檢單位連接視頻光纖、電腦安裝等硬件設施的建設”。
鎮政府及其成立的“北滘港管理工作領導小組”多次組織本案租賃合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就北滘港一期、二期管理、運行相關問題進行協商,相關會議紀要顯示,各方同意對海益豐公司現存資產及北滘港二期開通業務后對海益豐公司造成的損失由租賃雙方共同委托進行評估,海益豐公司可就損失提出補償和賠償訴求。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上訴、答辯意見,本案二審審查的問題是:1.原審法院關于順北集團、港企公司向海益豐公司支付經營利潤損失補償款及相應利息的判決是否正確;2.海益豐公司原審提出的關于建筑物和構筑物的補償請求能否支持;3.原審判決關于欠付租金利息的起算時間確定是否妥當;4.北滘鎮政府、聯營公司應否對向海益豐公司支付資產和利潤損失補償承擔責任。
原審法院關于順北集團、港企公司向海益豐公司支付經營利潤損失補償款及相應利息的判決是否正確的問題。順北集團與海益豐公司簽訂的《租賃經營合同》約定“本次租賃以公司法人承租的方式對北滘港進行租賃經營”。合同履行期間,出租方對尚在租賃期的北滘港進行擴建,擴建成的北滘港二期工程,交由案外人盛湖公司經營,北滘港二期與海益豐公司經營的北滘港實為同一港區,場地相通、經營項目相同,勢必影響海益豐公司的經營業務量和利潤。相關各方在訴訟前就北滘港二期開通運行后對海益豐公司經營損失補償問題多次協商形成的文件,以及順北集團與海益豐公司共同委托廣信公司對海益豐公司經營利潤損失進行評估,充分反映了各方對存在利潤損失事實在一定程度上達成了共識。而雙方在簽訂《租賃經營合同》時對北滘港將擴建二期引入其他經營者經營并無預期和約定,北滘港二期的運營,顯然改變了海益豐公司的經營環境,改變了當初簽訂《租賃經營合同》確定各方權利義務的條件。且根據順北集團與案外人簽訂的合作協議,順北集團按案外人在北滘港二期綜合營業額的一定比例獲取收益,海益豐公司并未獲得北滘港二期相關權益。但北滘港二期卻是以已租賃給海益豐公司經營的聯營公司名義進行擴建,利用已租賃給海益豐公司經營的聯營公司及北滘港的名義、港口業務經營權進行經營,因此,對于由北滘港二期分流北滘港一期業務量給海益豐公司造成的經營利潤損失,出租方順北集團和港企公司理應向海益豐公司予以賠償。
對于賠償數額,廣信公司出具的《利潤損失補償評估報告》確認2011、2012年度因業務量減少導致海益豐公司的利潤損失補償費用為59745220.18元。在市場競爭環境下,引起業務量減少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包括外部環境和內部管理等,原審判決考慮到導致業務量下降的商業風險原因,酌定由順北集團和港企公司向海益豐公司按評估結論59745220.18元的40%,即23898088.07元進行補償,并無明顯不當。順北集團、港企公司稱海益豐公司曾自認只減少25%,并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海益豐公司上訴請求判決按評估結論59745220.18元的70%補償,依據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關于利潤損失補償款的利息問題。海益豐公司在原審提出的訴訟請求是從起訴之日起計付至法院判決指定的支付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規定,當事人應當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履行給付義務,若實際清償日遲于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并非不必支付,而是除應支付生效判決確定的債務利息,還須依法支付加倍部分的利息。因此,原審判決利息計至實際清償之日,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未超出海益豐公司的訴訟請求,未加重順北集團、港企公司的負擔。順北集團、港企公司此點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就順北集團、港企公司上訴提出的廣信公司出具的《利潤損失補償評估報告》失實,應對利潤損失進行重新評估的問題,本院認為,該評估報告系順北集團與海益豐公司在訴訟前共同委托廣信公司作出,對于評估過程中提供的資料、評估程序和結論等,順北集團在評估程序中并未向評估機構提出異議,亦無證據表明其在收到評估報告后,在評估報告載明的異議期內向廣信公司提出過異議。根據港企公司2003年1月24日向順北集團出具的《授權委托書》,順北集團的上述行為亦代表了港企公司的意志,應當認定租賃合同雙方當事人已經接受該評估報告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順北集團、港企公司請求重新評估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準許并無不當。對順北集團、港企公司等二審提出的重新評估請求,本院亦不予準許。
關于海益豐公司主張的建筑物和構筑物補償問題。因《租賃經營合同》第十條第(二)項約定:“在租賃期內,乙方對北滘港的租賃資產進行維修、保養、改建、擴建的,是租賃資產不可分割的部分。在本租賃經營合同終止時,乙方無償給予甲方?!痹摬糠值慕ㄔO屬于海益豐公司在租賃經營期間對北滘港進行的擴充建設,海益豐公司建設前亦未另行取得順北集團、港企公司給予補償的承諾,海益豐公司請求判決順北集團與港企公司予以補償,沒有依據,原審判決不予支持,并無不當。海益豐公司上訴請求對此改判,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欠付租金利息的起算時間問題。海益豐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起欠付租金,但是其停止交付租金的理由是案外人經營北滘港擴建二期影響了其經營收益,而各方當事人的協商過程也反映出順北集團等對海益豐公司經營收益受到影響的事實是承認的,但各方一直未能解決補償問題。對于順北集團、港企公司應向海益豐公司支付的經營利潤損失及資產補償款利息41904723.07元,原審判決自海益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之日起算,相應地,對于海益豐公司欠付順北集團、港企公司的租金12202046.87元,原審判決海益豐公司自順北集團、港企公司提起反訴之日計付,基本公平合理。順北集團、港企公司上訴請求改判海益豐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起計付利息,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北滘鎮政府、聯營公司應否向海益豐公司承擔支付資產補償和利潤損失責任的問題。因聯營公司是租賃經營合同的標的,不是合同主體,因此,海益豐公司請求聯營公司向其承擔支付資產補償及經營利潤損失補償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駁回其該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海益豐公司對此提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北滘鎮政府亦不是本案租賃經營合同的主體,只是作為當地政府對涉案爭議進行協調,并未向海益豐公司作出過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的補償承諾,因此,海益豐公司請求北滘鎮政府就本案債務承擔責任,依據不足,原審判決駁回其該項訴訟請求,亦無不妥。海益豐公司對此提出的上訴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綜上所述,順北集團、港企公司及海益豐公司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合共365982.52元,廣東順北集團有限公司、佛山市順德區北滘港企業發展公司上訴預交的部分167415.19元,由廣東順北集團有限公司、佛山市順德區北滘港企業發展公司共同負擔;佛山市順德區海益豐口岸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上訴預交的部分198567.33元,由佛山市順德區海益豐口岸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秦紅梅
審判員  胡曉清
審判員  潘曉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陳悅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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