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新民再112號
抗訴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韓雙鎖,男,1951年2月7日出生,漢族,住烏魯木齊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巖,韓雙鎖之妻。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楠,新疆宋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烏魯木齊市米東區三道壩鎮人民政府。住所地:米東區三道壩鎮。
法定代表人:侯旭東,該鎮鎮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旭林,男,該鎮副鎮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祝峰,新疆創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訴人韓雙鎖因與被申訴人烏魯木齊市米東區三道壩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鎮政府)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民二終字第96號民事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訴。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8年3月18日作出高檢民監[2017]176號民事抗訴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抗16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華武、孫楊出庭。申訴人韓雙鎖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巖、宋楠,被申訴人鎮政府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旭凌、祝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一)終審判決認定韓雙鎖作為企業承包經營者是唯一受益方,煤礦企業的積累投資所形成的固定資產都是由其在承包經營期間使用、受益,缺乏事實依據。
事實上鎮政府從1992年4月起就從雙方合同約定的承包費中按時取得了利潤,參與了利潤分配。其中,1992年4月到1994年12月期間,每年收取45萬元承包費,合計為123.75萬元;1995年1月至2000年12月期間,每年收取150萬元承包費,合計為900萬元,共計收取包含利潤在內的承包費1023.75萬元。另在1992年至2000年承包期間,提取的維簡費共計434萬元亦計入鎮政府的投資,其實質亦是利潤的分配。這均說明案涉固定資產的使用為鎮政府、韓雙鎖雙方都帶來利益,均是受益者。
(二)終審判決認定案涉固定資產(折舊)353.93萬元全部由韓雙鎖一方承擔,明顯違背當事人的約定和法律的規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雙方在1998年簽訂的《煤礦承包經營合同》第六條中約定,“由鄉村、集體和私人共同投資的煤礦,其承包合同期滿時,根據承包期間應提取的維簡費總額抵減私人投資,即原來鄉村集體煤礦企業所有,其剩余部分的固定資產投入仍屬于私人所有”。這是雙方對合同期滿后涉及煤礦固定資產(凈值)993.58萬元作出的明確分配約定。本案中,涉案煤礦的固定資產(凈值)993.58萬元是由兩部分組成:一部分是承包期間已提取的維簡費總額和鎮政府從承包費中返還給煤礦的利潤,作為鎮政府的固定資產(凈值);另一部分是將剩余部分作為韓雙鎖的固定資產(凈值)。因此,既然提取的維簡費已按合同約定計入鎮政府的投資,那么資產(凈值)分配也應按合同約定各自分擔折舊,或者只按照投資比例計算的資產(凈值)進行分配。本案中,涉案煤礦的固定資產(原值)1347.51萬元、固定資產(凈值)993.58萬元,是雙方從1992年開始連年不斷共同投入所形成的。鎮政府(原值826萬元)、韓雙鎖(原值521.51萬元)各自投資比例分別為61.3%、38.7%。那么,確定本案固定資產折舊353.93萬元分擔的方法就有如下兩種:第一種方法按照資產凈值分擔方法確定,即:案涉固定資產(凈值)993.58萬元,按鎮政府、韓雙鎖投資比例61.3%、38.7%計算,確定鎮政府、韓雙鎖投資(凈值)分別為609.03萬元、384.53萬元。本案最初的一審判決[即(2001)昌中民二初字第23號民事判決]即采用此種方法,但該判決已被撤銷。第二種方法按資產原值分擔方法確定,即:案涉固定資產(折舊)353.93萬元,鎮政府、韓雙鎖按投資比例計算分別應承擔216.95萬元、136.98萬元。韓雙鎖的投資(原值)521.51萬元減去韓雙鎖按投資比例應承擔的固定資產(折舊)136.98萬元,即韓雙鎖投資(凈值)384.53萬元。本案此次的一審判決[即(2012)昌中民二再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即采用此方法。無論采用哪種方法,其計算結果,得出韓雙鎖的投資(凈值)384.53萬元均是相同的。終審判決未采取上述兩種正確方法中的任何一種方法,而是采用固定資產(原值)1347.51萬元減去鎮政府投資(原值)826萬元后,再減去全部固定資產(折舊)353.93萬元,剩余167.58萬元確定為韓雙鎖的投資,進而確定鎮政府應當返還韓雙鎖的投資款數額,這種計算方法混淆了固定資產原值與凈值的區別,有悖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
(三)終審判決案涉煤礦的固定資產(折舊)353.93萬元全部由韓雙鎖負擔,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公平原則。
首先,維簡費是維持簡單再生產所發生的費用。本案中,案涉固定資產中包含的按月提取的維簡費434萬元,依據有關規定,不應當提取固定資產折舊。
其次,未形成有效固定資產的跨落封閉報廢巷道投資322萬元,亦未按雙方的投資比例分擔,實際上是由韓雙鎖一方獨自承擔,有失公允。
最后,鎮政府不但在承包經營期內受益,而且在承包期滿后依然受益。根據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固定資產(折舊)由韓雙鎖一方負擔,是不公平的。
綜上,“因韓雙鎖與鎮政府之間是承包經營法律關系,韓雙鎖作為承包經營人,煤礦企業的積累投資所形成的固定資產都是由其在承包經營期間使用、受益,固定資產(折舊)353.93萬元應由韓雙鎖負擔。”的終審認定,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顯失公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百條第六項的規定,特提出抗訴,請求依法再審。
韓雙鎖申訴稱,我完全同意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另補充兩點意見:(一)二審法院關于“韓雙鎖在本案原一、二審及再審中未對訴訟請求提出異議,沒有提出抵扣承包費的意思表示。韓雙鎖在本次訴訟上訴過程中在其上訴狀中才提出其主張300萬元投資款是在抵扣其應向鎮政府交納的150萬元承包費后的訴訟請求。”的認定,不符合客觀事實。韓雙鎖的代理人宋楠早在2002年本案原第一審[即(2001)昌中民二初字第23號案]中的代理詞中已明確闡述反訴請求300萬元的來龍去脈。(二)案涉固定資產(折舊)353.93萬元,應按照雙方的實際投資比例分擔,既符合約定,又公平。1992年,韓雙鎖承包案涉煤礦時,鎮政府交付的是一口裸井,沒有任何設施設備(作價67萬元),韓雙鎖僅是取得煤礦的開采權而已。到了2000年承包期滿時,韓雙鎖交付的是一口正常生產的井,鎮政府從中獲益已經達到827萬元,還不包括韓雙鎖交納的承包費。上述不爭的事實說明固定資產給鎮政府、韓雙鎖雙方都帶來收益,都是受益者,案涉固定資產(折舊)353.93萬元及未形成有效固定資產的322萬元,均應由雙方按投資比例分擔。總之,提取的維簡費及返還的利潤均是鎮政府的投資,不是借款,對于同屬于投資款性質的款項處理就應該平等對待,也應按照投資比例參與案涉固定資產(折舊)353.93萬元及未形成有效固定資產的322萬元分擔。韓雙鎖返還投資款300萬元(已扣除2000年應交納的150萬元承包費)的反訴請求,既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應當予以全部支持。故提出如下再審請求:1.維持一審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及二審判決第一項;2.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及二審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即:1.駁回鎮政府的本訴請求;2.鎮政府另行再返還韓雙鎖300萬元投資款及22萬元生產壓倉煤(折價款),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兩清。
鎮政府辯稱,(一)不同意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及理由。抗訴機關的核心觀點是案涉煤礦是由韓雙鎖及鎮政府共同投資、共同受益,應按照投資比例對案涉煤礦的損失[即固定資產貶值損失(固定資產折舊)及未形成有效固定資產部分的韓雙鎖的投資費用]進行分擔,就其本質而言,這無疑是要求鎮政府與韓雙鎖共擔風險,即要求鎮政府承擔合伙法律關系下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這明顯混淆了企業承包經營權租賃法律關系與合伙法律關系而得出的錯誤結論。(二)在承包租賃期滿后,韓雙鎖按照合同約定應向鎮政府移交有效資產,鎮政府支付相應對價。有效資產的貶值損失及無效資產損失當然由承包人韓雙鎖獨自承擔。(三)韓雙鎖要求鎮政府另行返還300萬元投資款的反訴請求無事實依據,不應得到支持。綜上,請求駁回韓雙鎖的再審請求,維持二審判決。
鎮政府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韓雙鎖補交2000年的承包費150萬元。
韓雙鎖向一審法院的反訴請求:返還投資款300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1992年4月10日,鎮政府將其所屬的堿泉溝煤礦(2號礦,即案涉煤礦)承包給韓雙鎖經營,雙方簽訂了《煤礦承包合同》。合同約定,承包期限從1992年4月1日至1994年4月1日止,承包形式為目標管理承包經營制,韓雙鎖每年上交利潤45萬元,兩年固定資產增值35萬元,提取維簡費56萬元(28萬用于維持簡單再生產,28萬元集中于新井建設),不足部分,從上交利潤中補充。合同簽訂后,鎮政府將價值67萬元的煤礦財產移交給韓雙鎖經營管理,韓雙鎖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1994年5月17日,鎮政府向韓雙鎖返還1992年和1993年上交利潤的30%,共計27萬元作為鎮政府的投資。1994年4月1日至1995年1月1日期間,雙方未續簽書面合同,韓雙鎖仍繼續承包著煤礦。1995年1月1日,雙方又簽訂了為期三年的《煤礦承包合同》。合同約定,韓雙鎖每年給鎮政府上交利潤150萬元,鎮政府按上交利潤的30%返還給煤礦用于礦井的技術改造和安全設施投入,按規定提取的維簡費歸集體煤礦。合同簽訂后,雙方按合同履行了各自義務。1998年1月1日,雙方再次簽訂了為期三年的《煤礦承包合同》。合同規定每年韓雙鎖向鎮政府上交承包利潤150萬元;鎮政府返還給煤礦上交利潤的30%,提取價內、價外維簡費70萬元。考慮到1998年礦井施工量較大,影響產量,減免承包費30萬元。雙方對合同期滿后的煤礦固定資產歸屬問題約定,由鄉村、集體和私人共同投資的煤礦,在承包合同期滿時,根據承包期間應提取的維簡費總額沖減私人投資,即除原來鄉村集體煤礦企業所有,其剩余部分的固定資產投入仍屬私人所有。合同對其他事項亦做出了詳細規定。
(二)2000年11月22日,由于韓雙鎖未交納2000年的承包費,鎮政府向韓雙鎖發出書面交款通知書。在合同屆滿后的2001年1月2日,韓雙鎖以煤礦資產沒有評估,拒絕向鎮政府移交煤礦及相關手續形成訴訟,鎮政府將其訴至米泉市人民法院(現烏魯木齊市米東區人民法院)。原米泉市人民法院委托烏魯木齊煤炭設計研究院煤炭建設技術經濟事務所(以下簡稱煤炭事務所)對案涉煤礦的資產進行了鑒定,結論為:總投資1669.51元,其中固定資產(原值)1347.51萬元,沒有形成固定資產的跨落封閉報廢巷道投資322萬元,固定資產(凈值)993.58萬元,固定資產(折舊)353.93萬元。
(三)依據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1992年至1994年維簡費共計56萬元(每年28萬);1995年至1997年維簡費共計168萬元(每年56萬元);1998年至2000年維簡費共計210萬元(每年70萬元),以上累計提取維簡費434萬元。依據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鎮政府已從韓雙鎖上交的承包費中返還煤礦的利潤情況:1992年至1994年返還27萬元、固定資產增值35萬元;1995年至1997年返還135萬元(每年返還45萬元、);1998年至2000年返還81萬元(其中1998年返還36萬元、1999年返還45萬元),以上累計返還243萬元。鎮政府在向韓雙鎖移交煤礦時,煤礦評估為67萬元。以上合計779萬元,即鎮政府投資。煤礦總資產(原值)1347.51萬元,鎮政府投資779萬元,占煤礦總投資57.81%,韓雙鎖投資568.51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
鎮政府與韓雙鎖于1992年、1995年、1998年簽訂的三份《煤礦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應受到法律保護。韓雙鎖應按照合同約定向鎮政府補交2000年的承包費150萬元。鎮政府將煤礦收回接管后,應對雙方各自投資的財產根據雙方的投資進行清算。根據煤炭事務所的鑒定結論及合同的約定,確認鎮政府投資779萬元、韓雙鎖投資568.51萬元,投資比例分別占57.81%、42.19%。對折舊費應按此比例分擔,即:鎮政府應承擔204.61萬元、韓雙鎖應承擔149.32萬元。據此,韓雙鎖的投資419.19萬元(568.51萬元-折舊費149.32萬元)。韓雙鎖在反訴請求中僅主張300萬元,應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
一、韓雙鎖向鎮政府支付2000年承包費150萬元;二、鎮政府向韓雙鎖返還投資款300萬元;三、鎮政府向韓雙鎖給付生產壓倉煤折價款22萬元。以上給付款項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本訴)17510元,由韓雙鎖負擔;案件反訴費25010元,由鎮政府負擔。
一審宣判后,韓雙鎖、鎮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韓雙鎖上訴稱,一審法院判決鎮政府向我返投資款300萬元、我向鎮政府支付2000年承包費150萬元錯誤。我反訴請求中的300萬元是在已沖減2000年承包費150萬元之后的,一審法院錯誤理解我的反訴請求。我請求對一審判決書第一項、第二項予以改判,判令鎮政府返還我投資款300萬元(減去2000年承包費150萬元后)。
針對韓雙鎖的上訴請求,鎮政府辯稱,韓雙鎖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法院對鎮政府在煤礦的資產積累數額認定錯誤。韓雙鎖主張多少錢是他的權利,但其要求沖減承包費的理由不能成立。雙方是到期債務,我方主張的150萬元事實清楚,是韓雙鎖在承包期內應履行的債務,而韓雙鎖主張的是到期后的債務,需要清算,其在反訴中并未要求沖減,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鎮政府上訴稱,(一)人民法院將本案發回重審不符合審判監督程序,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2003)新民再字第42號民事判決作出后,鎮政府雖對判決結果不服,但已按判決內容履行了給付義務并以為此案已了結。但人民法院在韓雙鎖早已超過法律所規定的申請再審期限的情況下違法立案并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1)新民監字第69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后,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未經開庭審理就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新審一民再終字第31號民事裁定將本案發回重審。人民法院對該案的再審立案及立案后所組成的合議庭均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二)一審判決采納煤炭事務所作出的《固定資產投資鑒定書》,認定案涉煤礦的固定資產(原值)1347.51萬元、固定資產(凈值)993.58萬元,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采用新疆弛遠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弛遠評估公司)的《評估報告》,認定案涉煤礦的固定資產(原值)1101.771345萬元,凈資產總值844.720245萬元。1.馳遠評估公司是國家財政部核準的A級資產評估機構、是資產專業評估機構,工作人員是資產注冊評估師。而煤炭事務所是工程概、預、決算編審機構,工作人員是工程造價師,不具備資產評估的資格和條件,馳遠評估公司出具的報告更具有權威性、真實性。2.一審法院依照昌吉州“三局一委”聯合下發的[1999]17號文件(《關于推進鄉鎮煤礦企業改革的指導意見》)第三條第二款“清產核資的方式”中關于應委托中介服務評估部門對有效資產評估的規定,委托馳遠評估公司進行評估。在評估過程中,雙方按馳遠評估公司的要求,對資產進行了全面的清查和登記,經雙方當事人清理登記簽字確認后,馳遠評估公司才據此作出最終的評估報告。韓雙鎖對該報告雖有異議,卻未依據有關司法行政程序委托同級別或上一級別的評估機構重新評估,而是堅持要求法院委托煤炭事務所重新評估。事實上,煤炭事務所出具的《固定資產投資鑒定書》是工程造價估價書,與馳遠評估公司做出的資產清算與資產評估報告書,是兩類性質的報告書。3.馳遠評估公司是按照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國資辦發[1996]23號《資產評估操作規范意見(試行)》和財政部《關于<資產評估報告基本內容與格式的暫行規定>通知》出具的《效益評估報告》,其中對井巷輔助費用按照原煤炭部1995年頒發的《煤炭井巷工程輔助費綜合預算規定》(93統一計價)第16條第3款“由生產礦自行施工的,并與生產共用輔助系統的,按本定額的40%計提輔助費用”的規定取費的。而煤炭事務所作出的《固定資產投資鑒定書》是依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煤炭廳下發的《對新疆煤炭建設工程執行原煤炭工業部1995年新定額、指標、取費意見(討論稿)》作出,既不符合國家有關資產評估的規定,又違反原煤炭部當時的有關規定,不切合實際地采用80%的標準計提輔助費用。(三)一審判決錯誤理解雙方之間承包經營的法律關系,將鎮政府通過向煤礦返還承包費及提取的維簡費所形成的集體積累與韓雙鎖為經營需要投資所形成的固定資產一并折舊,不公正、不合法。鎮政府是將煤礦的開采經營權發包給韓雙鎖,1992年簽訂承包合同時,我方移交的資產67萬元,核定的煤炭產量是8萬噸。1994年、1995年煤炭國家政策性調價,噸煤上浮了一倍多。根據合同規定,承包費也該進行相應調整,1994年承包費調整到了90萬元,從1995年至2000年,核定的煤產量均是10萬噸,承包費亦是統一調整到了150萬元。承包費的增加完全是基于煤價政策性上浮而調整的,而鎮政府在煤礦的積累卻達到近千萬元。根據鎮政府了解的情況,韓雙鎖在經營期間,煤炭的產量遠遠超過了合同中核定的產量,而超產的利潤都歸承包人,雙方之間不是共同經營,而是經營權的承包。鎮政府每年返還給煤礦30%的承包費是為了讓承包方在經營期間進行技術改造和安全設施投入,保證煤礦的技術升級和防止發生人員傷亡事故,受益人是承包方。提取維簡費的目的也是為了讓承包方進行技術改造和維持簡單生產,以上兩種費用都屬于煤礦的積累。而韓雙鎖為經營需要用煤礦積累投資所形成的固定資產都是由承包方在經營期間使用,并在生產中已將折舊提走,獲取利益,這一點可以從承包方在經營期間的會計賬目上反映出來。根據《關于推進鄉鎮煤礦企業改革的指導意見》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雙方于1999年11月份對案涉煤礦的產權進行了確認,并出具了《產權界定書》,雖然沒有委托中介評估部門,但清產核資的計算方法雙方都認可,是用煤礦的有效資產折抵集體積累。(四)一審判決認定鎮政府在煤礦的積累779萬元錯誤,鎮政府在煤礦的積累應當是978萬元,其中按鎮政府提交的1995年1月1日的《煤礦承包合同》,合同所確認的維簡費每年是100萬元,3年是300萬元。而一審法院采納韓雙鎖提供的《煤礦承包合同》錯誤,給鎮政府少算了132萬元的積累。另,一審判決漏算鎮政府在1994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向煤礦返還的27萬元承包費及提取的維簡費40萬元所形成的積累。(五)一審判決應當采納鎮政府提交的1995年1月1日《煤礦承包合同》,認定維簡費為每年100萬元。1.鎮政府提供的是一份經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鑒證的合同,符合國務院下發的《關于經濟合同鑒證的管理規定》,而韓雙鎖提供的《煤礦承包合同》并沒有經過鑒證程序。2.1994年10月5日,原米泉市人民政府下發的《關于變更鄉鎮集體煤礦承包合同及加強維簡費、安措費、管理費征收的決定》規定,從1995年1月1日起執行價內、價外維簡費每噸各5元,能源開發基金每噸煤1元。雙方是按上述規定簽訂的《煤礦承包合同》,并按規定辦理了鑒證。3.根據原米泉市煤炭局于1995年元月16日下發的米煤局字《關于下發1995年度煤炭產量及各項費用征收計劃的通知》([1995]02號)規定及按照韓雙鎖承包的案涉煤礦核定的產量是10萬噸計算,價內、價外維簡費各50萬元,能源開發基金10萬元,管理費21萬元和鎮政府提供的《煤礦承包合同》約定一致。4.1999年11月,雙方依據《關于推進鄉鎮煤礦企業改革的指導意見》作出的《資產界定書》,也可以證實是按照鎮政府所提供的合同履行,而韓雙鎖提供的是一份沒有執行的無效合同。(六)一審判決鎮政府支付壓倉煤款22萬元缺乏依據。煤炭事務所對壓倉煤的數量是依據韓雙鎖單方提供的數據認定的。為防止火災,當時的壓倉煤已全部封閉,不可能實地查看,足以說明韓雙鎖提供的數據不真實而致使鑒定結果不客觀、不真實。一審判決以不客觀、不真實的報告為依據作出的判決亦不正確。況且,根據《煤礦承包合同》的規定,承包人在承包期滿后有義務在井下有準備煤量和回采煤量,且應無償移交給發包方。綜上,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駁回韓雙鎖要求返還投資款300萬元的訴訟請求;3.駁回韓雙鎖給付壓倉煤折價款22萬元的訴訟請求;4.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韓雙鎖承擔。
針對鎮政府的上訴請求,韓雙鎖辯稱,本案立案再審符合法律規定,相關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我也提交了再審申請。原第一審開庭期間我們都要求兩方鑒定人員出庭,對方鑒定人員稱沒有下井對井下情況一概不清,一審法院采信煤炭事務所的報告正確。一審法院對雙方承包經營關系理解正確,移交時是裸井,無資產僅有一個井口,給我方的實際是開采權,煤炭事務所鑒定報告符合客觀事實,資產的計算是因雙方計算依據不同而導致的不同。雙方實際履行的不是維簡費100萬元的合同,100萬元合同是格式合同。22萬元僅是壓倉煤成本,并非壓倉煤22萬元。一審法院對我的300萬元的反訴請求理解錯誤,應支持我的訴求,駁回鎮政府的上訴請求。
二審法院認定事實: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外,另查明:
一、(2001)昌中民二初字第23號民事判決載明,“鎮政府訴稱:1998年1月1日,我鎮與韓雙鎖簽訂《煤礦承包合同》,將2號礦(即案涉煤礦)承包給韓雙鎖經營,期限為3年(從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初)。2000年12月初,我鎮發出通知要求韓雙鎖交納承包費150萬元,但韓雙鎖分文未交,故而要求韓雙鎖支付拖欠的承包費150萬元。”“韓雙鎖答辯并反訴稱,2000年承包費未交的原因是根據合同第六條第二款第四項的規定,雙方應算賬,清算投資以折抵承包費。我于1992年4月10日開始承包2號礦(即案涉煤礦),9年承包期間礦上總投資為1669.51萬元,固定資產(凈值)為9935.8萬元,現請求鎮政府返還投資款300萬元。”該判決作出后,韓雙鎖提出上訴。(2001)新經字第148號二審判決中載明,“韓雙鎖上訴稱,1.不應按照鎮政府提供的合同認定維簡費100萬元,而應認定為56萬元;2.馳遠評估公司所作的評估報告計提輔助費是依據《煤炭井巷工程輔助費綜合預算定額》第16條第3款。要適用此條,必須是生產達到設計能力時的井巷工程,而2號礦(即案涉煤礦)不符合這個條件,因而不能執行40%計提輔助費的規定。3.馳遠評估公司評估人員不具備上崗資格證,其所做評估結論不能作為判決依據,原審法院采用馳遠評估公司的評估報告錯誤。4.原審判決應采用一個標準,或按原值或按凈值計算,在計算鎮政府的投資時不包含無效資產,而在計算我的投資時卻包含無效資產,侵犯我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改判。”該判決遂判令,韓雙鎖向鎮政府償還2000年承包費150萬元、鎮政府返還韓雙鎖投資款214.58萬元、價值22萬元的存煤屬韓雙鎖所有,并駁回了鎮政府與韓雙鎖的其他訴訟請求。對該判決,韓雙鎖未申請再審。
二、韓雙鎖提交的于1995年1月1日與鎮政府簽訂的《煤礦承包合同》約定維簡費56元(價內40萬元、價外16萬元);鎮政府提交的合同中約定的維簡費100元(價內50萬元、價外50萬元)。在這兩份合同上均有鎮政府原鎮長陸廷煒的簽字、鎮政府公章,以及韓雙鎖的簽字,但鎮政府提供的合同上無合同簽訂日期。雙方對兩份合同上的簽章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均無法解釋。在(2001)新經終字第148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向時任米泉市副市長(原鎮政府鎮長)陸廷煒和時任米泉市煤炭局副局長朱傳貴及時任米泉市煤炭局生產科科長崔云平進行調查了解,結果表明,當時煤炭國家定價每噸90元,原米泉地區當時的市場價格每噸僅為60-70元,在當時煤炭價格上不去的情況下,提取100萬元的維簡費是不能執行的,鎮政府提供的維簡費100萬元的合同的簽訂只是為了應付煤炭局的檢查,韓雙鎖提供的維簡費56萬元的合同,應為雙方實際履行的合同。鎮政府另提交了一份其在煤炭局存檔的合同,該份合同即為鎮政府提交法院的價內、價外維簡費合計100萬元的合同。
三、煤炭事務所于2001年3月作出的《新疆昌吉州米泉市三道壩鎮第二煤礦(即案涉煤礦)固定資產投資鑒定書》認為:1.案涉煤礦鑒定的固定資產投資凈值為993.58萬元。2.根據原米泉市人民法院(現烏魯木齊市米東區人民法院)委托鑒定的內容要求,計算出案涉煤礦1992年至2000年底總投資為1669.51萬元,其中:固定資產(原值)1347.51萬元,沒有形成固定資產的跨落封閉報廢巷道投資322萬元。3.根據原米泉市三道鎮第二煤礦(即案涉煤礦)2000年12月29日《清產明細表》,提供的采壓倉煤量(三個)約定為2.2萬噸原煤。結合新疆地方鄉鎮煤礦的實際情況,根據近年調查掌握原米泉市鄉鎮小煤礦,估算出2.2萬噸原煤的直接生產成本為22萬元(估算的直接成本僅供參考)。
四、本案第一份合同經營期屆滿之日(1994年4月1日)起至雙方第二份合同簽訂之日(1995年1月1日)期間,雙方雖未簽訂書面承包合同,但韓雙鎖仍在繼續經營該礦,并向鎮政府交納了該期間的承包費。根據《關于變更鄉鎮集體煤礦承包合同及加強維簡費、安措費、管理費的征收的決定》(米黨字[94]58號1994年10月5日)規定,從1994年7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各鄉鎮集體煤礦價內噸煤提取維簡費5元。1994年,案涉煤礦核定年產煤8萬噸。
五、1995年4月20日,鎮政府從韓雙鎖上交的1994年8個月的承包費中返還煤礦27萬元,用于礦井技術改造和安全設施投入。
本院二審認為,
一、(2011)新民監字第69號民事裁定、(2012)新審一民再終字第31號民事裁定,均已發生法律效力。上述案件的審理程序是否正確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鎮政府認為上述審理程序錯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審理本案訴訟程序并無不當。
二、韓雙鎖、鎮政府于1992年、1995年、1998年簽訂的三份《煤礦承包經營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韓雙鎖應按合同約定交納2000年的承包費150萬元。一審法院支持鎮政府要求韓雙鎖交納2000年的承包費150萬元的訴訟請求符合雙方承包合同的約定。韓雙鎖在本案原第一、二審及再審中均未對其判決書中所載明的訴訟請求提出異議,其訴訟請求中并沒有抵扣其應交納的150萬元承包費的意思表示,韓雙鎖在此次二審上訴中才在其上訴狀中提出其主張的300萬元投資款是在抵扣其應向鎮政府交納的150萬元承包費后的訴訟請求,不予采信。
三、鎮政府將案涉煤礦收回接管后,未對煤礦的財產及雙方投入進行清算。馳遠評估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因其評估報告人員無煤炭行業預算人員上崗資格證,違反了原煤炭工業部下發的《煤炭工程建設概預算人員資格使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煤炭行業對工程建設領域涉及工程造價的計價、評估、審定、監控及管理等項業務活動,實行概預算人員上崗資格證制度”的規定,一審法院不予采納其出具的評估報告并無不當。煤炭事務所具有固定資產投資鑒定的概預算資質,其鑒定人員具有上崗資格證,且其做出的《固定資產投資鑒定書》是依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煤炭部門常用的標準按80%計取輔助費,符合自治區集體煤礦建井的實際情況,且已被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煤炭廳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經濟計劃與發展委員會所認可,故一審法院采納《固定資產投資鑒定書》并無不當。《固定資產投資鑒定書》確認涉案煤礦的總投資為1669.51萬元,其中固定資產(原值)1347.51萬元,沒有形成固定資產的跨落封閉報廢巷道投資322萬元,固定資產(凈值)993.58萬元、固定資產(折舊)353.93萬元。
依據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計算,1992年至1994年(2年)維簡費(每年28萬元)共計56萬元;1995年至1997年(3年)維簡費(每年56萬元)共計168萬元;1998年至2000年(3年)維簡費(每年70萬元)共計210萬元。上述合同期內的維簡費累計提取434萬元。鎮政府上訴認為1998年至2000年(3年)維簡費應當按其提交的1995年1月1日的《煤礦承包合同》確認的維簡費每年100萬元計算,一審法院采納韓雙鎖提交的《煤礦承包合同》少給鎮政府計算積累132萬元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另,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鎮政府從韓雙鎖上交的承包費中向煤礦共計返還243萬元,其中:1992年至1994年返還27萬元,固定資產增值35萬元;1995年至1997年返還135萬元;1998年至2000年返還81萬元(1998年返還36萬元、1999年返還45萬元)。1995年4月20日,鎮政府從韓雙鎖上交的1994年8個月的承包費中返還給煤礦用于礦井技術改造和安全設施投入的27萬元、應按噸煤5元計提的1994年7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各鄉鎮集體煤礦價內噸煤提取維簡費,按半年產煤4萬噸計算為20萬元。此外,鎮政府向韓雙鎖移交煤礦時,該煤礦價值67萬元。故一審法院漏算1994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鎮政府返還的27萬元承包費及應提取的維簡費20萬元所形成的積累,鎮政府在案涉煤礦的積累(即鎮政府的投資)并非779萬元應為826萬元,予以糾正。
四、因案涉煤礦總資產1347.51萬元,鎮政府的投資為826萬元,韓雙鎖的投資應為521.51萬元。固定資產(折舊)為固定資產(原值)1347.51萬元減去固定資產(凈值)993.58萬元即353.93萬元。因韓雙鎖與鎮政府之間是承包經營法律關系,韓雙鎖作為承包人,煤礦企業的積累投資所形成的固定資產都是由其在承包經營期間使用、受益,故固定資產(折舊)353.93萬元應當由韓雙鎖負擔,固定資產(折舊)353.93萬元應當從韓雙鎖的投資521.51萬元中予以扣減。鎮政府應當向韓雙鎖返還剩余投資款167.58萬元。一審法院將固定資產(折舊)按照鎮政府和韓雙鎖的投資比例判令鎮政府和韓雙鎖分擔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因22萬元實際是2.2萬噸壓倉煤的直接生產成本,現案涉煤礦已被鎮政府收回,故22萬元應由鎮政府支付給韓雙鎖。
二審法院判決:
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即“韓雙鎖向鎮政府支付2000年承包費150萬元”“鎮政府向韓雙鎖給付生產壓倉煤折價款22萬元。”二、變更一審判決第二項,即鎮政府向韓雙鎖返還投資款300萬元為“1675800元。”三、駁回韓雙鎖的其他訴訟請求。雙方債務折抵后,鎮政府應當向韓雙鎖支付39.58萬元。本案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17510元由韓雙鎖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25010元由鎮政府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42520元由鎮政府、韓雙鎖各自負擔21260元。
本案再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再審另查明:
一、本案先后經歷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即(2001)昌中民二初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本院二審[即(2001)新經終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本院兩次再審[即(2003)新民再字第42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作出后,韓雙鎖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再次于2012年4月6日作出的(2011)新民監字第69號民事裁定,決定再次再審。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新審一民再終字第31號民事裁定,撤銷(2003)新民再字第42號民事判決、(2001)新經終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及(2001)昌中民二初字第23號民事判決,發回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重審]。此次再審是本案經歷(2012)新審一民再終字第31號民事裁定,發回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重審的一審及再次二審后,韓雙鎖對裁判結果不服,向抗訴機關申請抗訴,抗訴機關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訴后而指令本院再次審理案件。
二、雙方在1998年至2000年的《煤礦承包合同》第六條第(二)款第4項規定,“乙方(指韓雙鎖)承包合同期滿時,煤礦的固定資產歸屬問題根據以下三種情況進行處理:(1)全部由鄉村、集體投資的煤礦,其承包合同期滿時,該礦所有的固定資產應全部歸屬于原鄉村、集體煤礦企業所有;(2)由鄉村、集體和私人共同投資的煤礦,其承包合同期滿時,根據承包期間應提取的維簡費總額抵減私人投資,即原來鄉村、集體煤礦企業所有,其剩余部分的固定資產投入仍屬于私人所有。(3)全部由私人投資的鄉鎮集體煤礦,其承包合同期滿時,同樣根據承包期間的煤炭產量,按規定應提取的維簡費總額所構成的固定資產,應歸屬于鄉鎮、集體煤礦企業,其余的固定資產仍屬于私人投資”。
三、煤炭事務所作出的《固定資產投資鑒定書》在“鑒定說明及結論”部分特別說明,“一、本工程固定資產價值鑒定書依據原米泉市人民法院的委托,按照委托書的要求,根據國家及煤炭行業的有關規定,本著客觀、公正、科學的原則,對米泉市三道壩鎮第二煤礦(即案涉煤礦)承包人韓雙鎖在承包期內的總投資進行鑒定。二、編制依據1.工程量:根據2000年12月29日雙方簽字認可并經公證的《清產明細表》計算的。為了進一步搞清楚承包期所干的工程技術特征、結構形式及實物工程量,我所于2001年2月14日和2月16日先后兩次派出4名工程技術人員和注冊造價工程師到該礦的井上下進行現場勘踏,在深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對承包人在1992年至2000年承包期內固定資產投資進行客觀公正的鑒定。….另外,根據該礦承包經營及生產設施的現狀,本工程鑒定投資不計算利潤及勞動保險費。…..五、其他問題:(1)本工程鑒定的固定資產投資,是米泉市三道壩鎮第二煤礦(即案涉煤礦)原承包人韓雙鎖承包經營期內的全部投資。考慮煤礦生產的特殊情況,井巷工程及煤專材料的數量多少是隨井下采煤工藝的開采順序和進度變化的,所以本工程鑒定書鑒定的投資額,是按雙方在2000年12月29日簽字認可的清產明細表計算的。(2)本工程鑒定的投資額,包括該礦的有形資產和工器具及庫存材料。鑒定資產凈價值根據國家和煤炭行業的有關法規規程的要求,按重置成本×成新率的方法計算。(3)鑒定編制人員認真核對該礦建筑工程的結構形式、工程質量、技術特征及使用年限等。按照建筑物的裝飾標準、建筑材料、檐高和跨度、生產使用環境及煤炭生產的特殊情況,計算出的固定資產投資。(4)考慮到新疆地方鄉鎮煤礦的實際情況,工資標準的計算作了相應的下浮調整,即井下直接工為30.5元/工日,地面輔助工為27.47元/工日,煤礦所在地的取暖期按5個月計算。(5)沒有形成固定資產跨落封閉報廢巷道投資估算為322萬元,跨落封閉報廢巷道的工程量和技術特征,根據被告當事人的要求及提供數據進行估算的,該工程的投資額僅供參考,是否計入承包期總投資請法院酌情協調處理。六、鑒定結論:(1)本煤礦鑒定的固定資產投資凈值為993.58萬元。(2)根據米泉市人民法院委托鑒定內容要求,計算出該煤礦從1992年-2000年底總投資為1669.51萬元,其中固定資產(原值)1347.51萬元,沒有形成固定資產的跨落封閉報廢巷道投資322萬元。(3)根據米泉市三道壩鎮第二煤礦2000年12月29日清產明細表,提供的采區壓倉煤量(三個)約為2.2萬噸原煤,結合新疆地方鄉鎮煤礦的實際情況,根據我們近年調查掌握米泉市鄉鎮小煤礦,估算出2.2萬噸原煤的直接生產成本為22萬元,估算的直接成本僅供參考,請雙方協商解決”。
煤炭事務所作出的《固定資產投資鑒定書》中在對韓雙鎖個人投資形成的固定資產(投資),在其匯總表中記載,“一、現有固定資產投資:原值1347.51萬元、凈值993.58萬元,其中井巷工程:原值678.72萬元,凈值541.63萬元;建筑工程:原值295.82萬元,凈值208.16萬元;機電設備購置及安裝工程:原值355.49萬元、凈值230.31萬元;工器具及庫存材料:原值17.48萬元,凈值13.48萬元。二、采取壓倉煤量(暫估煤量2.2萬噸),凈值22萬元”。
四、在(2001)昌中民二初字第23號案卷中,韓雙鎖代理人宋楠提交的書面代理詞記載,“一、對于本訴部分我簡要答辯,我認為本訴原告(鎮政府)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根據1995年元月1日和1998年元月1日原、被告雙方所簽承包合同第6條第二款第4項規定,雙方應算賬,首先應算清韓雙鎖的投資額,以此抵減承包費,多退少補,在未清算之前,原告(反訴被告)無權要求韓雙鎖上交2000年的承包費。二、關于韓雙鎖的反訴請求,我認為是合情合理的,而且是有法律和事實依據的,雙方均認為所簽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據合同約定,反訴原告韓雙鎖要求反訴被告鎮政府返還300萬元投資款的訴訟請求應當給予支持,其理由如下:1.雙方應清算投資,以總投資額減去鎮政府的投資,余額為韓雙鎖的投資,根據合同剩余余額應屬反訴原告韓雙鎖所有,根據煤炭事務所出具的《固定資產投資鑒定書》1992年至2000年12月31日該礦總投資為1669.51萬元,凈資產為993.58萬元,無效資產為675.93萬元,依據合同約定鎮政府投資779萬元。計算方法:……。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雙方應按投資比例承擔無效資產,鎮政府投資為779萬元,占投資比例的46.7%,計算方法是779萬元÷1669.51萬元×100%。……。用鎮政府的投資減去其應承擔的無效資產就是鎮政府應得的凈資產即779萬元-317.68萬元(675.93萬元×47%)=462萬元,再用凈資產總額減去鎮政府應得的凈資產,其余額就是依據合同約定的應返還反訴原告韓雙鎖的投資,即993.58萬元-462萬元=531.58萬元再減去2000年韓雙鎖應上交款150萬元,鎮政府實際應返還韓雙鎖投資款381.58萬元,但是考慮到鎮政府在合同履行期間給予反訴原告韓雙鎖的大力支持和鎮政府的經濟狀況,反訴原告只要求返還300萬元。三、略。四、略。”
本院再審認為,此次再審中,雙方對1998年簽訂的《煤礦承包合同》屬于企業經營權租賃法律關系以及二審認定的應提取的維簡費、返還的承包費以及1992年鎮政府將案涉煤礦交付給韓雙鎖的價值為67萬元等共計826萬元的數額,和煤炭事務所對韓雙鎖承包經營期間韓雙鎖對案涉煤礦總投資為1669.51萬元,其中固定資產(原值)1347.51萬元,固定資產(折舊)353.91萬元,沒有形成固定資產的跨落封閉報廢巷道投資322萬元,均無異議。據此,韓雙鎖的反訴請求能否成立,主要涉及在因合同到期案涉煤礦整體移交鎮政府后,鎮政府應如何折價補償韓雙鎖投資形成的資產問題。
本院認為,一、關于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以及韓雙鎖關于獨自承擔固定資產折舊違反合同約定和公平原則的主張能否成立的問題。首先,雙方在1998年所簽訂的《煤礦承包合同》第六條第(二)4條約定,“乙方(指韓雙鎖)承包合同期滿時,煤礦的固定資產歸屬問題根據以下三種情況進行處理。(1)全部由鄉村、集體投資的煤礦,其承包合同期滿時,該礦所有的固定資產應全部歸屬于原鄉村、集體煤礦企業所有。(2)由鄉村、集體和私人共同投資的煤礦,其承包合同期滿時,根據承包期間應提取的維簡費總額沖減私人投資,即原來鄉村、集體煤礦所有,其剩余部分的固定資產投入仍屬私人所有。(3)全部由私人投資的鄉鎮集體煤礦,其承包合同期滿時,同樣根據承包期間的煤炭產量,按規定應提取的維簡費總額所構成的固定資產,應該歸屬于鄉村,集體煤礦企業其余的固定資產仍屬于私人投資。”從上述約定看,雙方在韓雙鎖承包經營期間對煤礦的投入,在合同期滿后,僅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即對韓雙鎖個人投入形成的固定資產歸韓雙鎖個人所有。鎮政府在整體接收煤礦時,要支付相應對價(并非是無償取得),并與應歸鎮政府所有的維簡費、返還給煤礦的利潤等沖抵,并未對韓雙鎖投資形成的固定資產以何種價格接收作出明確的規定。
其次,煤炭事務所出具的《固定資產鑒定書》載明了鑒定案涉工程量(即資產)的依據是2000年12月29日《清產明細表》。該明細表載明的工程量(即資產)均被認定為韓雙鎖在承包案涉煤礦期間的個人投資所形成的全部資產,并未將其細分哪些資產是由韓雙鎖個人投資形成、哪些資產是由維簡費、返還利潤等投資形成。即煤炭事務所出具的《固定資產鑒定書》中所認定的固定資產(凈值)其實質就是韓雙鎖個人投資所形成的全部資產,是按照重置成本×成新率計算得出的結論,也即認定韓雙鎖投資形成了全部資產現有價值。
再次,對于鎮政府來說,其接收的資產當然應是具有正常使用功能的資產,也只有按照資產的現值予以折價補償,才符合公平原則;對于其已經報廢的不能正常使用的資產,當然就不在接收范圍之內。具體到本案,鎮政府接收的有效資產,應是煤炭事務所出具的《固定資產鑒定書》中形成固定資產的部分,且應按照確認的該部分固定資產的現值,也就是該部分固定資產的凈值予以折價補償;其余未能形成固定資產(如跨落封閉報廢巷道)當然就不在接收范圍之內,也就談不上折價補償問題。
最后,在雙方均認可本案屬于企業經營權租賃合同法律關系的情況下,對于租賃承包期間,作為歸鎮政府所有的維簡費、返還利潤等投入,無論其在實際經營過程中是否真正形成固定資產,對于承包人來說,僅是相當于其個人借款性質,是為了減輕其個人的投資壓力而設立的義務,仍應作為其個人對案涉煤礦的投資。故,韓雙鎖及作為鎮政府的“投資”與煤炭事務所出具的《固定資產鑒定書》中表述的案涉煤礦的總“投資”所包含的內容并不相同。否則,本案就不是企業經營權租賃合同法律關系,而是合作或者合伙法律關系。
綜上,鎮政府在通過訴訟收回案涉煤礦,在接收韓雙鎖在承包期間投入的有效資產后,按照評估現值予以折價補償,并按照合同約定予以沖抵,不僅符合雙方合同約定,而且體現了公平原則。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以及韓雙鎖關于韓雙鎖獨自承擔固定資產折舊,違反合同約定及公平原則的主張,顯然不能成立。
二、關于反訴請求能否成立問題。通過再審查明可知,韓雙鎖反訴請求中的300萬元是在扣除其應依法交納2000年的承包費150萬元后的數額。但是,通過前述的分析,鎮政府接收的有效資產折價補償僅有固定資產(凈值)993.58萬元,在沖抵應屬于鎮政府的投資826萬元后,鎮政府僅需支付韓雙鎖167.58萬元,若再沖減韓雙鎖認可的2000年承包費150萬元后僅剩下17.58萬元,并不存在其主張的“鎮政府在扣減150萬元之后應退還其381萬元”的事實,故無論二審關于其主張300萬元請求的構成認定是否有誤,其請求鎮政府另行支付300萬元的主張均不能得到支持。
綜上,二審判決結論正確,應予以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本院(2013)新民二終字第96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斌
審判員 古麗努爾·買買提
審判員 祁 萬 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邵 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