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皖民終67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蕪湖瑞信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縣荻港鎮鵲江村。
法定代表人:朱俊勝,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俊,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
上述兩上訴人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凌文元,蕪湖瑞信水泥有限公司員工。
上述兩上訴人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舫,北京市中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告原告):上海建筑材料集團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130號11樓(南側)。
法定代表人:方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廖明濤,上海市匯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龍兵,上海市匯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蕪湖瑞信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信水泥公司)、張俊與被上訴人上海建筑材料集團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建筑公司)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一案,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蕪中民二初字第00245號民事判決,瑞信水泥公司、張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作出(2015)皖民二終字第01011號民事裁定,撤銷原審判決,將案件發回重審。原審法院重審后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6)皖02民初105號民事判決,瑞信水泥公司、張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瑞信水泥公司、張俊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舫,被上訴人上海建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廖明濤、丁龍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瑞信水泥公司、張俊上訴請求:1、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改判駁回上海建筑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及審計費由上海建筑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浙江省長興縣長運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長運公司)應作為本案當事人參加訴訟。本案訴訟是基于瑞信水泥公司與上海建筑公司、浙江長運公司于2011年4月17日簽訂的《租賃經營合同》及2014年7月31日簽訂的《債權債務移交確認協議》提起的訴訟。上海建筑公司和浙江長運公司在租賃經營合同中均為承租方,承租方的權利義務應互為連帶。原審法院認為浙江長運公司非必要的訴訟參加人,勢必導致瑞信水泥公司無法進行充分抗辯,無法充分保障瑞信水泥公司的權利。上海建筑公司在承包期間與新瑞信水泥公司(承包期間的瑞信水泥公司)形成的債務,雖然在《債權債務移交確認協議》中進行了某一條款的單獨敘述,但其他條款中也敘述了上海建筑公司對瑞信水泥公司的債務,若按原審判決思路,案涉《債權債務移交確認協議》將產生眾多訴訟,勢必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即便本案終審判決生效,另一方必然會依據《債權債務移交確認協議》中的其他條款維護自身利益,訴訟將無休止地延續下去,故浙江長運公司在本案中的訴訟地位是不可或缺的,其作為本案當事人有利于從根本上解決糾紛,并非“非必要訴訟參加人”。二、瑞信水泥公司不應向上海建筑公司支付任何款項。上海建筑公司和浙江長運公司均作為承租方,兩公司因租賃經營合同項下產生的債權、債務互為連帶,原審法院僅讓上海建筑公司承擔“提前解除協議補償”32.5萬元,無法律或合同依據。根據專項審計報告及原審庭審中各方對審計報告發表的意見可知,報表移送的資產中應扣除墊付工傷費用、永年欠電費、浙江長運公司賠款金和車輛款、固定資產折舊、擅自建設的在建工程、存貨備品件、庫存配件等不能兌現的資產,加上上海建筑公司應補償瑞信水泥公司260萬元租賃費用等,上海建筑公司還應向瑞信水泥公司支付3302257.34元。瑞信水泥公司債權大于上海建筑公司債權,故瑞信水泥公司在本訴中直接抗辯,要求對沖雙方互欠債務,應得到支持。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提前解除協議補償金”可在新瑞信水泥公司向上海水泥支付的800余萬元款項中扣除,另一方面卻對瑞信水泥公司對上海建筑公司的其他債權不一并予以扣除,自相矛盾。三、張俊不應承擔擔保責任。2014年7月31日,三方簽訂《債權債務移交確認協議》。法律規定合同中未約定擔保期限的,擔保期間為6個月,案涉合同的擔保期截止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4月8日,上海建筑公司提起訴訟己過擔保期限,張俊不應承擔擔保責任。同時,由于瑞信水泥公司不應向上海建筑公司支付任何款項,主債務不存在,張俊的擔保責任也自然解除。
上海建筑公司辯稱:1、本案與第三人浙江長運公司沒有關聯。2、根據專項審計報告、上海建筑公司提交的證據及瑞信水泥公司、張俊的自認及付款行為,足以證明本案所涉債權真實、合法、準確。提前解除協議補償款65萬元不應當從本案中扣除,如果二審法院對此不予處理,上海建筑公司將在涉及第三人浙江長運公司的案件中再行主張。關于三方因租賃而產生的糾紛,瑞信水泥公司、張俊可另行主張,法律對此并沒有禁止。3、張俊的擔保期限沒有超過。
上海建筑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一、瑞信水泥公司立即支付欠款8364890.55元;二、瑞信水泥公司支付利息損失258398元(以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暫計算至2015年4月8日,此后利息應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三、張俊對瑞信水泥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瑞信水泥公司、張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4月17日,瑞信水泥公司與上海建筑公司、浙江長運公司簽訂《租賃經營合同》,約定由上海建筑公司、浙江長運公司租賃瑞信水泥公司資產,租賃期間為3年,租賃期內承租方各以50%的權利和義務共同履行合同。2012年7月31日,雙方再次簽訂《補充協議》,確定租賃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如非瑞信水泥公司原因,承租方提出需終止合同,應提前2個月,并給予瑞信水泥公司65萬元經濟補償。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間,上海建筑公司、浙江長運公司共同租賃經營瑞信水泥公司,并于2014年6月30日退出租賃經營。2014年7月31日,瑞信水泥公司、上海建筑公司與浙江長運公司簽訂《債權債務移交確認協議》,約定:上海建筑公司、浙江長運公司將其租賃經營期間所投入的固定資產、存貨、貨幣資金、其它應收款共計25267210.17元全部移交給瑞信水泥公司;上海建筑公司、浙江長運公司在租賃經營期間虧損計23096211.83元,上海建筑公司、浙江長運公司承擔19786356.68元,瑞信水泥公司承擔3309855.15元,上海建筑公司、浙江長運公司已經注入1800萬元;上海建筑公司、浙江長運公司移交給瑞信水泥公司資產25267210.17元及瑞信水泥公司應當承擔的虧損3309855.15元,兩項共計28577065.32元(第三條);上海建筑公司、浙江長運公司的應付賬款29304211.68元及其它應付款1059210.32元,轉由瑞信水泥公司負責與債權方結算,其中應付上海建筑公司8964890.55元(第四條);瑞信水泥公司負責的應付賬款(詳見第四條)與上海建筑公司、浙江長運公司移交的資產加上瑞信水泥公司應當承擔的虧損(詳見第三條)的差額由上海建筑公司、浙江長運公司承擔;協議中涉及的資產、負債和權益的數據,以三方確認的第三方審計公布的數據為準。三方簽署的《利潤調賬明細及虧損確認》中第一項內容即為“提前解除協議補償”65萬元。2014年11月10日,瑞信水泥公司向上海建筑公司出具《還款計劃》一份,確認其應付上海建筑公司8964890.55元,并承諾付款。2015年2月12日,張俊出具《承諾函》一份,承諾對瑞信水泥公司應付上海建筑公司8964890.55元款項承擔擔保責任。
2015年1月4日,瑞信水泥公司向上海建筑公司付款20萬元;2015年2月10日,瑞信水泥公司向上海建筑公司付款40萬元。
訴訟期間,原審法院應當事人申請指定安徽新中天會計師事務所對上海建筑公司經營瑞信水泥公司期間的財務狀況進行了專項審計,審計調整前瑞信水泥公司應付上海建筑公司8964890.55元,依據為雙方提交的擬移交的資產負債表,審計后應付賬款調整為8639890.69元,扣除了由上海建筑公司承擔的提前解除協議補償金32.5萬元。審計報告對于其他應收賬款中的永年公司欠電費款、墊付陳壽全工傷事故費用91萬元,以及存貨備品件1505796.61元等費用未作處理。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浙江長運公司應否作為當事人參加本案訴訟;二、瑞信水泥公司應向上海建筑公司支付款項的金額;三、張俊是否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一。浙江長運公司和上海建筑公司作為共同的承租方同瑞信水泥公司簽訂租賃協議,在解除租賃關系的《債權債務移交確認協議》中,三方均認可瑞信水泥公司應付上海建筑公司896490.55元,上海建筑公司可獨立向瑞信水泥公司主張權利,浙江長運公司對該部分款項不享有權利,因此并非必要的訴訟參加人。
關于爭議焦點二。案涉《租賃經營合同》及相關《補充協議》《債權債務移交確認協議》《還款計劃》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為有效民事法律行為,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租賃經營合同》及相關《補充協議》約定如非因瑞信水泥公司原因,承租方提出解除租賃合同的應當給予65萬元的補償。雖然當事人并未在訴訟中舉證證明租賃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承租方,但從三方簽署的《利潤調賬明細及虧損確認》中第一項內容即為“提前解除協議補償”65萬元的情況看,可以認定上海建筑公司、浙江長運公司同意補償瑞信水泥公司65萬元的事實,故浙江長運公司、上海建筑公司各自承擔32.5萬元的補償。《債權債務移交確認協議》《還款計劃》確認瑞信水泥公司應付上海建筑公司8964890.55元,經安徽新中天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應付款項調整為8639890.69元(已扣除上海建筑公司應當支付給瑞信水泥公司的補償款32.5萬元)。因瑞信水泥公司已經歸還60萬元,尚欠8039890.69元。雙方于2014年7月31日簽訂的協議中未約定付款期限,上海建筑公司可自2015年4月23日主張權利之日起,要求瑞信水泥公司支付利息,且上海建筑公司要求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至于瑞信水泥公司、張俊在訴訟中提到的在租賃期間發生的費用,如因質量問題導致對外賠款1446156.27元、墊付的陳壽全工傷事故費用91萬元、存貨備品件1505796.61元、不動產及設備因添附導致價值變化、以及瑞信水泥公司承擔的應付賬款與承租方移交資產的差額等問題,因本次審計未納入審計調整范圍,且涉及案外人浙江長運公司的權利義務,在本案中不宜處理,當事人可另案解決。
關于爭議焦點三。張俊出具《承諾函》,承諾對瑞信水泥公司應付上海建筑公司8964890.55元款項承擔擔保責任。因雙方對保證方式及保證期間未作約定,依據擔保法的相關規定,其保證方式應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現上海建筑公司向張俊主張權利,未超過保證期間,故張俊應當對瑞信水泥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綜上,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一、瑞信水泥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上海建筑公司支付欠款8039890.69元,并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二、張俊對瑞信水泥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張俊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瑞信水泥公司追償;三、駁回上海建筑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2163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77163元,由上海建筑公司負擔3163元,瑞信水泥公司、張俊共同負擔74000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同一審,相對方質證意見同一審,本院認證意見與一審一致。
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浙江長運公司應否作為當事人參加本案訴訟;2、原審判決瑞信水泥公司支付上海建筑公司欠款8039890.69元及相應利息是否正確;3、張俊應否承擔保證責任。
(一)關于浙江長運公司應否參加本案訴訟的問題。《債權債務移交確認協議》系承租人浙江長運公司、上海建筑公司與出租人瑞信水泥公司就租賃關系解除后的債權債務如何處理而簽訂,協議雖然涉及到浙江長運公司,但三方已在協議中明確瑞信水泥公司應支付上海建筑公司8964890.55元,浙江長運公司對該部分債權不享有權利,故原審法院以浙江長運公司并非必要的訴訟參加人未追加該公司參加訴訟,并無不當。
(二)關于原審判決瑞信水泥公司支付上海建筑公司欠款8039890.69元及相應利息是否正確的問題。經安徽新中天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扣除上海建筑公司提前解除協議補償款32.5萬元,瑞信水泥公司應支付上海建筑公司8639890.69元。至于提前解除協議補償款應否扣除的問題。經查,《債權債務移交確認協議》的附件《利潤調賬明細及虧損確認》第一項列明“提前解除協議補償”65萬元,該項費用同時已予以賬務處理,故原審判決再按上海建筑公司承擔一半補償款扣除32.5萬元不當。鑒于上海建筑公司未提出上訴,本院對此不再調整。瑞信水泥公司之后支付上海建筑公司60萬元,故瑞信水泥公司還應支付上海建筑公司欠款8039890.69元。因雙方未約定付款期限,原審判決瑞信水泥公司自上海建筑公司主張權利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并不違反法律規定。瑞信水泥公司、張俊上訴中提到在移交的資產中應扣除墊付工傷費用、永年欠電費、存貨備品件、庫存配件等不能兌現的資產,上海建筑公司應補償瑞信水泥公司260萬元租賃費用等問題,因涉及到案外人浙江長運公司的權利義務,原審法院對此未予處理并告知當事人可另案解決,亦無不當。
(三)關于張俊就案涉債務應否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2015年2月12日,張俊向上海建筑公司出具《承諾函》,承諾對瑞信水泥公司應付上海建筑公司8964890.55元款項承擔擔保責任。因《承諾函》對保證期間未作約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張俊的保證期間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2014年7月31日《債權債務移交確認協議》未約定上述款項支付期限。2014年11月10日,瑞信水泥公司向上海建筑公司出具《還款計劃》,承諾2014年12月31日前還款100萬元,最后一次還款在2015年10月底前,故張俊的保證期間無論從《承諾函》出具日期,還是從《還款計劃》約定還款日期起算,上海建筑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提起訴訟主張權利均未超過保證期間。張俊以保證期間超過,且主債務不存在主張不承擔保證責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瑞信水泥公司、張俊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2163元,由蕪湖瑞信水泥有限公司、張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余聽波
審判員 盧玉和
審判員 方 慧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 孫 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