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云菊,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漢族,桂陽縣人,住桂陽縣城關鎮南塔社區解放路6號。
原告陳運動,曾用名陳瑞君,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漢族,桂陽縣人,居民,住桂陽縣敖泉鎮光路村。
委托代理人尹劍波,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漢族,桂陽縣人,退休職工,住桂陽縣城關鎮迎賓路農行家屬區。
原告李建保(追加),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漢族,桂陽縣人,居民,住桂陽縣城關鎮金葉路1號。
被告桂陽縣武建水泥廠,住所地桂陽縣城關鎮城郊火田村。
法定代表人李伯件(健),該廠廠長。
被告桂陽縣武建碎石廠(追加),住所地桂陽縣城郊。
負責人李伯件(健)。
被告桂陽縣蓉城建材廠(追加),住所地桂陽縣城郊。
負責人李伯件(健)。
被告李伯件(健),男,1951年2月15日出生,漢族,婁底市人,居民,住桂陽縣城關鎮迎賓路。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歐陽倫,桂陽縣流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永興,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漢族,婁底市人,住桂陽縣城關鎮百花路20號。
被告李艷,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漢族,桂陽縣人,住桂陽縣城關鎮百花路20號。
原告李云菊、陳運動、李建保訴被告桂陽縣武建水泥廠、桂陽縣武建碎石廠、桂陽縣蓉城建材廠、李伯件(健)、李永興、李艷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桂法民初字第58號民事判決,被告桂陽縣武建水泥廠不服,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8條規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時,應通知其他當事人。應當追加的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權利的,仍追加為共同原告,其不參加訴訟,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依法作出判決。”本案中尹劍波在一審中明確陳述,尹劍波是受原告陳運動聘請參加管理,尹劍波在武建水泥廠租賃期間無股份,不是本案的原告,而一審仍將尹劍波追加為原告,屬程序違法。其次,李云菊、陳運動在一審起訴時的第一個訴訟請求是“依法撤銷原、被告所簽訂的《桂陽縣武建水泥廠租賃經營合同書》,并判令被告限期與原告辦理財產交接手續”,其理由是該合同系無效合同,應予撤銷。而一審在未釋名的情況下,認定合同有效并判決解除該合同,該判決屬判非所訴,并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郴民一終字第308號民事裁定。裁定撤銷湖南省桂陽縣人民法院(2009)桂法民初字第58號民事判決,發回桂陽縣人民法院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云菊、陳運動的委托代理人尹劍波、被告李永興、委托代理人歐陽倫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告李建保、被告李艷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云菊、陳運動訴稱:被告桂陽縣武建水泥廠是被告李伯件(健)、李永興、李艷共同經營的企業。2007年2月,被告李伯件(健)、李永興等人與原告協定,將武建水泥廠交由原告李云菊、陳運動、李建保等人租賃經營。雙方于2007年2月12日簽訂了《桂陽縣武建水泥廠租賃經營合同書》。該合同約定:1、租賃經營期為5年,即自2007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2、租賃期內,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納折舊費(租金)118萬元,并向被告交納風險抵押金60萬元。至2008年12月30日止,原告已向被告交納租金200萬元(含代付費用),交納風險抵押金60萬元。合同簽訂后,原告組織100多萬元資金投入生產。2008年7月,桂陽縣技術質量監督局以被告桂陽縣武建水泥廠的生產許可證已于2008年1月16日到期為由,對被告武建水泥廠實施了停止生產,并予罰款的行政處罰。至此,原告才知悉被告的生產許可證已于2008年1月16日到期的事實,而被告向原告租賃企業時卻隱瞞了此一事實真相。由于桂陽縣武建水泥廠已不具備合法的生產條件,致使原告企業于2008年11月停廠至今,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租賃期間原告為被告代付罰款7萬元,代付被告應支付桂陽縣城郊鄉陳家組的費用277661.40元。原告無法組織生產后,多次要求被告清理資產,返回財產,接管企業,賠償損失,而被告竟予推諉。由于被告隱瞞事實真相,將不具備合法生產條件的企業租賃于原告經營,其行為純屬欺詐。故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系無效合同,應予撤銷。被告所收取的風險抵押金應予計息返還于原告。由于被告的過錯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在與被告協調不能的情況下,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簽訂的《桂陽縣武建水泥廠租賃經營合同書》;2、判令被告返還所收原告的風險抵押金60萬元及資金占用期間的銀行利息156006元;3、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固定資產投入資金488479元,庫存原材料款300310元以及原告的經濟損失135120元,共計923909元;4、判令被告返還原告為其代付、代墊的費用347661.40元; 5、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李云菊、陳運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桂陽縣武建水泥廠租賃經營合同書》,擬證明原告與被告租賃經營的事實;
2、鄧建紅與李建保的《股金轉讓協議》,擬證明鄧建紅退股的事實;
3、桂陽縣人民法院公告,擬證明李建保下落不明;
4、桂陽縣質監局的處罰決定書,申請執行書等,擬證明武建水泥廠安全生產許可證逾期,不能發租于他人經營的事實;
5、武建水泥廠的工商登記,擬證明武建水泥廠登記的企業性質和股東構成;
6、銀團公司的開業登記、注銷登記、調查筆錄,擬證明桂陽農業銀行已退出武建水泥廠的經營;
7、城郊鄉建筑隊的注銷登記資料,擬證明城郊建筑隊已被注銷;
8、原告交押金的收據,擬證明原告交押金的數額;
9、原告交租金的收據,擬證明原告所交的租金及被告李永興經手收款的事實;
10、原告代交罰款票據,擬證明原告代交罰款的事實;
11、利息計算表,擬證明60萬元押金的利息額;
12、原告投入固定資產票據,擬證明原告所投入的資金;
13、原告原材料庫存明細表,擬證明庫存物質的數量,金額;
14、工資表,擬證明原告所受到的經濟損失(2008年11月);
15、城郊企管站的證明,擬證明武建水泥廠的股份情況;
16、企業注冊登記資料,擬證明武建水泥廠2008年已辦理年檢;
17、企業年檢注冊登記,擬證明武建水泥廠2008年已辦理年檢;
原告李建保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本院提出書面的訴訟請求。
被告桂陽縣武建水泥廠、李伯件(健)辨稱:桂陽縣武建水泥廠是1995年2月7日成立的,2006年6月16日經桂陽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頒發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合伙企業。2007年2月12日被告與原告簽訂的《桂陽縣武建水泥廠租賃經營合同書》,合同內容的協商訂立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的損失是由于原告經營管理不善造成的,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擔無法律依據。其中武建水泥廠的生產許可證2008年1月16日到期,2007年7月承租方原告曾接到省、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水泥行業換證”的會議通知,原告陳運動前往長沙參加了會議,但原告方置會議精神不顧,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到相關的部門辦理企業的證件年檢和換證工作,導致被桂陽縣質量技術監督局勒令停止生產,并處以罰款。再者租賃經營合同書已明確了原告向國家及有關部門交納應繳的一切稅費(包括證件年檢,換證費等),當年發生的費用必須當年交清,并嚴格執行國家的財稅經律,按規定繳納各項稅費,經有關部門檢查所查增的稅費均一律由乙方負責補交,被告武建水泥廠概不負責。考慮上述情況,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為支持其答辨意見,被告武建水泥廠,李伯件(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8、李伯件(健)的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李伯件(健)的身份關系;
19、租賃合同書,擬證明水泥廠的年檢、換證費用由原告交納和合同的簽訂、簽名是原、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
20、武建水泥廠、武建建材廠的企業法人執照,擬證明武建水泥廠、蓉城建材化工廠均為工商局核準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合法企業和蓉城建材廠在經營中兼營碎石項目;
21、《水泥產品生產許可實施細則》,擬證明原告陳運動到長沙參加水泥廠換證會議的事實。
22、桂陽縣工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擬證明水泥廠的《營業執照》年檢由原告負責并交費和水泥廠的換證費也需原告承擔;
23、收據7張,擬證明原告在租賃期間向被告繳納17個月的折舊費1585000元。
24、東塔電力公司的電費專用發票、非稅收入繳款書2張,擬證明被告武建水泥廠代原告支付租賃期間的資金319868元;
25、李云菊、陳運動的領條一張,擬證明被告武建水泥廠代付資金10萬元;
26、水泥廠證件明細、碎石場移交清單、石山移交清單、石灰廠移交清單、生料車間的移交清單、立窯車間移交清單、水泥車間移交清單、化驗室材料移交清單、化驗室物檢組移交清單、控制室移交清單、分析室移交明細、工具單、食堂清單,擬證明武建水泥廠從碎石場至各車間科室,食堂在原告經營期間所遺失或損壞、報廢的機器,設備,工具等;
27、移交清單,擬證明原告等人租賃期損壞的東西及價值為529821元;
被告李永興、李艷辨稱:被告李永興,李艷未與原告等人簽訂租賃合同,不是武建水泥廠的投資者,也不是合伙人,不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依照法律規定,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原告將李永興、李艷立為被告實屬不當,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答辨人李永興、李艷的訴訟請求,并要求原告賠償在訴訟期間造成的損失10400元。
為支持其答辨主張,被告李永興提供了如下證據:
28、桂陽縣武建建水泥廠、桂陽縣蓉城建材化工廠的全權委托協議,擬證明被告李永興、李艷在武建水泥廠的行為是一種代理關系。
被告桂陽縣武建碎石廠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桂陽縣蓉城建材廠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本院組織庭審質證,被告桂陽縣武建水泥廠、李伯件(健)、李永興、李艷對證據1、證據3、證據5、證據6、證據9、證據17無異議;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不清楚原告間股份轉讓的事實;對證據4有異議,認為租賃合同上已載明由承租方(原告)交納一切費用;對證據7有異議;對證據8有異議,認為原告沒有提供收據原件;對證據10有異議,認為該處罰決定是國家依法對原告的處罰,并不是原告代被告交納的罰款;對證據11有異議,認為按國家現行利息標準計算沒這么高;對證據12有異議,認為對原告投入的固定資產不清楚;對證據13有異議,認為物質存放的質量不符合質量;對證據14、15有異議,表示不清楚這個事;對證據16有異議,認為武建水泥廠2008年的年檢費用應由原告按合同支付。
原告對證據18、20無異議;對證據19有異議,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該證據的證明方向有異議,認為蓉城建材化工廠的資料與本案無關;對證據2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方向有異議,認為該證據不能證實原告陳運動參加了會議;對證據2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該證據的證明方向有異議,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對證據23-證據27,原告認為已超過舉證期限,也不是新的證據,不予質證;對證據28有異議,認為該證據無效,原告起訴的是蓉城建材廠,而不是蓉城建材化工廠,其次委托書上李伯件的簽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簽。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情況,本院認證如下:
證據1、2、3、4、5、6、7、8、9、10、15、16、17、18、19、20、21、22、23、25、26、28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證據11、24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確認;證據27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證據12、13、14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和本院的認證情況,結合庭審中雙方的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2007年2月2日,原告李建保、李云菊、陳運動及鄧建紅與被告桂陽縣武建水泥廠簽訂了武建水泥廠租賃經營合同書。合同約定原告李建保、李云菊、陳運動及鄧建紅租賃被告桂陽縣武建水泥廠,租賃經營期5年,自2007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租賃期內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納折舊費(租金)118萬元,租賃時原告應向被告桂陽縣武建水泥廠交納風險抵押金60萬元。原告在租賃期限內對被告武建水泥廠的固定資產投資、產權歸武建水泥廠所有,到期后,原告不能拆走,被告武建水泥廠不給予任何補償。合同還約定,原告李建保、李云菊、陳運動及鄧建紅向國家級有關單位應繳的一切稅費(包括證件年鑒、換證費),當年發生的稅費必須當年交清,并嚴格執行國家的財稅法規,按規定繳納各項稅費,經有關部門所查增的稅費一律由原告方負責補交,被告概不負責。合同雙方當事人還就環保、財務等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方及鄧建紅組織資金投入生產,2007年3月25日,鄧建紅將其承包的股金30萬元轉讓給原告李建保,雙方簽訂了股金轉讓協議。2007年7月,原告接到省、市技術監督局“水泥行業換證”的會議通知,原告陳運動到長沙參加了會議。由于原、被告未按國家產業政策的要求對生產工藝和環保設備等進行改造,在規定的期限內原告和被告均未到相關部門辦理企業證件的年檢和換證工作。武建水泥廠屬無生產許可證且淘汰落后水泥產能的企業。2008年7月22日桂陽縣技術監督局以被告桂陽縣武建水泥廠的生產許可證已于2008年1月16日到期為由,對武建水泥廠停止生產,處以罰款20萬元,處罰生效前原告已繳納罰款5萬元。2008年7月3日桂陽縣工商局以原告李建保、李云菊承包的武建水泥廠無照經營為由,下發了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李建保、李云菊下達了2萬元的行政處罰罰款。2008年原告已將上述罰款交桂陽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武建水泥廠未執行桂陽縣質量技術監督局的行政處罰決定,該局向法院申請執行,被告武建水泥廠于2008年12月交納執行費25000元。2008年11月份原告停止了生產,但其聘請職工仍在廠等待復工生產1個月。承包期間,原告李云菊、陳運動在被告武建水泥廠處退押金10萬元。2009年1月4日,原告李云菊、陳運動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本案屬租賃合同糾紛。合同是雙方當事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原、被告雙方之間的租賃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具有法律的約束力,是有效的合同。桂陽縣武建水泥廠是經工商登記的法人企業,其權利、義務應由法人承擔,被告李永興、李艷是該廠的工作人員,原告要求被告李永興、李艷承擔民事義務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在租賃期間,由于原告未按國家產業政策的要求對生產工藝、環保設備等進行改造,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年檢換證,武建水泥廠成為落后水泥產能企業被淘汰,并于2008年11月停止了生產。現原、被告之間的租賃合同已無法履行,應依法解除,被告桂陽縣武建水泥廠收取的50萬元風險抵押金應依法返還給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抵押金60萬元占用期間的利息156006元,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固定資產投入、庫存的原材料及其經濟損失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可。被告提出的其為原告支付了承擔期間的電費及支付了部分欠款,要求原告支付,因被告未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出反訴,且該主張與本案屬不同的法律關系,本院不予審理。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九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云菊、陳運動、李建保與被告桂陽縣武建水泥廠2007年2月12日簽訂的《桂陽縣武建水泥廠租賃經營合同書》;
二、由被告桂陽縣武建水泥廠返還原告李云菊、陳運動、李建保風險抵押金50萬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訴訟費22347元,原告李云菊、陳運動、李建保承擔10000元,被告桂陽縣武建水泥廠承擔1234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龍 孝 周
審 判 員 鄧 社 佑
審 判 員 雷 雄
二 0 一 一 年 八 月 十 日
書 記 員 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