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賈永明,男,1953年2月4日出生,漢族,農民。
原告彭慶學,男,1950年12月10日出生,漢族,市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賈利平,男,農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衛東,大滄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陽市希林環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希林,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會軍,河南殷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現軍,男,該公司職工。
原告賈永明、彭慶學訴被告安陽市希林環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希林建材公司)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賈永明及其和彭慶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賈利平、張衛東,被告希林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會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賈永明、彭慶學訴稱,2008年1月6日,原、被告雙方經協商一致,被告將其磚廠租賃給原告經營。雙方在合同中約定,被告應具備各種手續和設備以保證原告正常生產經營,否則原告可單方面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賠償原告的所有經濟損失并退還租賃費。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合同約定向被告支付了750000元的承包租賃費,并對設施進行了改造。2008年4月14日,被告因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而被安陽市龍安區馬投澗鄉安全生產執法中隊責令停產,至今不能正常生產,致使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承包租賃合同無法履行,并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此外,被告曾用原告試生產的磚372600塊共計81972元,至今未償還原告該磚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據原、被告雙方之間的協議和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與被告的合同;被告返還原告至起訴之日(2008年12月29日)的磚廠承包租賃費本息共計986250元以及起訴之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承包租賃費的利息;被告賠償原告至起訴之日(2008年12月29日)的磚廠設施改造費本息共97140.1元,以及從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設施改造費的利息;被告賠償原告鏟車租賃費7500元;被告償還原告磚款81792元;案件受理費15356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希林建材公司辯稱,一、依據雙方租賃協議第六條第二款的約定,被告只負責建廠手續,銷售手續和營業執照交由原告使用并負責工商年檢,除此之外的其他手續和情況被告均無義務負責。原告所述2008年4月14日被告因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而造成停產純屬虛構。事實上原告在上述期間并未停產,這一點被告有原告2008年3月至2008年8月的電費票據和證人王蘭奎、李金付的證言,及原告2008年10月-12月稅單為證,以上事實證明,原告4月份根本沒有停產,如真正沒有生產的話,每月50000元、60000元的電費做的是什么工?停產的說法純屬謊言,且兩位證人都在原告和被告處上班掙工資,所作證言具有客觀性、相關性和合法性,屬合法有效的證據。退一步來說,假設原告所述事實存在,那么依據雙方租賃協議的約定,被告無義務承擔賠償責任,因為安全生產許可證不屬于建廠手續、銷售手續和營業執照,它屬于在建廠生產經營過程中遇見的新情況。況且被告在出租給原告之前生產經營了一年左右時間,從未出現過要求辦理安全許可證的情況,在原告租賃生產經營期間要求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原告應及時地辦理,被告可以協助其辦理,但不負有合同上的義務。原告遲遲不予辦理,過錯責任在原告,與被告無關。事實上,原告并未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問題造成停產,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租賃費及利息有違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二、依據雙方租賃協議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原告對設施改造經被告書面同意,依據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原告作為承租人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對租賃物及窯體進行改造,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原告無權主張賠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設施改造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三、原告第四項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也沒有證據證明租賃費7500元。四、原告所訴被告欠其磚款81972元,數額不對。五、依據雙方合同第三條的約定,第一年的租賃費為1000000元,原告只支付了750000元,違約的是原告自己,并且原告在租賃經營期間使用被告的燃料和磚坯等欠被告21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償還下欠的250000元租賃費和210000元欠款與其磚款相抵。綜上,被告要求駁回原告的起訴請求,案件受理費由原告負擔。
經審理查明,被告系生產、銷售磚的企業。2008年元月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一份《租賃協議》,協議的主要內容為:被告將其公司(磚廠)租賃給原告生產經營(包括場地、廠房、全部配套生產設備、設施等),原告生產所需粉煤灰由被告提供,有償使用,具實向被告結帳(每方4元);被告已同牛家莊村委會達成協議,使用該村50畝荒地用于該廠取土,原告以取土實際面積向被告付費,標準為1000元/畝,場地平面以上取土,預交用土金10000元,合同期間,原告須經被告向村委會支付場地租地費每年10000元,土地使用稅由原告負擔。租賃期限為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租金及支付為第一年租金1000000元,合同訂立日付年租金30%,訂立后60日內付到全年租金的80%,在該租賃年度滿半年前付清全部租金;第二年租金為1300000元,2008年10月31日前付第二年租金90%,2009年半年時付清,該租金不含任何費稅。在合同期內,原告自主經營管理,自負盈虧,被告不參與,不干涉原告的經營管理,原告對磚廠進行改造、擴建須經被告書面同意;原告對租賃的場地、廠房、窯爐、烘干道等各種設備設施應妥善使用和保管,合同到期后,確保設備、設施能夠正常使用,造成損壞的,原告應予賠償。原告在承租期間內不得有違法經營行為,違者被告有權單方終止合同,造成后果原告自負,原告可以被告名義出售產品,被告行政章、合同章、財務章由被告保管,原告因正常經營業務需使用時,被告應積極配合;建廠手續、銷售手續和營業執照交由原告使用,合同期間,被告負責工商年檢,費用由被告自理,納稅申報由原告負責辦理,稅費由原告承擔,如因上述各種手續造成原告無法正常經營,所有損失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合同訂立之前,被告債權債務由被告負責,合同期間,原告的債權債務由原告負擔,合同期間,因上述原因造成任何一方無法正常生產經營,所有損失由一方負責全部賠償對方。合同期間,因原告經營所生任何費用由原告負擔,工傷事故賠償費用由原告方負擔。違約責任為雙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違反者賠償對方因此所發生的全部損失;原告逾期未付清租金,原告應向被告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按每日未付額1%計付);原告逾期未付清租金滿一個月的,被告可單方解除合同;合同到期前三個月原告應向被告交納250000元的債務風險金,合同到期后一個月被告應如數退還原告,否則承擔一切責任;合同期間,因被告違約造成原告無法正常生產經營,原告可單方解除合同,由被告賠償原告所有損失,并退還租賃費;原告承包期間不得轉讓、改換其他項目。雙方還約定了其他權利和義務。
合同簽訂后,原告分別于2008年1月14日和3月4日,給付被告磚廠租賃費300000元和450000元,共計750000元。被告依照約定將公司磚廠交由原告生產經營。2008年4月14日,安陽市龍安區馬投澗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公室和執法中隊在對被告磚廠進行現場檢查后,以被告未取得非煤礦山安全生產許可證為由,作出馬安監管強措停字[2008]第3號強制措施決定書,要求被告停產整頓,如擅自生產,將依據相關規定責令其停產,沒收非法所得,并處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罰款。隨后,雙方就辦理非煤礦山安全生產許可證等手續進行協商,而原告邊調試機器邊生產至2008年7月份。原告在被告辦理非煤礦山安全生產許可證等手續無果后訴至法院,要求解除與被告的租賃合同;被告返還原告至起訴之日(2008年12月29日)的磚廠承包租賃費本息共計986250元以及起訴之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承包租賃費的利息;被告賠償原告至起訴之日(2008年12月29日)的磚廠設施改造費本息共97140.1元,以及從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設施改造費的利息;被告賠償原告鏟車租賃費7500元;被告償還原告磚款81792元;案件受理費15356元,由被告負擔。
另查明,2008年1月10日,原告向王清林借款85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月息3分,用途僅限于投資被告磚廠。2008年3月11日、3月14日、3月15日,被告分別用原告的磚94400塊、159500塊、98500塊,共計352400塊,但雙方當時未約定價格。2008年3月至2008年8月,原告對被告磚廠的部分設施進行了改造,共花費78022元。2008年12月29日,原告。2009年6月1日,被告向本院提交情況說明1份,同意解除與原告簽訂的《租賃協議》。庭審中,被告表示就原告所欠的250000元租賃費和210000元欠款其另案起訴。
上述事實,有原告賈永明、彭慶學提供的證據:1、2008年1月6日租賃協議1份;2、強制措施決定書1份;3、2008年1月14日被告二聯單收據1份;4、2008年3月4日張希林收到條1份;5、2008年1月10日賈永明借條1份;6、2008年2月21日廢鋼銷貨單1份、二聯單(軸承)1份、二聯單(強吸鐵石)1份;7、2008年2月23日二聯單(鋼管)1份、出庫單1份、二聯單(工字鋼)1份、收條(鋼板)1份;8、2008年8月9日二聯單(砌磚)1份、收條(用磚)1份; 9、2008年4月7日收到條1份;10、2008年3月18日李陸軍欠條1份;11、2008年3月11日、14日、15日被告欠條3份;12、2008年3月20日李陸軍證明1份;13、證人王清林的證言;被告希林建材公司提供的證據:1、2008年3月-7月被告公司電費發票復印件5份;2、2008年8月安陽市彬塬環保建材有限責任公司電費發票復印件1份;3、2007年3月-5月被告公司電費發票3份;4、證人王蘭奎、李金付證言;5、2008年10月至12月被告公司稅收通用完稅證1份,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予以證實。所有證據經質證、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就被告磚廠租賃達成的協議,其性質實為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按約定履行。雙方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定將租賃費交與被告,被告應將磚廠具備正常生產經營的所有手續交給原告,使磚廠能正常生產經營是雙方合同的目的,而被告雖然取得了工商營業執照,但其作為生產建筑用磚的企業,申請辦理非煤礦山安全生產許可證既是被告成立公司并經營磚廠的必備手續,也是其對外承包的前提和基礎,而其在未辦理非煤礦山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下,將磚廠承包并交給原告使用,結果導致原告在經營過程中被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采取停產整頓的處罰,被告的行為自合同履行始,就違反了雙方在合同中關于被告應將具備生產的所有手續交由原告使用的約定,且其違約行為導致原告無法正常生產經營,理應按照合同約定退還租賃費,賠償相應損失;原告作為磚廠的承租人,在被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采取停產整頓的處罰后,違反規定仍繼續邊調試機器邊生產至2008年7月份,鑒于原告的上述過錯事實,原告也應自行承擔部分責任,根據雙方過錯大小程度以及本案原告調試機器未正常生產的實際情況,本院認為原告應自行承擔20%的責任,被告應承擔80%的責任。關于原告要求解除與被告簽訂的租賃協議,鑒于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向本院出具書面聲明,同意解除與原告的協議,故本院依法確認原、被告雙方協商解除《租賃協議》的效力。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磚廠承包租賃費本息共計986250元(損失利率按月息3%計算,其中租賃費300000元利息損失自2008年1月14日至2008年12月29日,租賃費450000元利息損失自2008年3月4日至2008年12月29日),以及起訴之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承包租賃費的利息(損失利率按月息3%計算),鑒于原告兩次共給付被告租賃費750000元,以及雙方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過錯的事實,本院認為被告應返還的租賃費應按750000元-1000000元÷12個月×5個月(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20%=666666.67元計算較妥;其利息損失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履行完畢止,按2008年12月份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4倍計算較妥。關于原告主張磚廠設施改造費本息共計97140.1元,雖然原告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對磚廠進行改造有違合同約定,但鑒于原告對被告磚廠的部分設施進行改造共花費78022元的事實,本院酌定被告給付原告磚廠設施改造費50000元較妥。關于原告主張鏟車租賃費7500元,因其未提供租賃鏟車的證據,故對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磚款應按372600塊×0.22元/塊=81972元計算,但其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使用其磚352400塊,而雙方當時并未約定磚的價格,庭審中被告認為當時磚的市場價格為每塊0.16-0.18元/塊,且原告未能提供0.22元/塊磚的證據,應由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張的磚款應按352400塊×0.18元/塊=63432元計算。被告辯稱其不存在違約行為,要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賈永明、彭慶學與被告安陽市希林環保建材有限公司協商解除《租賃協議》的行為有效。
二、被告安陽市希林環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返還原告賈永明、彭慶學租賃費666666.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履行完畢止,按2008年12月份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4倍計算)。
三、被告安陽市希林環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賈永明、彭慶學磚廠設施改造費50000元
四、被告安陽市希林環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賈永明、彭慶學磚款63432元。
五、駁回原告賈永明、彭慶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356元,由原告賈永明、彭慶學共同負擔4356元,被告安陽市希林環保建材有限公司負擔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郝 興 軍
審 判 員 賈 長 橋
代理審判員 朱 繼 科
二 O O 九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書 記 員 張 家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