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安市橫龍綜合墾殖場。地址:安福縣橫龍鎮。組織機構代碼:16239387-1。
法定代表人王宜遠,該場場長。
委托代理人黃緒銀,江西律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曾平華,該場黨辦主任。
被告龍亨富,男,1952年9月14日生,漢族,江西省永新縣人,系吉安市橫龍綜合墾殖場建筑公司職工,住該場住宅小區,身份證號碼:362429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謝光偉,江西同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吉安市橫龍綜合墾殖場(下稱橫墾)與被告龍亨富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黃緒銀、曾平華、被告龍亨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謝光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并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橫墾訴稱,被告系原告下屬企業吉安地區國營橫龍建筑工程公司(下稱建筑公司)員工,職務從職工到經理。在其任職期間,與公司發生管理費、借款等計15940.34元。另外被告在經營期間占有公司的建筑設備、材料、拖欠房租等共折值19930.18元。橫墾建筑公司及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討,被告拒付。現橫墾建筑公司已改制,其債權債務均由原告接收,被告已和原告簽訂了解除勞動關系的協議,確認以其應得的補償來低償相應債務,但在履行中,被告反悔。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共計35870.52元。
被告龍亨富辯稱,原告的訴請不是事實。被告在1989年至1997年橫墾建筑公司工作期間,作為項目承包人與橫墾建筑公司的業務往來帳目已經了結,既不存在欠款15940.34元,亦不拖欠所謂的建筑設備、材料、房租等款19930.18元。其次,本案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起訴。
綜合原告的訴稱,被告的辯稱,本案的爭執焦點為:1、原、被告的租賃關系是否成立、有效?2、租賃合同約定的內容是否明確,如何承擔民事責任?3、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提供的證據有: 1、安府辦發[2008]42號《安福縣人民政府辦公室轉發橫龍墾殖場關于橫墾建筑公司等改制單位職工安置辦法和債權、債務處理意見的通知》,該處理意見確定了被改制企業的所有債權債務由原告行使管理權以及安置職工的有關義務。被告質證后認為,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缺乏證明力,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欠款。本院認為,處理意見第二條債權、債務處理及剩余資產的管理(一)債權處理:1、凡職工個人與企業發生的各項欠款、工具設備損失賠償費、水費、電費、房租費和社保費等一次性在職工應得款項中扣除。2、企業應收帳款和其他應收款經核實后,登記造冊,連同有關會計資料交總場管理和催收,用于償還企業債務,未處理的資產交總場管理。處理意見明確了改制企業債權債務的處理方法和原則,同時說明原告系本案適格主體。予以采信。
2、原、被告簽訂的解除勞動關系的協議書,協議書由原、被告一致簽訂,并按證據1執行,由此對于被告的企業欠款達成共識。被告質證后認為,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只能說明原、被告解除了勞動關系,不能證明被告欠款。本院認為,被告的質證意見予以采信。同時,被告應當明知改制企業的所有債權債務的處理原則。
3-5、會計報表,3、橫墾建筑公司1989年應收明細情況表載明被告欠工程款14914.35元;4、橫墾建筑公司1993年會計報表應收款明細表載明被告欠工程材料款8545.15元;5、橫墾建筑公司1995年會計報表其他應收款接轉后被告尚欠15940.34元。證據3-5證明被告在1989年至1996年和橫墾建筑公司所發生的應收款等相關證據材料。被告質證后認為,會計報表系真實帳目,但不是真正的債務,應該有結算表或被告出具的欠條作為憑證,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證據3-5均加蓋了橫墾建筑公司公章,證據3公司原負責人黃明生加蓋了印章,證據4被告作為公司負責人簽字,上述證據內容客觀、真實,予以采信。
6、被告在橫墾建筑公司的履歷任職情況。被告質證后認為,2004年后不在崗,但保留副科級待遇。本院認為,被告未提出實質異議,予以確認。
7、審計報告,該專項工作是為了橫墾建筑公司在1997年度實行企業租賃經營所做的財務制度要求,確認了被告應支付橫墾建筑公司應收款15940.34元,進一步印證了證據3-5的證明力。被告質證后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作為橫墾建筑公司的主管部門,對下屬企業的財務審計監督,屬正常履職,審計報告載明的被告欠橫墾建筑公司其他應收款與證據3-5相吻合,予以確認。
8-12、8、被告租賃橫墾建筑公司房屋、設備等清單;9、被告接收代保管橫墾建筑公司倉庫材料清單;10、鋼模板借條;11、材料領條;12、房租收據。證據8-12證實被告租賃橫墾建筑公司后,一、占用公司設備計價:1、水磨機一臺,原值1494元,凈值514元;2、水泥攪拌機一臺,原值14240元,凈值8832元;3、升降機一組,估價2000元,小計11346元。二、占用公司材料計價:1、杉木梢,21根×10元/根=210元;2、舊杉木料,60根×10元/根=600元;3、松木模板171塊,15元/m2×171塊×0.36 m2/塊=923.40元;4、鋼模板166塊,166塊×27.83元/塊=4619.78元,小計6353.18元。三、拖欠領用公司材料款400元。四、拖欠總場2004年-2008年房租1831元。以上總計19930.18元。被告質證后認為,租賃橫墾建筑公司是單位行為,不是被告個人行為。本院認為,證據8-11所述材料和設備均由被告經手,予以確認。證據12的計收時間為2004年之后,既不是被告租賃期間,被告也不在崗,不予采信。
13、證人易偉林、張佰興的證詞,證人均系橫墾職工,證實總場在每年年終決算時會強調下屬單位做好清理應收款工作作。被告質證后認為,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不予質證。本院認為,證人未出庭作證,其證詞不予采信。
為支持其辯稱,被告提供的證據有: 1、租賃經營合同,合同證明承租人是橫墾建筑公司,而不是被告個人;其次,根據租賃合同第十三條的約定,發生糾紛解決方法是申請工商部門仲裁,而非訴訟程序解決;第三,租賃合同未約定設備、材料需要占用費。2、橫墾的任職通知,該任職通知證明橫墾建筑公司還有副經理司職,是集體經營,而不是個人行為。原告質證后認為,被告證據1、2的證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綜合以上的證據分析與認定,本院確認的法律事實如下:
原吉安地區國營橫龍建筑工程公司屬原告下屬企業,被告于1987年至2004年先后在建筑公司擔任副隊長、經理等職,期間因工作需要曾調離建筑公司。被告至1995年在建筑公司供職期間,按照原告的目標管理被告作為項目承包人與建筑公司有業務往來,尚欠建筑公司其他應收款15940.34元。1997年原告決定將建筑公司實行租賃經營,由建筑公司自主經營,雙方于1997年元月29日簽訂《租賃經營合同》。《合同》宗旨根據《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和地區行署的文件精神簽訂的,《合同》明確出租方吉安地區橫龍墾殖場(甲方),承租方建筑公司(乙方)。《合同》明確租賃期間同意被告擔任建筑公司法人代表,建筑公司全民所有制性質不變;租賃期限為三年;交付租金及期限;租賃期內流動資金由乙方自籌,甲方將固定資產交給乙方使用,乙方應保值增值,待租賃期滿后,完好地交給甲方。但《合同》未約定建筑公司應收款、應付款的處理辦法。另外,《合同》還約定了違約的處理原則,如有一方違約,另一方可向有關部門申訴追究違約方的違約責任等。該《合同》由被告作為法人代表簽字。《合同》簽訂后,被告代表承租方接交了建筑公司的相關設備和財產,進行自主經營。租賃期滿后,承租方未與出租方辦理交接手續,建筑公司處于歇業狀態。2004年被告被免去經理職務。2008年原告對建筑公司進行改制,并與被告簽訂了解除勞動關系的協議書,按協議原告應支付被告基本生活費12141元、養老保險費6976.80元,合計19117.80。在協議履行中,原告要求被告抵扣其尚欠其他應收款15940.34元,遭被告拒絕,原告遂訴訟來院。
本院認為,國務院頒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規定允許企業不同類型的租賃經營方式,原告將建筑公司租賃經營并不違反法規,而且如是個人租賃經營必須提供擔保。原、被告雙方于1997年元月29日簽訂的《租賃經營合同》承租方明確是建筑公司,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擔保。此時,原告已批準被告為建筑公司租賃期間的法人代表,行使經理職權,組建公司領導班子,提出治理公司方案,對企業全面負責。應當認定被告所簽訂的《租賃經營合同》不是個人行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擔租賃經營期間占有公司的建筑設備、材料、拖欠房租等共折值19930.18元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1995年之前在建筑公司供職期間,按照原告的目標管理被告作為項目承包人與建筑公司的業務往來,已經形成了事實上的承包關系。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5未提出反駁證據,尚欠建筑公司其他應收款15940.34元應予認定。關于訴訟時效,尚欠款在建筑公司改制前被告作為建筑公司的負責人怠于履行債務,且本案原告在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十年內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并在期限內主張權利,因此,本案訴訟時效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2年訴訟時效的限制,未超過訴訟時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如下判決如下:
一、被告龍亨富在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償還原告吉安市橫龍綜合墾殖場欠款15940.34元。
二、駁回原告吉安市橫龍綜合墾殖場要求被告龍亨富支付建筑設備、材料、拖欠房租等共折值19930.18元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697元,由原告吉安市橫龍綜合墾殖負擔348元,被告龍亨富負擔34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建 平
審 判 員 李 業 庚
人民陪審員 歐 陽 穎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周 麗 鳳
附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八十四條 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
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
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 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部履行自己的義務。
合同中有關質量、期限、地點或者價款約定不明確,按照合同有關條款內容不能確定,當事人又不能通過協商達成協議的,適用下列規定:
(二)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第一百三十七條 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