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楊鳳利,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漢族,原北京中虹城建水泥制品有限責任公司南邵陶粒磚廠承包人,住北京市順義區(qū)張鎮(zhèn)張各莊村主街11號。
委托代理人楊玉華,男,1961年5月23日出生,漢族,北京市昌平區(qū)南邵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昌平區(qū)創(chuàng)新園5號樓4單元301號。
被告(反訴原告)北京中虹城建水泥制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清河朱房村西窯甲1號。
法定代表人馮會,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汪建成,北京市潤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陳玉安,男, 1958年12月7日生,漢族,北京中虹城建水泥制品有限責任公司職員,住北京市海淀區(qū)清河朱房西窯甲1號。
原告(反訴被告)楊鳳利與被告(反訴原告)北京中虹城建水泥制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虹公司)企業(yè)租賃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依照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一中民終字第4695號發(fā)回重審裁定書,依法重新立案,重新組成由法官潘幼亭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韓玉林、王清根組成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鳳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楊玉華,被告北京中虹城建水泥制品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成、陳玉安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楊鳳利在原審中訴稱,2006年3月20日原、被告簽訂了《承包經營協(xié)議》,被告將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區(qū)南邵鎮(zhèn)張營村的陶粒磚廠發(fā)包給原告。協(xié)議約定:承包費為每年12.8萬元,承包期為3年,并且承包經營期間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經營業(yè)務所需的經營手續(xù)和相關票據。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投資4萬元對被告的原有機械設備進行了維修更換,并且于2007年5月投資20萬元另購了一臺制磚機。而在原告大量投入僅生產一年多的情況下,2007年12月14日,北京市昌平區(qū)環(huán)保局以“未辦環(huán)保手續(xù)”為由向我單位下發(fā)了《停產通知書》。接到《通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促其辦理開工的相關手續(xù),但一直未果。致使原告至今無法生產經營。由于被告的嚴重違約,致使原告不能如期履行剩余15個月合同進行生產給原告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為此,楊鳳利在原審中請求:1、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期內的損失240 000元;3、判令原告所購制磚機歸被告,被告給付原告購置費15萬元;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本院重審立案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及相應理由,認為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因沒有辦理環(huán)保手續(xù)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無效。而導致合同無效的全部過錯在于被告,其應當辦理環(huán)保審批手續(xù),停產通知書也是給被告下發(fā)的,被告在簽訂協(xié)議后一年多時間內都沒有辦理,欺騙了原告,給原告造成了損失,故變更請求為:1.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已交納的承包費208 117.15元;2.確認承包經營協(xié)議無效;3.判令被告收回原交付給原告的《物資盤點清查統(tǒng)計表》中第1-17項,被告按原作價給付原告47 235.4元;4.判令被告接收原告購置增添設備物品共24項,被告按照評估作價給付原告234 629元;5.判令原告所建2間簡易房歸被告所有,被告按照評估價格給付原告28051元;6.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自2007年12月14日停產日至2008年9月22日交接日共計9個月的2名工人看守房屋的工資損失2.7萬元(含伙食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當事人楊鳳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予以證明:1、承包經營協(xié)議一份,證明原、被告簽訂合同的約定事項,并證明被告未按約定辦理經營手續(xù),對于合同無效的結果有過錯;2、停產通知書一份,證明被告是辦理環(huán)保審批的主體,通知書直接下達給被告;3、反訴狀一份,證明被告認可原告已經交納了15萬元的物資折價款;4、財產鑒定結論書一份,證明原告購置的設備及建造的簡易房的價格;5、物資盤點清查統(tǒng)計表一份,證明合同簽訂后原告與被告辦理了物品交接手續(xù),折價款為411 785.4元;6、原、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進行交接形成的交接單二份,證明雙方進行了交接,被告同意接受物資;7、支付工資表,證明原告向工人支付了停產后看守廠房的工資款2.7萬元;
被告中虹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是:1、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購買制磚機設備,該設備,包括原告自行添置的其他物品應由原告自行處理;2、原告要求返還承包費沒有依據,原告廠子一直在經營,被告應收取承包費;3、協(xié)議無效沒有異議;4、被告已經將設備折價賣給原告,原告現要求被告返還價款沒有依據,被告僅僅是代管原告的設備;5、簡易房是案外人修建的違章建筑,不應移交給被告,被告也不應支付租金;6、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資沒有依據。
同時,被告中虹公司在原審中提出反訴稱,2006年3月27日,反訴人與被反訴人簽訂了《承包經營協(xié)議》,反訴人將其昌平區(qū)的陶粒磚廠交給被反訴人承包經營,協(xié)議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其中,協(xié)議的第三條約定了承包款的支付時間,第四條約定了反訴人將其價值人民幣411 785.40元的材料和產品交付給被反訴人,協(xié)議第九條第5款約定了被反訴人逾期30日支付承包款,反訴人有權單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發(fā)包的陶粒磚廠,并由被反訴人補交拖欠的全部承包費。2006年4月1日開始,雙方均按照協(xié)議約定履行了義務,反訴人將陶粒磚廠全部交給了被反訴人經營,被反訴人也接受了該陶粒磚廠并實際經營。2007年10月1日,被反訴人應繳納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承包費人民幣6.4萬元,但被反訴人未全部繳納,尚欠承包費47 883.85元。2008年 4月1日,被反訴人應該向反訴人支付自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承包款人民幣6.4萬元,而被反訴人至今未交,且超過約定期限60余日。依據《承包經營協(xié)議》第九條的約定,反訴人有權解除合同。由于被反訴人已經要求與反訴人解除承包協(xié)議,故被反訴人應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的承包費人民幣21 333.33元。現被反訴人已經將反訴人的材料全部用于生產,且將產品全部賣出,故被反訴人應按照協(xié)議向反訴人支付材料和成品款人民幣411 785.40元,被反訴人已經支付人民幣15萬元,尚欠 261 785.40元。反訴人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不受侵害,故提出反訴請求:1、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承包經營協(xié)議》;2、請求判令被反訴人支付材料、成品款人民幣261 785.40元;3、要求判令被反訴人支付拖欠的承包費人民幣69 217.18元;4、要求判令被反訴人將所承包陶粒砌塊磚廠的場地、設備、材料等交與反訴人;5、要求被反訴人支付延期支付承包費的違約金114 921.24元(暫計算至2008年6月1日止,實際要求承擔違約金至實際支付之日止);6、訴訟費由被反訴人承擔。
本院重審立案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及相應理由,認為雙方簽署的《承包經營協(xié)議》因違法而無效,但反訴人將共計411 785.4元的材料、成品交付給了被反訴人,被反訴人僅支付了15萬元,尚欠261785.4元未付。被反訴人長期惡意占用場地,在被反訴人未向反訴人交付場地前,應向反訴人支付場地占用費,標準應按協(xié)議約定的每年12.8萬元計算。截止到2008年3月31日,被反訴人尚欠場地占用費47 883.85元,被反訴人在2008年9月底才向反訴人交付場地,應再支付場地占用費6.4萬元,累計應支付111 883.85元。現變更請求為要求被反訴人支付材料、成品款261 785.4元,支付場地占用費111 883.85元,并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當事人中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予以證明:1、承包經營協(xié)議一份,證明雙方之間的合同關系,原告應向被告支付場地占用費及材料、成品款;2、盤點物品清單一份,證明2008年9月22日原告才撤離場地;3、證人證言,證明簡易房是案外人搭建,并非被告移交。
針對中虹公司提出的反訴請求,楊鳳利答辯認為:1.反訴被告占用時間應計算至2007年12月14日,而并非2008年9月底,因停產通知下達后反訴被告再沒實際占用,雙方在2008年9月22日辦理了交接手續(xù)。因此反訴被告只欠反訴原告停產通知以前的占地費10549.85元(即2007年10月1日至12月14日,具體計算為6.4萬元/6個月×2.5個月=26 666元,扣除此前已交納的16 116.15元);2.對于簡易房,其磚材由反訴被告提供,其他材料由承租人出資購買,沒有證據證明是屬于承租人的,反訴被告與承租人有協(xié)議,房屋共建,歸反訴被告所有,由承租人無償居住。2008年9月交接時,已將協(xié)議交給反訴原告,歸其所有。
經本院庭審質證,中虹公司對楊鳳利提交的證據1-3及5、6真實性認可,本院予以確認;中虹公司對證據4、7不予認可;楊鳳利對中虹公司提交的1、2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亦予以確認;楊鳳利對證據3不認可。
雙方當事人對以下涉及本案爭議焦點的證據持有異議:
一、楊鳳利提交的證據4財產鑒定結論書,中虹公司對該證據不認可,認為對楊鳳利在經營期間的具體投入情況不清楚。本院認為該鑒定結論系本院原審中依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委托有資質的鑒定單位現場勘查并經科學鑒定形成,系對楊鳳利經營期間形成的地上物及投入的設施設備價值的評估,具有真實性、客觀性,本院對該證據本身予以確認;
二、楊鳳利提交的證據7工人工資表,中虹公司對該證據不予認可。本院審查認為該證據形式上具有欠缺,不能證明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故不予確認;
三、中虹公司提交的證據3證人證言,楊鳳利對該證據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該證據在形式上具有欠缺,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不予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2006年3月,楊鳳利與中虹公司就楊鳳利承租中虹公司位于昌平區(qū)南邵鎮(zhèn)的陶粒磚廠事宜簽訂了《說明》一份,該說明系對陶粒磚廠當時物品的盤點,具體載明當時庫存材料盤點金額為99 785.40元,庫存陶粒磚盤點金額312 000元,合計411 785.40元,另外還注明有辦公桌等部分辦公及生活設施雙方均做了清點,雙方對該部分列出了《2006年物資盤點清查統(tǒng)計表》作為明細,連同庫存陶粒磚共計21項。
上述《說明》簽訂后,2006年3月27日,楊鳳利作為承包方(合同乙方)與發(fā)包方中虹公司(合同甲方)及擔保方北京市順義張鎮(zhèn)東辰金屬制品廠(合同丙方)共同簽訂《承包經營協(xié)議》。三方在該協(xié)議上約定,中虹公司將其陶粒砌塊磚廠發(fā)包給楊鳳利經營,承包期3年,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昌平陶粒制品廠經甲方投資且已具備了生產經營的條件,甲方將投資所形成的固定資產投資交給乙方管理使用,乙方必須依操作規(guī)程,妥善保管使用,并按有關規(guī)定繳納設備折舊費,設備年折舊費8000元,承包期滿甲方檢驗收回,乙方保證設備完好;乙方每年上交承包費12.8萬元(其中折舊費8000元),乙方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訂立時三日內應當向甲方支付半年承包費6.4萬元,另6.4萬元于合同簽訂之日起半年后的第一個月的前五日內支付,自第二年起以上述期限類推為每次的付款時間;甲方將現有所有地上物統(tǒng)一交付給乙方使用,所有的材料、產成品均由三方共同盤點交付給乙方,總金額為411 785.40元,乙方需在三年內按盤點金額以貨幣資金的形式向甲方償還,分別于2007年3月支付15萬元,2008年3月支付15萬元,2009年3月支付111 785.4元;甲方負責昌平磚廠的土地租金;乙方獨立核算、自主經營,在經營期間產生的水費、電費、免稅年檢費、稅金等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保證乙方自主經營,向其提供經營所需的經營手續(xù)和相關票據;關于違約責任,合同約定,乙方逾期支付承包費,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拖欠承包費1%的違約金;協(xié)議還規(guī)定了其它條款。對甲方沒有作價的物品無償由乙方使用,不得隨意損壞、丟失,合同終止時,乙方應將物品完好的交還給甲方,如有損壞、丟失或不能使用的情況,甲方可向乙方索取原價的賠償。合同落款上,丙方為崔得新個人簽字。
協(xié)議簽訂后,楊鳳利按照協(xié)議約定的數額向中虹公司支付了半年的承包費6.4萬元,中虹公司向楊鳳利交付了陶粒磚廠及相應附屬設施設備,楊鳳利即開始承包經營中虹公司位于昌平區(qū)南邵鎮(zhèn)的陶粒磚廠。楊鳳利在承包經營陶粒磚廠過程中購置了一套陶粒磚機及輔助器具、設備等,楊鳳利還在陶粒磚廠的東南側建了簡易房屋,用做庫房。截止2007年10月1日前,楊鳳利向中虹公司共計支付了承包費208 117.15元。此外還支付了《2006年物資盤點清查統(tǒng)計表》中確定的物資折價款中的首期款15萬元。
2007年12月14日,因該制磚廠未辦理環(huán)保審批和驗收手續(xù),北京市昌平區(qū)環(huán)境保護局向中虹公司發(fā)出了《責令停止生產通知書》。該通知書載明:“經調查核實發(fā)現你單位(北京市昌平區(qū)南邵鎮(zhèn)張營村)未辦理環(huán)保審批、驗收手續(xù)且已建成投入生產,違反了《建設項目環(huán)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的有關規(guī)定。依據《建設項目環(huán)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的有關規(guī)定,現依法對你單位下達責令停止生產通知書,要求你單位自收到本通知書之日起停止生產。” 楊鳳利收到通知后及時向中虹公司通報,要求中虹公司協(xié)助補辦環(huán)保審批手續(xù),但中虹公司始終未能辦理。此后楊鳳利承包的制磚廠即停產。楊鳳利也未再向中虹公司交付任何費用。
楊鳳利于2008年5月訴至本院后,中虹公司對楊鳳利提起反訴。2008年9月22日,楊鳳利與中虹公司于原審訴訟過程中辦理了制磚廠及相關設施設備的交接手續(xù)。楊鳳利將承包時由中虹公司處交付的辦公設備全部歸還中虹公司,同時將《2006年物資盤點清查統(tǒng)計表》中第1-17項中的大部分物品交還中虹公司,但其中第15項襯板應交還65件(共折價4579.9元),實際交還34件;應交還新拖板273塊(折價9555元)、舊拖板1864塊(折價22 368元),實際交還2500塊舊拖板。此外,楊鳳利還向中虹公司交付了其在經營期間添置的包括拖板、平板車等物品。其中,楊鳳利承包經營期間,案外人羅滿連、王瑞志還租用該場院內部分地塊建有數間簡易房,建房用陶粒磚系楊鳳利提供,其他建材系案外人出資購買。該簡易房在雙方交接時一并交接給了中虹公司。
對于上述物品,中虹公司要求楊鳳利對于少退還的31塊襯板照價賠償,對于多退還的363塊拖板要求退還楊鳳利。雙方均表示已經交接的辦公用品不需要法院處理了。
本案原審審理過程中,根據楊鳳利的鑒定申請,經征詢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由北京市價格認證中心作為鑒定單位。后本院委托北京市價格認證中心對于楊鳳利移交后留在中虹公司陶粒磚廠的物品以及院內簡易房屋進行了評估。2008年11月10日,鑒定單位出具《財產價格鑒定結論書》,鑒定結論為物品價值為234 629元、房屋價值為28 051元。楊鳳利為此預付鑒定費2420元。
另查,庭審中楊鳳利認可《2006年物資盤點清查統(tǒng)計表》中第18-20項的原料及陶粒磚共計折價價值364 550元的物品已在承包經營中消耗、銷售。
上述事實,亦有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guī)定,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無效。國務院1998年11月29日頒布實施的《建設項目環(huán)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huán)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該建設項目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本案中,中虹公司與楊鳳利簽訂的《承包經營協(xié)議》,雖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協(xié)議標的物即位于昌平區(qū)南邵鎮(zhèn)的陶粒磚廠在設立、經營過程中未辦理環(huán)境審批、驗收手續(xù),違反了上述國家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歸于無效。對于合同無效后的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相應規(guī)定,合同無效或被撤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據此,本案雙方當事人在締結《承包經營協(xié)議》過程中共同違反了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均具有相應過錯。具體地,在締約和實際履行過程中,中虹公司作為陶粒磚廠的開辦方系辦理環(huán)境審批、驗收手續(xù)的責任方,但其未依法辦理相應手續(xù),且在與楊鳳利締約過程中未如實告知,并最終導致楊鳳利接手經營過程中因手續(xù)不完備被有關部門責令停產,故負有合同無效的主要責任,而楊鳳利在締約過程中未盡到審查和審慎義務,亦負有相應責任。
基于上述認定,依照相應法律規(guī)定,對于訴訟中的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應由人民法院依據職權并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予以確定。具體地,因本案合同雙方不能協(xié)商達成一致,本院作如下厘清:1.對于楊鳳利已經向中虹公司交納的承包費208 117.15元,因承包經營協(xié)議歸于無效,中虹公司取得該承包費的法律依據喪失,故應由中虹公司返還楊鳳利;2. 雙方依據協(xié)議及《2006年物資盤點清查統(tǒng)計表》確定的物資及相應價款應進行返還,已經損毀、丟失、折舊貶值或已經消耗不能返還的,則應折價補償。具體地,楊鳳利已向中虹公司支付的首期物資折價款15萬元應由中虹公司退還,楊鳳利則負有向中虹公司返還全部物資的義務,對于不能返還物資的補償標準可以參照《2006年物資盤點清查統(tǒng)計表》確定的估值確定;3.對于中虹公司交付的辦公設備,雙方已交接完畢,并表示不需本院處理,本院不持異議,予以照準;4.對于楊鳳利經營期間添置的物品,可分為兩類,一類為楊鳳利購置的動產包括機械設備、器具等,依法應由楊鳳利自中虹公司處取回,自行處置,中虹公司則負有交付的義務;另一類為楊鳳利經營期間許可案外人在場地內搭建的簡易房,因該部分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可由相關當事人另行解決;5.對于中虹公司請求支付的楊鳳利經營期間的場地占用費,該請求實際系在協(xié)議無效情況下中虹公司請求楊鳳利支付場地占用經濟損失問題,本院認為考慮到雙方在認為合同有效的情況下部分履行了合同,楊鳳利利用中虹公司提供的場地、設施實際開展了經營活動,雖然合同確定為無效但中虹公司該請求具有現實合理依據,同時楊鳳利在答辯時也比照承包費的標準認為尚欠兩個半月的占用費10549.85元,故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具體數額由本院依據協(xié)議的實際履行情況、雙方的過錯責任以及協(xié)議約定內容進行確定。6.對于楊鳳利請求賠償停產之日至實際交接之日的工人看守廠房損失要求,本院審查其相應證據認為楊鳳利為該項主張所提供的證據并不確實充分,本院無法確認其該項損失的真實、客觀性,故不予支持。
綜合上述,本案中雙方簽訂的《承包經營協(xié)議》應歸于無效,雙方應基于無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處理相應善后事宜,未能協(xié)商一致的,由本院依法裁決。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楊鳳利與被告北京中虹城建水泥制品有限責任公司于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的《承包經營協(xié)議》無效;
二、被告北京中虹城建水泥制品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返還原告楊鳳利承包費二十萬八千一百一十七元一角五分;
三、被告北京中虹城建水泥制品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返還原告楊鳳利物資折價款十五萬元;
四、原告楊鳳利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向被告北京中虹城建水泥制品有限責任公司按照雙方簽訂的《2006年物資盤點清查統(tǒng)計表》記載的內容進行返還(雙方已于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辦理了交接手續(xù)),對于未能返還的襯板、拖板、及爐渣、陶粒、石硝,由原告楊鳳利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被告北京中虹城建水泥制品有限責任公司物品折價款共計三十七萬三千零一十三元二角六分整;
五、被告北京中虹城建水泥制品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原告楊鳳利返還雙方于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進行交接后由被告北京中虹城建水泥制品有限責任公司實際占有的楊鳳利添附的物資和設備(物品明細詳見本判決后附《雙返物品清單》);
六、原告楊鳳利于本判決生效后賠償被告北京中虹城建水泥制品有限責任公司場地占用使用損失二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整;
七、駁回原告楊鳳利的其他訴訟請求;
八、駁回反訴原告北京中虹城建水泥制品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雙方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九千二百五十一元,由北京中虹城建水泥制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六千八百九十七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交納;由原告楊鳳利負擔二千三百五十四元,已交納。反訴案件受理費三千四百五十三元,由反訴被告楊鳳利負擔二千六百一十四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交納;由反訴原告北京中虹城建水泥制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八百三十九元,已交納。司法鑒定費二千四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中虹城建水泥制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一千二百一十元,于判決生效后是三日內交納;由楊鳳利負擔一千二百一十元,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不服判決部分,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潘幼亭
人民陪審員 韓玉林
人民陪審員 王清根
二○○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員 劉 瀧
雙返物品清單
一、楊鳳利向北京中虹城建水泥制品有限責任公司返還的物品(雙方已于2008年9月22日辦理交接,現已由被告占有):
序號品名數量交付狀態(tài)
1農用三輪車1輛已返還
2手推平板車3輛已返還
3手推車5輛已返還
4叉車(架子車)3輛已返還
5水泥推車1輛已返還
6舊拖板2137塊實際已交付2500塊,應退還363塊(見表二23項)
7氧氣瓶2個已返還
8乙炔瓶1個已返還
9氧氣管1套已返還
10鐵銑9把已返還
11粉碎機1臺已返還
12電焊機1臺已返還
13乙炔管1套已返還
14臺鉗架子1個已返還
15襯板34個應返還65塊,已返還34塊(差額按判決補償)
16電機2臺已返還
二、中虹公司需向楊鳳利返還的物品:
序號品名數量
1拖板2626塊
2平板車1輛
3制磚設備1套
4模具5套
5粉碎機1臺
6電纜線30米
7電機1.1KW、1.5KW、1.8KW各2個
8電機4KW1個
9衛(wèi)星室外天線1套
10雙輪車3輛
11車外帶5條
12車輪10個
13氧氣管1套
14床板9張
15半軸2個
16吹風機2個
17雙輪車軸1套
18水管50米
19陶粒磚廢料600立方米
20鋁芯電纜60米
21銅芯電纜30米
22立式混凝土攪拌機1臺
23舊拖板363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