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亞斯國際園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農業路東段20號綠洲商務大廈。
法定代表人陳肖純。
委托代理人阮濤,河南博云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琳琳,女,漢族,34歲,住鄭州市二七區南福民街10號樓6號。
原告西亞斯國際園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訴被告張琳琳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一案,2010年5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西亞斯國際園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琳琳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西亞斯國際園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張琳琳在2004年簽訂承包經營協議,約定由張琳琳承包河南森林旅行社,經營期間由張琳琳引起的所有債權債務由其負責。后來由于張琳琳違反約定,承包經營協議無法繼續履行,***處于歇業狀態,2008年2月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營業執照。同年5月,案外人***起訴河南森林旅行社,要求返還160 200元。原告與被告張琳琳無法取得聯系,不知道此筆款項的具體使用情況。法院終審判決原告支付給***160 200元,給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經濟損失。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期間給原告造成的損失167 3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1、承包經營協議書、中國建設銀行印鑒卡片、鄭州市商業銀行更換/送存印鑒通知、收據及收條各1份,擬證明原告與被告的承包經營關系成立,被告實際承包***的事實;2、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周民終字第288號民事判決書、中國工商銀行業務委托書、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收款單各1份,擬證明被告在承包***期間給原告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為174 864.87元;3、河南省林業廳(2006)111號函、鄭州市商業銀行進帳單、廣州發展銀行進帳單、收據各1份,擬證明原告為河南森林旅行社的實際出資人。
被告張琳琳未到庭應訴、答辯、質證,亦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相互印證,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符合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明力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04年8月16日,原告西亞斯國際園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作為甲方、被告張琳琳作為乙方,就***的承包經營事宜,協商簽訂了一份承包經營協議書,雙方約定:甲方聘任乙方為旅行社總經理,由乙方全權負責旅行社的經營工作,經營期間,由乙方引起的所有債權債務由乙方承擔,2004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為試營業期間,試經營期間,如乙方不出現虧損,則從2005年1月1日起正式經營,合同終止期由甲乙雙方共同商定。
承包經營協議簽訂后,****分別到中國建設銀行、鄭州市商業銀行辦理了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張琳琳的印鑒手續。2005年7月8日,被告張琳琳向原告交納了2004年的承包金1500元。2008年5月,***起訴河南森林旅行社,要求返還160 200元,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作出(2008)川民初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160 200元,同時按照同期銀行定期存款利率支付2008年4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河南森林旅行社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2009年7月3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9)周民終字第28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在上述案件執行中,***共向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交納案件標的款等費用共計174 864.87元。原告以被告的承包經營行為給其造成很大經濟損失為由,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期間給原告造成的損失167 3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另查明:2004年6月9日,河南省林業廳直屬的自收自支事業單位河南林業雜志社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將***以125 000元的價格整體轉讓給原告。2006年9月18日,河南省林業廳同意河南森林旅行社(凈資產125 000元)整體轉讓給原告。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被告簽訂的承包經營協議書,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有效協議。民訴法及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被告在承包協議中約定,經營期間,由被告引起的所有債權債務由被告承擔。原告提出***所產生的167 300元債務應由被告張琳琳負責的主張,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該筆債務是由被告張琳琳引起的,故原告的主張與雙方承包協議約定不符。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西亞斯國際園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6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十二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俊萍
審 判 員 劉文鋒
人民陪審員 趙 潔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侯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