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吳世旺,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北京市宣武區天橋北偉路甲1號。
委托代理人關巧紅,北京市易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明利,北京市易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中瑞瑞豐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北京站東一樓一層。
法定代表人崔小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冬平,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漢族,北京中瑞瑞豐商貿有限公司職員,住北京中瑞瑞豐商貿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劉洪國,北京市豐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吳世旺因與上訴人北京中瑞瑞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瑞商貿公司)之間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97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錢麗紅擔任審判長,法官盛涵、劉斌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吳世旺一審訴稱:其與中瑞商貿公司于2009年2月22日簽訂《餐飲車承包合同》,約定由吳世旺承包位于北京市北辰東路鳥巢“2009歡樂嘉年華”活動現場內指定區域內冷大型餐飲車輛,承包經營期限為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吳世旺向中瑞商貿公司支付餐車承包費共計45萬元,吳世旺于當天向中瑞商貿公司交付22.5萬元,2009年6月15日前再支付余額22.5萬元,中瑞商貿公司保證吳世旺為“2009歡樂嘉年華”活動期間冷、熱飲的獨家銷售,中瑞商貿公司不再將冷、熱飲攤位租賃給第三方。而中瑞商貿公司于2009年4月23日才辦理完畢小吃車衛生許可證,吳世旺于2009年4月24日開始正式營業,比約定時間晚了近兩個月。不久,中瑞商貿公司又在同一場地內出租了20多家冷熱飲攤位,嚴重違反了合同約定,造成了吳世旺無法實現合同目的,不僅不賺錢還每天虧錢。中瑞商貿公司違反合同約定,應全額返還承包費。經與中瑞商貿公司協商無果,故起訴要求:解除雙方于2009年2月22日簽訂的《餐飲車承包合同》,判令中瑞商貿公司退還吳世旺22.5萬元的承包費。
中瑞商貿公司一審辯稱:不同意吳世旺的全部訴訟請求。吳世旺沒有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也沒有約定解除的理由。雙方的合同目的是餐飲車承包,中瑞商貿公司沒有影響吳世旺餐飲車的經營行為,吳世旺要求返還承包費沒有事實依據,中瑞商貿公司收取的是餐飲車承包費,并未收取冷熱飲車承包費。吳世旺沒有盈利屬經營風險,應自行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吳世旺作為乙方與中瑞商貿公司作為甲方簽訂《餐飲車承包合同》,就乙方承包甲方“2009歡樂嘉年華”活動現場內的餐飲車事宜做出如下約定:“第一條,甲方同意乙方承包‘2009歡樂嘉年華’活動現場內指定區域內冷大型餐飲車輛?!诙l,乙方不得經營食品類之外商品,一旦甲方查實乙方在經營餐飲類之外商品的行為,有權立即終止本協議,乙方已支付的承包費用甲方不予以返還?!谒臈l,乙方承包經營期限為‘2009歡樂嘉年華’活動舉辦期間,即自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谖鍡l,乙方需向甲方支付餐飲車承包費共計人民幣肆拾伍萬元,本合同簽訂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幣貳拾貳點伍萬元整,并于2009年6月15日前支付全部余額計人民幣貳拾貳點伍萬元整?!诎藯l,甲方保證乙方為‘2009歡樂嘉年華’活動期間冷、熱飲的獨家銷售,甲方不再將冷、熱飲攤位租賃給第三方。如甲方違反本協議規定,將全額返還乙方冷、熱飲攤位的承租費用。甲方提供30張餐桌供乙方使用?!谑畻l,乙方從事冷、熱飲攤位及餐車的經營服務人員必須持有北京市統一發放的健康證。…第十一條,乙方在經營過程中應嚴格按照國家或北京市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經營,并保證銷售的飲料及食品符合衛生部門的相關要求,否則由此產生的任何民事、行政、刑事責任均有乙方承擔?!?/p>
2009年2月23日,吳世旺向中瑞商貿公司交納“承租小吃攤位租金”22.5萬元。2009年2月25日,中瑞商貿公司向吳世旺交付了餐飲車。之后,中瑞商貿公司向吳世旺發出開業通知,稱:“小吃車衛生許可證已于2009年4月23日正式辦理完畢,故通知小吃餐車承包人于2009年4月24日小吃餐車正式開業?!眳鞘劳Q在正式開業之前,其曾經營過三天半。吳世旺于2009年6月4日停止經營。中瑞商貿公司稱在“2009歡樂嘉年華”活動現場內,現共有餐飲車2家(包括吳世旺在內),冷飲攤20個,冷飲攤只經營冷飲,吳世旺經營的餐飲車只賣食品,不允許賣冷飲和水。吳世旺稱其經營冷、熱飲及現場自制的小吃,并提交現場照片,顯示其攤位的實際經營情況,并顯示有其他攤位經營飲品及干拌面、漢堡等食品。 一審法院認為:吳世旺、中瑞商貿公司雙方簽訂的《餐飲車承包合同》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雙方應依據合同的約定誠實信用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甲方保證乙方冷、熱飲獨家銷售,甲方不再將冷、熱飲攤位租賃給第三方,如甲方違反此約定,將全額返還乙方冷、熱飲攤位的承包費用。此條款中所述的“冷、熱飲攤位”雖與合同標題表述的“餐飲車”存在名稱上的不一致,但是基于:1、合同中并未對不同攤位的概念做出明確界定;2、合同中不止一處以及中瑞商貿公司出具的租金收據中對于租賃標的的表述均存在不一致之處,而吳世旺并未從中瑞商貿公司處承租其他攤位,則說明不同的表述均指向同一標的,即吳世旺所承租的攤位;3、根據合同的相關約定及現場實際情況,可以認定吳世旺的經營內容包括食品及冷、熱飲;4、合同文本由中瑞商貿公司提供,該條款的內容將對承租人盈虧收益及經營風險產生重大影響,是承租人決定締約的重要依據,吳世旺有理由相信該條款是中瑞商貿公司針對吳世旺承租的攤位所給予的獨家經營承諾。因此,該條款的約定應當適用于吳世旺租賃的攤位及吳世旺交納的租金。中瑞商貿公司在活動現場內又出租其他同類攤位,已違反了合同的約定,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現吳世旺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予以準許,關于承包費也即吳世旺交納的租金,法院將考慮扣除吳世旺實際經營期間的相應數額,其余費用由中瑞商貿公司予以退還。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解除吳世旺與中瑞商貿公司二○○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簽訂的《餐飲車承包合同》;二、中瑞商貿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退還吳世旺承包費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三、駁回吳世旺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吳世旺不服一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依據合同約定,中瑞商貿公司應全額退還承包費,原審判決扣除吳世旺實際經營期間的相應數額,判令中瑞商貿公司部分退還租賃費錯誤。吳世旺請求二審法院改判中瑞商貿公司退還吳世旺全部租賃費。
中瑞商貿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自相矛盾,難以讓人信服,應予改判。原審判決認定吳世旺承包餐飲車經營項目認定矛盾,對吳世旺停止經營的事實認定沒有依據。二、原審判決將餐飲車攤位、小吃車攤位、冷飲攤位、熱飲攤位混為一談,不符合事實。1、原審判決認定雙方合同中并未對不同攤位概念作出界定錯誤。吳世旺是依據廣告與中瑞商貿公司練習的,在廣告中對不同概念車做出了區分。2、原審判決認定吳世旺經營內容包括食品、冷熱飲錯誤。從合同名稱、前述條款、經營范圍、承包費、合同實際履行情況來看,雙方僅就餐飲車簽訂合同。從吳世旺承包的攤位買面積、承包費數額、衛生許可證情況來看,吳世旺亦僅承包餐飲車。3、原審判決認定合同第八條適用于吳世旺的租金錯誤。三、中瑞商貿公司僅收取了餐飲車承包費,并未收取冷熱飲攤位承包費,原審判決判令退還部分承包費,沒有事實依據。四、原審判決未考慮雙方合同的履行情況、合同目的,且遺漏了本案合同的真實背景,適用法律錯誤。中瑞商貿公司在總承包現場冷熱飲及餐飲車后,發布了廣告,在廣告中對不同攤位有具體表述,吳世旺依據廣告簽訂的合同,原審判決遺漏該事實。五、原審判決判令解除雙方的合同,適用法律錯誤。且判項不明確,應予改判。六、原審判決并未闡述中瑞商貿公司的證據應否采納的李喲與,違反程序規定,應發回重審。綜上,中瑞商貿公司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改判駁回吳世旺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餐飲車承包合同》、收據、小吃餐車開業通知、中振實業有限公司的證明、食品衛生許可證、張金倉證人證言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意見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吳世旺、中瑞商貿公司雙方簽訂的《餐飲車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嚴格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現吳世旺以中瑞商貿公司違約為由要求其退還全部承包費。而中瑞商貿公司亦上訴稱吳世旺僅承包餐飲車,中瑞商貿公司收取承包費僅是餐飲車承包費,雙方承包合同的內容實際上并不包含、也不應包含冷、熱飲承包項目。本院認為,雙方合同雖然名為“餐飲車承包合同”,但雙方在合同明確約定了“甲方保證乙方冷、熱飲獨家銷售,甲方不再將冷、熱飲攤位租賃給第三方。如甲方違反此約定,將全額返還乙方冷、熱飲攤位的承包費用”,而合同中對于租賃標的存在多處表述不一致之處,雙方在合同中亦未對不同攤位的概念做出明確界定,據此,可以認定吳世旺所承租攤位的經營內容包括食品及冷、熱飲項目,中瑞商貿公司保證吳世旺為冷、熱飲項目的獨家銷售攤位。此外,中瑞商貿公司認可本案合同文本由其制作、提供,而合同中該條款對承租人盈虧收益及經營風險具有重大影響,吳世旺有理由相信該條款是中瑞商貿公司對吳世旺攤位獨家銷售冷、熱飲品的承諾。在雙方就該重要條款發生爭議的情況下,瑞商貿公司否認上述條款的效力,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因此,中瑞商貿公司在活動現場內又出租其他冷、熱飲攤位,違反了合同約定,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一審法院根據吳世旺的請求,解除了雙方租賃合同的約定,并無不當。一審法院根據吳世旺的實際經營情況,酌情判令中瑞商貿公司退還相應的承包費,亦無不當。綜上,吳世旺、中瑞商貿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二千三百三十七元,由吳世旺負擔七百零一元(已交納),由北京中瑞瑞豐商貿有限公司負擔一千六百三十六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至一審法院)。
二審案件受理費六千一百六十一元五角,由吳世旺負擔一千四百八十七元五角(吳世旺已交納四千六百七十四元,退還吳世旺三千一百八十六元五角),由北京中瑞瑞豐商貿有限公司負擔四千六百七十四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錢麗紅
審 判 員 盛 涵
代理審判員 劉 斌
二〇〇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員 王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