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一審原告):韋忠鸞。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柳州市洛埠造紙廠(原柳州市郊區洛埠造紙廠)。
上訴人韋忠鸞因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2010)北民二初字第3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賴政權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朱文泉、王鋼參加的合議庭,于2010年7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申武擔任法庭記錄。上訴人韋忠鸞的委托代理人周巧院、韋忠含,被上訴人柳州市洛埠造紙廠(下簡稱洛埠造紙廠)的法定代表人賴振凱及委托代理人賴永新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洛埠造紙廠、韋忠鸞及案外人楊益平于2000年7月2日簽訂了《承包協議》,將柳州市郊區洛埠造紙廠承包給韋忠鸞及案外人楊益平。承包期間為2000年10月1日起到2008年9月30日止,承包期間由韋忠鸞自行改造,承包期滿后或韋忠鸞原因不繼續承包后,所改的設備完好無損的交給甲方,不得收技改費。承包金為每年九萬元。2001年8月24日,柳州市郊區洛埠造紙廠與韋忠鸞、案外人韋忠含、案外人楊益平簽訂《調和協議》,約定先前簽訂的《承包協議》有效,其他協議不能作為正式協議使用。2004年10月30日,柳州市郊區洛埠造紙廠作為承諾人簽署《承諾書》一份,認可韋忠鸞及案外人楊益平在承包期間改造并增加了總價值約30萬元人民幣的設備,并承諾承包期滿后如雙方不達成續簽承包合同,柳州市郊區洛埠造紙廠補償給承包方設備款30萬元。該承諾書加蓋了柳州市郊區洛埠造紙廠“柳州市郊區洛埠造紙廠”字樣公章。2005年1月20日,案外人楊益平退出承包,將承包相關的債權債務全部轉讓給韋忠鸞。2008年9月3日賴振凱與韋忠鸞簽訂《協議書》,約定承包期滿,承包期間的債務、工商一切責任由韋忠鸞承擔。
另查明,2008年12月15日,柳州市柳北區洛埠鎮人民政府與洛埠造紙廠簽署《解除掛靠關系協議書》洛埠鎮人民政府確認洛埠造紙廠名為集體企業,實為私營企業,注冊資金均由賴振凱出資。洛埠造紙廠自協議簽字之日起與洛埠鎮人民政府脫離掛靠關系。柳州市柳北區發展經濟局于2008年12月18日以柳北經函[2008]12號文件確認了洛埠造紙廠與洛埠鎮人民政府的協議。2010年6月3日,洛埠造紙廠名稱由柳州市郊區洛埠造紙廠變更為柳州市洛埠造紙廠。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柳州市郊區洛埠造紙廠《承諾書》是否真實有效?!爱斒氯藢ψ约禾岢龅脑V訟請求所依據的事買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北景钢?,根據洛埠造紙廠、韋忠鸞的舉證及質證,洛埠造紙廠單位實質系私營企業,賴振凱系該廠實際出資人和所有人。洛埠造紙廠、韋忠鸞在承包過程中簽訂的《承包協議》、《調和協議》以及《協議書》均有洛埠造紙廠的實際所有人賴振凱簽名,其中《承包協議》和《調和協議》上加蓋了“柳州市郊區洛埠造紙廠”字樣公章。由此可見韋忠鸞、洛埠造紙廠間的重大事項的決定應由雙方的簽字確認。但韋忠鸞提供的《承諾書》上只有“柳州市郊區洛埠造紙廠”字樣公章,未有賴振凱簽名,亦無其他見證人簽名,有違韋忠鸞、洛埠造紙廠此前的交易習慣,洛埠造紙廠亦否認該《承諾書》的真實性。經該院釋明后,韋忠鸞未能舉出相應購物單據證明其改造或購買《承諾書》上所列設備,亦無證據證明韋忠鸞在承包期滿后將《承諾書》中所列設備移交給洛埠造紙廠。依據法律的相關規定,該院認為韋忠鸞提供的《承諾書》系孤證,其舉證責任未完成,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訴稱大額債權真實存在,其要求洛埠造紙廠履行付款義務沒有事實依據。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駁回韋忠鸞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800元(韋忠鸞已預交),由韋忠鸞自行承擔。
上訴人韋忠鸞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一審判決認為,由于雙方曾經簽訂的《承包協議》、《調和協議》上,除了加蓋“柳州市郊區洛埠造紙廠”公章外,均有被上訴人的實際所有人賴振凱簽名,所以,推斷出雙方之間的交易習慣是:重大事項決定應由雙方的簽字確認。一審判決如此推斷,完全沒有事實依據!雙方在承包合同中,并沒有約定“重大事項決定應由雙方的簽字確認”;被上訴人在庭審過程中,也沒有提出過雙方之間的交易習慣是“重大事項決定應由雙方的簽字確認”的觀點,被上訴人的抗辯觀點是:《承諾書》上“柳州市郊區洛埠造紙廠”公章是上訴人偽造的,所以,《承諾書》無效。但是,被上訴人并沒有提供有效的證據來證實“《承諾書》上‘柳州市郊區洛埠造紙廠’公章是上訴人偽造的”這一觀點,一審判決也沒有認定《承諾書》上“柳州市郊區洛埠造紙廠”公章是偽造的。所以,一審判決作出“重大事項決定應由雙方的簽字確認”的認定,沒有事實依據,是錯誤的。2、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未能提供相應的購物證明其改造或購買了《承諾書》上所列的設備,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在承包期滿后將《承諾書》上所列的設備移交給被上訴人,所以,《承諾書》系“孤證”,不能得到支持。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如此認定,更是錯誤?!冻兄Z書》上已經將有關設備名稱、規格型號、價格清楚標明,至于“購物證明”,并不是法律所要求的必備條件,而且,相關的設備大多是購買他人的二手、甚至三手設備,又時隔多年,再要求上訴人提供既沒有法律依據,又強人所難;至于要求上訴人提供證據證實《承諾書》上所列的設備已經移交給被上訴人,才是不符合雙方的交易習慣。因為,雙方在簽訂承包合同時,根本沒有列移交設備清單,在合同期滿,上訴人將全部設備返還給被上訴人時,同樣沒有列移交設備清單,一審判決在這個問題上,為什么不考慮雙方的交易習慣? 二、一審判決錯誤。正是由于一審判決在以上關鍵問題上的認定錯誤,所以,所作的判決當然是錯誤的。從本案的事實來看,“柳州市郊區洛埠造紙廠”公章一直是被上訴人保管和使用,《承諾書》是被上訴人出具給上訴人的,《承諾書》上加蓋有被上訴人“柳州市郊區洛埠造紙廠”公章,被上訴人是一個依法登記成立的法人機構,那么,按照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法人機構對自己行為的確認以簽字或蓋章為準,被上訴人并沒有證據證實“柳州市郊區洛埠造紙廠”公章是上訴人偽造的或私自蓋上的,所以,被上訴人就應當對自己已經蓋章確認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綜上所訴,一審法院判決對事實認定不清,甚至是錯誤的;同時也沒有法律依據。故上訴人懇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撤銷一審錯誤判決,支持上訴人的合理合法的請求即判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設備款30萬元,并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洛埠造紙廠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綜合訴辯雙方的意見,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有以下爭議:柳州市郊區洛埠造紙廠于2004年10月30日出具的《承諾書》是否是該廠真實意思表示。
上訴人韋忠鸞對爭議事實的意見是:該《承諾書》是柳州市郊區洛埠造紙廠的真實意思表示。
上訴人韋忠鸞對爭議事實二審提供新的證據如下:
1、上有賴振凱的簽字的工作手冊一本,證明賴振凱在上訴人承包洛埠造紙廠期間在洛埠造紙廠上班,領取工資;
2、譚紅日、磨初詩、韋建恒證明材料3份,證實在上訴人承包洛埠造紙廠期間,分別向三人購買了設備;
3、陸亞章的證明,證明其在洛埠造紙廠工作期間上訴人購買了設備的情況;
4、調查筆錄,證明陸亞章出具證明的真實性;
5、磅碼單和調撥發貨單,證明承包期間上訴人的業務往來的書面材料是沒有加蓋洛埠造紙廠公章的。
上訴人韋忠鸞二審還申請證人磨初詩、韋建恒出庭作證,磨初詩證實在2003年元月賣了烘缸、盤磨、離心篩等設備給韋忠鸞經營的洛埠造紙廠,韋建恒證實在2002年8月賣了一臺鍋爐給韋忠鸞經營的洛埠造紙廠。
被上訴人洛埠造紙廠對爭議事實的意見是:該《承諾書》不是洛埠造紙廠的真實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洛埠造紙廠對爭議事實沒有提供新的證據。
對上訴人韋忠鸞二審提交的新的證據,被上訴人洛埠造紙廠質證認為:1、對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洛埠造紙廠的公章已經移交給上訴人,賴振凱是負責保安工作,沒有掌管公章;2、證人出具的證明材料均不屬實;3、磅碼單上沒有加蓋公章不能證實其他經濟往來沒有公章。對二審出庭作證的證人所作的證言,被上訴人洛埠造紙廠認為其不認識證人,且證人的證言與本案無關。
本院對爭議事實的認定和分析:首先,對上訴人韋忠鸞二審提交的新的證據1和5,其真實性被上訴人洛埠造紙廠沒有異議,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但證據1不能證實賴振凱在韋忠鸞承包期間負責掌管公章,證據5并不能證實上訴人對外簽訂的所有合同均沒有加蓋柳州市郊區洛埠造紙廠的公章。對于證據2、3、4,均是證人證詞和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進行的調查筆錄,其中有部分證人已經在二審出庭作證,其證言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證人均未到庭作證,對其證言的證明效力本院不予認定。證人磨初詩、韋建恒二審出庭作證證實其二人均出售了設備給韋忠鸞經營的洛埠造紙廠,對證人證實的事實,被上訴人未提出相反的證據證實,本院對證人證實的事實予以確認。
其次,關于柳州市郊區洛埠造紙廠于2004年10月30日出具的《承諾書》是否是該廠真實意思表示的問題。對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雖然雙方在簽訂《承包協議》時沒有移交相應公章、財物的手續,但依常理分析,上訴人承包期間應當占有并使用柳州市郊區洛埠造紙廠的財產和印鑒,而上訴人也未提交證據證實在其承包柳州市郊區洛埠造紙廠期間,由柳州市郊區洛埠造紙廠的實際所有者賴永新、賴振凱掌管公章的事實;第二,《承諾書》上并沒有賴永新、賴振凱的簽字認可,僅僅加蓋有柳州市郊區洛埠造紙廠的公章,而本案中其余幾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協議上,柳州市郊區洛埠造紙廠一方均有賴永新、賴振凱的簽字;第三,該份《承諾書》的內容與之前柳州市郊區洛埠造紙廠與上訴人簽訂的《承包協議》內容相互矛盾,而對此上訴人并未做出合理的解釋;第四,該《承諾書》上柳州市郊區洛埠造紙廠僅僅是單方面做出補償的承諾,而上訴人一方并沒有提出相應的對等條件,也與常理不符;第五,上訴人除了該《承諾書》外,并沒有其他證據能夠證實柳州市郊區洛埠造紙廠同意給予其相應設備款的事實,該《承諾書》屬于孤證。結合以上幾點,本院認定《承諾書》不是柳州市郊區洛埠造紙廠的真實意思表示,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中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其設備款的訴訟請求并沒有充分有效的證據支持,對其訴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上訴人韋忠鸞已預交),由上訴人韋忠鸞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賴政權
審 判 員 朱文泉
審 判 員 王 鋼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申 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