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徐圣亞。
委托代理人崔賜寶。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省彭城監獄。
法定代表人宋永進,監獄長。
委托代理人章弛明,該監獄企業辦主任。
上訴人徐圣亞因與被上訴人江蘇省彭城監獄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龍區人民法院(2010)云商初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4月20日、7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徐圣亞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賜寶、被上訴人江蘇省彭城監獄的委托代理人章弛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1995年6月14日,甲方徐州大湖水泥廠勞動服務公司(系徐州大湖實業公司的習慣稱呼,甲方實為徐州大湖實業公司)與乙方徐州大湖實業公司經銷部簽訂《協議書》,約定:乙方定員為3人,全額承包經營甲方經銷部,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承包期限為一年,即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甲方向乙方提供1萬元作為啟動資金,承包期滿之日,由乙方如數返還甲方;逾期不返還的,由甲方從乙方人員工資中按月扣還;甲方每月向乙方供應成品水泥500噸,具體價格為:地銷按地銷價格計算,走車皮按走車皮價格計算,當月應交清該月的水泥款;乙方每年向甲方上繳1.5萬元,分兩次繳清;第一次上繳時間為1995年12月31日前,第二次上繳時間為承包期滿之日;逾期不能繳清的,由甲方從乙方人員工資中按月扣繳;乙方經銷部的房屋租金,以及乙方經營活動中的一切費用由乙方自付;承包期內乙方應合法經營,凡違法經營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負責;落款為甲方法定代表人劉永華的簽名,乙方代表人徐圣亞的簽名,本協議書中乙方定員為徐圣亞、馬本林、于桂林。在承包期間,徐圣亞與徐州大湖實業公司之間因承包協議的履行發生糾紛。2010年2月8日,徐圣亞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認為1995年6月14日,其與江蘇省彭城監獄的下屬單位徐州大湖實業公司簽訂承包協議,由其與馬本林、于桂林共同承包徐州大湖實業公司的經營部。但其僅承包一個月零四天,江蘇省彭城監獄就將三個承包人之一的馬本林調離,每月應優先供應的500噸水泥也未兌現,導致貨款無法及時收回,給其造成不應有的損失。且江蘇省彭城監獄至今仍利用職權扣發其工資沖抵貨款。1998年12月徐州大湖實業公司依法注銷,債權債務由開辦單位江蘇省彭城監獄承擔。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江蘇省彭城監獄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可得利益損失、運輸費用損失合計9.52萬元。江蘇省彭城監獄答辯稱,第一、徐圣亞與大湖實業公司簽訂承包協議,承包大湖實業公司下屬的經銷部,而大湖實業公司系大湖水泥廠開辦,因此其作為本案被告訴訟主體不適格;第二、徐圣亞主張的事實錯誤,其扣發徐圣亞的工資并未沖抵貨款、承包金;第三、徐圣亞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第四、徐圣亞主張的可得利益和運費損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徐圣亞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另查明:1993年3月30日,江蘇方源集團有限公司開辦江蘇省徐州大湖水泥廠,江蘇省徐州大湖水泥廠系徐州大湖實業公司的主管部門,徐州大湖實業公司經銷部是經工商注冊的徐州大湖實業公司下屬的集體性質的非法人單位。1997年9月19日,徐州大湖實業公司經銷部直接申請注銷。1999年2月25日,徐州大湖實業公司由企業直接申請注銷,清算負責人為江蘇省徐州大湖水泥廠。2009年6月29日,江蘇省徐州大湖水泥廠注銷,其債權債務全部移交江蘇省天鵬服飾有限責任公司。
原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徐圣亞作為乙方代表人與甲方徐州大湖實業公司簽訂承包協議,徐圣亞簽訂承包協議的直接相對人是徐州大湖實業公司,而不是江蘇省彭城監獄,徐圣亞承包經營中產生的糾紛應向合同相對人主張。徐州大湖實業公司及其經銷部、徐州大湖水泥廠相繼由企業直接申請注銷,債權債務也相繼移交給江蘇省天鵬服飾有限責任公司,徐圣亞應向江蘇省天鵬服飾有限責任公司主張權益,徐圣亞向江蘇省彭城監獄主張權利,其訴請主體錯誤,該院對江蘇省彭城監獄的抗辯主張予以采信,對徐圣亞的訴請不予以支持。徐圣亞在訴訟中提出其工資被單位扣發的問題,徐圣亞在本案的訴請中沒有請求,另外,扣發工資問題屬勞動爭議,應仲裁前置,未經仲裁的,不屬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圍。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徐圣亞要求江蘇省彭城監獄承擔違約責任和賠償損失9.52萬元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180元,由徐圣亞承擔。
原審法院判決后,徐圣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被上訴人江蘇省彭城監獄訴訟主體適格。1995年6月14日承包協議書的前期協商、承包人員的調配以及原江蘇省徐州大湖水泥廠對上訴人所享有債權的追償主體,均系被上訴人江蘇省彭城監獄,因此,被上訴人江蘇省彭城監獄系本案承包合同的主要參與人,其作為本案被告,訴訟主體適格。2、上訴人原在被上訴人處工作,至2003年調離,期間只是聽說原江蘇省徐州大湖水泥廠于2005年關閉,因此,上訴人僅起訴了被上訴人江蘇省彭城監獄。上訴人直至本案一審程序第一次庭審結束后,經查詢才得知原江蘇省徐州大湖水泥廠已于2009年6月29日注銷,其債權債務全部移交江蘇省天鵬服飾有限責任公司,上訴人立即向原審法院書面申請追加江蘇省天鵬服飾有限責任公司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但原審法院未予允許,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7條,關于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應當參加訴訟的相關規定,審判程序違法。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江蘇省彭城監獄答辯稱:上訴人徐圣亞的上訴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1、被上訴人作為本案被告訴訟主體不適格。上訴人系與徐州大湖實業公司簽訂的承包協議,徐州大湖實業公司的主管部門系江蘇省徐州大湖水泥廠,上述企業依法注銷后,其債權債務由江蘇省天鵬服飾有限責任公司承擔,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應當向江蘇省天鵬服飾有限責任公司主張權利。2、江蘇省天鵬服飾有限責任公司、被上訴人江蘇省彭城監獄系性質不同的兩個法人單位,并非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因此,原審法院未同意追加江蘇省天鵬服飾有限責任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的意見正確,符合法律規定,審判程序合法。綜上,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為:1、被上訴人江蘇省彭城監獄訴訟主體資格是否適格;2、原審法院審判程序是否合法。
二審期間,上訴人徐圣亞未提供新證據。被上訴人提供其于2010年12月27日向江蘇省天鵬服飾有限責任公司付款銀行匯兌憑證一份,證明上訴人徐圣亞每月歸還的欠款已經全部進入江蘇省徐州大湖水泥廠賬戶,江蘇省徐州大湖水泥廠注銷后,轉交付于江蘇省天鵬服飾有限責任公司賬戶。經質證,上訴人徐圣亞認為,該轉款行為發生在本案一審審理期間,且該筆轉款數額僅7000元,不能證明其余全部30余萬元的扣款走向。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的銀行匯兌憑證,能夠證明被上訴人向江蘇省天鵬服飾有限責任公司付款的行為,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江蘇省大湖水泥廠與被上訴人江蘇省彭城監獄系性質不同的兩個法人單位,而1995年6月14日承包協議書載明的發包人系江蘇省大湖水泥廠開辦的徐州大湖實業公司,且該承包協議履行終結后,2002年12月20日、2003年4月10日,上訴人徐圣亞分別出具的還款計劃均載明其欠款的相對人系江蘇省大湖水泥廠,亦非被上訴人江蘇省彭城監獄,因此,雖然上訴人徐圣亞訴訟中堅持認為該協議書的前期磋商系被上訴人江蘇省彭城監獄所為,但上訴人徐圣亞的上述主張因不能得到被上訴人江蘇省彭城監獄的認可,且上訴人徐圣亞提供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上述主張,故,上訴人徐圣亞依法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對于上訴人徐圣亞提出的被上訴人江蘇省彭城監獄應當系涉案承包協議實際締約主體的上訴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據合同相對性基本原則,上訴人徐圣亞承包經營中產生的糾紛應向合同相對人主張。徐州大湖實業公司及其經銷部、徐州大湖水泥廠相繼由企業直接申請注銷,債權債務也相繼移交給江蘇省天鵬服飾有限責任公司,因此上訴人徐圣亞應向江蘇省天鵬服飾有限責任公司主張權利。至于上訴人主張的其工資長期由被上訴人江蘇省彭城監獄扣發,因此被上訴人江蘇省彭城監獄作為本案被告訴訟主體適格的問題,對此本院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工資扣發與本案非同一法律關系,且工資問題屬勞動爭議范疇,應仲裁程序前置,未經仲裁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對于上訴人徐圣亞主張的其工資被扣發相關行為性質的認定、扣發依據等,因未經仲裁程序仲裁,而人民法院依法不能先行處理。故,上訴人徐圣亞以江蘇省天鵬服飾有限責任公司與被上訴人江蘇省彭城監獄系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為由,在本案一審程序中要求追加江蘇省天鵬服飾有限責任公司作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張,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不予采納的意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上訴人徐圣亞的上訴理由均無事實以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均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80元,由上訴人徐圣亞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建民
審 判 員 袁曉非
代理審判員 劉 程
二0一一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