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唐中儒(又名唐仲儒),男,48歲。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唐勝夫,男,49歲。
以上兩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奇國,湖南萬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進行調解,代為簽收法律文書等。
上訴人(原審被告)湯維政,男,46歲。
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聲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進行調解,代為簽收法律文書等。
委托代理人羅如意,湖南天聲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湖南省益陽公路橋梁建設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俊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姚憲平,益陽市公路管理局干部。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進行調解,代為簽收法律文書等。
委托代理人羅廣,湖南義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上訴人唐中儒、唐勝夫、湯維政與被上訴人湖南省益陽公路橋梁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路橋公司)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八月三日作出(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266號民事判決,本院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益法民二終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撤銷(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266號民事判決,將本案發回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重審。重審后,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0)益赫民二重字第8號民事判決書。宣判后,唐中儒、唐勝夫、湯維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上訴人唐中儒、唐勝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奇國,上訴人湯維政的委托代理人李科、羅如意,被上訴人路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憲平、羅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益陽市秀峰山莊系集體所有制企業,主管部門為益陽市公路管理局,其所占房屋及用地系益陽市公路管理局所有的固定資產,益陽市公路管理局已授權原告路橋公司從2003年1月1日起對益陽市秀峰山莊行使所有者權利。2004年5月22日,原告與被告湯維政簽訂《秀峰山莊租賃經營合同》,合同約定,原告作為合同甲方將秀峰山莊租賃給被告湯維政,期限四年,即自2004年5月22日起至2008年5月22日止;被告湯維政租賃經營期間,以秀峰山莊名義進行經營,可占有、經營、使用秀峰山莊的不動產、動產,經雙方交接時簽字認可的秀峰山莊不動產清單,以及動產清單及價格為本合同附件;租賃期滿,被告湯維政應當及時返還經營權,并返還經營占有的不動產、動產,如有非正常經營的損壞,按附件標示價格予以賠償;原告同意被告湯維政在食府側面自行新建一棟平房作大包廂,占地約150平方米,賓館二樓KTV設客房,食府二樓改2個大包廂,增設海鮮池等;原告投資15萬元,并負責辦理有關手續,改建好的不動產,在合同期滿,被告湯維政完好地移交原告;租賃期間,全部經營成本、費用或其他支出由被告湯維政負責,租賃期滿,被告湯維政對租賃期間以秀峰山莊名義發生的債務承擔責任。本合同簽訂之日,被告湯維政交納押金20萬元,在合同履行期滿3個月內,如果未發生應由被告湯維政承擔責任的事項,押金予以退還。被告湯維政每年向原告交納租賃費40萬元,簽訂合同當日交清第1個月的租賃費,因改造影響經營,第1個月租賃費為l萬元,以后每月28日以前交納下個月的租賃費33 338元;如果延遲交租賃費,按月支付2%的違約金。如果持續兩個月拖欠租賃費,原告有權解除合同,收回經營權。租賃期間,秀峰山莊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湯維政,秀峰山莊印章(含行政章、合同章、財產章)由原告派駐的代表掌管,被告湯維政用印,由其本人或授權的代表提出申請,原告方代表蓋章,并進行登記。合同簽訂前的2004年4月26日,原告的工作人員與被告湯維政雇請的員工就秀峰山莊的設備、物品(包括電視機、空調、電腦、餐具、食品等)進行了清點盤底造冊,簽訂了資產清理登記表。合同簽訂后,被告湯維政向原告交納了租賃押金20萬元。2004年7月26日,益陽市秀峰山莊的法定代表人高山伏經益陽市工商局登記變更為湯維政。2004年5月24日至2005年5月26日,經原告書面同意,被告湯維政按照合同約定出資對秀峰山莊的房屋進行了擴建、改造。原告就秀峰山莊房屋擴建、改造應按合同約定投資的15萬元,向被告湯維政承諾以被告湯維政應交的15萬元租金折抵原告的投資。被告湯維政于2005年3月向原告交納租金5萬元。從合同簽訂之日至2006年3月20日前,被告湯維政租賃期間,秀峰山莊的印鑒由原告方掌管。
2006年3月20日,被告唐中儒、唐勝夫開始經營秀峰山莊。2006年7月12日,被告湯維政(甲方)與被告唐中儒、唐勝夫(乙方)簽訂《合同書》,合同約定:1、甲方決定將投入秀峰山莊中的所有資產(含甲方向市路橋公司支付的20萬元保證金)作價63.2萬元轉讓給乙方,由乙方整體受讓其所有權,并由乙方獨自經營管理;2、本合同簽訂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60%即37.92萬元,同時甲方向乙方交付20萬元保證金的收據,2006年12月31日前,乙方支付甲方20%即 12.64萬元,2007年1月1日至6月30日甲方必須在秀峰山莊消費不少于7萬元,余款在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3、本合同簽訂之日,甲乙雙方于2006年3月20日簽訂的《經營合同書》即行終止,雙方不再履行。2006年3月20日至本合同簽訂之日,甲方在秀峰山莊的簽單金額在乙方支付的60%價款中作抵;4、本合同簽訂之日前即2006年3月20日到7月12日止應上繳市路橋公司的承包款由乙方負責清償,甲方在和乙方簽訂本合同時,甲方應返還乙方2006年3月20日至6月20日保管的3個月的承包款49 998元;5、本合同簽訂之日,甲方應解除與市路橋公司簽訂的承包合同,及時變更秀峰山莊法定代表人,移交秀峰山莊文件、印章、印鑒等所有資料和憑證,并全力協助乙方辦理工商、稅務、衛生等變更事項;6、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甲方對所投入秀峰山莊的資產不再享有也不得主張投資權益,不得干預乙方的經營管理活動。
2005年4月20日,原告向益陽市公路管理局提交書面請示報告,要求將秀峰山莊租賃時間在原協議的基礎上再延長5年(即2004年至2014年,共10年)。2005年4月25日,益陽市公路管理局有關領導在該請示報告上批注:原則上同意延長租賃時間。2006年4月14日,原告以益路橋辦字(2006)第14號通知免去湯維政秀峰山莊經理及法定代表人職務,聘任唐中儒為秀峰山莊經理及法定代表人。2006年4月18日,益陽市公路管理局以益路辦字(2006)56號文件決定免去湯維政秀峰山莊經理及法定代表人職務,聘任唐中儒為秀峰山莊經理及法定代表人。
2006年9月26日,原告與被告唐中儒、唐勝夫簽訂《關于印鑒移交協議書》,約定:因被告唐中儒租賃經營原告所有的益陽市秀峰山莊,原告同意被告唐中儒注冊法人資格,具體負責經營過程中的一切事務;被告唐中儒接手秀峰山莊的行政、財務印鑒后,必須合法經營;凡涉及所有“益陽市秀峰山莊財務專用章的票據、憑條,均由被告唐中儒、唐勝夫負全面責任,即任何經濟糾紛均由被告唐中儒承擔責任,原告概不負責。
2006年8月23日,益陽市秀峰山莊的法定代表人經益陽市工商局登記變更為唐中儒。從2006年3月20日至2006年9月26日前,益陽市秀峰山莊的印章、印鑒由原告方掌管,由被告唐中儒、唐勝夫經營秀峰山莊,但未向原告繳納租金。被告湯維政在此期間未向原告繳納租金。2006年9月26日以后,益陽市秀峰山莊的印鑒、印章由被告唐中儒、唐勝夫掌管,并經營益陽市秀峰山莊。被告唐中儒、唐勝夫于2007年5月至9月,對秀峰山莊房屋及KTV進行了裝飾、裝修,并添置了相關設備、物品。被告唐中儒、唐勝夫未與原告簽訂租賃經營合同,亦未向原告繳納租金。
從2004年5月22日至2006年3月20日,被告湯維政租賃經營秀峰山莊期間,按照合同約定應向原告繳納租賃費733 348元,抵減被告湯維政繳納的租金5萬元、減免租金5萬元(一個半月租金)和原告在此期間的消費簽單金額120 193元,抵扣被告湯維政對秀峰山莊房屋改、擴建費用中原告應投入的資金15萬元,被告湯維政還應支付原告租賃費363 155元。
從2006年3月20日至2009年10月30日,被告唐中儒、唐勝夫租賃經營秀峰山莊期間,按年租賃費40萬元計算,應向原告繳納租賃費1 444 449元,抵減租賃押金20萬元和原告在此期間的消費簽單金額330 880元,被告唐中儒、唐勝夫還應支付原告租賃費913 569元。
2009年12月3日,被告唐中儒、唐勝夫向法院申請對秀峰山莊擴建改建房屋價值(2005年-2006年)、KTV包房裝飾裝修及設備、會議室、賓館房間裝修及設備價值進行評估鑒定。法院依法委托益陽市價格認證中心進行了評估鑒定,益陽市價格認證中心于2010年1月15日出具益認鑒(2009)436號價格鑒定結論書,鑒定確定:1、秀峰山莊2005年-2006年擴建、改建房屋價值556 910元,2、2007年KTV包房裝修價值819 235元,3、KTV包房設備1 346 776元,4、會議室、賓館房間裝修及設備價值222 768元;鑒定結論:鑒定標的在鑒定基準日2005年-2007年的價格為2 946 000元。2010年1月18日,益陽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益認鑒(2009)436號補充鑒定價格結論書,確定:1、擴建改建房屋價值556 910元,2、KTV包房裝修價值614 426元,3、KTV包房設備價值872 648元,4、會議室、賓館房間裝修及設備價值165 869元;鑒定結論:鑒定標的在鑒定基準日2007年7月30日至2009年9月24日的價格為221萬元。經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現場勘查,補充鑒定確定的KTV包房設備中的23臺42寸創維電視機(每臺價值6300元),只存有一臺,應減除已搬走的22臺創維電視機的價值138 600元。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向法院申請對2006年4月14日的《關于聘任唐中儒為秀峰山莊經理職務的通知》[益路橋辦字〔2006〕第14號]和2006年4月18日的《關于聘任唐中儒為秀峰山莊經理職務的決定》[益路辦字〔2006〕56號]兩份文件的公文內容的真實性,公文行文的格式、標準、規范,公文制作時間,公文上加蓋印章的真偽進行司法鑒定。法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司法鑒定。湖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于2011年6月14日出具湖大司法鑒定中心(2011)文鑒字第6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送檢的落款時間為2006年4月14日的《關于聘任唐中儒為秀峰山莊經理職務的通知》上的“湖南省益陽公路橋梁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的印章的落款時間與實際加蓋時間不一致,實際加蓋時間應為2006年8月份左右;該枚印章與樣本上加蓋的“湖南省益陽公路橋梁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加蓋形成;2、送檢的落款時間為2006年4月18日的《關于聘任唐中儒為秀峰山莊經理職務的決定》上的“益陽市公路管理局”的印章的落款時間與實際加蓋時間不一致,實際加蓋時間應為2006年8月左右;該枚印章與樣本上加蓋的“益陽市公路管理局”的印章是由同一枚印章加蓋形成;3、送檢的落款時間為2006年4月14日的《關于聘任唐中儒為秀峰山莊經理職務的通知》與益陽公路橋梁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提供的樣本材料在文件的行文格式、規范用語及內容上均存在明顯的差異;4、送檢的落款時間為2006年4月18日的《關于聘任唐中儒為秀峰山莊經理職務的決定》與益陽市公路管理局提供的樣本材料在文件的行文格式、規范用語及內容上均存在明顯的差異。法院依法將該司法鑒定意見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原審認為,原告與被告湯維政簽訂的秀峰山莊租賃經營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被告湯維政在合同履行期內與被告唐中儒、唐勝夫簽訂了一份合同書。合同約定,被告湯維政將投入秀峰山莊的所有資產作價63.2萬元人民幣整體轉讓給被告唐中儒、唐勝夫,并由唐中儒、唐勝夫獨自經營管理;合同簽訂之前即2006年3月20日到7月12日止應上繳市路橋公司的承包款由乙方即被告唐中儒、唐勝夫負責清償。此合同實際上是一份權利義務的轉讓合同。依據該份合同的相關內容及被告唐中儒、唐勝夫經營的情況,應認定權利、義務轉讓的時間為2006年3月20日。從益陽市秀峰山莊法定代表人的變更以及原告將印鑒等移交被告唐中儒、唐勝夫的有關情況來看,能夠證明原告同意被告湯維政將合同權利、義務轉讓給被告唐中儒、唐勝夫。至于被告唐中儒、唐勝夫支付給被告湯維政的轉讓款63.2萬元(其中有20萬元保證金的收據,已交給了唐中儒、唐勝夫,實為43.2萬元),是被告唐中儒、唐勝夫與被告湯維政之間的合同關系,不能認定為被告唐中儒、唐勝夫代原告退還湯維政63.2萬元,對反訴原告唐中儒、唐勝夫要求反訴被告路橋公司承擔轉讓款63.2萬元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2006年3月20日之前的租金由湯維政負責,2006年3月20日之后的租金由唐中儒、唐勝夫負責。被告唐中儒、唐勝夫提出,合同租金為25萬元/年,但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證據,對此,法院不予采納。湖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湖大司法鑒定中心(2011)文鑒字第6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其鑒定意見對2006年4月14日的《關于聘任唐中儒為秀峰山莊經理職務的通知》[益路橋辦字〔2006〕第14號]和2006年4月18日的《關于聘任唐中儒為秀峰山莊經理職務的決定》[益路辦字〔2006〕56號]兩份文件的印章與送檢公文加蓋的印章相一致,該證據能夠證明原告和其主管部門聘任被告唐中儒為秀峰山莊經理的兩份文件加蓋上的印章系原告和其主管部門使用的印章。2006年3月20日以后,原告與被告唐中儒、唐勝夫之間形成了秀峰山莊租賃經營合同關系,合同于2008年5月22日到期后,雙方之間未簽訂書面租賃經營合同,被告唐中儒、唐勝夫繼續租賃經營秀峰山莊,原告沒有提出異議,原租賃經營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對不定期租賃經營合同,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對原告要求解除與被告唐中儒、唐勝夫之間的租賃經營合同關系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湯維政從簽訂合同后至2006年3月20日租賃經營秀峰山莊期間,尚欠原告租賃費363 155元,應由被告湯維政支付給原告。
被告唐中儒、唐勝夫從2006年3月20日至2009年10月30日租賃經營秀峰山莊期間,按年租賃費40萬元計算,應向原告繳納租賃費1 444 449元,抵減押金20萬元和原告在此期間的消費簽單金額330 880元,被告唐中儒、唐勝夫還應支付原告租賃費913 569元。
被告唐中儒、唐勝夫在秀峰山莊租賃經營期間對秀峰山莊房屋進行裝飾、裝修并購置了有關設備、物品,益陽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益認鑒(2009)436號補充鑒定價格結論書,鑒定確定擴建改建房屋價值為556 910元,秀峰山莊KTV包房裝修價值為614 426元,會議室、賓館房屋裝修及設備價值為165 869元。因房屋的裝飾裝修已形成房屋的附合物,原告與被告唐中儒、唐勝夫解除租賃經營合同關系后,對房屋裝飾、裝修的殘值損失,應由原告和被告唐中儒、唐勝夫按照公平原則分擔。原告應補償被告唐中儒、唐勝夫房屋裝飾、裝修的殘值損失390 147.5元[(614 426元+165 869元)×50%]。對于秀峰山莊改、擴建房屋的造價費用556 910元,減除原告投資的15萬元,原告應賠償被告唐中儒、唐勝夫秀峰山莊改、擴建房屋費用406 910元。以上兩項共計797 057.5元。對反訴原告唐中儒、唐勝夫要求反訴被告路橋公司支付投入的固定資產價款2 482 160元,據法院認定應由原告承擔的部分外,其余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唐中儒、唐勝夫在經營秀峰山莊期間的有關設備、物品,應自行搬走。原告在與被告湯維政簽訂《秀峰山莊租賃經營合同》時,雙方就秀峰山莊的有關設備物品進行盤底清點。被告湯維政將租賃合同權利義務轉讓給被告唐中儒、唐勝夫后,被告唐中儒、唐勝夫接受了秀峰山莊的有關設備、物品。合同解除后,被告唐中儒、唐勝夫負有向原告返還秀峰山莊房屋和有關設備、物品的義務。對原告要求被告唐中儒、唐勝夫返還秀峰山莊房屋及有關物品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對移交清單中因自然原因損耗的物品等,不應該由被告唐中儒、唐勝夫返還。原告要求三被告對已損壞和無法恢復的財產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未提供財產損壞的證據,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湯維政、唐中儒、唐勝夫未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違約金的計算標準應按欠繳租金額的2%計算。被告湯維政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7263元(363 155元×2%),被告唐中儒、唐勝夫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8 271元(913 569元×2%)。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違約金15萬元,除法院認定由被告支付的違約金部分外,其余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與被告湯維政簽訂的秀峰山莊租賃經營合同的履行期限為2008年5月22日止,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向法院起訴,原告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一、解除原告湖南省益陽公路橋梁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唐中儒、唐勝夫的租賃經營合同關系。二、被告唐中儒、唐勝夫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將租賃的秀峰山莊房屋及相關設施物品返還原告湖南省益陽公路橋梁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被告唐中儒、唐勝夫將添置的設備、物品自行搬走。三、被告湯維政支付原告湖南省益陽公路橋梁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租金363 155元、違約金7263元,合計370 418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四、被告唐中儒、唐勝夫支付原告湖南省益陽公路橋梁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租金913 569元、違約金18 271元,合計931 840元。五、反訴被告湖南省益陽公路橋梁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反訴原告唐中儒、唐勝夫秀峰山莊房屋改擴建費用及房屋裝飾裝修殘值損失共計797 057.5元。以上四、五項相抵,被告唐中儒、唐勝夫還應支付原告湖南省益陽公路橋梁建設有限責任公司134 782.5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六、駁回原告湖南省益陽公路橋梁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七、駁回反訴原告唐中儒、唐勝夫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9 000元,反訴費13 300元,共計32 300元,由原告湖南省益陽公路橋梁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承擔9140元,被告湯維政承擔6860元,被告唐中儒、唐勝夫承擔16 300元。
宣判后,唐中儒、唐勝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1、原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嚴重超審限。2、原審認定事實錯誤。2004年4月26日秀峰山莊資產清理登記表無原件,復印件得不到雙方一致認可;上訴人唐中儒、唐勝夫作為新的承租人開始經營秀峰山莊的時間是2006年9月26日,在2006年9月26日簽訂《關于印鑒移交協議》之前上訴人是代表被上訴人路橋公司履行職務的行為;上訴人的年租金應按被上訴人當時的承諾和其提供的草擬合同約定的年租金25萬元來計算,截止日應為被上訴人路橋公司起訴之日;原審減除已搬走的22臺創維電視機的價值138 600元是錯誤的,在被上訴人路橋公司保管期間所發生的財物遺失,應由被上訴人路橋公司承擔責任;被上訴人路橋公司應當賠償上訴人為使出租標的物符合特種行業經營用途而投入資產的折舊價值,被上訴人路橋公司沒有按約實際投資15萬元用于房屋的改、擴建,上訴人給湯維政提前解除合同的補償43.2萬元,僅包括房屋改、擴建投資94 910元,其余是對湯維政餐飲工具及廚房設備設施投入的補償,原審減除房屋的改、擴費用15萬元是錯誤的;被上訴人路橋公司與湯維政提前解除合同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形成了新的企業租賃經營關系,上訴人雖然占有被上訴人的資產,但在被上訴人起訴到法院后申請了財產保全,連同上訴人投入的設備設施等,一并予以查封,在未清點造冊的情況下,由被上訴人保管(期間多次被偷),上訴人不再負有返還義務;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的押金,代付湯維政的補償和代退租金合計681 999元,被上訴人的簽單消費33.088萬元,兩項合計101.2879萬元,而上訴人自2006年9月26日開始租賃經營至2009年4月被上訴人起訴并申請財產保全,應付租金64.58萬元,兩相抵扣,被上訴人還應支付上訴人36.7079萬元,再加上上訴人投入房屋、改擴建費用和添置的設備設施及裝修等折舊的殘值211.509萬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各項損失共計248.2168萬元。3、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應當按照《合同法》總則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并參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一條和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來處理。請求:1、撤銷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二重字第8號民事判決書,改判被上訴人路橋公司賠償上訴人抵扣租金之后的設備設施及裝修價值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的款項共計2 482 168元。2、由被上訴人路橋公司承擔一切訴訟費用。
針對唐中儒、唐勝夫的上訴,路橋公司答辯稱,1、唐中儒、唐勝夫和湯維政均沒有將對方列為被上訴人。2、唐中儒、唐勝夫就租金計算提出的觀點沒有依據。3、本案是特殊的租賃關系,2006年4月14日和4月18日的任免書,來源非法。4、重審期間提交的財產清單,路橋公司和湯維政各持該合同附件,是真是假由湯維政舉證。5、查封電視機不應得到核減。6、唐中儒、唐勝夫添置的資產并未得到我公司認可,合同期滿可以撤走其添置的資產。7、唐中儒、唐勝夫在經營期間改變了經營性質,當時合同的約定是餐飲和住宿,變更后為歌廳。8、原審適用法律正確,是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而適用的法律。
針對唐中儒、唐勝夫的上訴,湯維政答辯稱,湯維政與路橋公司終止合同的時間為2006年3月20日,路橋公司在2006年4月14日免去了湯維政的職務,理由是湯維政提前解除了合同。湯維政與唐中儒、唐勝夫的合同是對秀峰山莊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
湯維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秀峰山莊資產清理登記表無原件,復印件得不到雙方一致認可,被上訴人路橋公司無證據證明移交表上簽名人系湯維政雇請的員工,且許多表格上是在移交人欄目內簽字,該移交表很明顯是偽造的;雖然被上訴人路橋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消費簽單的總金額為451 073元,原審將被上訴人的消費簽單總額與唐中儒、唐勝夫陳述的數額相減得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湯維政處消費簽單金額為120 193元,缺乏依據。2、被上訴人路橋公司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原審正確認定了2006年3月20日,湯維政與唐中儒、唐勝夫簽訂的合同書為權利義務的轉讓合同,征得了被上訴人路橋公司的同意。那么湯維政與被上訴人路橋公司簽訂的《秀峰山莊租賃經營合同》于2006年3月20日已提前解除。被上訴人路橋公司與唐中儒、唐勝夫形成了新的合同關系。即使湯維政欠路橋公司租金,依合同湯維政應在2006年2月28日前繳納2006年3月的租金,本案的訴訟時效應從2006年2月28日起算,而路橋公司向法院起訴的時間為2009年9月,已超過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房屋租金的訴訟時效為一年,合同違約金的訴訟時效為二年)。3、湯維政不是原審共同被告,被上訴人路橋公司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唐中儒、唐勝夫,湯維政與路橋公司之間系兩個獨立的企業租賃合同關系,并非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必要的共同訴訟。請求:1、撤銷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二重字第8號民事判決第三項“被告湯維政支付原告湖南省益陽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租金363 155元、違約金7263元,合計370 418元”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湯維政不承擔責任。2、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路橋公司承擔。
針對湯維政的上訴,被上訴人路橋公司答辯稱,上訴人湯維政的上訴請求應予駁回。湯維政提到在重審期間我公司提交證據真偽一事,屬本末顛倒,我公司雖未提交相應原件,但不影響在重審期間提交證據的真實性,該證據是根據我公司當時秀峰山莊租賃合同第二條約定的內容,湯維政和我公司均持有一份租賃合同。簽單之事,誰主張誰舉證,湯維政未提供相應反駁證據,湯維政本次上訴提出簽單之事,有違法律規定。本案未過訴訟時效,我公司是在本案起訴時提出請求解除合同,不可能存在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我公司未與湯維政簽訂解除合同,也未收到湯維政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則該合同仍應在履行當中。本案我公司的起訴,并非單一的租金問題,有多種訴訟請求,湯維政在訴訟過程中未提出反訴請求。綜上,湯維政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針對湯維政的上訴,唐中儒、唐勝夫答辯稱,湯維政在上訴狀中提出到的第二條、第三條理由與客觀事實不相符。2006年3月20日唐中儒與湯維政沒有簽訂合同,簽訂合同的時間是2006年7月12日,而2006年7月12日是唐中儒代表路橋公司與湯維政提前解除租賃合同和對解除合同權利義務及相關補償的確定。在第一次上訴時,湯維政陳述的事實與客觀事實相符。
二審中,三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二審另查明,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266-1號民事裁定書,對秀峰山莊予以查封。同日,被上訴人路橋公司向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出具《承諾書》,承諾:“一、如因財產保全給他人造成任何損失本公司愿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二、貴院查封秀峰山莊后,我公司愿派專人看管山莊內的所有財物。如秀峰山莊內有任何財物遺失均與貴院無關,本公司愿承擔全部賠償責任。”2010年元月15日,益陽市價格認證中心所作益認鑒[2009]436號價格鑒定結論書的價格鑒定標的以投資時成新率為100%計算,對設備裝修的鑒定依據主要是唐中儒、唐勝夫提交的書面材料,并未結合書面材料對設備設施進行現場實物清點。2010年元月18日,益陽市價格認證中心所作益認鑒[2009]436號補充鑒定結論書,系在益認鑒[2009]436號價格鑒定結論書基礎上,對秀峰山莊剔除自投資之日至2009年9月的使用折舊價格進行的鑒定。上述鑒定結論作出后,原審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到秀峰山莊就房屋、裝修進行了現場勘查,并對添置的設備進行了清點,經現場勘查清點,除價格鑒定結論中認定的23臺42寸創維電視機只存在一臺外,其他均無出入,路橋公司、湯維政、唐中儒與唐勝夫對此均表示無異議。
2006年7月12日,湯維政等與唐中儒、唐勝夫簽訂的《合同書》中涉及到的湯維政方將其投入秀峰山莊的所有資產作價63.2萬元,該63.2萬元資產包括湯維政向路橋公司支付的20萬元保證金、價格鑒定結論認定的擴建改建房屋中的182.5?3平房(鑒定價格94 910元)、廚房餐飲設備等。益陽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中涉及到的擴建改建房屋包含182.5?3的平房和66?3的二層房屋,鑒定價格分別為94 910元和462 000元,均系湯維政租賃經營期間以湯維政名義擴建,其中182.5?3平房的出資人是湯維政,66?3二層房屋的出資人是唐中儒、唐勝夫。路橋公司于2004年5月24日和2005年5月26日分別書面同意擴建上述182.5?3平房和66?3二層房屋之后,于2005年7月1日向湯維政發出《停工通知書》,要求湯維政停工補辦有關安全、設計、規劃、消防等手續。根據《秀峰山莊租賃經營合同》的約定來看,不動產的改擴建手續不是由湯維政辦理,而是由路橋公司負責辦理。路橋公司應投入的秀峰山莊房屋改、擴建資金15萬元,不能抵減湯維政應付的相應租金,應該抵減唐中儒、唐勝夫應付的相應租金,湯維政欠付路橋公司租金513 155元,唐中儒、唐勝夫欠付路橋公司租金763 569元。
本院認為,本案三方當事人之間存在五個爭議問題。
一、關于被上訴人路橋公司提交的秀峰山莊資產清理登記表應否采信的問題。因湯維政(丙方)與路橋公司(甲方)、秀峰山莊(乙方)于2004年5月22日簽訂的《秀峰山莊租賃經營合同》正文第二條“資產占有與返還”中明確“經乙方、丙方交接時簽字認可的乙方不動產清單,以及動產清單及價格為本合同的附件。”故客觀上存在湯維政租賃經營秀峰山莊前已與秀峰山莊就山莊原有資產清點造冊的事實,雖然資產清理登記表的記載形式有瑕疵,但記載內容確系秀峰山莊資產清點移交的事實,且從時間上看,資產清點移交與《秀峰山莊租賃經營合同》簽訂能夠相互銜接印證,湯維政與唐中儒、唐勝夫雖不認可該資產清理登記表,但一直未提供有力的反駁證據,原審基于客觀事實和證據規則采信被上訴人路橋公司提交的資產清理登記表,于法有據,本院予以確認。
二、關于三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湯維政與路橋公司簽訂的《秀峰山莊租賃經營合同》真實合法有效。湯維政以個人承租的形式取得了秀峰山莊2004年5月22日至2008年5月22日為期4年的租賃經營權,租賃標的涉及秀峰山莊的企業資質、房屋、設備設施等。在《秀峰山莊租賃經營合同》履行期限內湯維政與唐中儒、唐勝夫簽訂《合同書》,該《合同書》實際上是一份湯維政投入資產的轉讓合同和原《秀峰山莊租賃經營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合同。通過該《合同書》,湯維政將其投入秀峰山莊的所有資產作價63.2萬元轉讓給唐中儒、唐勝夫,唐中儒、唐勝夫成為湯維政投入資產的所有權人;湯維政退出秀峰山莊經營,唐中儒、唐勝夫承接秀峰山莊原有資產、取代湯維政承租人地位,獲得秀峰山莊租賃經營權。結合《合同書》中特別約定2006年3月20日至7月12日應上繳路橋公司的承包款(實為租金)由唐中儒、唐勝夫承擔的內容,可以認定湯維政概括轉讓原《秀峰山莊租賃經營合同》權利義務的日期以及唐中儒、唐勝夫實際租賃經營秀峰山莊的起算日期為2006年3月20日。路橋公司雖主張湯維政與唐中儒、唐勝夫簽訂的《合同書》未經路橋公司同意,但結合唐中儒和唐勝夫從2006年3月20日起實際租賃經營秀峰山莊、2006年8月23日秀峰山莊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唐中儒以及2006年9月26日印鑒移交給唐中儒等事實,可以認定湯維政概括轉讓原《秀峰山莊租賃經營合同》權利義務給唐中儒、唐勝夫,經過了路橋公司的認可與同意。秀峰山莊法定代表人(經理)的變更,是基于企業租賃經營的特點和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的約定,是承租人取得企業租賃經營權的表現形式,唐中儒、唐勝夫提出其2006年4月至9月的行為系代表路橋公司行使職務行為,無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三、關于湯維政和唐中儒、唐勝夫欠付租金和違約金的認定問題。湯維政實際租賃經營期間為2004年5月22日至2006年3月20日,按40萬元/年計算,應付路橋公司租金733 348元。唐中儒、唐勝夫實際租賃經營期間為2006年3月20日至2009年10月30日,2008年5月22日原《秀峰山莊租賃經營合同》到期之后的租賃為不定期租賃,因唐中儒、唐勝夫未提供租金調整的有效證據,兩人實際租賃經營期間應付路橋公司的租金只能按40萬元/年計算,應付租金1 444 449元。路橋公司自認2004年6月至2008年6月期間,路橋公司及其主管部門益陽市公路管理局在秀峰山莊簽單消費共計451 073元;唐中儒、唐勝夫陳述在其租賃經營期間的簽單消費金額為330 880元,路橋公司對唐中儒、唐勝夫的該主張未提交反駁證據,視為認可;原審從451 073元簽單消費總額中剔除唐中儒、唐勝夫主張的330 880元后,認定路橋公司及其主管部門益陽市公路管理局在湯維政租賃經營期間的簽單消費金額為120 193元,并無不當,湯維政雖對120 193元金額有異議,但無消費簽單佐證,異議不能成立。根據路橋公司提交的租金清算情況表,在計算湯維政欠付租金時,應抵減湯維政已交納的租金5萬元、減免的租金5萬元(因改造影響經營,路橋公司認可應減免湯維政租金5萬元)以及消費簽單金額120 193元;在計算唐中儒、唐勝夫欠付租金時,應抵減20萬元已交押金及330 880元消費簽單金額,且路橋公司未投資的15萬元應沖抵唐中儒、唐勝夫的應付租金,原因在于原審將路橋公司應投入秀峰山莊的房屋改擴建費用15萬元沖抵湯維政的應付租金,有悖公平原則,秀峰山莊的房屋改擴建通過唐中儒、唐勝夫受讓湯維政投入資產以及直接出資的方式,實際均為唐中儒、唐勝夫投資,路橋公司應投資的15萬元應補償給實際投資人唐中儒、唐勝夫。故湯維政欠付租金數額為733 348元-5萬元-5萬元-120 193元=513 155元,唐中儒、唐勝夫欠付租金數額為1 444 449元-20萬元-330 880元-15萬元=763 569元。至于湯維政和唐中儒、唐勝夫未按約支付租金應如何計付違約金的問題,原審按欠繳租金額的2%計算違約金,路橋公司對此違約金計算方式未提異議,視為認可,二審沿用該計算方式,故湯維政應支付路橋公司違約金10 263元(513 155元×2%取整),唐中儒、唐勝夫應支付路橋公司違約金15 271元(763 569元×2%取整)。
四、關于秀峰山莊租賃經營合同解除后的資產返還及承租人的投入處理問題。路橋公司與唐中儒、唐勝夫之間的租賃經營合同關系,在原《秀峰山莊租賃經營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2008年5月22日)屆滿后,因承租人唐中儒、唐勝夫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路橋公司未提異議,原《秀峰山莊租賃經營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雙方可以隨時解除合同,路橋公司行使隨時解除權起訴解除合同,有法律依據。本案租賃經營合同系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的法定事由解除。合同解除后,唐中儒、唐勝夫從湯維政處承接的原秀峰山莊房屋、設施、物品,除去資產清理登記表中因自然原因損耗的設施、物品外,應返還給路橋公司,路橋公司提出已損壞和無法恢復的財產應予賠償的主張,因未提供財產已損壞和無法恢復的證據,不予支持。但原秀峰山莊房屋、設備、物品經路橋公司移交給湯維政后,唐中儒、唐勝夫從湯維政處承接并使用上述資產,在原審法院查封秀峰山莊時已一并查封,并交由路橋公司看管控制,路橋公司可在秀峰山莊解封時直接接收,不存在唐中儒、唐勝夫再返還的問題。從2006年7月12日的《合同書》條文來看,2006年3月20日至6月20日的承包款(實為租金)應由湯維政退還給唐中儒、唐勝夫,故唐中儒、唐勝夫提出的代退湯維政租金49 998元的主張,無法成立,不能作為唐中儒、唐勝夫的投入認定。湯維政投入秀峰山莊的所有資產,經唐中儒、唐勝夫作價63.2萬元(含20萬元押金)受讓,湯維政的投入已經足額收回,該部分投入已轉化為唐中儒、唐勝夫的投資。益陽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結論中涉及到的投資價值221萬元,從鑒定依據的投資單據的時間分析,均可認定為唐中儒、唐勝夫的投資(湯維政投資擴建的182.5?3平房價值94 910元包含在63.2萬元資產轉讓價款中,已轉讓給唐中儒、唐勝夫)。路橋公司及其主管部門益陽市公路管理局在唐中儒、唐勝夫租賃經營期間的簽單消費,可以證明路橋公司對唐中儒、唐勝夫在秀峰山莊的投資知情并認可。唐中儒、唐勝夫投入秀峰山莊的資產包括價格鑒定結論中的財產(折價221萬元)以及從湯維政處受讓的財產(作價63.2元)。價格鑒定結論中認定的價值614 426元的KTV包房裝修和價值93 315元的會議室、賓館房間裝修(會議室中的68條會議椅和賓館房間的18臺空調為添置設備,未形成附合),屬于已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可依公平原則由路橋公司與唐中儒、唐勝夫分擔殘值損失,路橋公司應補償唐中儒、唐勝夫該部分裝飾裝修的殘值損失35 3870元[(614 426元+93 315元)×50%];至于價格鑒定結論中認定的擴建改建房屋(折價556 910元)的處理,《秀峰山莊租賃經營合同》雖約定改建好的不動產在合同期滿后應完好地移交路橋公司,但未對擴建改建費用的處理進行約定。合同解除后擴建改建的房屋需移交路橋公司,但唐中儒、唐勝夫作為擴建改建房屋的實際投資人,有權要求路橋公司補償相應損失。現路橋公司應投資秀峰山莊不動產改擴建的15萬元已抵扣唐中儒、唐勝夫相應租金,可視為路橋公司15萬元投資已到位,路橋公司就房屋擴建改建應補償唐中儒、唐勝夫的損失費用為556 910元減去15萬元后的價額406 910元。唐中儒、唐勝夫從湯維政處受讓的財產63.2萬元中,20萬元押金已抵扣租金,價值94 910元的182.5?3平房已在上述房屋擴建改建損失補償中得到處理,剩余337 090元財產未予處理,因剩余的337 090元具體包含什么、是否已經形成附合,毀損程度如何,均無法確認,本院酌情認定該部分財產折價歸路橋公司所有,由路橋公司補償唐中儒、唐勝夫殘值損失168 545元(337 090元×50%)。價格鑒定結論中的KTV包房設備以及會議室中的68條會議椅和賓館房間的18臺空調,屬于唐中儒、唐勝夫添置的設備,并未形成附合,可以拆除,后經原審法院組織當事人到秀峰山莊現場勘查清點,確認KTV包房設備中的23臺42寸創維電視機(每臺可折價6300元)只存有一臺,其余財產均無出入,遺失的22臺42寸創維電視機(可折價138 600元)無法明確是在秀峰山莊查封前遺失還是在查封后遺失,本院按公平原則判令路橋公司和唐中儒、唐勝夫各承擔一半損失。故路橋公司應就電視機遺失補償唐中儒、唐勝夫經濟損失69 300元,唐中儒、唐勝夫可以拆除的設備物品為價格鑒定結論認定的除22臺42寸創維電視機之外的KTV包房設備以及會議室中的68條會議椅和賓館房間的18臺空調。因上述設備、物品現由路橋公司看管控制,唐中儒、唐勝夫拆除時,路橋公司應予配合。
五、關于湯維政提出的訴訟時效抗辯應否支持的問題。《秀峰山莊租賃經營合同》雖約定承租人按月交納租金,但從本案實際來看,湯維政和唐中儒、唐勝夫主要是以認可路橋公司及益陽市公路管理局簽單消費的方式沖抵租金,雙方已就合同約定的租金交納方式合意變更,在路橋公司未與湯維政、唐中儒、唐勝夫辦理租金與簽單消費的結算情況下,路橋公司無法知道自己作為出租人的權利是否受到侵害。故湯維政提出路橋公司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的主張,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有誤,處理不當,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條、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二)、(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二重字第8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
二、撤銷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二重字第8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改判被上訴人湖南省益陽公路橋梁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在秀峰山莊解除查封后直接接收出租的秀峰山莊房屋及相關設施物品;上訴人唐中儒、唐勝夫在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將添置的設備、物品拆除[包括益陽市價格認證中心益認鑒(2009)436號補充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的除22臺遺失的42寸創維電視機之外的KTV包房設備及會議室中的68條會議椅和賓館房間的18臺空調],被上訴人湖南省益陽公路橋梁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予以配合。
三、撤銷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二重字第8號民事判決的第三項,改判上訴人湯維政支付被上訴人湖南省益陽公路橋梁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租金513 155元,違約金10 263元,合計523 418元,限本判決生效后10內付清。
四、撤銷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二重字第8號民事判決的第四項,改判上訴人唐中儒、唐勝夫支付被上訴人湖南省益陽公路橋梁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租金763 569元,違約金15 271元,合計778 840元。
五、撤銷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二重字第8號民事判決的第五項,改判被上訴人湖南省益陽公路橋梁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補償上訴人唐中儒、唐勝夫房屋擴建改建費用損失406 910元、房屋裝飾裝修的殘值損失353 870元、受讓湯維政投入秀峰山莊的財產損失168 545元、KTV包房設備中遺失電視機損失69 300元,合計998 625元。
以上四、五項相抵,被上訴人湖南省益陽公路橋梁建設有限責任公司還應支付上訴人唐中儒、唐勝夫219 785元,限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9 000元,反訴費13 300元,合計32 300元,由上訴人唐中儒、唐勝夫負擔13 800元,上訴人湯維政負擔8860元,被上訴人湖南省益陽公路橋梁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964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中湯維政上訴應交6860元,由上訴人湯維政負擔,唐中儒、唐勝夫上訴應交28 900元予以免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孟 令 球
代理審判員 劉 德 芳
代理審判員 彭 青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曹 穎
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條 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七十七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第八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并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
第二百一十二條 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 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六條 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四條 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七十一條 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一百三十七條 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第86條 非產權人在使用他人的財產上增添附屬物,財產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財產返還時附屬物如何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沒有約定又協商不成,能夠拆除的,可以責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價歸財產所有人,造成財產所有人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二條 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
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