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渝五中法民終字第701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xx,男,19XX年X月X日生,漢族,住xx省隆xxxx鄉x村x組xx號。身份號碼xx
委托代理人:xx,重慶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xx,重慶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重慶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xxxx大道7號。組織機構代碼xx。
法定代表人: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xx,重慶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xx,男,x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xxXX村XX號附X號X。身份號碼xx。
委托代理人:xx,重慶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xx,重慶xx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xx與被上訴人重慶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酒店公司)、第三人xx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一案,重慶市xx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09)x法民x字第X號民事判決,xx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xx向xx酒店公司出具書面委托書,內容為“今委托xx代我簽訂xx酒店承包經營6、7樓保健xx中心的經營權的合同”。同天,xx酒店公司(發包方)與xx(承包方)簽訂了《xxxx保健、桑拿承包合同》(簽訂合同當時第三人xx在現場),約定xx公司將xx酒店6、7樓保健、桑拿的經營權承包給xx經營,xx向xx酒店公司繳納保證金60萬元,承包期從2007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每月承包費11萬元,之后每月承包費12萬元。之后,xx公司按合同約定移交了酒店給承包人經營。合同簽訂后,2007年11月9日,xxx店公司收取保證金60萬元,收據上交款單位為xx。同時承包人每月向發包人交納承包費,收款票據上交款單位為“xx”。2008年3月13日,xx酒店公司(作為發包方、甲方)與xx(作為承包方、乙方)就短期減少承包費簽訂《補充合同》,內容主要為自乙方經營甲方娛樂項目以來,雙方合作愉快。約定保健桑拿從2008年4月1日至7月31日承包費每月9萬元,按月交納,期滿后恢復執行原合同,其它雙方權利義務按原合同執行。2008年12月8日,xx以承包人名義向xx酒店公司出具“聯系函”,內容“根據雙方于2007年11月8日簽訂的《xxxx保健、桑拿承包合同》,我方從2007年11月9日接收合同標的物開始承包經營。因市場變化,經營遇到困難,無力支付承包金,到2008年12月8日拖欠時間已超過90天。為此,我方無力再繼續承包xx保健、桑拿中心,愿將承包標的物移交給貴方,并負責承擔到2008年12月8日所產生的債權債務,其它后續事宜按照合同約定協商處理”。2008年12月8日,xx與xx公司辦理了酒店設備及物品的移交手續。另查明,xx系xx公司的下屬機構,成立于2008年9月10日,經營范圍為:住宿、浴足、KTV歌城等。2008年3月5日,酒店6、7層工程消防驗收合格。
xx一審訴稱:2007年11月8日,xx與xx公司簽訂《重慶xx保健、桑拿承包合同》,約定xx承包xx公司xx酒店6、7樓保健、桑拿的經營權。xx向xx公司繳納保證金60萬元,承包期從2007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每月承包費11萬元,之后每月承包費12萬元。但xx公司以欺騙方式將無經營許可證又未經過消防驗收合格的酒店交付xx使用,使xx違背真實意思與xx公司簽訂承包合同。請求判令撤銷xx、xx公司之間簽訂的《承包合同》,并由xx公司退還xx保證金60萬元,以及向xx支付移交xxxx公司的設備設施物品的折價款10萬元。
xx公司一審辯稱:xx公司是將xx酒店6、7樓保健、桑拿的經營權承包給xx,承包人為xxxx系代xx向xx公司支付了保證金60萬元。xx與xx公司之間從來沒有形成承包合同關系,同時xx公司與xx之間的承包合同與xx無關,應當判決駁回xx的訴訟請求。
xx一審述稱:xx系xx、xx公司之間簽訂《xx保健、桑拿承包合同》的中間介紹人,其向xx公司出具的委托書具有擔保性質,而不是說明其系委托人。xx、xx公司之間承包合同簽訂后,xx受xx的委托參與處理原xx公司之間承包合同相關事宜,合同的相對方為xx、xx公司,與xx無關,xx不主張《xx保健、桑拿承包合同》的任何權利。
一審法院認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的合同。2007年11月8日,xx向xx公司出具書面委托書系其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其內容為“今委托xx代我簽訂xx承包經營6、7樓保健桑拿中心的經營權的合同”,表明xx向xx公司披露xx系xx的受托人。同日,xx在場的情況下,xx、xx公司之間簽訂了《xx保健、桑拿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簽訂之后,xx與xx未再xx公司披露雙方委托關系的變更情況。而事實上合同簽訂后,xx以承包人名義與xxx公司簽訂了《補充合同》,之后雙方又協商解除了承包合同并移交了酒店物資,故系xx以承包人的名義與xx公司之間實際履行了承包合同;據此,應認定本案所涉及承包合同的承包人系xxx,發包人為xx公司。xx公司收取以xx名義交納的保證金60萬元,系xx代表xx向xx酒店公司交納的費用。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保證金是xx與xx酒店公司之間關于承包合同所涉及的事項,xx非承包合同的相對人,對此費用不享有請求返還的權利。為此,xx要求xx酒店公司退還保證金60萬元等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駁回。該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四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駁回xx對xx酒店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880元,由xx負擔。
xx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二、改判撤銷《xx保健、桑拿承包合同》、xx酒店公司退還xx保證金60萬元、xx酒店公司支付xx設備折價款10萬元;三、一二審訴訟費、鑒定費由xx酒店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xx不知道xx向xx酒店公司出具了委托書,xx一審時陳述寫委托書的原因是,xx酒店總經理xx對xx說,x經理對xx不熟悉,由xx寫一份委托書,并保證由xx保管,不拿到外面,因此xx寫了這個委托書。xx是受xx酒店公司欺詐出具了委托書。二、xx簽訂《補充合同》和辦理解除承包合同事宜,是隱名代理行為,xx經營期間不知道xx出具過委托書。一審期間,xx對xx的代理行為進行了追認,并愿意承擔法律后果。本案的實際承包人是xx。三、保證金60萬元的收據上記載的交款單位是xx,一審判決認定保證金為xx代表xx交納的費用,是錯誤的。
xx酒店公司二審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xx二審述稱:委托書不是xx的真實意思表示,xx不知道xx出具了委托書,保證金也不是xx交納的。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xx于2007年11月8日向xx酒店公司出具書面委托書,授予xx代理權,系xx單方意思表示。但從xx以承包人名義與xx酒店公司履行承包合同的情況來看,xx與xx酒店公司簽訂《補充合同》,協商降低承包費金額,此后雙方合意解除承包合同,并辦理合同解除后酒店物資移交手續,均系影響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重要事項,可見一系列的合同履行行為均由xx完成,而非XX實施。依據此事實并結合xx出具委托書的事實,可以認定xx是受xx委托簽訂承包合同,本案承包合同發包人為xx酒店公司,承包人為xx。xx酒店公司收取xx保證金60萬元,系xx代xx履行合同義務。xx非承包合同的相對人,并不享有合同權利,其要求xx酒店公司退還保證金60萬元等訴訟請求,應予駁回。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880元,由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秀良
代理審判員 夏東鵬
代理審判員 章若薇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吳妍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