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蘇 省 昆 山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1999)昆經初字第1103號
原告(反訴被告,下同)上海飛鳴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都源經濟發展城。
法定代表人周志達,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耀弟,上海市海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肖雯,上海市海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下同)昆山市華建塑鋼門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昆山市陸楊鎮超英村。
法定代表人劉晉康,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良才,男,昆山市陸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沈葉華,男,昆山市陸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飛鳴工貿有限公司與被告昆山市華建塑鋼門窗有限公司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案于199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志達、委托代理人胡耀弟,被告法定代表人劉晉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趙良才、沈葉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飛鳴工貿有限公司訴稱:1999年3月1日,原、被告訂立租賃協議,由原告租賃經營被告,同時約定被告的生產許可證是租賃經營的必要條件,如被告在1999年5月5日前仍未辦理,則協議自動失效中止。為幫助被告申請許可證及改善被告的生產環境,原告墊付了一定的改建費用,但被告至今仍未辦出生產許可證。為此,起訴要求被告雙倍返還定金20000元、歸還原告墊付的款項36400元。原告為支持其訴請,提供證據如下:
1?1999年3月1日,原、被告訂立協議書三份,證明雙方就租賃經營一事達成一致協議,并約定在5月5日被告仍未取得產品鑒定證的,則上述三份協議自動中止,視為無效。
2?1999年3月23日、3月30日、4月28日現金解款單三份,由周志達付至被告帳戶17300元。
3?1999年2月28日、3月3日、3月9日,原告聘用會計王福康三次收到周志達現金4000元。
4?1999年3月15日,劉晉康出具的收到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
5?1999年4月20日,昆山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收取的委托驗證費3000元及昆山市技術監督局收取的質量服務費500元。
6?1999年3月25日,劉晉康出具的收條一份,收到周志達樣窗材料費3200元。
7?原告聘用人員王志華出差南京花費1665元。
8?1999年4月1日王志華以會務費名義支取現金150元。
9?1999年4月20日,王志華領取現金3600元(其中3500元即證據5所花費)。
10?周志達招待費用、往來車票計500元。
11?職工伙食補貼費1170元。
12?支付職工工資4600元。
13?王福康往來車票206?5元。
被告昆山市華建塑鋼門窗有限公司辯稱:協議簽訂后,我們嚴格履行了義務,和蘇州東港裝潢裝飾有限公司合辦鑒定證及許可證,故我公司不存在違約,而是原告未按約定支付租金,為此,反訴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0000元及墊付費用17643元,要求被反訴人繼續履行合同。
被告為支持其反訴請求,提交證據如下:
1?1999年3月電費收據121元。
2?1999年4月份電話費發票933元。
3?周志達個人裝塑鋼門窗花費3842元。
4?因未及時年檢,被昆山市工商局罰款500元。
5?圍墻加高費1800元。
6?昆山市技術監督局執行證書收費41元,昆山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收取檢測費2400元。
7?職工工資清單6300元。
8?樣窗材料費余款526元。
9?王志華借款1000元。
10?江蘇省建設委員會鑒定證書及產品準用證(均針對蘇州東港裝潢裝飾有限公司)。
11?被告與蘇州東港裝潢裝飾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內容為被告作為東港裝潢裝飾公司的分廠組織生產經營,東港裝潢裝飾公司負責塑鋼門窗許可證申領工作(包括省級技術鑒定)。
12?1999年3月9日,行政會議紀要。
經當庭質證,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提出意見如下:
證據1、2,不是履行合同時用的,不予認可。證據3是另一法律關系,應由周志達個人結算。證據4,被罰款與我公司無關。證據5,是被告為自己企業用的,不予認可。證據6,應由被告負擔。證據7,不予認可,應發的,我們已發了。證據8、9我們不清楚。證據10,有關鑒定證及準用證均是頒發給另一單位,而不是被告,不能視為被告已履行合同義務,證據11,我們不知道。
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提出意見如下:
對證據1、4、5、6無異議,對其余證據,因都是由原告負責經營,我們不清楚,也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1999年3月1日,原、被告訂立企業租賃經營協議[合約(99)001-003],合同約定,由原告租賃被告,租賃期自1999年3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止,租賃費為第一年10萬元,第二年11萬元,第三年12萬元。支付方式為每年的4月20日和10月20日各付半年。同時約定,被告產品的生產許可證(或鑒定證)是被告企業的最重要內容之一,被告應盡快取得鑒定證及生產許可證,召開鑒定會及辦證的費用由被告負責,簽約后發生的召開鑒定會和辦證費用由原告墊付,今后在租金中扣還。在未取得鑒定證書前,應視為被告尚未完全履行租賃協議合約,若到5月5日止仍未取得鑒定證,則協議視為無效,自動中止,被告將定金退回原告。協議訂立后,被告即負責辦理鑒定證及許可證的有關工作,原告亦派員協助,并開展前期工作,原告將部分款項解入被告帳戶(該帳戶由原告控制),并支付定金10000元,為協助辦理鑒定會及辦證,原告墊付委托驗證費3000元、質量服務費500元、樣窗材料費3200元及為上述工作所聘職工工資3100元。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證據1、2、4、5、6、12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所證實,原告所舉證據2、3因實際該部分資金仍由原告掌握,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該部分資金為協助被告辦鑒定會等所花,故不予認證。原告所舉證據7、8、9、10、11、13,亦不能證明是用于辦鑒定會、辦證所需,且辦鑒定會、辦證應由被告負責辦理,費用支出自應由被告掌握,但被告對上述費用不知道,亦不認可,故對該部分證據不予認證。因做樣窗等為辦鑒定會所必需,為此原告所支付所聘職工工資,本院予以認可,但其中支付給林海的工資,原告不能證明林海也是在被告處從事前期工作,故對支付給林海的工資不予認定。合同訂立后,被告即為辦理鑒定證及生產許可證開展工作,并支付了部分費用,1999年4月,被告將對蘇州東港裝潢裝飾有限公司的鑒定證書提供給原告,原告認為該鑒定證書不是針對被告企業。1999年5月5日,原告通知被告,因被告未能在合同約定期限辦妥鑒定證書,合同無效,中止履行。被告為履行雙方間協議共支付電費121元、電話費933元、執行證書及檢測費2441元、樣窗款526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舉證1、2、6、8所證實,被告所舉證據3系與周志達個人間法律關系。證據4,1998年度年檢工作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證據5,不能證明系為履行合同所花。證據7,實際被告并未發放,且原告在5月5日前即全部撤回,之前的部分工資已由原告發放。證據9,雖有王志華借條,但具體用于何處,不能證明,應與王志華催收,故對被告提供證據3、4、5、7、9不予認可。對被告提供證據10,不能證明被告亦通過鑒定及取得產品準用證,證據11,亦不能據此得出被告可因蘇州東港裝潢裝飾有限公司取得有關鑒定、證書而同樣取得。
本院認為,原、被告所訂立的企業租賃經營協議依法成立,也符合有關法律,雙方協議書中所約定“若到五月五日止仍未取得鑒定證,則協議書視為無效,自動中止”該條款實際為附生效條件,即在該條件成就前,原、被告間租賃經營協議不生效。有關生產許可證,是行政主體應行政相對方的申請,通過頒發許可證等形式。依法賦予行政相對方從事某種活動的法律資格或實施某種行為的法律權利,而鑒定是取得許可證的前提,該許可證只賦予符合條件,依法提出申請的行政相對方,沒有取得相關許可證,即不能從事該項活動。從被告所提供證據看,盡管其與蘇州東港裝潢裝飾有限公司訂有合作協議,但兩單位均是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其雖可依雙方協議為東港裝潢裝飾有限公司配套生產,但其不具有獨立的銷售權,其沒有依協議約定取得鑒定證并進而取得許可證。故雙方間所訂租賃經營協議未生效,被告應承擔締約上的過失責任,賠償原告因締約并為此作準備所支出的費用。對于雙方約定的定金,從協議中規定“協議自動中止,將定金退回給原告”看,該定金應為履約定金,現該協議未生效,被告應退回定金,但不應適用定金罰則,故原告要求雙倍返還定金不予支持。
對于原告所遭受的損失以合理的、有確鑿證據證明且與為履約所作準備及訂約相關的為限。因被告對于合同不生效,負有完全的過錯責任,故其反訴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及相關費用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山市華建塑鋼門窗有限公司返還上海飛鳴工貿有限公司定金10000元。
二、昆山市華建塑鋼門窗有限公司支付上海飛鳴工貿有限公司墊付的費用及損失9800元。
三、駁回昆山市華建塑鋼門窗有限公司要求上海飛鳴工貿有限公司繼續履行合同、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二兩項,昆山市華建塑鋼門窗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本訴案件受理費228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2539元,合計4819元,由原告上海飛鳴工貿有限公司負擔1478元,被告昆山市華建塑鋼門窗有限公司負擔3341元。雙方預交的訴訟費,本院不再退還,在履行上述款項時一并結算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兩份,并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819元,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丁建明
代理審判員 嚴雪平
人民陪審員 杜德儀
二零零零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顧宏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