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羅克喜,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房山區良鄉鎮城東路50號乙1號樓259號。
被告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靜安里12號樓。
法定代表人劉雄華,經理。
委托代理人錢志新,男,1951年5月18日出生,漢族,該公司法律顧問,住北京市豐臺區和義東里一區8號樓2門302號。
原告羅克喜與被告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以下簡稱石化分公司)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法官陳永富擔任審判長,法官于穎穎、孟瑞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克喜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石化分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第一次庭審未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庭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克喜訴稱:2001年2月19日,我與被告簽訂了《北京市房山燕琉加油站租賃合同書》,2001年4月12日,我與被告的下屬單位長辛店石油庫簽訂了《北京市房山燕琉加油站補充租賃合同》,將燕琉加油站租賃給被告經營。但被告在未征求原告意見的情況下,擅自更改加油站設施,將50立方米的埋地油罐更換成30立方米的。被告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我與被告的加油站租賃合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石化分公司辯稱:當時因油罐漏油,我公司對其進行了更換,當時應該與原告聯系,但因通訊中斷,沒有聯系到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1年2月,原、被告簽訂《北京市房山燕琉加油站租賃合同書》一份,租賃標的為北京市房山燕琉加油站及加油站內全部資產、包括加油站圍墻內的房屋建筑、設備設施;租賃期限為30年,自2001年2月28日至2031年2月28日止;租賃費30年,共為300萬元,合同簽字后,十五日內接收加油站,接站后十五日內,被告一次性付30年租賃費300萬元給原告;被告必須按合同規定的時間交納租金,在租賃期內,被告按中石化標準對加油站進行結構性改造,應與原告協商,改造費用被告自理;如國家征用土地給予補償時,土地的補償歸原告,地上物的補償歸被告;租賃期內,原告單方要收回加油站,原告應返還被告剩余時間的全部租金,并按租金總額300萬元的15%違約金賠付給被告;租賃期內,被告單方退租,須經原告同意,被告所交租金不予退還,被告添置的固定資產歸原告所有。2001年4月12日,原告與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長辛店石油庫(乙方)簽訂《北京市房山燕琉加油站補充租賃合同》,將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北京市房山燕琉加油站租賃合同書》的內容作了修改,其中將租金數額及交納辦法修改為,前期20年自200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8日租金每年15萬元,共計300萬元,待乙方接收加油站15日內,乙方一次性將20年的租金300萬元付給羅克喜;后期10年,自2021年2月28日至2031年2月28日,每年乙方再向羅克喜交納15萬元的土地租金,十年內不遞增,每年底交納本年度租金,交付日訂于第二年的2月20日至3月1日。合同簽訂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萬元租金。該加油站有50立方米的油罐兩個、30立方米的油罐一個。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將加油站一個50立方米的油罐改成30立方米,但并未通知原告。2007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發出信函,稱被告有違約事宜,要求被告于2007年7月8日之前與原告聯系,否則后果自負。2007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發出復函,要求原告列出具體違約事由,并提供相應的租賃合同。2007年7月11日,羅克喜向被告發出函件,稱被告擅自改造油罐,違反了被告與羅克喜所簽合同的約定,要求被告于2007年7月15日前與羅克喜聯系,否則,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燕琉分公司將采取相應措施,停止營業,產生一切不良后果由被告自負。2008年7月2日,原告以被告擅自更改加油站設施為由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解除加油站租賃合同。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北京市房山燕琉加油站租賃合同書、北京市房山燕琉加油站補充租賃合同、北京市房山燕琉建筑工程公司與羅克喜簽訂的租賃合同、信函三封等證據,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并經本院審查核實,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原告與被告下屬的長辛店石油庫簽訂的北京市房山燕琉加油站租賃合同書、北京市房山燕琉加油站補充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合同簽訂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20年的租金300萬元,現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將油罐改小,其行為雖不符合法律規定,但并非不可恢復之損害,從被告履行合同的其他情形、違約后果的程度及恢復原狀的相對難易而言,被告的行為不會影響原告實現訂立合同的目的,對于被告的違約行為,原告通過恢復原狀等請求即可補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羅克喜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七十元,由原告羅克喜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陳 永 富
代理審判員 于 穎 穎
代理審判員 孟 瑞
二○○九 年 三 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白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