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南 省 通 道 侗 族 自 治 縣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0)通經初字第42號
原告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縣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通道縣經委)。
法定代理人楊聿元,系該經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舒愛華,湖南指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平崽,男,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生,漢族,住懷化市新建鄉干沖村蓑衣巖組。
被告靳江民,男,成年,漢族,住懷化市內。
被告楊志雄,男,成年,漢族,住懷化市內。
委托代理人羅琳芝,湖南泰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駿,湖南泰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治縣國有資產管理局(以下簡稱通道縣國資局)。
法定代表人楊玉良,系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李幫華,湖南指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曹宏平,湖南指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通道縣經委因與被告楊平崽、靳江民、楊志雄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于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第三人通道縣國資局以要求三被告賠償尚欠其庫存流動資產及變賣車款共六萬元為由,也于當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通道縣經委訴稱,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日,我原告方將通道縣酒廠全部經營性資產投入與被告楊平崽、靳江民、楊志雄合資辦廠,并簽訂了一份《合資辦廠協議書》,協議規定,被告應獨立經營十年內向原告交納財產使用費65萬元,前五年每年支付五萬元。獨立經營期間必須按有關政策實行全員勞動保險。醫療保險,并按時交納。同時要保證原告方財產的完好、完整。合同生效后,原告嚴格履行合同,但被告卻處處違反合同規定,既不交納財產使用費,也不按時交納職工的勞動保險金。今年元月份以來,被告方就再未到酒廠生產經營,給我方造成很大的經濟損失。為保護國有企業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特訴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雙方的合資辦廠協議,并由被告賠償經濟損失25萬元,支付職工養老保險金3.5萬元,退還職工就業押金1.3萬元,同時交納八個月的財產使用費3.2萬元,共計33萬元。
被告楊平崽、靳江民、楊志雄辯稱,與原告簽訂合資辦廠協議后,我們就積極履行了合同,從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日至二○○○年一月八日止,我們先后投入三十萬元對整個廠房進行裝修和改造,并按合同規定墊資9?13萬元購進了氣象色譜儀、分光光度計配套設施,按協議第三條規定,墊資購買的設備可以抵扣上交的費用,直至扣完為止。按此計算,我方應交的各種費用可抵扣兩年,即到二○○一年七月二十日止,應由我方交納的職工養老保險金僅為5000余元,并已交納2345元,余欠部分已經社保局同意緩交。現原告要求我方承擔上述款項沒有合同依據。造成合資辦廠協議未能繼續履行是因原告方對其下崗職工養老保險問題未能處理好引起的。因此原告應承擔本案的全部過錯責任,其損失應由其自己承擔。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通道縣國資局訴稱,三被告在合伙租賃經營通道縣酒廠期間,我局將酒廠的全部未裝瓶散酒,部分瓶裝酒,包裝商標等一次性作價三萬元轉讓給被告,并簽訂了一份《原酒廠部分庫存流動資產轉讓協議》,限定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以需更新汽車為由變賣酒廠的康明斯汽車,至今也未見到新車。為保證國有資產的保值保價,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特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時付清財產轉讓費及變賣車款共6萬元。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通道縣經委與被告楊平崽,靳江民、楊志雄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日簽訂了一份名為合資辦廠、實為租賃經營的《合資辦廠協議書》,其主要內容約定,原告將通道縣酒廠現有的全部經營性資產投入與被告合資辦廠,被告必須在合同簽訂之日起的十年內投資100萬元,用于添置生產設備及技術改造,十年內由被告獨立生產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十年后才合資經營(即十年后該廠為合資企業)。被告在獨立經營的十年期內向原告交納資產使用費65萬元,前五年每年支付5萬元。被告墊資購進的氣相色譜儀、分光光度計配套設施可抵扣被告應上交的費用,扣完為止。后五年每年支付8萬元。每年的資產使用費必須按月分攤,于每月十日前交清。否則視被告違約。被告在承租經營期間投入的資金,由其逐年分期自由安排。每期投資到位后,經雙方認可,視為被告方股份。承租期間的技術發明歸被告所有。同時還規定,被告有勞動用工權,有廠里管理人員人事安排權,有各道崗位人員安排的調配權。并按國家有關政策,實行全員(41)勞動保險、醫療保險,按時按有關政策規定發放工人工資及福利待遇,按時交納勞動保險及醫療保險金。被告在承租經營期間要保護原財產的完好、完整。對該廠固定資產只有使用權,不得出租、轉讓或抵押等。原廠原有的債權債務,從該協議簽訂之日起,與被告無關,承租后的債權債務則由被告負責。如因原有債務對被告的生產經營造成影響或損失,概由原告負責。被告在籌備、改造期的三個月內,原告不計其上交費用。如一方無端違約,按有關法律處理。協議簽訂后,原告按約將通道縣酒廠交由被告管理經營,第三人通道縣國資局也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將通道縣酒廠的財產移交給被告。被告接管后,對該廠的辦公室及廠房進行了裝修,并購買了一臺氣相色譜儀、分光光度計配套設施(至今未見有購買發票,亦未記入該廠財務帳)。同年七月該廠正式投入生產后,被告錄用了酒廠的十三名職工,被錄用的職工每人向其交納就業押金1000元(其中一人只交900元),共計12900元。按協議規定,被告在承擔經營期間(除籌備、改造的三個月不計上交費外)應按月交納財產使用費和養老保險金。到目前為止,被告實際承租經營七個月,應交納財產使用費29169元,但至今未交。應交養老保險金(從一九九九年五月起至二○○○一月止)30407元,也僅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到社保局交納2345元。由于養老保險金未及時交納,社保局停止發放通道縣酒廠退休職工的工資,為此退休職工及下崗職工多次找被告交涉此事,但一直未得到解決。二○○○年元月八日被告決定召開全廠職工大會,主要解決退休職工工資及在職職工的養老保險金問題,但當日被告方的負責人楊平崽沒有到會,其委托主持會議的人員未能就此問題與職工達成一致意見。幾名職工氣憤之下將酒廠的大門及辦公室焊死、鎖死。之后三被告離開通道,至今再未回廠經營。
另查,被告在承租通道縣酒廠后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日到工商部門變更了營業執照,將通道縣酒廠更名為通道侗族自治縣第一酒廠,原購進的氣相色譜儀、分光光度計配套設施,也已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份搬走,至今不知被告存放何處。承租前,通道縣酒廠尚有一九九八年八月至一九九九年四月的養老保險金30724.60元未交納。承租經營期間第三人通道縣國資局將通道縣酒廠全部未裝瓶散酒,部分瓶裝酒及商標等一次性作價三萬元給被告,雙方并簽訂了一份《原酒廠部分庫存流動資產轉讓協議》,限定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款,但被告至今沒有給付,經第三人通道縣國資局同意(評估價為三萬元)由被告變賣的康明斯汽車,也未見更新的車輛或返還車款。
以上事實,有通道縣經委與被告楊平崽、靳江民、楊志雄簽訂的《合資辦廠協議》,有國資局移交的財產說明書,有楊平崽的任職通知,有企業法人申請變更登記注冊有關手續,營業執照,有11份職工就業押金收據,有被告裝修辦公室及廠房的照片,有酒廠大門及辦公室大門被焊死、鎖死的照片,有社保局的養老基金催繳通知書及交納養老基金收款收據,有國資局與被告簽訂的《原酒廠部分庫存流動資產轉讓協議》及流動資產出售調撥單,有變賣汽車的審批表及酒廠部分職工的證詞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屬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原、被告簽訂的租賃經營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有關法律規定,并已實際履行,屬有效合同。原告按約將通道縣酒廠交給被告承租經營,已履行了合同義務,不存在違約,被告在承租經營通道縣酒廠后,因其購買的設備早已搬走,也未列入固定資產帳,即實際并沒有按協議交納財產使用費和按期交納職工的勞動保險金。對第三人通道縣國資局作價轉讓的庫存流動資產,也未按協議支付款項。變賣國有資產康明斯汽車后,既未更換新車,也沒有將車款交給國資局。被告已違反了協議的約定,對此應承擔違約的過錯責任。同時,被告方已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份就沒有正常生產了,而且自二○○○年一月八日離開酒廠后,至今再沒有進行生產經營。事實證明被告已實際不再履行合同,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認可。對原告提出要求賠償經濟損失二十五萬元因沒有法律及事實依據,本院不予認可。至于要求被告交納其經營期間拖欠的養老保險金,財產使用費,退還職工就業押金的訴訟請求和第三人要求被告支付三萬元資產轉讓費及三萬元汽車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時,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均拖欠職工養老保險金未交,且對該問題未引起重視,而導致酒廠職工鬧事,最后將酒廠大門及辦公室大門焊死、鎖死,致使合同繼續履行產生困難,原告亦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即對其損失由其自己承擔,對被告方提出其購進的氣相色譜儀、分光光度計配套設施可抵扣兩年財產使用費的主張,因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認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四)項,第二百二十七條、《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三)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通道縣經委與被告楊平崽、靳江民、楊志雄簽訂的《合資辦廠協議》,即租賃經營合同,并由被告將原承租的通道縣酒廠退還原告。
二、由被告楊平崽、靳江民、楊志雄支付原告通道縣經委其承租通道縣酒廠期間的租金29169元(從一九九九年七月至二○○○年一月止,每月租金折合4167元)。
三、由被告楊平崽、靳江民、楊志雄退還職工就業押金12900元。
四、由被告楊平崽、靳江民、楊志雄補交一九九九年五月至二○○○年一月拖欠的通道酒廠全員職工的養老保險金30407元。
五、由被告楊平崽、靳江民、楊志雄償付第三人通道縣國資局庫存資產款30000元及汽車變賣款30000元,共計60000元。
六、其它損失各自承擔。
以上給付款項共計132476元限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付完畢,逾期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處理。
本案訴訟費9810元,由原告通道縣經委承擔2810元,被告楊平崽、靳江民、楊志雄承擔7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川義
審 判 員 石英姿
審 判 員 劉曉梅
二○○○年七月四日
書 記 員 姚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