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海良,男。
委托代理人王閩平,男。
被告河南巴倫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廣明。
委托代理人呼群然。
原告徐海良訴被告河南巴倫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巴倫啤酒公司)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閩平;被告巴倫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呼群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海良訴稱,2007年元月,原、被告協商簽訂租賃經營合同,約定由原告經營被告的啤酒廠。2008年5月31日雙方因故無法繼續履行租賃經營合同,經雙方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為2297358.92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廣明于2008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條,同時雙方同意解除經營合作關系,并于2008年6月14日簽訂了租賃經營合同解除協議,同日雙方還簽訂還款協議一份,被告承諾分三次向原告付清欠款。還款協議簽訂后,被告給付原告90000元,2009年3月15日又給付22360元。其余款項到期后經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歸還,故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欠款2184998.92元;2、被告按照銀行逾期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937322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巴倫啤酒公司答辯稱,我公司在原告解除租賃經營合同至今處于停產狀態,本案的欠款原因是原告解除租賃經營合同時留存我公司大部分產品作價,我公司處置該部分產品很困難,愿意以留存產品消除原告方提起的欠款訴訟。原告在租賃經營期間因產品質量和商標裝潢糾紛,由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以(2007)莘民一初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及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9)青民三初字第86號、第87號民事判決,判決我公司承擔他人產品質量損害106199.50元,商標及裝潢侵權損害100000元及110000元,共計316199.50元,依雙方租賃經營合同約定和承租方的認可,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要求利息無依據,不應得到支持。請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元月,簽訂了租賃經營合同,約定由原告租賃經營被告的啤酒廠。2008年5月31日雙方解除了租賃經營合同。經雙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2297358.92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廣明于2008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續。2008年6月14日,原、被告簽訂了租賃經營合同解除協議。同日,在扣除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7日做出(2007)莘民一初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中,應由被告承擔的100000元人身損害賠償款后,雙方又簽訂還款協議,該協議的主要內容:被告欠原告2197358.92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付清欠款,第一次于2008年6月30日之前給付80萬元,第二次于2008年7月30日之前給付80萬,第三次于2008年8月30日之前結清下余款項。還款協議簽訂后,被告給付原告90000元。2009年3月15日被告給付原告2236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給付原告。
原告徐海良針對其主張提供以下證據:租賃經營合同書、欠條、租賃經營合同解除協議、還款協議;被告巴倫啤酒公司針對其主張提供以下證據: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和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三份判決書。
本院認為,本案系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租賃經營合同、租賃經營合同解除協議、還款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確認。關于被告欠款數額的問題,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做出(2009)青民三初字第86號民事判決和2009年9月21日做出(2009)青民三初字第87號民事判決中的賠償款項,不屬于明確應由原告承擔的債務,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所規定債務抵銷的構成要件,被告要求以上述兩份判決中的賠償款與原告的訴請相抵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租賃經營合同解除后,被告欠原告2297358.92元。2008年6月14日,原、被告在協議扣除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2007)莘民一初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中的100000元人身損害賠償款后,被告欠原告2197358.92元即還款協議中的數額,再扣除被告給付原告的112360元,故本案中被告共欠原告2084998.92元。關于欠款利息的問題,雖然雙方當事人在還款協議中未約定違約金數額及計算標準,亦未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但被告未按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結算日期給付原告欠款的事實存在,被告應賠償因違約給原告造成的相應利息損失。該利息損失期限應從原告向本院主張權利之日起計算至本判決指定的付款期限屆滿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綜上,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河南巴倫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海良欠款2084998.9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2009年11月30日起計算至本判決指定的付款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徐海良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779元,由原告負擔9579元,被告河南巴倫啤酒有限公司負擔22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魏文杰
審 判 員 郭魯訓
審 判 員 武麗霞
二○一○年二月 九日
書 記 員 張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