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山區石樓鄉夏村農工商經濟聯合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區石樓鎮夏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強,社長。
委托代理人徐鳳明,北京徐鳳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廣明,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北京市房山區石樓鎮夏村三區甲190號。
委托代理人保學江,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通州區北楊洼262號院4號樓1門2號。
原告房山區石樓鄉夏村農工商經濟聯合社(以下簡稱夏村經聯社)訴被告馬廣明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審判員于穎穎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村經聯社的委托代理人徐鳳明、被告馬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保學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夏村經聯社訴稱:2004年4月30日,被告在擔任村主任期間與我方簽訂了企業承包合同,合同約定,被告承包我方下屬的北京龍源玻璃制品廠,自2004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限5年,每年承包費10萬元,每月交納8333.33元。合同簽訂后,我方如約履行了合同。自2007年1月至7月期間,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規定的交款義務,我方曾于2007年7月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拖欠的53 357.01元承包費。該欠款經(2007)房民初字第5954號判決確定并已履行。之后的承包費我方多次催要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給付2007年8月至2009年4月共21個月的承包費174 999.93元,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馬廣明辯稱:原告起訴的主體錯誤,合同的雙方應為房山區石樓鎮夏村農工商經濟聯合社與夏村龍源玻璃制品廠,馬廣明僅是作為代表人簽字;原告要求的承包費一直到2009年4月30日,現在尚未到期,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4年4月30日,原、被告簽訂了企業承包合同,合同約定,被告承包原告下屬的北京龍源玻璃制品廠,自2004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限5年,每年承包費10萬元,每月交納8333.33元。合同簽訂后,原告交付了北京龍源玻璃制品廠。馬廣明按合同約定交納了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的承包費用。2007年1月至7月馬廣明未交納承包費53 357.01元。2007年,夏村經聯社訴至本院,要求終止合同的履行,馬廣明給付承包費53 357.01元。本院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2007)房民初字第595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馬廣明給付夏村經聯社2007年1月至7月的承包費53 357.01元,駁回了夏村經聯社的其他訴訟請求。馬廣明不服提出上訴,2007年11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民終字第12824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從2007年8月起至2009年4月共21個月的承包費174 999.93元被告并未向原告交納。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書一份、(2007)房民初字第5954號民事判決書、(2007)一中民終字第12824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且經本院審查核實,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承包合同為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協議。有效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依約履行。被告未及時履行給付承包費的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民事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拖欠的承包費的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關其并非合同主體的答辯,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承包合同雖未明確每月承包款的交付期限,但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原告的主張將2009年4月的承包費包含在內并無不妥,故對被告與此有關的答辯,本院亦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馬廣明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房山區石樓鄉夏村農工商經濟聯合社二OO七年八月至二OO九年四月的承包費十七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九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九百元,由被告馬廣明負擔(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于 穎 穎
二○○九年 四 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杜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