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范夢強。
委托代理人王純,河南天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姜濤,河南天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范廣奇。
委托代理人李素平,女,漢族,1963年4月1日出生,住鞏義市孝義街道辦事處孝北村化南巷3號附4號。
委托代理人劉志立,鞏義市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范夢強因與被上訴人范廣奇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鞏義市人民法院(2008)鞏民初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范夢強的委托代理人王純、姜濤,被上訴人范廣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平、劉志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鄭州夢達重型機械廠(以下簡稱夢達機械廠)是范夢強開辦的私營獨資企業。2002年1月11日,范夢三作為甲方夢達機械廠代表,范廣奇作為乙方,雙方簽訂了一份經營協議。約定:夢達機械廠由范廣奇負責經營、管理,經營時間從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共兩年。經營期間,固定資產不得損壞、流失,流動資產不得減少,每年上交12萬元,上交后贏利部分甲乙雙方各得50%。還借款、利息、98年以前稅收、職工工資、村租賃費、范夢強親屬工資、全部屬上交款。大型基建、設備投資,經甲乙雙方協商后,可頂上交款。經營期間,夢達機械廠的所有財物、固定設施、建筑物、人事調配均由范廣奇全權負責支配、調動,范夢強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擾。如果因管理費用發生糾紛,經雙方協商,盡快解決,單方面不得以任何理由拖而不決,影響正常工作,范廣奇當年所交款項必須當年結清,拖延3個月加罰拖延部分的20%。2002年12月18日,范夢強作為甲方(范夢強之弟范夢三作為甲方代表),范廣奇作為乙方,簽訂了廠房租賃協議一份,約定:范廣奇租用范夢強夢達機械廠部分廠房、廠地、設備等設施,作為生產經營之用,年租金為12萬元,租賃期暫定為五年,即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租金以年為單位分兩次支付給范夢強,即每半年一交,一次交六萬元;范廣奇應按時付款,如遇特殊情況經范夢強同意按約定時間可拖延一個月,再超期者,一日向范夢強增交3%的滯納金;范廣奇對租賃的廠房、設備等設施均有使用權,并負責維護、保養、維修,承擔之費用;損壞修復,丟失賠償。甲乙雙方的債權債務各自承擔,如單方原因造成對方停產或其他重大損失者由造成方承擔責任。2002年1月9日,范夢強之弟范夢三作為夢達機械廠的代表與范廣奇簽訂經營協議一份,內容為“關于范廣奇在2000年至2001年兩年內經營夢達機械廠的過程中上交部分達成如下協議:2000年至2001年兩年內范廣奇共計向范夢強上交人民幣26.12萬元,等”。2003年12月19日,范夢強給范夢三出具委托書一份,載明“根據目前形勢,我決定夢達機械廠不再對外承包,特委托范夢三作為我本人的全權代表,負責處理夢達機械廠的一切事務”。同日,范夢強還給范廣奇出具了“廣奇,請你把廠交給范夢三管理,把廠的一切手續移交范夢三”的書信一封。2004年1月20日,范夢三以承包到期為由,將夢達機械廠大門加鎖,后范廣奇以范夢三為被告訴來我院,本院判決范夢三停止侵權,將加在夢達機械廠大門上的鎖打開。范夢三不服判決,提起上訴,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范廣奇申請我院強制執行,2004年9月20日,范夢三加在夢達機械廠大門上的鎖被打開。2008年1月9日,范夢強、范廣奇就范廣奇從2000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經營租賃夢達機械廠的有關事項簽訂一份會議移交紀要,內容為:“2000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共計上交273228元;2002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上交總合計541594元;2000年至2007年12月31日上交總合計814822元;雙方對以上實交款及金額無異議;具體結算雙方以協議、合同為準。”范廣奇訴范夢三侵權糾紛一案,上訴時,范廣奇聘請宋榮章為委托代理人,付給宋榮章代理費1700元,2004年3月11日,范夢三去找范廣奇商量租賃事宜,范廣奇及李世英等人將范夢三打傷,在附帶民事訴訟期間,經我院調解,范廣奇付給范夢三賠償款2萬元。2002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范廣奇共計上交款541594元,包括付給宋榮章的1700元和付給范夢三的2萬元。范夢強認為這兩筆費用與自己無關,不能由范夢強承擔,應當在上交款里扣除。范廣奇認為,這些款項雙方在會議紀要上已簽字認可,故應頂作上交款。
原審法院認為,范夢強、范廣奇于2002年1月1日和2002年12月18日所簽訂的經營協議和租賃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法律約束力,雙方都應按照協議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因雙方于 2008年1月9日簽署的移交會議紀要中載明的2002年-2007年6年共計上交的541594元包含范廣奇付給宋榮章的代理費1700元和付給范夢三的賠償款2萬元,表明雙方已達成一致意見,故此兩筆款應算作上交款。協議未到期,范夢強即于2003年12月19日向范夢三出具委托書,同時向范廣奇出具信函,欲終止租賃協議,范夢三為了收回夢達機械廠,對該廠實施了鎖門的措施,但范夢三是為了范夢強的利益實施的此行為,由此引起的后果應由范夢強承擔,范夢強違反協議約定回收夢達機械廠的行為屬于違約,因范夢強存在違約行為,故范夢強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02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范夢強未按協議約定支付經營租賃費,也屬違約。范夢強方鎖廠門的8個月時間范廣奇不應向范夢強交納租賃費。2000年至2001年兩年范廣奇應向范夢強交納租賃費261200元,但范廣奇實際交納273228元,多交12028元,該款應從欠交的租賃費中扣除。按雙方約定,范廣奇租賃范夢強的企業6年時間應向范夢強交納租賃費用72萬元,范廣奇實際向原告上交的租賃費為541594元,72萬元扣除541594元,扣除12028元,再扣除8個月的租賃費8萬元,范廣奇實欠范夢強租賃費為86378元。范廣奇反訴的第一項中要求范夢強賠償因鎖門8個月給范廣奇造成的損失上交款8萬元屬于反駁的內容,且已在本訴中將8個月期間的租賃費從范廣奇應交租賃費中扣除,故對范廣奇的此項反訴,本院不再處理。范廣奇反訴的第一項的要求范夢強賠償鎖門8個月期間的發放工人工資等費用共計15萬元及營利收入和第二項、第三項請求,因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故不予合并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范廣奇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范夢強企業租賃費86378元。二、駁回原告范夢強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780元,范夢強負擔13820元,范廣奇負擔1960元。
范夢強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我訴請的租賃費及違約金證據充分;把范廣奇賠償范夢三的賠償款及代理費作為上交款,顯失公平;扣除范廣奇2000年至2001年度多交的租賃費,違背民事審判的基本原則;范夢三將夢達機械廠大門上鎖是個人行為,范夢強沒有違約,范廣奇應當支付范夢強違約金,扣除應當上交的8萬元租賃費于法無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范廣奇答辯稱:扣除范廣奇賠償范夢三的賠償款及代理費和2000年至2001年度多交的租賃費是會議移交紀要中雙方認可的;范夢強之弟范夢三及其家人均參與了鎖門行為,其民事責任應當由范夢強承擔。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范夢強與范廣奇簽訂的經營協議和租賃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范廣奇未按合同約定全額支付租賃費,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雙方簽署的移交會議紀要明確載明了范廣奇賠償范夢三的2萬元及其代理費1700元計算在上交款內;2002年1月9日,范夢三受范夢強委托,與范廣奇簽訂的經營協議中明確了2000年至2001年的上交款為261200元,多交的部分應當扣除;范夢三及其范夢強的家人對夢達機械廠鎖門的行為,持續時間長達8個月,期間的租賃費亦應在上交款中扣除;在履行合同期間,范夢強、范廣奇均有過錯,故范夢強訴請的違約金于法無據。綜上,范夢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實體處理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780元,由范夢強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岳修文
審 判 員 劉富江
審 判 員 崔鳳茹
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
代理書記員 王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