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文松,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漢族,婁底市婁星區樂坪辦事處月塘居委會六組居民。
委托代理人劉俊生,湖南晨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婁底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住所地婁底市婁星區建設街1號。
法定代表人彭健初,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謝斌,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漢族,該局法規科科員,住婁底市婁星區樂坪辦事處清泉居委會十三組。
委托代理人龔俊,湖南泰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文松為與被上訴人婁底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婁底市婁星區人民法院(2010)婁星民二初字第3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謝雄雅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萬江國、代理審判員曾茜參加的合議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謝繼雄擔任記錄。上訴人陳文松的委托代理人劉俊生,被上訴人婁底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的委托代理人謝斌、龔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1999年4月28日,原婁底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總公司(以下簡稱婁底市城建總公司)與被告陳文松簽訂《承包經營合同書》,并于同日在婁底市公證處進行公證。合同約定:婁底市城建總公司將其下屬的原婁底市城建實業發展公司交由被告陳文松承包經營,期限自1999年5月1日至2002年4月30日,承包經營期間被告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并由被告向婁底市城建總公司交納了l萬元的風險抵押金。合同第五條甲方(婁底市城建總公司)職責第三項約定:“將該承包體承包以前機械設備、固定資產、生產經營場所(具體情況見附件移交表)一并移交乙方經營管理并預借伍萬元給乙方(陳文松)作為生產起動資金”。乙方職責第8項約定:“預借的生產起動資金,須及時的歸還甲方,承包的第二年歸還40%,余款在第三年全部還清。”合同簽訂后,被告陳文松依約向婁底市城建總公司交納了1萬元的風險抵押金。承包期滿后,被告陳文松于2002年6月6日將其承包的資產移交給婁底市城建總公司。2005年,婁底市城建總公司進行企業改制,該公司注銷后,成立了婁底市城建總公司留守處負責處理企業改制遺留問題。2005年4月18日,婁底市城建總公司向婁底市建設局改制辦就陳文松的往來帳進行了情況匯報,反映自1995年5月26日至2002年6月止,該公司預付帳款陳文松帳面金額達259 064.27元,至今尚欠190 076.67元。本案在庭審過程中,被告陳文松對上述事實予以認可。
另查明,2008年3月12日至4月10日,婁底市企改辦對婁底市城建總公司留守處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財務狀況以及改制資產處置和財務收支事項的合法、合規性進行了審計,其出具的婁企審2008第008號審計報告亦反映被告陳文松尚欠婁底市城建總公司借款190 076.67元。婁底市城建總公司經過企業改制后被注銷,該公司將其對被告陳文松的上述債權移交給婁底市建設局并由該局負責清收。
還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陳文松以自己是婁底市城建總公司職工,婁底市城建總公司因企業改制與其已解除勞動關系為由,要求婁底市城建總公司留守處以及婁底市建設局支付一次性補償金57 920.00元,而婁底市城建總公司留守處以及婁底市建設局在訴訟中以陳文松欠有債務為由主張抵扣。
再查明,婁底市城建總公司隸屬于婁底市建設局。國務院對行政單位進行機構改革后,婁底市建設局于2010年更名為婁底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婁底市城建總公司與被告陳文松簽訂《承包經營合同書》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婁底市城建總公司改制后,其對被告享有的債權已合法轉讓給原告,原告依法享有對該筆債權的追償權。被告陳文松至今尚欠原告婁底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190 076.67元,事實清楚,且被告對該筆欠款數額不持異議,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陳文松償還欠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婁底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的前身為婁底市建設局,該局經機構改革現更名為婁底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故婁底市建設局的權利、義務由原告繼受。婁底市城建總公司隸屬于婁底市建設局,該公司是婁底市建設局投資創辦的國有企業,2005年,該公司依照婁底市人民政府有關改制政策之要求,由主管單位負責對下屬企業進行改制,這一行為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故對被告陳文松認為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被告陳文松承包經營婁底市城建實業發展公司期間與婁底市城建總公司發生的債權、債務關系于2008年4月10日由婁底市企改辦進行了審計,經審計最終確認被告陳文松從婁底市城建總公司處借款的具體數額。因此,本案的訴訟時效應從2008年4月10日起開始計算。被告曾于2009年8月10日以婁底市城建總公司因企業改制與其已解除勞動關系為由要求支付補償金而訴至法院,而婁底市城建總公司留守處以及婁底市建設局在訴訟中主張了抵扣,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本案時效應于2009年8月11日重新計算。故對被告陳文松認為該筆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逾期還款相應利息可從本案起訴之日起計算;婁底市城建總公司與被告陳文松在承包合同中明確約定承包經營期間由被告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被告向婁底市城建總公司借款與其承包經營期間的效益無關聯,故對被告只在風險抵押金范圍內承擔承包期間的責任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另被告主張在本案中抵消其已繳納的10 000元風險抵押金的意見,予以采納。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由被告陳文松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還原告婁底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欠款180 076.67元,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算至清償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被告陳文松負擔。
上訴人陳文松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本案一審適格的原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1、婁底市城建總公司屬于國家出資企業,被上訴人作為其上級主管部門,在婁底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婁底市國資委)沒有成立之前,有權履行出資人職責,享受出資人權利,而婁底市國資委成立以后,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享受出資人權利的應當是婁底市國資委。且本案爭議的190 076.67元是發生在上訴人承包經營期間,即使這筆款項是婁底市城建總公司預借給上訴人承包的,能夠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的是婁底市城建總公司,而該公司現已改制注銷,目前能夠向上訴人主張此筆債務的只能是婁底市國資委。2、婁底市建設局與婁底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很顯然是兩個不同的主體。即使婁底市建設局是婁底市城建總公司的上級主管部門,也只能由婁底市建設局作為本案的當事人,而不是婁底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二、一審判決認定原告的起訴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沒有依據。本案爭議的190 076.67元發生在上訴人承包經營過程中,屬于承包經營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那么被上訴人應當從2002年6月6日開始,就知道其權利受到了侵害,因此,本案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2002年6月6日開始計算。而被上訴人卻直至2010年8月18日才向一審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很明顯,被上訴人的起訴早已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而一審法院卻以被上訴人提交的婁底市國有企業改革領導小組2008年出具的《審計報告》和(2009)婁星民一初字第623號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作為依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在一審中的起訴沒有超過訴訟時效錯誤。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只能適用《合同法》總則的有關條款或參照適用租賃合同的相關條款或《民法通則》的相關條款,而一審適用《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錯誤。請求:1、撤銷婁底市婁星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婁星民二初字第364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或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婁底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答辯稱:一、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其理由不能成立。1、婁底市城建總公司是在婁底市國資委成立之前由婁底市建設局作為主管單位和出資人身份建立的企業法人,婁底市國資委不是出資人。且上訴人在此前起訴被上訴人要求承擔支付企業改制安置補償款的義務。況且婁底市國資委僅為監督管理機構,但不能成為訴訟權利主體。2、婁底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是婁底市建設局的承繼主體,僅是機構改革名稱的更改。二、關于起訴時效的問題。婁底市城建總公司的下屬發展公司是由上訴人承包,承包經營期間的債權債務及資產狀況一直未經審計,因此,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并不明確,移交的僅是可看得見的機械設施,2002年4月30日承包到期后,國企進入改革階段,有關企業資產、債權債務進行清理調查,上訴人債務也因此列入審查的范圍,其審計一直持續到2008年4月10日才正式出臺。因此,訴訟時效的時間應始于2008年4月10日,2009年8月10日上訴人起訴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補償款,被上訴人在該案中要求列抵相應債務,其訴訟時效因此而中斷。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一)、關于婁底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的主體資格問題。婁底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的前身為婁底市建設局,該局經機構改革現更名為婁底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故婁底市建設局的權利、義務由婁底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繼受。婁底市城建總公司隸屬于婁底市建設局,該公司是婁底市建設局投資創辦的國有企業,2005年,該公司依照婁底市人民政府有關改制政策之要求,由主管單位負責對下屬企業進行改制。而婁底市國資委只是監督管理機構,不是本案中的出資人,故婁底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是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陳文松上訴稱婁底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訴訟主體不適格以及應當由婁底市國資委來主張權利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二)、關于訴訟時效問題。婁底市城建總公司與陳文松簽訂的《承包經營合同書》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婁底市城建總公司改制后,其對陳文松享有的債權已合法轉讓給婁底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婁底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依法享有對該筆債權的追償權。陳文松對至今尚欠婁底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190 076.67元沒有異議,核減其在本案中要求抵銷的已交納的1萬元風險抵押金,尚欠180 076.67元。本案中,雖然雙方的承包經營合同于2002年4月30日到期,陳文松也于2002年6月6日將其承包的資產移交給了婁底市城建總公司。但陳文松承包經營期間與婁底市城建總公司發生的債權、債務關系于2008年4月10日由婁底市企改辦進行了審計,經審計才最終確認陳文松所欠婁底市城建總公司借款的具體數額。因此,本案的訴訟時效應從2008年4月10日起開始計算。陳文松曾于2009年8月10日以婁底市城建總公司因企業改制與其已解除勞動關系為由要求支付補償金而訴至法院,而婁底市城建總公司留守處以及婁底市建設局在訴訟中主張了抵扣,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本案時效應于2009年8月11日重新計算。故本案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陳文松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謝 雄 雅
審 判 員 萬 江 國
代理審判員 曾 茜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謝 繼 雄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