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北京京鐵藍盾鐵路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區閻村鎮焦莊村西28幢2層。
法定代表人吳榮群,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段方群,北京市京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常雪,北京市京倫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中青科技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禮士胡同18號禮士賓館7層。
法定代表人李汝森,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孫玉新,北京市安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閆瑋,北京市安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京鐵藍盾鐵路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盾公司)因與上訴人中青科技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青公司)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10)東民初字第107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錢麗紅擔任審判長,法官石東、劉茵參加的合議庭,并于2011年12月5日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藍盾公司一審訴稱,2008年6月27日、2008年12月29日,藍盾公司與中青公司分別簽訂了滅火器合作經營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以雙方的名義申請北京消防器材廠(以下簡稱北消廠)滅火器生產資質,具體工作與相關費用由藍盾公司負責,中青公司給予配合,恢復后的生產資質歸雙方共有,同時,上述合同約定在雙方合作期間藍盾公司以租賃方式使用中青公司下屬的北消廠有關車間、廠房、場地、設備等,并對租賃期限和租金標準進行了明確約定。上述合同簽訂后,藍盾公司投入資金購置設備、修繕廠房并完善相應的配套措施,以達到恢復滅火器生產資質的條件,并準備完畢向公安部消防產品合格評定中心提交的相關恢復資質申請文件。但中青公司不僅未能按照約定向藍盾公司完整、適當地交付車間、場地等租賃物,并且雖經藍盾公司多次催告仍拒絕在有關恢復資質申請文件上蓋章,拒不按照約定履行其他配合義務。由于中青公司違約行為,導致申請恢復滅火器生產資質的工作陷入停頓,藍盾公司前期投入的大量設備、設施至今處于閑置狀態,給藍盾公司造成巨大經濟損失。故藍盾公司起訴要求中青公司賠償藍盾公司損失4 749 331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中青公司一審辯稱,藍盾公司確與中青公司簽訂上述滅火器合作經營合同及補充協議,由于中青公司已經按照上述合同履行了全部義務,中青公司不存在違約行為,故中青公司不同意藍盾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由于藍盾公司未能按照滅火器合作經營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支付中青公司租金、生產資質、商標占用費、土地使用稅、房產稅,藍盾公司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故中青公司提出反訴,一、要求藍盾公司支付租金、商標占用費1 126 292元及利息2052.54元,二、要求藍盾公司支付土地使用稅及房產稅63 811.33元及利息344.58元,三、解除雙方所簽滅火器合作經營合同及補充協議,四、要求藍盾公司承擔全部訴訟費。
藍盾公司一審針對中青公司的反訴辯稱,由于中青公司違約在先,藍盾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故不同意交納租金。關于土地稅和房產稅,由于中青公司沒有完稅證明,藍盾公司不知道具體數額,無法交納。由于中青公司違約,其無權要求解除合同,故藍盾公司不同意中青公司的全部反訴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藍盾公司(下稱乙方)與中青公司(下稱甲方)簽訂滅火器合作經營合同,合同約定,雙方就北消廠重新恢復生產干粉滅火器、水系滅火器的相關事宜與場地租賃問題達成共識,合同條款如下:一、甲、乙雙方同意,以雙方的名義申請恢復北消廠滅火器生產資質,具體工作與相關費用由乙方負責,甲方給予配合,恢復后的滅火器生產資質歸甲、乙雙方共有。二、北消廠滅火器生產資質恢復后,乙方以甲、乙雙方共同名義向商標局申請注冊滅火器“海浪”牌或其他商標,用于日后生產的滅火器產品上。商標注冊及相關費用由乙方承擔。注冊后新的滅火器商標歸甲、乙雙方共有,甲、乙雙方對于該商標均有永久使用權。在“海浪”牌商標注冊前,甲方同意乙方生產的滅火器暫時使用“海潮”牌商標。三、北消廠滅火器生產資質恢復后,乙方負責滅火器的生產、銷售及相關工作,并承擔相應的費用與責任。經營過程中,乙方須建立并使用乙方自己的賬戶,生產并銷售的滅火器應標注乙方公司的名稱。四、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滅火器生產資質、商標占用費5萬元。五、本合同簽訂前北消廠生產的“海潮”牌滅火器所產生的一切責任和本合同簽訂后乙方生產、銷售滅火器所產生的一切責任均由乙方承擔。六、滅火器的生產須在北消廠院內進行,甲、乙雙方任何一方未經對方書面同意,不得在其它地方進行生產。七、雙方合作期間,乙方以租賃方式使用甲方的車間、房屋,建筑面積共計約5012平方米,其中北消廠滅火器生產車間約2648平方米,滅火器噴漆車間約932平方米,干粉車間加泡沫液車間約1210平方米和化驗室約212平方米。租賃期限為10年,租賃期滿,雙方協商重新簽訂租賃協議,但本合作合同仍然有效。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車間、房屋及房屋相關設施租金,第一年的租金為38萬元,以后每年在前一年的基礎上依次累計遞增3%。八、付款方式為上交款,第一年除合同簽訂之日起3日內乙方向甲方支付的10萬元后,剩余的租金和資質、商標占用費分兩次支付,于正式租賃之日前支付165 000元,于2009年5月1日前支付165 000元。以后每個租賃年度的第一天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納當年全年的租金和資質、商標占用費。鑒于滅火器的恢復生產需要一定時間,雙方同意本合同從簽字、蓋章之日起正式生效,但房屋租金的交納從本合同生效后第五個月第一天(即2008年11月1日)開始計算,之后依此類推。九、本合同有效期間,乙方可無償使用甲方的滅火機、干粉生產設備、設施,但乙方不得私自轉讓、變賣、外借、抵押,損壞的要及時維修,丟失的要賠償,合作結束時如數交還給甲方。十、乙方租賃甲方的場地、車間可以發展其它系列消防產品,增加其他項目,但應征得甲方同意。十一、乙方租用甲方的車間、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稅,乙方按照國家規定的納稅數額,按時支付給甲方或北消廠承辦方統一向當地稅務部門交納……。該合同還對各方的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
2008年12月29日,藍盾公司(下稱乙方)與中青公司(下稱甲方)又簽訂補償協議,協議約定,甲方同意將北消廠鐵路南側生活區內辦公樓二、三層的東側三分之一租給乙方使用,年租金為5萬元,以后每年租金在前一年的基礎上依次累計遞增3%;甲方同意將位于北消廠院內鐵路南側生活區內西側,職工食堂北側的五間連排平房及其北側院落以及該院落東北角房屋,還有院落西側原計量室改造的宿舍以及宿舍南側院落租給乙方使用,這些房屋和院落的年租金為5.5萬元,以后每年租金在前一年的基礎上依次累計遞增3%;甲方同意將位于北消廠院內鐵路以北生產區東路的西側、消防涂料廠以南至滅火器生產車間北墻,滅火器生產車間東墻以西73米處,面積約839.5平方米的場地,無償借給乙方使用,如果乙方利用該場地建造房屋,一切手續應由乙方自己辦理,并且乙方應負責所建房屋的消防和施工安全;甲方同意將位于北消廠院內鐵路以北生產區東馬路東側原化工廠辦公室以東,西至西院墻,南至原大五金庫的北墻,北至泡沫液車間南墻,面積約2800平方米的場地租賃給乙方使用,年租金2萬元,以后每年租金在前一年的基礎上一次遞增3%;上述房屋、院落的租金支付方式為上交款,即每年3月1日前一次性預付支付給甲方;甲方同意將位于北消廠院內鐵路南側生活區東側,辦公樓南側的四合院房屋和院落,以及其南側院落租賃給乙方使用,該房屋及院落的年租金為4萬元,以后每年租金在前一年的基礎上一次累計遞增3%;上述兩項所述房屋、院落的租金支付方式為上交款,即于每年6月1日前一次性交付給甲方;乙方在租賃的場地或院落上建造房屋等永久性建筑,應事先征得甲方同意,該協議同時對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等作了約定。上述協議簽訂后,雙方開始履行協議。此后,中青公司因藍盾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生產資質、商標占用費和租金向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藍盾公司支付其生產資質、商標占用費和租金34萬元、支付違約金300萬元,并要求解除雙方所簽滅火器合作經營合同及補充協議。藍盾公司不同意中青公司的訴訟請求,并提出反訴要求中青公司支付違約金300萬元。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判決,判決藍盾公司給付中青公司生產資質、商標占用費和租金34萬元,駁回了中青公司和藍盾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因藍盾公司不服判決,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終審判決,認定中青公司針對干粉車間、泡沫車間和四合院的交付行為存在瑕疵,未能完整、適當地履行交付義務,并判決藍盾公司給付中青公司生產資質、商標占用費和租金16萬元。駁回了藍盾公司、中青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庭審中,中青公司表示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后已將干粉車間、泡沫車間和四合院騰空并交付藍盾公司,但藍盾公司對此不予認可。
本案在一審審理過程中,法院曾到藍盾公司承租的場地現場勘察,該場地部分車間正在使用過程中。
一審法院認為,藍盾公司與中青公司簽訂的滅火器合作經營合同及補充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該滅火器合作經營合同及補充協議合法有效。藍盾公司雖主張因中青公司原因導致滅火器生產資質無法恢復,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且雙方在滅火器合作經營合同中已明確約定,藍盾公司在“海浪”牌商標注冊前可暫時使用“海潮”牌商標,并對生產資質及商標占用費的金額和付款方式及期限作出了明確的約定。現藍盾公司以中青公司原因導致滅火器生產資質無法恢復,中青公司構成違約為由,要求中青公司賠償其損失,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故法院對藍盾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依據雙方所簽滅火器合作經營合同及補充協議的約定,藍盾公司應向中青公司交付租金和生產資質、商標占用費及土地稅、房產稅。因藍盾公司未能依約足額向中青公司交付上述費用,中青公司反訴要求藍盾公司支付租金和生產資質、商標占用費及土地稅、房產稅的反訴請求,法院應予支持。鑒于中青公司表示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后已將干粉車間、泡沫車間和四合院騰空并交付藍盾公司,但未能提供證據,且藍盾公司亦不予認可,故法院將酌定降低藍盾公司應付租金及土地稅、房產稅的數額。由于中青公司不能證明藍盾公司構成根本違約,故法院對中青公司要求解除滅火器合作經營合同及補充協議的反訴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定,判決:一、藍盾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中青公司生產資質、商標占用費和租金一百零二萬元;二、藍盾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中青公司土地稅、房產稅六萬元;三、駁回藍盾公司的訴訟請求;四、駁回中青公司其他反訴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藍盾公司不服一審法院判決,提出上訴稱:一、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由于中青公司在毫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拒不在申請恢復滅火器生產資質的文件上蓋章,拒不履行合作合同及補充協議等約定的配合義務,致使藍盾公司無法申請恢復滅火器的生產資質,藍盾公司提交了充分的證據證明中青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存在明顯惡意違約行為,但一審法院卻認為藍盾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這與事實不符;二、中青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義務構成嚴重違約,應對其違約行為給藍盾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三、中青公司反訴要求藍盾公司支付租金、商標資質占用費沒有任何依據,應予駁回,藍盾公司是為了履行雙方簽訂的合作經營合同及補充協議才租賃的車間、廠房、場地等,但由于中青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義務,給藍盾公司造成了巨額的經濟損失,藍盾公司租賃的廠房、車間、場地長期閑置,不能實現經濟價值,這與中青公司的違約行為存在直接聯系,中青公司無權在這種嚴重違約的情況下,繼續主張租金;中青公司要求藍盾公司支付土地使用稅、房產稅的請求也應當基于該理由駁回,且中青公司至今沒有向藍盾公司出示其已實際繳納相關稅款的憑證,在缺乏有效憑證的情況下,中青公司無權向藍盾公司主張相應稅金。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撤銷一審法院判決,依法改判支持藍盾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駁回中青公司的全部反訴請求。
中青公司不服一審法院判決提出上訴稱:一、《滅火器合作經營合同》及《補充協議》是合作合同,現在因客觀原因雙方當事人已無繼續合作的可能,并且藍盾公司不按約履行合作義務,應該解除雙方的合作經營合同及補充協議;二、按照雙方簽訂協議的約定,藍盾公司應當向中青公司支付租金及資質、商標占用費共計1 126 292元及利息,另案經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中青公司已將干粉車間、泡沫車間及四合院騰空并交付藍盾公司,一審法院以中青公司沒有提交證據為由,扣減了藍盾公司應當支付的租金數量沒有事實依據,中青公司已經騰空了房間,不應再扣減租金;綜上所述,中青公司請求撤銷一審法院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中青公司的全部反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藍盾公司與中青公司簽訂的滅火器合作經營合同及補充協議、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6039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終字第4905號民事判決書、法院現場勘察的照片及藍盾公司、中青公司的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藍盾公司與中青公司簽訂的滅火器合作經營合同及補充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嚴格依約履行。現藍盾公司上訴主張系因中青公司拒不在申請文件上蓋章等原因導致滅火器生產資質無法恢復,故中青公司應當承擔因其嚴重違約給藍盾公司造成的損失的賠償責任。因藍盾公司與中青公司簽訂的合作合同中對于申請方式存在明確約定,現藍盾公司要求中青公司加蓋公章的文件內容明顯與合作合同約定不符,中青公司拒絕在該文件上加蓋公章并無不當,藍盾公司稱系因中青公司嚴重違約造成滅火器生產資質無法恢復,缺乏充分的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藍盾公司上訴還提出系因中青公司嚴重違約給藍盾公司造成巨額損失,故中青公司無權主張合同項下的租金、房產稅、土地使用稅等費用,因藍盾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該項上訴主張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中青公司上訴稱《滅火器合作經營合同》及《補充協議》因客觀原因雙方當事人已無繼續合作的可能,并且藍盾公司不按約履行合作義務,應該解除雙方的合作經營合同及補充協議。根據雙方當事人當庭確認的事實,雙方簽訂的合作合同及補充協議中約定的滅火器生產資質恢復申請方式因申請人的主體個數與相關主管部門要求不符,故無法按照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方式繼續履行,但雙方可以通過有效協商就履行方式進行變更;藍盾公司拒絕支付租金系因雙方就繼續履行方式存在較大爭議,并無根本違約的故意及事實,且藍盾公司對于合作經營投入了大量資金及支出較高費用,也不同意解除合同,現中青公司僅以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充分的事實及法律依據,亦有失公平,故中青公司的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中青公司上訴還提出另案訴訟中涉及的中青公司未交付藍盾公司使用的干粉車間、泡沫車間及四合院,中青公司已經騰空并交付藍盾公司使用,不應再扣減相應的租金、土地稅、房產稅的數額。因中青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已將干粉車間、泡沫車間及四合院交付藍盾公司使用,藍盾公司也明確表示其未收回上述全部房屋及車間,故中青公司的該項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五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含反訴費七千七百六十六元),由北京京鐵藍盾鐵路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五萬二千零五十五元(已交納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余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至一審法院),由中青科技發展集團有限公司負擔五百零六元(已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五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由北京京鐵藍盾鐵路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五萬二千零五十五元(已交納),由中青科技發展集團有限公司負擔五百零六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錢麗紅
代理審判員 石 東
代理審判員 劉 茵
二 Ο 一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員 楊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