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北京吉峰偉業餐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門頭溝區濱河路18號二層。
法定代表人龐雪峰,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阿積德,男,1980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無業,住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八一中路3號。
委托代理人周玉順,北京市亞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張興存,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漢族,無業,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吉林街120號。
委托代理人尹昌友,北京市亞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吉峰偉業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峰偉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興存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2009)門民初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金莙擔任審判長,法官咸海榮、梁睿參加的合議庭,于2009年7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吉峰偉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龐雪峰、委托代理人周玉順,被上訴人張興存的委托代理人尹昌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興存在一審中起訴稱:2007年9月10日,張興存與吉峰偉業公司以會議紀要的形式訂立承包經營合同,約定由張興存承包經營吉峰偉業公司開辦的小懶羊門頭溝店。其后,張興存接管餐廳開始承包經營,并按約定向吉峰偉業公司交納風險抵押金、房租等費用。2008年2月,吉峰偉業公司提出終止承包合同,雙方進行清算后確定:吉峰偉業公司應退還張興存風險抵押金100 000元、給付利潤60 000元及餐券款23 175元。吉峰偉業公司收回餐廳后仍拖欠張興存風險抵押金3000元和餐券款23 175元。另外,張興存實際經營餐廳僅3個半月,卻已交納了4個月租金。因此,吉峰偉業公司應當退還2008年2月份的半個月房租25 000元。綜上,訴請法院判令吉峰偉業公司給付張興存51 175元(包含風險抵押金3000元、餐券款23 175元、房租25 000元)。
吉峰偉業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張興存所稱的23 175元餐券,吉峰偉業公司對數額沒有異議。但雙方實際結算時確認張興存承包經營期間取得利潤18萬多元,因其承包經營期間的公共關系費用都是由吉峰偉業公司法定代表人龐雪峰負責處理的。所以,在最后清算確定應付利潤時,雙方同意扣除相關公共關系費用后確認為60 000元,加上應退的100 000元風險抵押金,吉峰偉業公司在解除承包合同后應給付張興存共計160 000元。經核實,吉峰偉業公司已給付張興存165 000元,不僅不存在拖欠問題,反而多支付了5000元。張興存實際承包經營期為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2月15日,租期4個月零7天,應付租金211 666元。綜上,不同意張興存的訴訟請求。同時,吉峰偉業公司在一審中反訴稱:吉峰偉業公司多支付張興存5000元,張興存實際經營4個月零7天,尚欠7天的房租未給付,故反訴請求法院判令張興存支付吉峰偉業公司租金11 666元并返還多支付的款項5000元。
張興存在一審中針對吉峰偉業公司的反訴,答辯稱:雙方會議紀要以及結算應收應付明細單中明確載明房租自2007年11月1日開始計算,且房租收據亦載明張興存支付的房租是2007年11月、12月以及2008年1月、2月的租金,吉峰偉業公司稱房租自2008年10月9日起算沒有事實依據。另外,承包合同解除后,吉峰偉業公司允許張興存在餐廳一層經營餃子外包項目,吉峰偉業公司統一收取客人餐費后,按約定向張興存進行外包結算。2008年3月20日,吉峰偉業公司確認應返還張興存自2008年2月16日至2008年3月19日經營餃子的營業收入8736.10元。因此,吉峰偉業公司雖已給付165 000元,但其中2008年4月1日和2008年4月3日所付8000元是支付的上述營業收入款。故不同意吉峰偉業公司的反訴請求。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吉峰偉業公司作為甲方與張興存作為乙方(即承包方)簽訂《小懶羊門頭溝店經營承包會議紀要》。會議紀要載明:“一、經股東會決議,由公司董事長委托張興存負責承包經營門頭溝店,職務為門頭溝店總經理,自2007年10月9日起開始執行(具體條款按承包協議執行);二、公共關系部分:工商、稅務、衛生、消防、銀行相關部門,事務由張興存代表公司負責處理,證照相關手續不變,開展工作,并協調相關部門關系、相關費用由承包人負責,如發生罰款費用由承包人承擔;三、……6、按期交納房租,交納日期為每月5日,房租租金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60萬……;四、風險保證金:1、承包人交納保證金40萬,10月9日交納10萬,2007年12月31日交納20萬,2008年2月10日交納10萬,2、協議終止相關債權、債務結清,甲方在60日內將保證金退還?!奔鍌I公司法定代表人龐雪峰、會計吳宏敏、記錄人程紅梅及張興存在會議紀要上簽字。其后,張興存依約開始經營該餐廳。
2007年10月8日,張興存向吉峰偉業公司交納風險抵押金100 000元。2007年11月21日、2007年12月17日、2008年1月17日、2008年2月15日,張興存分別向吉峰偉業公司交納房租50 000元,累計200 000元。吉峰偉業公司向張興存出具上述款項收據,其中房租收據上分別注明11月、12月、1月、2月房租款。
2008年2月15日,吉峰偉業公司與張興存解除承包合同關系,張興存停止經營小懶羊門頭溝店。其后,雙方進行了清算,并就清算結果制作了明細單。雙方確定,張興存承包經營吉峰偉業公司小懶羊門頭溝店期間(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2月15日),應收賬款23 175元,其他應收款355 757.83元,合計為378 932.83元;應付賬款192 939.49元,其他應付款90 863.29元,合計為283 802.78元。雙方另于2008年3月18日簽訂一份吉峰偉業公司應付款明細單,內容為:“一、應付張興存保證金人民幣100 000元;二、應付張興存經營期利潤人民幣60 000元;三、承包期結束期末應付款為283 802.78元(注:見表1、應付款明細單,表2、其他應付款明細單);四、承包期結束期末庫存商品為81 294.37元;五、張興存應收嫩源公司餐券23 175元。(注:此款由股東會協商后解決。)”在該明細單第三項右側注明:“此條款與其他條款之間不存在相互沖抵的關系,帳務數據以財務出具的各項應收應付明細為準”。明細單還注明:“2008年3月18日張興存與吉峰偉業公司合作帳務往來以此為準,此前龐雪峰與張興存簽署的各項協議終止?!币陨狭碜⑽淖志旋嬔┓?、張興存的簽字。
一審庭審中,雙方均認可張興存承包經營期間,吉峰偉業公司董事長對外派送了餐券,客人就餐時用上述餐券付款累計為46 350元。雙方結算時協商一致同意上述餐券按50%折算成張興存租賃經營期間所得利潤。
另查,2008年4月20日至2008年9月17日期間,吉峰偉業公司通過現金儲蓄、轉賬支票、賬戶轉賬以及現金支付等形式,分13次累計給付張興存165 000元。
再查,吉峰偉業公司與張興存于2008年2月15日解除承包合同關系后,吉峰偉業公司同意張興存經營小懶羊門頭溝店的餃子外包業務。2008年3月20日,吉峰偉業公司確認應給付張興存自2008年2月16日至2008年3月19日外包營業收入款8736.10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吉峰偉業公司與張興存之間簽訂的小懶羊門頭溝店經營承包會議紀要,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會議紀要約定內容符合合同成立要件,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當屬有效。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經協商達成一致,解除了合同關系,該院不持異議。本案中,雙方的爭議焦點為:23 175元餐券款是否包含在應給付的60 000元利潤款內;吉峰偉業公司已給付的165 000元中具體對應哪些款項;張興存應付租金的期限應從2007年10月9日起算還是從2007年11月1日起算。
一、關于23 175元餐券款。張興存認為,雙方結算后確認吉峰偉業公司應當給付張興存的利潤款為應收款378 932.83元減去應付款283 802.78元,即95 130.05元,因餐券事宜需另行協商,故雙方就扣除餐券款后的剩余款項71 955.05元協商后同意實際只給付60 000元。3月18日的明細單中第二項和第五項分項載明亦印證了23 175元餐券款未包含在60 000元利潤款內。吉峰偉業公司認為,3月18日明細單中的第三、四、五項系對第二項的具體說明,張興存在承包經營期間實際取得的利潤為18萬余元(其中包括23 175元餐券款),因吉峰偉業公司為其墊付了相關公關費用,因此,雙方協商將利潤扣除上述墊付費用后同意最終給付利潤款60 000元。該院認為:第一,明細單中將應付張興存經營期間利潤人民幣60 000元與餐券23 175元分項載明,從常理來看,兩者應當不具備包容關系。第二,庭審中,吉峰偉業公司陳述解除合同時應給付張興存的利潤為18萬余元,扣除墊付的公關費用后,雙方確定為60 000元。但會議紀要第二條明確約定了公共關系事務由張興存負責處理,相關費用由張興存負責,而被告吉峰偉業公司未就其墊付公共關系費用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因此,在雙方不存在其他應扣除款項的情況下,張興存自行放棄近2/3的應得利潤不符合常理。對吉峰偉業公司的相應辯稱意見,該院不予采納。綜上,吉峰偉業公司除給付利潤款60 000元以外,還應給付張興存餐券款23 175元。
二、吉峰偉業公司已給付的165 000元具體包含哪些款項。張興存主張,吉峰偉業公司給付的165 000元為97 000元風險抵押金、60 000元利潤款以及8000元的餃子經營款。吉峰偉業公司則主張給付的165 000元就是100 000元風險抵押金和60 000元利潤款,另外5000元是因計算錯誤多給付的。該院認為:第一,根據查明的事實,吉峰偉業公司應給付張興存的餃子經營款為8736.10元,而吉峰偉業公司13次給付的款項均為整數,并無與餃子款數額所對應的款項;且該筆餃子經營款系雙方解除承包經營合同關系后另行確立的法律關系,該款項是否實際給付與本案爭議無關。據此,對張興存關于給付的165 000元中包含應給付的餃子經營款8000元的反訴辯稱意見,該院不予采納。第二,吉峰偉業公司給付張興存款項時,除2次現金給付時支出憑單上注明所付款項為利潤返還款,其余11次給付均未說明給付的是利潤款還是風險抵押金。綜上,本案對于尚欠款項是風險抵押金還是利潤款不作區分,僅按照吉峰偉業公司應給付總額來確定吉峰偉業公司尚欠款項數額。吉峰偉業公司應當返還張興存風險抵押金100 000元,并給付利潤款60 000元和餐券款23 175元,共計183 175元。而吉峰偉業公司僅給付張興存165 000元,尚欠18 175元,故對張興存要求吉峰偉業公司給付風險利潤款3000元、餐券款23 175元的訴訟請求,對有事實依據部分該院予以支持,即吉峰偉業公司應給付張興存結算款18 175元。吉峰偉業公司要求張興存返還多給付的5000元的反訴請求,沒有事實依據,該院不予支持。
三、張興存給付租金的期限應從2007年10月9日起算還是從2007年11月1日起算。雙方簽訂的會議紀要明確約定房租交納的時間及金額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600 000 元,即雙方約定的租金起算日期應為2007年11月1日。盡管張興存從2007年10月9日起即開始承包經營小懶羊門頭溝店,在吉峰偉業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就變更房租起算日期達成過一致的情況下, 2007年10月9日至11月1日期間可以視為張興存履行承包經營合同的合理準備時間,故張興存應付租金的期限應當以雙方協議約定的為準,即自2007年11月1日起算,每月租金50 000元。2008年2月15日張興存即終止承包經營,給付租金期限應當停止計算。據此,吉峰偉業公司應當退還張興存半個月的租金25 000元。對吉峰偉業公司要求張興存支付7天的房租金11 666元的反訴請求,該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吉峰偉業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張興存人民幣43 175元;二、駁回張興存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吉峰偉業公司的反訴請求。如果吉峰偉業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吉峰偉業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本案雙方爭議的23 175元餐券費包含在60 000元經營利潤之內。在明細單中將餐券費單列是因為對回收餐券的利潤進行注明,況且也并不是進行了單列,在明細單中同時列明的還有庫存以及承包期初和期末的應付款數額,上述三項均是對60 000元利潤的明細和具體說明,一審法院僅憑推斷認定二者之間不具有包含關系是錯誤的。二、雙方簽訂的承包協議中對于房租只約定了自2007年11月1日起的交付標準,并沒有約定計租時間。被上訴人自2007年10月9日開始入住,入住之日至2007年11月1日的房租交付標準應當參照雙方的約定,按照實際使用時間交付租金。一審法院將該期間視為履行合同的合理準備時間,并以此免除被上訴人上述期間的房租是錯誤的。三、雙方認可的應收應付款項明細是店面對外的賬目明細,而非存在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賬目明細,且只有承包期初與承包期末的應收、應付款項進行比較才能得出經營利潤,一審法院僅以承包期末的應收款和應付款計算經營利潤是根本錯誤的。綜上,請求二審法院判令:撤銷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2009)門民初字第164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一、二審本訴、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張興存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但其在本院庭審中口頭答辯稱:一、23 175元餐券不包含在60 000元利潤中。從2007年2月29日的明細單可以看出,應收款項累計余額是378 932.83元,其中包括餐券23 175元,減去應付款項余額283 802.78元,即95 130.05元,因餐券事宜需另行協商,故雙方就扣除餐券款后的剩余款項71 955.05元協商后同意實際只給付60 000元。2008年3月18日明細單中將餐券和利潤單列,也可以證明餐券和利潤款存在包含關系。二、雙方簽訂的會議紀要第三條第六項中明確約定從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租金為60萬。三、關于訴訟請求51 175元的構成,被上訴人一直陳述都是風險抵押金3000元、餐券款23 175元和房租 25 000元這三部分。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8736.10元餃子款,被上訴人將另行主張。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另經本院審理查明,雙方2008年3月18日的明細單中第三項承包期結束期末應付款283 802.78元與2008年2月29日明細單應付款累計余額相同,第四項承包期結束期末庫存商品81 294.37元與2008年2月29日明細單應收款項中的大小庫余額相同。
上述事實還有雙方當事人在二審審理期間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吉峰偉業公司與張興存基于《小懶羊門頭溝店經營承包會議紀要》形成的企業租賃經營合同法律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確認有效。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協商一致于2008年2月15日解除了合同。二審中,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一、23 175元餐券款與60 000元利潤款是否具有包含關系;二、張興存給付房租租金的起算時間。
一、關于23 175元餐券款與60 000元利潤款之間的關系問題。首先,從雙方簽署的2008年3月18日明細單中可以看出,利潤款、應付款項、庫存商品和餐券款等分別單列,各項之間并無特別注明存在相互包含關系,不僅如此,該明細單第三項右側尤其注明了“此條款與其他條款之間不存在相互沖抵的關系”的內容。此外,就款項的確定性而言,雙方確定60 000元利潤款由吉峰偉業公司支付給張興存,而23 175元餐券款則是由股東會協商解決,從明細單中就兩筆款項約定的不一致,也可以推斷出雙方就23 175元餐券款和60 000元利潤款是分別進行協商的。由此可知,2008年3月18日明細單中的各項款項內容是相互獨立的,特別是涉及給付內容的條款是互不包含的,故吉峰偉業公司關于其余三項均是對60 000元利潤的明細和具體說明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從2008年2月29日明細單中記載的應付款項、庫存商品、餐券款等與2008年3月18日明細單中的相關款項一一對應,以及從兩張明細單的簽訂時間上可以看出雙方通過對張興存承包期間的所有賬目進行對賬,于2008年3月18日簽訂了明細單進行最終結算。通過對兩張明細單之間的關系進行分析,張興存所稱雙方結算后確認吉峰偉業公司應當給付的利潤款為應收款378 932.83元減去應付款283 802.78元,即95 130.05元,因餐券事宜需另行協商,故雙方就扣除餐券款后的剩余款項71 955.05元協商后同意實際只給付60 000元,該主張更符合交易習慣。雖然2008年3月18日明細單中稱餐券23 175元由股東會協商解決,但是該約定只對吉峰偉業公司股東內部具有約束力,對公司的債權人不具有約束力。綜上,吉峰偉業公司主張23 175元餐券款包括在60 000元利潤款中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張興存給付房租租金的起算時間。雙方簽訂的會議紀要第三條第六款中明確約定了第一年的房租租金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為60萬元,由此可知,雙方共同確定的首期房租租金起算點為2007年11月1日。盡管張興存從2007年10月9日起開始承包經營小懶羊門頭溝店,但是考慮到雙方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主體,在對未來五年的房租租金都進行約定的情況下,反而未對2007年10月9日至2007年11月1日的房租租金進行約定明顯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審判決認定在吉峰偉業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就變更房租起算日期達成一致的情況下,2007年10月9日至11月1日期間可以視為張興存履行承包經營合同的合理準備時間的判決理由并無不當,吉峰偉業主張應自2007年10月9日開始計算租金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2008年2月29日明細單的抬頭為“張興存承包經營吉峰偉業公司小懶羊門頭溝店期間各項應收應付款明細單(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2月15日期間)”,該明細單是雙方對張興存承包期間所有賬目進行對賬的結果,在此基礎上雙方簽訂2008年3月18日明細單進行最終結算。因此,吉峰偉業公司主張該明細單是店面對外的賬目明細,而非存在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賬目明細,且只有將承包期初與承包期末的應收、應付款項進行比較才能得出經營利潤,一審法院僅以承包期末的應收款和應付款計算經營利潤是根本錯誤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吉峰偉業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一千零八十元,由張興存負擔一百七十元(已交納),由北京吉峰偉業餐飲有限公司負擔九百一十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至一審法院);一審反訴案件受理費一百零八元,由北京吉峰偉業餐飲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一千二百九十六元,由北京吉峰偉業餐飲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金 莙
代理審判員 咸海榮
代理審判員 梁 睿
二○○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員 衛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