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駐馬店市風光建筑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駐馬店市富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劉書帶,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保民,男。
被告宋安會,男。
委托代理人汪新華、時建民,河南豫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駐馬店市風光建筑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宋安會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 在法定期間內依法向當事人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楊保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新華、時建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在承包其建筑設備及場地期間,截止到2008年底共欠其費用33萬元,被告至今不予清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3萬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對原告起訴的欠款事實不予否認,因其承包期間由原告擔保將相關設備及建筑設施租賃給張如意,待張如意支付其租賃費后,其才可以付原告款。
經審理查明,被告在租賃經營原告的建筑設備及場地期間,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欠原告租賃費33萬元,并于2009年5月18日給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條,被告至今未予償還。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無果,為此而成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欠條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卷為據。
本院認為,原告將建筑設備及場地交給被告租賃經營后,原、被告之間的租賃經營合同成立。被告租賃經營期間欠原告租賃費33萬元,應承擔違約責任,為此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張的待張如意支付其租賃費后才可以支付原告租賃費的抗辯理由,因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宋安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駐馬店市風光建筑實業有限公司租賃費33萬元。
案件受理費6250元,由被告承擔。
被告如未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校新
審 判 員 張 健
人民陪審員 邵 翔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申媛媛